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02年度,1號
KSDM,102,訴更一,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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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鎮
      仁碩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鍾侑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221 、3329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75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至27-6、27-8、27-10 、27-11 、27-13-1 、27-13-2 、27-14 、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 、70-2至70-6、70-8至70-10 、70-12 至70-1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附表一編號11除外)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賴宏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仁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鍾侑 伶)。緣仁碩公司前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同)核發「玻璃替代物(I-VISC)」(民國87年 6 月12日,衛署醫器輸字第008720號),及「艾美人工水晶 體」(93年9 月7 日,衛署醫器輸字第010833號)輸入許可 證,二者經核准輸入之製造廠名稱均為加拿大「I-MED PHAR MA INC .」(下稱「I-MED 公司」),不得未經核准自其他 地區輸入。惟上開I-MED 公司產製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 體(下合稱I-MED 公司醫材)因進價昂貴致銷售利潤不佳, 賴宏鎮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 不得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竟為降低成本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印度Bio-Tech Vis ion Care Pvt .Ltd . (下稱「Bio-Tech公司」)採購未經 許可輸入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下合稱Bio-Tech公司 醫材),以此方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欲供販售。又 賴宏鎮為使Bio-Tech公司醫材順利通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各於附表一「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不詳時間 地點,以冒用I-MED 公司名義開立載有「I-MED PHARMA INC . 」字樣及地址之方式偽造商業發票(invoice )及裝箱單 (Packing List),偽以表示係I-MED 公司出口販售該等醫 療器材所開立,再交予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貨物生 產國別」欄記載為「CANADA」(或簡稱「CA」)之進口報單 ,於報關時一併提交海關人員而行使之,使海關人員誤信該 等貨品係經核准輸入者而允以通關。俟取得上開裸裝(無外 包裝)之Bio-Tech公司醫材後,賴宏鎮另委託「梵谷印刷廠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印製相應於附表一醫 療器材數量、標示「i-med Pharma Inc .」名稱之外包裝紙 盒、英文使用說明及產品卡片(此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詳後述),並責令不知情之員工劉智慧將Bio-Tech公司醫材 連同上開說明書及卡片置入外包裝盒內,再以封口機封口、 收縮機縮模,並將自製標籤黏貼於外包裝盒上,以此方式擅 用他人醫療器材之名稱及仿單,偽以表示係I-MED 公司製造 生產,繼而混合I-MED 公司醫材陸續隨機販售予附表二所示 醫療院所,致該等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均係I-MED 公司 製造合法進口而同意購買並給付價金,因而詐得至少新臺幣 600 餘萬元。嗣因員警接獲線報得知仁碩公司涉有前開不法 情事而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0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仁碩公司營業處所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張家琪、劉智慧、 楊仕義廖銘聰之警偵證述,與I-MED 公司人員Daniel Hof man 、Bio-Tech公司出口部經理、林一宏眼科診所、大林黃 眼科診所、臻明眼科診所、溫眼科診所及建佑醫院之書面陳 述,及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無論改制前後均稱「健保署 」)103 年3 月17日、103 年11月11日函文等證據方法原均 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賴宏鎮坦承陸續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且於各次 進口前製作載明I-MED 公司名稱與地址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 交予報關行人員進行報關作業,並於Bio-Tech公司醫材通關 後委請梵谷印刷廠印製I-MED 公司名稱之外包裝盒、說明書 及產品卡片,將裸裝之Bio-Tech公司醫材連同前開說明書及 產品卡片置入包裝盒後,與I-MED 公司醫材混合隨機出售予 醫療院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買Bio-Tech公司醫材前, 據該公司人員表示上開醫材與I-MED 公司製造者為相同產品 ,伊見Bio-Tech公司醫材型號及包裝均與I-MED 公司醫材相 同,來源應是I-MED 公司無訛,主觀上認為仁碩公司所輸入 及販賣予醫療院所之醫材與I-MED 公司產製者相同,自無輸 入、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只是疏 未查證而已;且伊係因趕時間出貨,為避免海關人員刁難, 才會在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記載I-MED 公司資訊,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仁碩公司由鍾侑伶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賴宏鎮;被告仁碩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取得行政院衛 生署核發I-MED 公司醫材之輸入許可證,且未取得Bio-Tech 公司醫材之輸入許可,惟其後由被告賴宏鎮接洽陸續輸入Bi o-Tech公司醫材,再與所購得I-MED 公司醫材混合隨機售予 醫療院所;而為使上開輸入貨品順利通關,被告賴宏鎮乃於 不詳時地製作載有「I-MED PHARMA INC .」名稱字樣及地址 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交予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貨物生產 國別」欄記載為「CANADA」(或簡稱「CA」)進口報單,於 報關時一併提交海關人員而行使;被告賴宏鎮另於不詳時間 委託梵谷印刷廠印製相應於附表一醫療器材數量、標示「i- med Pharma Inc .」名稱之外包裝紙盒、英文使用說明及產 品卡片,並責令不知情之員工劉智慧將Bio-Tech公司醫材連 同上開印製之說明書及卡片放入包裝盒內,再以封口機封口 、收縮機縮模,並將自製標籤黏貼於外包裝盒上而出售;嗣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等節,各據 證人即仁碩公司員工張家琪、劉智慧、楊仕義廖銘聰證述 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 許可證查詢資料、仁碩公司進口報單影本、Bio-Tech公司出 口部經理電子郵件影本、仁碩公司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匯



出交易明細、被告賴宏鎮製作之部分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上開各情復經被告賴宏鎮是認無訛,業堪審認。又目前我國 主管機關並未核定由印度產製之人工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得 以輸入使用,且I-MED 公司亦未在印度生產任何產品,該公 司販售予被告仁碩公司之產品均係直接自加拿大裝箱運送乙 節,亦據證人即健保署特材支付科專員詹素珠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I-MED 公司人員Daniel Hofman 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 徵,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仁碩公司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數量之認定: ⒈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此部分內容,然此事涉被告犯罪事實範 圍及量刑依據,本院仍應具體認定。惟因被告賴宏鎮陳稱: Bio-Tech公司醫材進口相關資料有部分已於搬家時丟棄,先 前未特別逐筆做記載等語(本院訴更一卷一〈下稱院三卷〉 第44、71頁),本院僅得依現有卷附證據方法,綜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9-1、69-2所示進口報單1 批(經本院影印附於 本院訴更一卷二〈下稱院四卷〉第94至188 頁)及Bio-Tech 公司出口部經理電子郵件影本作為認定依據。蓋扣案進口報 單載有賣方名稱、進口貨品品名及數量等資料,核屬認定進 口醫材數量最直接明確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仁碩公司與Bio- Tech公司於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所有交易進口報單雖未必全 數保存,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該署現存被告仁碩公 司相關報關資料,亦僅有99年1 月9 日自I-MED 公司進口之 資料乙筆(參本院訴更一卷三〈下稱院五卷〉第106 至119 頁該署103 年10月17日高普機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同卷第120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縱令最終認定者恐較實 際交易次數為少,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仁碩公司除附表 一所示交易外,曾另向Bio-Tech公司輸入上開醫材,依罪疑 唯輕之法理,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是本院依被告賴宏鎮陳稱:若報單上賣方資料欄位記載Bio- Tech公司名稱,或「起運口岸」欄位記載為「INDIA 」,就 是自印度進口等語(院三卷第71、83至84頁),應堪認定被 告仁碩公司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至少自印度輸入附表一所 示數量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乙情無訛。至Bio-Tech公司 經理上開郵件中,針對所詢仁碩公司95至100 年間向該公司 購入產品數量乙節,雖僅臚列附表一編號4 、10、11三筆( 院三卷第129 頁),然審諸不同國家、公司針對交易資料保 存期限、方式及制度本有差異,且同表其餘交易已有扣案進 口報單資料可佐,復經被告賴宏鎮是認無訛,即與事實相符



,要難徒憑上開郵件內容遽為對被告仁碩公司及賴宏鎮為有 利之認定。
⒊本院不採取其他方式認定自Bio-Tech公司輸入醫療器材數量 之原因:
⑴被告賴宏鎮雖提供仁碩公司帳戶匯出交易明細在卷,然此客 觀上僅得證明仁碩公司多次匯款予Bio-Tech公司之事實,無 法資以判認實際交易品項及數量為何,且依卷附進口報單顯 示被告仁碩公司向Bio-Tech公司輸入除人工玻璃體及人工水 晶體外,尚包括其他產品(參院五卷第133 、135 、148 、 149 、159 頁),且被告賴宏鎮另稱:仁碩公司常一次匯出 數筆交易之價金,而該等交易不僅輸入臺灣,亦有輸入大陸 地區等語(院三卷第84頁),故徒憑上開匯款資料實未能正 確計算未經核准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至臺灣地區之數量。 ⑵至被告賴宏鎮前於警詢固陳稱:仁碩公司每年自加拿大進口 人工水晶體等醫材數量約佔30%,自印度進口約佔70%等語 (100 年度偵字第3329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頁),嗣 復改稱:應以15%作為向印度進口醫材之比例,因警詢時剛 被查獲並未想得太仔細,故將輸入臺灣及輸入大陸地區之印 度產品一併回答等語(院四卷第27頁準備書狀、同卷第52頁 ),就被告仁碩公司自Bio-Tech公司未經核准輸入醫材所佔 輸入總數比例乙節,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宏鎮前後不一 致供述究係何者始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仁碩公司分別自I-ME D 公司、Bio-Tech公司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輸入人工水晶 體與人工玻璃體之總量既因未完整保留歷次交易憑據而無從 具體加總計算,即難採用「(人工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輸入 總量)乘以(自Bio-Tech公司輸入者所佔比例)」方式為之 ,併此敘明。
㈢被告仁碩公司販售Bio-Tech公司醫材之對象、數量暨販賣所 得之認定:
⒈被告仁碩公司出售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予醫療院所時, 係以混合Bio-Tech公司醫材及I-MED 公司醫材隨機出售方式 為之,業如前述,故該公司與醫療院所各筆交易內容或係合 法與非法產品摻雜,或係適巧全數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產 品,實無從具體判認特定醫療院所是否(或何時)購得Bio- Tech公司醫材,僅得認定該等非法輸入醫材可能之販售對象 ,合先敘明。參以健保署100 年5 月10日健保審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特殊材料92年至99年醫療院所申報仁碩公司產 品資料明細表」(下稱上開明細表,參偵三卷第8 至12頁) 中,臚列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即95至99年間)向健保署申 報使用被告仁碩公司販售上開醫材之醫療院所共計105 家(



上開明細表原記載申報期間實為92至99年間,本院僅計算起 訴範圍期間者),茲據被告賴宏鎮辯稱未曾與附表二編號42 、46、51、55、58、59、72、78、96、97所示院所,及德祐 眼科診所、禾視眼科診所、京城眼科診所、林一宏眼科診所 、大林黃眼科診所、臻明眼科診所、溫眼科診所及建佑醫院 等共18家醫療院所交易過等語(至被告賴宏鎮另辯稱未與明 星眼科診所交易等語,依上開明細表顯示該診所於95至99年 間確實未申報使用仁碩公司販售之醫材,故此部分原即不在 前開105 家之列,併此敘明),經本院函詢上開18家院所, 其中林一宏眼科診所、大林黃眼科診所、臻明眼科診所、溫 眼科診所及建佑醫院均覆稱確實未曾購買仁碩公司販售之醫 材等語(院四卷第216 、221 、223 、224 頁,院五卷第2 頁),另德祐眼科診所、禾視眼科診所(已歇業)、京城眼 科診所則未予回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仁碩公 司確曾販售上開醫材予林一宏眼科診所等8 家院所,至於附 表二編號42、46、51、55、58、59、72、78、96、97所示院 所均回稱確有交易之事實,其中部分院所更提出相關文書以 佐,堪信為真,本院乃認被告仁碩公司隨機出售Bio-Tech公 司醫材之對象應為上開明細表所臚列共105 家名單中,剔除 林一宏眼科診所、大林黃眼科診所、臻明眼科診所、溫眼科 診所、建佑醫院、德祐眼科診所、禾視眼科診所及京城眼科 診所後所餘如附表二所示97家院所。
⒉被告仁碩公司販售Bio-Tech公司醫材數量: ⑴因僅有販賣Bio-Tech公司醫材方始成立犯罪,其餘販售I-ME D 公司醫材部分則否,且被告仁碩公司輸入Bio-Tech公司醫 材後,或有實際售予醫療院所者,亦有部分未及賣出即遭查 獲(詳後述),故認定被告仁碩公司「販賣」未經核准輸入 醫材之犯罪事實時,應審究附表一所載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 器材是否全數售出,而未可逕以各醫療院所歷年申報向仁碩 公司購入之人工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總量,或扣案出貨單、 請款單及銷售表等銷售資料為憑,先予敘明。
⑵被告仁碩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其中扣案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是否尚留存自Bio-Tech公 司輸入後未及賣出者,審諸被告賴宏鎮陳稱:據伊所知目前 僅有仁碩公司代理I-MED 公司進口上開醫材等語(院三卷第 123 頁),另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政科人員告稱:100 年 3 月25日實施搜索時係依照檢察官及員警指示查扣物品並清 點數量,當時主要係依照紙箱外所張貼「來自印度」字樣紙 張為判斷合法或非法產品之依據等語(本院訴更一卷四〈下 稱院六卷〉第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加以被告賴宏鎮



自陳:扣案物品若為裸裝醫材,伊無法辨識係自印度或加拿 大進口等語(同卷第23頁),則依現有證據調查方式實難具 體鑑定扣案醫材是否為I-MED 公司或Bio-Tech公司所產製。 又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際,張貼「來源地為印 度」字樣紙張之裝箱所裝盛人工水晶體個數高達8,248 個( 院三卷第106 至109 頁),與附表一所示輸入人工水晶體總 量(1 萬269 個)甚為接近,然被告賴宏鎮亦稱:並非紙箱 上貼有「來自印度」字樣紙張者內容物一定是來自印度,有 些僅是找比較乾淨箱子裝著等語(本院訴更一卷五〈下稱院 七卷〉第86頁),是本院即不以扣案物裝箱上紙張標示作為 判認依據。則參諸被告賴宏鎮陳稱:自印度進口人工玻璃體 已全數售完,人工水晶體則除99年10月間自印度進口者外其 他多數已售出,因人工玻璃體須以冰箱存放,每次都是進口 1 、2 月之用量等語(院四卷第53頁、院三卷第71、45頁) ,其中所述進口醫材因涉及保存問題不會儲放過久乙節,要 與常情相符,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前往贓物庫勘驗扣 案物品結果,確實有部分人工水晶體裝箱上貼有「FROM Bio -Tech Vision Care Pvt .Ltd .」資訊之紙張(參院三卷第 112 頁反面),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政科人員上述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賴宏鎮前開所陳:99年下旬自Bio-Tech公司 購入之人工水晶體尚未售出,人工玻璃體則已售罄乙節確屬 有據。故被告仁碩公司就附表一自Bio-Tech公司購入人工玻 璃體(即0.55cc為600 個、0.85cc為900 個、1cc 為700 個 ,合計2,200 個)應已全數售出,另人工水晶體部分除99年 下旬輸入者(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99年11月份所輸入硬式人 工水晶體2,870 個、軟式人工水晶體1,012 個)外,其餘業 已販售予醫療院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共計硬式人工 水晶體4,047 個、軟式人工水晶體2,340 個)。 ⑶至被告賴宏鎮雖另稱:案發後仁碩公司曾向醫療院所回收已 售出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故 計算銷售量時除應將「未經核准輸入數量」扣除「扣案未及 售出數量」外,尚應扣除「回收交予衛生局之數量」云云, 又高雄市衛生局雖於100 年9 月20日、同年月29日前往被告 仁碩公司上址實施現場檢查,並扣得人工水晶體(2 次共計 876 盒)及人工玻璃體(2 次共計169 盒)予以銷燬,有該 局103 年10月13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藥 物檢查現場紀錄表2 份、扣押證物藥物銷燬紀錄附卷可佐( 院五卷第98、102 至105 頁),惟觀諸此2 次現場檢查時間 在事實欄所載為警搜索日期(即100 年3 月25日)之後,且 依現場紀錄表所載該等嗣後銷燬物品係醫療院所退回產品,



來源同時包括Bio-Tech公司及I-MED 公司,針對此節被告賴 宏鎮亦無異議,則該等物品既屬為警查獲前即已售出之醫材 ,而非查獲當時置放於仁碩公司內漏未查獲者,即應列入被 告仁碩公司實際販賣該等醫材範圍內而不應扣除,況該等被 銷燬醫材亦無從判認其中屬於Bio-Tech公司者數量為何,故 被告賴宏鎮此部分陳述委無可採。
⒊被告仁碩公司販賣Bio-Tech公司醫材所得之認定: 茲依被告賴宏鎮陳稱:仁碩公司販售硬式人工水晶體售價為 600 至700 元,軟式為1200元至1500元;人工玻璃體部分0. 55cc為500 元、0.85cc為650 元、1cc 為800 元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至反面〉),又 依其歷次應訊所述,該等價格差異係因販售對象不同所致, 販賣予醫院者售價較販售予診所者高,復稱:雖有公定價, 仍會依照與各客戶交情不同而異其價格,價差約數十元不等 等語(院三卷第124 頁),致無從認定上述數量Bio-Tech公 司醫材之具體販賣所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並衡酌被告 賴宏鎮所述價差,本院試以前開售價區間之最低額(即硬式 人工水晶體為600 元、軟式為1200元)初估販賣所得,約為 668 萬1,200 元【計算式:(硬式)4,047 個×600 元+( 軟式)2,340 個×1200元+(0.55cc)600 個×500 元+( 0.85cc)900 個×650 元+(1cc )700 個×800 元=668 萬1,200 元】,乃認被告仁碩公司販賣Bio-Tech公司醫材不 法所得至少為600 餘萬元。
㈣本院不採認上開明細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據該 明細表所製作「仁碩公司不法案彙整表」(下稱前揭彙整表 )作為計算被告仁碩公司輸入及販賣Bio-Tech公司醫材數量 之理由:
⒈起訴書固據上開明細表所載申報數量估算被告仁碩公司不法 所得,然被告賴宏鎮辯稱:上開明細表中部分醫療院所並未 實際向仁碩公司購買本案醫療器材,卻向中央健保署為不實 申報,另部分醫療院所則有高額浮報交易數量乙節,經本院 函詢林一宏眼科診所、大林黃眼科診所、臻明眼科診所、溫 眼科診所及建佑醫院等醫療院所,均回稱確實並未向仁碩公 司購買上開醫材乙節,業如前述,其中除臻明眼科診所外其 餘4 家醫療院所更具體敘及因電腦系統問題於申報之際誤植 仁碩公司醫材代碼等語(院四卷第216 、221 、223 、224 頁,院五卷第2 頁),另育成眼科診所及新化眼科診所亦均 稱雖曾使用仁碩公司所販售上開醫材,然改用其他廠牌後, 疏未將健保申報代碼修正為新碼,導致仍持續以仁碩公司代 碼申報等語(院四卷第249 、251 頁),此情亦經健保署以



103 年11月11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確有部分醫 療院所回報誤植仁碩公司醫材代碼之情,因當時審酌實際使 用特材與仁碩公司特材給付金額相同,故暫予錄案備查,並 副知診所確實改善此情形等語屬實(院五卷第168 至173 頁 反面)。
⒉復參以證人詹素珠到庭證稱:醫療院所採購人工玻璃體及人 工水晶體係自行辦理採購,置換到病人身上後再向健保署申 報費用,健保署審查時僅會核對特材代碼,不會確認醫療院 所是否確實有購買該項特材,因為人工水晶體均是直接安裝 病患眼睛,僅能藉由申報掌握醫院申報仁碩公司產品數量, 唯有四年一度之事後價量調查方會審查醫療院所購入之廠牌 資料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於查知申報內容有誤時便會請醫 院說明,案發期間健保署並未針對醫療院所申報向仁碩公司 購入上開醫材部分實施價量調查,至於部分院所反應有申報 時特材代碼誤植之情形,健保署事後有請渠等提供病歷資料 並提醒莫再發生同樣情形,但並未作任何處分等語綜合以觀 (院六卷第8 至13頁),健保署核給健保費用時並未就醫療 院所是否實際置換被告仁碩公司出售之產品為審查,亦確實 發生未使用仁碩公司出售醫材卻以該公司特材代碼申報之情 事,且非僅發生於偶然單一個案,則上開明細表所載申報數 量既與事實有悖,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援引 上開明細表所製作之前揭彙整表亦無從憑採。
㈤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犯意之認定:
被告賴宏鎮雖辯稱:伊以為Bio-Tech公司醫材與I-MED 公司 醫材相同,因為二者型號、規格及大小均相同,伊還有請朋 友幫忙鑑定,型號確實相同,Bio-Tech公司亦可能販賣I-ME D 公司醫材云云,惟I-MED 公司並未在印度生產任何產品乙 節,業如前述,又依證人詹素珠到庭證稱:健保署核定人工 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之審查項目包括:許可證須在有效期限 內、廠商所填載資料需與衛生福利部許可證登載品名相同, 亦會審核產地,若係同間公司但產地或銷售地點不同,就不 在原許可範圍,此時應會核給另一個特材代碼等語(院六卷 第9 頁)。觀諸被告賴宏鎮自陳於85年間起陸續開設仁達實 業有限公司、仁碩公司及博碩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 ,經營項目為眼科手術耗材進口及販售,堪認渠已持續從事 相同業務數年,對於政府管制醫療器材輸入、販賣相關規定 應知之甚詳,斷無誤認「縱製造廠不明,僅須產品型號、規 格相同即符合許可證內容」之可能,此觀渠陳稱:伊有向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自Bio-Tech公司輸入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



體之許可,但審查並未通過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522 1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堪認被告賴宏鎮主觀上確實知 悉仁碩公司經核准輸入之上開醫材僅有加拿大I-MED 公司所 製造,而Bio-Tech公司所販賣者尚須經核准之情,否則斷無 另行提出申請以取得許可之必要;況被告賴宏鎮亦自陳:Bi o-Tech公司並未表示該批產品係I-MED 公司所製造,伊亦未 查證Bio-Tech公司有無與I- MED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 (院六卷第121 頁),則渠既明知Bio-Tech公司醫材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輸入,猶仍將之輸入國內並販賣予醫療院所,自 有藥事法第84條第1 、2 項罪名之故意無訛。 ㈥被告賴宏鎮開立商業發票、裝箱單交予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 進口報單,並一併提交海關人員供進口報關查驗之用部分: ⒈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惟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 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進口報關 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報 關文件依據財政部91年7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屬於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是以進口報關人繳驗之 (商業)發票仍應由賣方簽署;又國內廠商得代理國外出口 商簽發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並交予國內進口商持憑報關,此為 財政部89年10月27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揭櫫, 故進口報關應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以出賣人(即國外出口 商)為製作權人,國內買受人僅有於受該出賣人授權時方得 代理製作,否則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⒉觀諸卷附被告賴宏鎮所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格式,最上方 標題均記載I-MED 公司完整名稱暨設址(偵一卷第54至55頁 ),依交易習慣形式上足以讓人認知係以I-MED 公司名義所 開立,而依被告賴宏鎮陳稱:國外廠商經常未將該等資料隨 貨置入貨箱內,需將廠商提供之訊息以標準格式打印,以便 海關人員加速查核等語(院七卷第70頁至反面),顯見被告 賴宏鎮係以I-MED 公司代理人名義製作上開商業發票及裝箱 單。而本件雖無從具體審認I-MED 公司是否具體授權被告仁 碩公司於輸入I-MED 公司醫材時得代理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商 業發票及裝箱單,然就被告仁碩公司未經核准輸入附表一所 示醫材部分既非自I-MED 公司購得,且被告賴宏鎮亦自陳係 為使Bio-Tech公司醫材順利通關,方始記載I-MED 公司名稱 及設址等語,堪信I-MED 公司自無就此從未存在之交易授權 被告仁碩公司代為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作為報關進口使用



之可能,故被告賴宏鎮擅以I-MED 公司名義製作該等文書, 即屬無權代理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則被告賴宏鎮將之 作為附件交付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貨物生產國別」 欄記載為「CANADA」(或簡稱「CA」)之進口報單,其後一 併提交供海關人員審核通關,自有主張該等文書內容即「附 表一所示醫材係自I-MED 公司合法輸入」之意思,所為核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無訛。
⒊被告賴宏鎮雖辯稱: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僅係為了趕出貨 避免海關人員刁難不讓貨物通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渠 既明知自身並未獲I-MED 公司授權就附表一所示醫材製作商 業發票及裝箱單,亦係為使海關人員認為該等貨物係加拿大 進口而得以順利通關而為上開舉措,主觀上自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至其所辯前詞僅係說明犯罪動機,要未可 阻卻此部分犯罪故意,併此敘明。
㈦被告賴宏鎮責令不知情之員工劉智慧將印製之I-MED 公司外 包裝紙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用於Bio-Tech公司醫材,並將 之售出之舉成立藥事法第86條第1、2 項之罪: 查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宏鎮未經I-MED 公司授權印 製該公司醫材之外包裝紙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等物(故此 部分被訴偽造文書罪應另諭知無罪,詳後述),然I-MED 公 司既無可能授權被告仁碩公司將上開印製之文書使用於I-ME D 公司產品以外之醫材,則被告賴宏鎮將印製I-MED 公司暨 所販售醫材名稱之外包裝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用於包裝搭 配Bio-Tech公司醫材,即屬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擅用他人醫 療器材名稱、仿單之行為,其後再將該等包裝妥適之醫材出 售,自成立同條第2 項之罪無訛。
㈧被告賴宏鎮將Bio-Tech公司醫材以印製之I-MED 公司紙盒包 裝後售予醫療院所確有詐欺取財犯意:
詐欺罪構成要件中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與其 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 係之資訊,影響相對人對於交易風險之評估而言。觀諸被告 賴宏鎮前於偵查時即供稱:因向I-MED 公司進口成本較高沒 有利潤,才自Bio-Tech公司進口,並包裝為I-MED 公司製造 ,讓購買者認為是I-MED 公司產品等語(偵二卷第63頁), 復佐以證人詹素珠到庭證稱:若健保署得知醫療院所實際使 用特材與申報內容不符,就不會撥款,至於代碼誤植之情形 若申報金額相同且均為經核准之特材,事後不會罰款或追扣 等語(院六卷第10頁),及健保署103 年3 月17日健保審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稱:若廠商實際販售予醫療院所之人工水 晶體及人工玻璃體經查證非本署原受理登載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及製造國,則不屬健保給付之特材品項,不予健保給付乙 情(院三卷第232 頁),醫療院所採購醫療器材之際,為確 保日後順利申領健保給付,該器材是否為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販賣乙節,因屬健保署核付與否之必要條件,自屬醫療院 所對外採購之考量重點,從而一旦知悉被告仁碩公司所販售 者實為未經核准輸入、販賣之醫療器材,慮及日後經健保署 審查恐無法申領健保給付,衡情即無採購意願。而衡以被告 賴宏鎮於審理時既自承:伊知悉國內主管機關僅有核准仁碩 公司輸入加拿大製造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若醫療院 所向仁碩公司購得印度製造之上開醫材,將有可能無法據以 申請健保給付,才將二者混合販賣,伊於販賣時並未告知其 中部分產品未經核准,亦知悉院所人員會因此以為仁碩公司 所販賣產品均有經政府核准等語(院六卷第59頁),業堪認 定渠向醫療院所刻意隱瞞仁碩公司所販售產品中部分未經核 准輸入之重要訊息,將Bio-Tech公司醫材與I-MED 公司醫材 混合出售,致該等院所誤認被告仁碩公司販售之產品均經核 准輸入、販賣,進而決定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並支付貨款共計 至少600 餘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宏鎮此舉主觀上確 有詐欺取財故意無訛。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宏鎮及仁碩公司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宏鎮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 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宏鎮,經比較結果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宏鎮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輸 入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第86條第1 項擅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及仿單罪、刑法第21 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賴宏鎮為被告仁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仁碩公司因被告賴宏鎮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 就該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論處。被告賴宏鎮利用不 知情報關人員行使偽造商業發票、裝箱單之行為,為間接正 犯。被告賴宏鎮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該 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各次販賣擅用他人醫療器材名 稱、仿單之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亦各為擅用他人醫療器材 名稱、仿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未經核准輸 入醫療器材後持以販賣,係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二者之間 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賴宏鎮以I-MED 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之舉係成立 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 「第214 條」,然因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賴宏鎮係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犯意為之,故應屬條號誤載),另認被告賴宏鎮責 令員工劉智慧將Bio-Tech公司醫材以I-MED 公司之包裝盒、 說明書及產品卡片併同包裝之行為成立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 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罪云云,俱有未恰(理由詳後述), 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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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