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270號
KSDM,102,附民,2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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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何憶茹
被   告 林灝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開始訂購櫻花蝦,先現金 交易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大量櫻花蝦,開立支票付款,當其 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後,損失甚大,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6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灝瑋係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被告詐騙家煌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家煌公司)部分,經本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且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詐取被害人家煌公司價值71萬4, 600 元之櫻花蝦、中蝦等貨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 度偵字第15091 、16270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 0 號104 年8 月31日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又有限公司依法具 有獨立之法人格,則原告雖任職家煌公司櫻花蝦總業務,惟 仍非遭詐欺取財之人即家煌公司,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依照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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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