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陽
陳冠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梁珮淇
陳奕伭(原名陳雅琪)
莊協濱
林雲東
潘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1、2122、3544
、3546、3547、4255、5340、6438、7641、8898、9267、13508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3、4、6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2、5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珮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奕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莊協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雲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潘昱銘無罪。
事 實
一、梁文陽、陳冠閎、梁珮淇、陳奕伭、林雲東、莊協濱均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另陳冠閎、梁文陽、梁珮淇、陳奕伭亦明知不得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而與顧客對賭財物, 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 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果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梁文陽、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1 月4 日起,由梁文陽、蔡克強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 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賓果超商」內, 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江佳蓉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 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18 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 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⒉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30日確定)、江佳蓉(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29日起,由梁文 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 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江佳蓉則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 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 (含IC板1 塊)及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 枚等 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⒊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7 月25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 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JAWS彈珠台」電子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 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 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 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2 塊 )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⒋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7 月17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 出入之上開「賓果超商」內,擺設「JAWS禮品機」電子 遊戲機1 臺、「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及 「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螢幕、鍵盤、主機、喇叭、滑 鼠),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 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2 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 遊戲機具3 臺(含螢幕、鍵盤、主機、喇叭、滑鼠)等物。 ⒌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由 本院另行審結)、林麗茹(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 博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邱淑雯(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 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幸運狗」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鍵盤)、 「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鍵盤)、「JA 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夢幻精 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擲骰子娃 娃機」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3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 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中上開「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 機之部分,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點數,再使用夾 子夾取機檯內裝有骰子之盒子,視是否與機檯單子顯示之骰 子排列方式相符,以相符程度計算點數,所累積之點數則可 向店員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若未相符,投入之現金 即歸店家所有;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 帳目之核對;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 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 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方慈雄(所涉賭博 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罰金3,00 0 元確定)把玩上開「擲骰子娃娃機」並累積500 點,且向邱 淑雯換取現金,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2臺(含IC板10 塊及主機、螢幕、鍵盤2 組)、相機3 臺、密室機臺表1 張 、出勤表6 張、密室鑰匙1 個、教戰手則8 張、機檯中獎對 照表2 張、賣場機檯表1 張、骰子機檯表11張、密室斷電遙 控器1 具、代幣7,889 枚、骰子機報表17張、監視器主機1 檯、記帳表6 張、現金6 萬9,718 元等物。 ㈡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巨蛋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⒈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60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20日確定)、巫建忠(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10日起,由陳冠閎 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 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 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 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並 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
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巫建忠則受僱 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 共5 塊)及代幣共397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⒉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8年11月1 日起,由陳冠閎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 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 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 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吳 中天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 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 (含IC板共7 塊)及代幣共452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 九編號2)
⒊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8年11月23日起,由陳冠閎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 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 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張春敏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26日晚上7 時2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 IC板共7 塊)及代幣共22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 號3)
⒋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1 月12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 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 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 務;不知情之張春敏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 機檯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2 塊)及機檯內現金640 元 (10元硬幣64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 ㈢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之部 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全福(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 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初 某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 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 衡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之櫃檯後方儲藏室,並均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張全福受僱在上址釣蝦 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換代幣及收銀等工作,以此 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5 月30日下午1 時 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3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198 枚等物。(原起訴 書附表十一編號1)
⒉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全福(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 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31
日起,由陳冠閎將「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 板5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 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 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之櫃檯後方儲藏室 ,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張全福受僱在上 址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換代幣及收銀等工作 ,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6 月4 日中 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 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機檯內之代幣439 枚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
⒊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30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子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 板2 塊)及「賽馬」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擺放 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 」之櫃檯後方儲藏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另不知情之陳思宇受僱在上址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 機檯、兌換代幣等工作,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8年7 月6 日晚上7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機檯內 之代幣159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3) ⒋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判決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 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21日起,由陳冠閎將「動物奇觀二代 」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5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 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內,
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25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 4)
⒌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8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起,由陳冠閎將「動物奇觀二 代」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賽馬雙人座」電 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大友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 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0月2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 7 臺(含IC板10塊)及代幣164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 十一編號5)
㈣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甲釣蝦場」之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梁文陽、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60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謝盈彬、謝盈 裕、謝盈進(上3 人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均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16日起,由 梁文陽、蔡克強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侏儸紀水果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 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超級魔法球」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謝盈彬、謝盈裕、 謝盈進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五甲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21日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 IC板8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116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 十二編號1)
⒉梁文陽、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謝盈彬、謝盈 裕、謝盈進(上3 人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均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起,由梁文陽、蔡克強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超 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謝盈彬 、謝盈裕、謝盈進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釣蝦場內,並 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8 塊) 及代幣11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2) 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品釣蝦場」之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59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郭振成(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 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8年7 月5 日起,由陳冠閎將「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雙 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 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友 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 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 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 7 月7 日晚上7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 板共7 塊)及代幣90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 ⒉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郭振成(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 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1 月20日起,由陳冠閎將「牛魔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 址「名品釣蝦場」內,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郭振成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 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99年1 月21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代幣34枚等 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
⒊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4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郭振成(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 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5 月13日起,由梁文陽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及「神 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擺放在吳建明 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 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 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5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 IC板7 塊)及機檯內代幣493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 編號3)。
⒋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0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郭振成(此 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 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 絡,自99年10月30日起,由梁文陽將「彩金」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 C板2 塊)擺放在吳建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 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 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 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 11月2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 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4 塊)及代幣350 枚等物(原起 訴書附表十三編號4)。
⒌陳冠閎、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另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陳麗香(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及賭博 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 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潘榮聰(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5
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 定)、郭振成(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99年4 月7 日起,由陳冠閎將「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4 塊)擺放在吳 建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場」內,並均插 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且以每投入代幣1 枚(現金 10元換得代幣1 枚)即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若押 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顧客 無從取回賭注,待洗分時可將累積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而郭 振成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 兌換代幣等事務;陳麗香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廚 房、看顧機台、開洗分及兌幣工作;潘榮聰則係協助陳麗香 為開洗分、兌幣及雜務工作。嗣於99年4 月14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8 臺 (含IC板9 塊)、櫃檯代幣90枚及機檯內代幣2,700 枚等 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5)。
⒍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郭振成(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由梁文陽將「神 秘的魔法」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水果盤」 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麻將」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彩金」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 2 塊)擺放在吳建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 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則受 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換代 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 2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 7 塊)、電玩計分週報表51張、電玩暗房遙控器1 個、釣蝦 池旁電玩遙控器1 個、暗房內電玩遙控器1 個及代幣2,23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6)。
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中日超商」之 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梁珮淇、陳奕 伭、陳淑盈(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 10日起,由廖清潭、梁珮淇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中日超商」內,擺放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麻將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塊)、小瑪莉變異體(捷豹)電腦遊戲機 1 臺(含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 個),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把玩方式係由店員幫顧客兌換代幣(現金 10元換得代幣1 枚),顧客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即可開分 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 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顧客無從取回賭注,待洗分時可 將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陳奕伭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 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陳淑盈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 ,負責看管機檯、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事務,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8年9 月15 日下午6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7 塊、螢幕及鍵盤各1 個)、 賭資現金1,800 元、代幣3,655 枚、娛樂招待券13張、洗分 兌換表1 張、機台分數交接表1 張及暗門遙控器1 個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
⒉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28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梁珮淇、陳奕伭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21日前某日起,由 吳建明、梁珮淇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中日超商」 內,擺設「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 、「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並均插電營 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陳奕伭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 ,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不知情之邱雯榆則受僱在上址超 商擔任店員,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5 塊)及機檯內代幣93枚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2)
⒊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46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梁珮淇、陳奕伭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6 日起,由吳建 明、梁珮淇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中日超商」內, 擺設「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滿貫大亨」電子遊 戲機1 臺、「劍龍」電子遊戲機1 臺共4 臺(含IC板共5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陳奕伭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不知情之田翎 蓁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99年7 月10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5 塊) 及機檯內代幣32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3) ㈦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嫊月便利商店」之 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莊協濱、林雲東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 ,由莊協濱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之「嫊月便利商店」內,擺設「麻將至尊」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 戲機2 臺(含IC板4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 雲東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以房間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