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70號
KSDM,102,訴,570,20150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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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0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林灝瑋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聖恩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李福順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蔡精態
      鄧晉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16270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425 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一、四、七、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四、七、十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4 、9 至10、13、15、18至21、附表四編號1 、2 、5 、10「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大勝實業有限公司」、「賴文賢」印章各壹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六「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林金來」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十八編號2 、4 、6 、7 、9 至11、13所示部分,均無罪。戌○○犯如附表七、十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十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



七「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王亦瑋」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十八編號1 至7 、9 至11、13所示部分,均無罪。酉○○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七「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王亦瑋」印章壹枚,均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十八編號5 、6 、8 至11、13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福順故買贓物,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如附表十八編號14所示部分無罪。k○○無罪。
事 實
一、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柯 銘軒」、「邱祺哲」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推由未○○ 自稱「林正榮」,偕同「邱祺哲」,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 ,以「邱祺哲」名義向乙○○(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90 號判決無罪確定)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之部分 空間,擅自增設:⑴64之1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業經撤銷 設立登記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及未經設 立登記且不存在之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 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⑵64之2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大 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經營址。並推由「 柯銘軒」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之負責人, 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邱祺哲」 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未○○等人均明知吉盛、冠華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如 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復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詎未○○仍 分別與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軒」、「邱祺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 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一所示),自 100 年1 月20日時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 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 等方式,甚或於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銷貨單等處,使用 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吉盛柯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



印文,或於其上偽造「柯銘軒」、「柯」、「邱」等署名, 分別表彰吉盛公司或大勝公司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 收受貨物等用意,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 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所 支付之空頭支票均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 者等人(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未○○為向呂芳昌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另 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底即如附表 十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方式,冒用「林金來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金來」之署名及印文 ,交予呂芳昌之代理人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丑○○、 呂芳昌及「林金來」(詳如附表十六所載)。
三、未○○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賴 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 ,先於100 年10月15日向鍾麗蓮承租○○區○○路00號倉庫 ,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起訴書誤載明源商行址設高雄市 ○○路00巷00○0 ○00○0 號,應予更正),推由「賴文賢 」、「黃國明」分別擔任富民行、明源商行負責人;由未○ ○透過宇○○(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簡易判決 處刑)取得C○○(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簡易 判決處刑)申辦之0000000000號、W○○(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卡、辰○○(另行審結)於前址倉庫申裝之市話00-0000000 、00-0000000號,分別作為富民行、明源商行之聯絡電話, 並透過宇○○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W○○帳戶之空頭支票、 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順興通工程有限公司蔡 文通(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62號簡易判決處刑)、 林慶龍(經檢察官通緝中)帳戶之空頭支票後,明知如附表 五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亦 無給付貨款之真意,未○○仍分別與各如附表四所示之「賴 文賢」、「賴文田」、「黃國明」、「賴先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各如附表四所示),自100 年9 月22日時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 商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 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空頭支票背面、估 價單、託運單等處,使用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之「賴文賢」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造「賴文賢」、 「黃國明」等署名,分別表彰「賴文賢」或「黃國明」對該 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 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 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詳如附表四所載)。四、未○○與戌○○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戌○○於100 年6 月10 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立登記興辰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興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 酉○○、k○○、陳怡婷、黃○○、陸道逵、T○○等人分 別擔任會計、運貨司機、倉管人員,再由未○○透過宇○○ 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潘智淵(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 175 號判決確定)、D○○(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 97號簡易判決處刑)帳戶之空白支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八所示毓程有限公司謝汶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貝以新有限公司天○○(另行審結)、李文榮(另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5032號簡易判決處刑)、佑展營有限公司 陳江湖(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94 號簡易判決處刑)、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894 號簡易判決處刑)、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秋珠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艾而悅有限公司癸○○(另行 審結)帳戶之空白支票後,未○○、戌○○均明知如附表八 所示之支票皆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亦無 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 先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興辰公司名義,先以少量小 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 款等方式,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七所 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兌現,而詐取各該貨物得手( 詳如附表七所載)。
五、戌○○、酉○○為向吳清鎔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倉庫,明知其等未獲「王亦瑋」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5日即如附表十七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十七所示方式,推由酉○○在租賃契約上 偽造「王亦瑋」之署名及印文,交予吳清鎔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吳清鎔及「王亦瑋」(詳如附表十七所載)。六、李福順明知未○○所持有之冷凍肉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5所示之時間前數日 ,向未○○訂購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5所示金額之冷凍豬肉 、牛肉、雞肉等肉品(均為未○○、戌○○前述詐欺取得之 贓物),經戌○○指示不知情之興辰公司員工酉○○、k○ ○、陸道逵、黃○○、m○○將上開貨品運至高雄港高金輪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公司),以「王文忠」之名義寄 送至金門交付予李福順李福順收到貨品後,分別以如附表 十五所示之人之名義,將貨款匯入或無摺存入未○○所指定 之劉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大寮中庄郵局 帳號0000000 號(追加起訴書誤載010111號)帳戶(詳如附 表十五所示)。
七、h○○雖預見戌○○所持有之黃瓜條牛肉可能係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 以不詳金額向戌○○購入100 件(每件重量60磅)之黃瓜條 牛肉(均為未○○、戌○○前述詐欺取得之贓物),並由戌 ○○指派不知情之興辰公司員工陸道逵運至h○○所經營址 設屏東縣竹田鄉○○路000 號之「進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進發公司)」。
八、嗣經如附表一、四、七所示廠商因支票不獲兌現,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附表十至十三「備註欄」所示地點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九、案經如附表三、六、九所示之告訴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 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再依同 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 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 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16 270 號,下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未○○、戌○○



冒名「林侑辰」、「林煥銘」偽簽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 ,僅記載:「以冒用之『林侑辰』名義及傅契倉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及冒用林煥銘名義及虛列的Z000000000號身分 證號碼,向陳慶忠及其配偶租用高雄市○○街000 號及208- 1 號地址為倉庫」等語,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 戌○○、未○○冒用林侑辰林煥銘名義簽約,係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已起訴未○ ○、戌○○「偽簽署名簽訂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犯罪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冒名「王亦瑋」偽簽租賃契約並持以 行使部分,係記載:「戌○○等開給廠商的支票至101 年5 月間開始陸續跳票,未○○及戌○○預備結束興辰公司營業 ,於101 年5 月26日教唆酉○○持偽造之王奕瑋(應為王亦 瑋之誤)身分證,以不實之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及虛假 之高雄市○○路000 號地址簽約,向吳清鎔租用其管理之高 雄市○○區○○路000 地號倉庫」等語,對於教唆酉○○冒 用他人名義簽約者為戌○○1 人或是未○○、戌○○2 人, 記載亦有不明確之處,惟參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 告戌○○、酉○○冒用『王亦瑋』(誤載王奕瑋)名義租屋 簽約,…,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顯係指「戌○○待簽發予廠商之支票於101 年 5 月間陸續跳票後,因與未○○欲結束興辰公司,乃教唆酉 ○○冒用王亦瑋名義與吳清榕簽訂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 地號倉庫之租賃契約」,而僅起訴被告戌○○、酉○○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排除未○○為此部分共犯,本院自不得 對此部分未經起訴之未○○予以審理。
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冒用傅契倉(現改名為傅契昌) 的名義,向鍾麗連租用其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倉庫」等語,惟未記載有何簽訂租賃契約之情節,自難認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具體記載,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未認此部分何行使或偽造租賃契約之被訴 事實,本院就該未經起訴之事實自不得審理。
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富民行、明源商行階段部分,贅載 被害人「陳慶忠(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倉庫屋主 )」,參諸起訴書附表二(第二期)富民行、明源商行詐騙 案被害人一覽表之被害人欄並未列入「陳慶忠」,且起訴書 復無記載詐騙時間、地點、損失金額,自認已就犯罪構成要 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此部分顯係贅載而非屬起訴範圍。 ㈤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7 號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



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四,雖提及未○○與戌○○將詐得干貝等物出貨 予S○○,所犯法條欄並記載「S○○(誤載蔡淑惠)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惟該追加起訴書當事人 欄既未列「S○○」為被告,檢察官復以書狀陳明S○○涉 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追加起訴書關於 S○○部分顯屬贅載(見本院807 號卷㈡第177 頁),非屬 起訴範圍,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 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 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裁判參照)。又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至於共犯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 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裁判 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先前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陳 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持用人及其內放置如附 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記事本為何人所有等節,核與其於本院 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戌○○於該日警詢、偵查之供述, 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前述自用小客車遭搜索之翌日, 距遭查獲日未久,印象清晰且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 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又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其 陳述出於較清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反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則較不可信 (詳後述)。又證人戌○○此部分之陳述,為被告未○○是 否為上開記事本持有人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 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上 開記事本持有者之程度,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及前述說明,證人戌○○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乙○○先前於100 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租高 雄市○○區○○街00號部分空間予「邱祺哲」之租約,乃為 其與被告未○○談定後再各自找人頭顏嘉弘、邱祺哲簽約, 租金先約定每月3 萬元後增為5 萬元等節,固與其於本院10 3 年3 月11日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乙○○於該日警詢之 供述,為其出租該處之當年度所為,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陳述之情形,且當時被告乙○○初遭調查,應較無時間 、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應係出於較清晰之記憶及不具計畫 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距出租日期已歷時3 年餘,囿於人類記憶能力有限,且 乙○○並經歷因出租上開空間而遭檢察官列為吉盛、大勝公 司詐騙集團案之犯嫌並予以起訴,恐因此就出租予前述詐騙 集團一事多所顧忌,而較不可信。又證人乙○○係親身經歷 將上開空間出租他人之人,其於調查局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未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證人乙○○於調查局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未○○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208 頁、本院卷㈡第256 頁、第265 頁、本院卷㈧ 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㈨第96頁、追加本院卷㈠第65頁、第89 至90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非法以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警方 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扣物品,均為戌○○所有而 非伊所有,證人乙○○、王文雄證述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均未指證伊與吉盛、大勝公司 相關,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區○○街00號遭人於同址擅自增設64之1 號門牌 ,充作冒用業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 不存在之冠華公司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增設同街64之2 號門牌,充作冒用之大勝公司經營址,並由自稱「柯銘軒」 之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負責 人,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由自稱 「邱祺哲」之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再由「柯



銘軒」或「邱祺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 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或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銷貨單等處,持事先利用 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 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 其上偽造「柯銘軒」、「柯」、「邱」等署名,表示吉盛公 司或大勝公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廠商 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如附表十 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物品係在未○○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住處樓下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等情,業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傅遠貴等證人 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莊吉銘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影卷㈠第59至65頁、影卷㈠第233 至240 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㈢第628 至630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及物證 在卷(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未○○雖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乃戌○○所有及使用, 當日係因戌○○欲前往臺中,故與伊對換用車,前述自用小 客車扣得物品均屬戌○○所有,而與伊無關云云,惟: ⒈未○○於查獲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已供承前述自用小客車係供伊本人代步使用等語(見警卷 ㈠第3 頁反面、偵卷㈡第47頁、第65頁),僅否認車上扣案 物品為其所有,復供稱:伊於員警尚未提及車上扣得之興辰 公司及富民行帳單,即辯解富民行資料為戌○○放置車上, 係因伊已先看過內容云云(見警卷㈠第5 頁反面、偵卷㈡第 46頁)。未○○初供前述自用小客車係其本人使用等語,核 與證人戌○○於同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見 警卷㈠第27頁、偵卷㈡第53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參以未 ○○於查獲當日應訊前,即已知悉員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吉盛、大勝公司及富民行、明源商行帳冊等證物,卻未 於當日應訊時表明其與戌○○換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所 辯尚非可採,足見前述自用小客車確為未○○所使用無訛。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之物,既係在未○○ 使用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衡諸社會常情,個人專用車輛 上之物品多為車輛使用人所有,且未○○於員警詢問前即已 知悉該車上有富民行帳冊等資料,益徵車上扣案物品均屬其 所有。未○○雖復辯稱上開富民行、興辰公司帳冊等物係因 戌○○積欠伊債務,故拿至車上請伊查閱以何貨物抵債云云



,惟證人戌○○於到案之初,原證稱:伊不知悉如附表十編 號1 至5 所示帳冊為何人所有,亦不知其內容等語(見警卷 ㈠第27頁反面);雖復證稱興辰公司資料乃其所有,卻未能 解釋其公司經營資料何以放置在未○○使用車輛上;況車上 扣得資料尚包含吉盛、大勝公司、明源商行帳冊,倘如未○ ○所辯,戌○○何以將已停業之公司商號帳冊交予未○○, 且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帳冊內容乃支票使用情況及房租支出 記錄,並無任何貨物內容(見南大贓卷㈡第31至40),而興 辰公司部分則包括附表十編號7 所示手寫記帳單、附表十編 號35、36所示送貨單、估價單,並無興辰公司庫存貨品紀錄 (見南大贓卷㈡第155 至225 頁、南大贓卷㈢第1 至285 頁 ),如何能供未○○查閱挑選貨物抵債?未○○上開所辯及 戌○○附和之詞,顯然悖離常情,均非可採。
⒊證人戌○○嗣雖改稱:伊原先借給未○○使用者係另部車輛 ,係因伊隔日要至中部,才將原由伊使用之前述自用小客車 與未○○對換,車內扣案之富民行帳冊,係伊遭富民行跳票 後至該商號搬貨而誤取云云。惟戌○○初稱係於101 年6 月 5 日晚間在美山路工廠換車(偵卷㈤第227 頁反面),嗣改 稱係在明誠路高分院附近換車(見偵卷㈦第281 頁反面), 後又改稱係換車後再與未○○同至美山路工廠云云(見偵卷 ㈦第281 頁反面),經檢察官提出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 ,顯示戌○○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均在大寮江山路一帶, 並無出現明誠路附近之紀錄(見偵卷㈦第288 頁反面至289 頁),其再改稱:伊先與未○○在大寮工廠附近吃飯,再同 至高等法院,最後由伊駕駛另部車輛返回工廠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97頁),關於換車地點及經過情形,證述前後不一, 難以採信。且觀諸未○○初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辯稱: 戌○○為前往臺中,故於22時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明倫 路停車場,與伊其換車云云(見偵卷㈤第229 頁反面);再 於102 年3 月21日警詢改稱:被告戌○○於101 年6 月5 日 夜間要到臺中,因此與伊相約在工廠換車,後來改約在外面 換車云云(見偵卷㈦第267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再改稱 :戌○○先稱要會帳,伊因而於102 年6 月5 日15、16時, 與戌○○在美山路會合,換車是在工廠,後來開到住處云云 (見偵卷㈦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戌○○顯係配合未○ ○,而於檢警詢問時,一再更易證詞,益徵所述換車乙節, 並非實情。況戌○○若於富民行搬貨時誤取帳冊,事後既已 發現,竟放置在未○○使用之前述自小客車上,亦違常情, 難以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前述自用小 客車為被告未○○使用,車上扣得帳冊等物亦屬未○○所有



,已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調查局、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間,其胞弟 王文雄之友人「林正榮」、綽號林老師向伊表示有意承租前 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作為營業場所,但欲以友人「邱祺哲 」之名義簽約,伊同意後即找輝弘興業公司(下稱輝弘公司 )負責人顏嘉宏於100 年1 月1 日在前述中和街64號與「邱 祺哲」簽約,當時其與「林正榮」均有在場,約定租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嗣其認「林正榮」、「邱祺哲」有使用 其冷凍設備,因此要求增加租金3 萬元,計每月租金為5 萬 元,又其係因所經營之其他公司有積欠勞健保費用,因此才 以輝弘公司與「邱祺哲」簽約,輝弘公司亦為其實際經營之 公司,此外,因「林正榮」向其表示要將所經營之「鄉吧佬 企業有限公司」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伊乃再以每 月5,000 元之代價將該處租予林正榮等語(見影卷㈠第37至 41頁、本院卷㈣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第279 頁反面、第 283 頁),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即係向伊租屋 之林老師等語(見偵卷㈦第78頁、本院卷㈣第283 頁),核 與證人王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未○○即係出面向伊胞兄乙○ ○承租中和街64號之林老師等語相符(見偵卷㈧第234 頁) ,並有「邱祺哲」與輝弘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 影卷㈠第79至80頁),佐以被告未○○亦自承其為「鄉吧佬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老師」乃他人稱呼伊之別名 等語(偵卷㈦第257 頁反面、偵卷㈧第236 頁),並於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陳稱:伊向乙○○承租高雄市 ○○區○○街00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7 頁反面),核與 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況證人乙○○、王文雄若為脫免 詐欺罪責,而推罪予未○○,何以原僅供出未○○之假名而 非本名以自清,致其兄弟均因員警無法追查未○○,而遭起 訴?況未○○嗣又遭查獲持有吉盛、大勝公司帳冊,已如前 述,苟非未○○假冒「林正榮」名義而參與籌畫、主導吉盛 、大勝公司相關共犯,豈有恰巧持有非屬犯罪核心難以接觸 之關鍵帳冊等證物?益徵證人乙○○、王文雄證述屬實,前 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確係未○○假冒「林正榮」名義,陪 同「邱祺哲」出面向乙○○承租使用無訛。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乙○○就租金金額、有無押租金、何人提出 租賃契約書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或與租賃契約記載不符 ,又無「邱祺哲」或未○○繳付租金之紀錄,乙○○證稱伊 於出租前不認識未○○,且未○○承租時僅提供1 紙名片, 何以乙○○所提出之名片上已有中和街53號住址,認乙○○ 之證述實非可採等語。惟證人乙○○始終證述中和街64號係



出租予「林正榮」即未○○,且出租時間與本院審理時相距 3 年餘,囿於人之記憶力有限,就上開細節之證述雖有出入 ,本無違於常情,另為規避繳稅,而於租約上租金記載不實 ,復未於公司內部資料記載租金數額及收取紀錄,亦屬自然 ,又乙○○並未指稱所提出名片即係初識未○○時所收取之 該張名片,亦難其上記載中和街53號地址,反推其證述不實 ,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㈤被告未○○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大勝公司員工莊 吉銘均未指證其與吉盛、大勝公司相關云云,惟未○○既於 吉盛、大勝、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對外大肆採買各式貨品 前,即假冒「林正榮」名義偕同「邱祺哲」出面,以「邱祺 哲」名義向乙○○承租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供各該公司 行號使用,手上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記事本,內容 詳載吉盛、冠華、大勝公司、冠華食品行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4、16至17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 付款情況,此有上開記事本扣案為憑,衡情上開記事本必須 實際組成前述公司行號之詐騙集團進出貨物、資金之人,始 可能持有保管,是未○○縱未實際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 詐取貨物,或直接對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下達指示,亦無礙 其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為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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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以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