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 抗告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祥
訴訟代理人 謝文貴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二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聲請對相對人及債務人武沛曜、陳清標、蘇聰敏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及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以其聲請重整,經士林地院裁定進行保全程序,中止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假扣押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前變更為陳清標,而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仍列武沛曜為法定代理人,似有未合,因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並命士林地院對於相對人所稱其業經重整,不得對之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適當之處理云云。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經變更?以及相對人是否業經法院裁定重整?並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士林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依上說明,尚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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