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0號
KSDM,101,易,60,2015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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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陽
      陳冠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梁珮淇
      陳奕伭(原名陳雅琪)
      莊協濱
      林雲東
      潘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1、2122、3544
、3546、3547、4255、5340、6438、7641、8898、9267、13508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3、4、6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2、5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珮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奕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莊協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雲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潘昱銘無罪。
事 實
一、梁文陽陳冠閎梁珮淇、陳奕伭、林雲東莊協濱均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另陳冠閎梁文陽梁珮淇、陳奕伭亦明知不得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而與顧客對賭財物, 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 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果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梁文陽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1 月4 日起,由梁文陽蔡克強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 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賓果超商」內, 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江佳蓉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 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18 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 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30日確定)、江佳蓉(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29日起,由梁文 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 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江佳蓉則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 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 (含IC板1 塊)及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 枚等 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7 月25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 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JAWS彈珠台」電子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 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 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 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2 塊 )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7 月17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 出入之上開「賓果超商」內,擺設「JAWS禮品機」電子 遊戲機1 臺、「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及 「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螢幕、鍵盤、主機、喇叭、滑 鼠),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 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2 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 遊戲機具3 臺(含螢幕、鍵盤、主機、喇叭、滑鼠)等物。 ⒌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由 本院另行審結)、林麗茹(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 博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邱淑雯(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 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幸運狗」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鍵盤)、 「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鍵盤)、「JA 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夢幻精 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擲骰子娃 娃機」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3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 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中上開「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 機之部分,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點數,再使用夾 子夾取機檯內裝有骰子之盒子,視是否與機檯單子顯示之骰 子排列方式相符,以相符程度計算點數,所累積之點數則可 向店員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若未相符,投入之現金 即歸店家所有;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 帳目之核對;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 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 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方慈雄(所涉賭博 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罰金3,00 0 元確定)把玩上開「擲骰子娃娃機」並累積500 點,且向邱 淑雯換取現金,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2臺(含IC板10 塊及主機、螢幕、鍵盤2 組)、相機3 臺、密室機臺表1 張 、出勤表6 張、密室鑰匙1 個、教戰手則8 張、機檯中獎對 照表2 張、賣場機檯表1 張、骰子機檯表11張、密室斷電遙 控器1 具、代幣7,889 枚、骰子機報表17張、監視器主機1 檯、記帳表6 張、現金6 萬9,718 元等物。 ㈡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巨蛋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60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20日確定)、巫建忠(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10日起,由陳冠閎 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 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 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 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並 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



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巫建忠則受僱 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 共5 塊)及代幣共397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⒉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8年11月1 日起,由陳冠閎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 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 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 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吳 中天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 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 (含IC板共7 塊)及代幣共452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 九編號2)
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8年11月23日起,由陳冠閎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 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 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張春敏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26日晚上7 時2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 IC板共7 塊)及代幣共22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 號3)
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 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1 月12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 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 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 務;不知情之張春敏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 機檯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2 塊)及機檯內現金640 元 (10元硬幣64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 ㈢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之部 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全福(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 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初 某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 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 衡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之櫃檯後方儲藏室,並均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張全福受僱在上址釣蝦 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換代幣及收銀等工作,以此 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5 月30日下午1 時 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3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198 枚等物。(原起訴 書附表十一編號1)
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全福(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 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31



日起,由陳冠閎將「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 板5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 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 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之櫃檯後方儲藏室 ,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張全福受僱在上 址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換代幣及收銀等工作 ,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6 月4 日中 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 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機檯內之代幣439 枚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
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30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子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 板2 塊)及「賽馬」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擺放 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 」之櫃檯後方儲藏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另不知情之陳思宇受僱在上址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 機檯、兌換代幣等工作,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8年7 月6 日晚上7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機檯內 之代幣159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3) ⒋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判決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 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21日起,由陳冠閎將「動物奇觀二代 」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5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 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內,



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25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 4)
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8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起,由陳冠閎將「動物奇觀二 代」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賽馬雙人座」電 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大友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 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0月2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 7 臺(含IC板10塊)及代幣164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 十一編號5)
㈣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甲釣蝦場」之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梁文陽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60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謝盈彬、謝盈 裕、謝盈進(上3 人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均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16日起,由 梁文陽蔡克強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侏儸紀水果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 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超級魔法球」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五甲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21日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 IC板8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116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 十二編號1)
梁文陽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謝盈彬、謝盈 裕、謝盈進(上3 人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均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起,由梁文陽蔡克強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超 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釣蝦場內,並 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8 塊) 及代幣11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2) 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品釣蝦場」之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59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郭振成(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 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8年7 月5 日起,由陳冠閎將「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雙 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 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友 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 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 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 7 月7 日晚上7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 板共7 塊)及代幣90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 ⒉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郭振成(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 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1 月20日起,由陳冠閎將「牛魔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 址「名品釣蝦場」內,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郭振成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 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99年1 月21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代幣34枚等 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
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4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郭振成(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 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5 月13日起,由梁文陽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及「神 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擺放在吳建明 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 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 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5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 IC板7 塊)及機檯內代幣493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 編號3)。
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0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郭振成(此 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 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 絡,自99年10月30日起,由梁文陽將「彩金」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 C板2 塊)擺放在吳建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 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 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 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 11月2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 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4 塊)及代幣350 枚等物(原起 訴書附表十三編號4)。
陳冠閎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另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陳麗香(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及賭博 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 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潘榮聰(此部分 所涉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5



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 定)、郭振成(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99年4 月7 日起,由陳冠閎將「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4 塊)擺放在吳 建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場」內,並均插 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且以每投入代幣1 枚(現金 10元換得代幣1 枚)即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若押 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顧客 無從取回賭注,待洗分時可將累積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而郭 振成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 兌換代幣等事務;陳麗香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廚 房、看顧機台、開洗分及兌幣工作;潘榮聰則係協助陳麗香 為開洗分、兌幣及雜務工作。嗣於99年4 月14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8 臺 (含IC板9 塊)、櫃檯代幣90枚及機檯內代幣2,700 枚等 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5)。
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郭振成(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由梁文陽將「神 秘的魔法」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水果盤」 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麻將」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彩金」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 2 塊)擺放在吳建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 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則受 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換代 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 2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 7 塊)、電玩計分週報表51張、電玩暗房遙控器1 個、釣蝦 池旁電玩遙控器1 個、暗房內電玩遙控器1 個及代幣2,23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6)。
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中日超商」之 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梁珮淇、陳奕 伭、陳淑盈(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 10日起,由廖清潭、梁珮淇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中日超商」內,擺放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麻將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塊)、小瑪莉變異體(捷豹)電腦遊戲機 1 臺(含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 個),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把玩方式係由店員幫顧客兌換代幣(現金 10元換得代幣1 枚),顧客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即可開分 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 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顧客無從取回賭注,待洗分時可 將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陳奕伭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 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陳淑盈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 ,負責看管機檯、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事務,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8年9 月15 日下午6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7 塊、螢幕及鍵盤各1 個)、 賭資現金1,800 元、代幣3,655 枚、娛樂招待券13張、洗分 兌換表1 張、機台分數交接表1 張及暗門遙控器1 個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
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28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梁珮淇、陳奕伭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21日前某日起,由 吳建明梁珮淇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中日超商」 內,擺設「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 、「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並均插電營 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陳奕伭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 ,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不知情之邱雯榆則受僱在上址超 商擔任店員,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5 塊)及機檯內代幣93枚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2)
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46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梁珮淇、陳奕伭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6 日起,由吳建 明、梁珮淇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中日超商」內, 擺設「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滿貫大亨」電子遊 戲機1 臺、「劍龍」電子遊戲機1 臺共4 臺(含IC板共5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陳奕伭受僱在 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不知情之田翎 蓁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99年7 月10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5 塊) 及機檯內代幣32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3) ㈦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嫊月便利商店」之 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莊協濱林雲東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 ,由莊協濱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之「嫊月便利商店」內,擺設「麻將至尊」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 戲機2 臺(含IC板4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 雲東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以房間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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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