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04年度,9號
KSHV,104,金訴易,9,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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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蔡秭盈
訴訟代理人 詹建弘
被   告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與已故藍丕澤等人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 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等,合稱「美的世界集團」,策 劃綜合行銷專案,由被告擔任執行長,操控集團之決策,在 台北、桃園、新竹、台中、高雄等地,分別設立據點,以俗 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藉綜放行銷專案名義,招攬不 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會員),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 目,向會員吸金以10萬元為一單位,約定給付紅利禮券,若 會員又介紹他人加入可得比例之獎金。原告因而於102 年1 月24日、102 年3 月7 日各加入一單位10萬元。惟被告嗣後 除給付原告8,500 元外,餘即停止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因此一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經第 一、二審法院判處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1,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告指被告違反銀行法,然違反該法係侵害 社會法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 訴訟;至於原告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其與原告簽訂 商品預購契約,被告所給付的推薦獎金,是有提供相對的勞 務,並非單純基於推薦下線所用,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被告雖以:其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而課以刑罰,但各該存款人非屬犯罪行為直接受 損害之人,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為辯。查,被告之行為除違反上 開銀行法外,另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經刑事法院認定 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乃事實同一之關 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矧該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5 章即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



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 法第30條至32條及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 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就被告因觸犯銀行 法及公平交易法各罪之該一行為,主張受有損害,在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合乎法律規定。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策劃經銷專案,擔任美的世界集團 執行長,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綜效行銷等專案,向會員收取 投資款,金額以每10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可領5,000 元( 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 元)及禮券或等價商品,如介紹他 人加入又可獲不等之獎金,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同年3 月7 日各加入一單位(10萬元),迄今只獲被告給付8,500 元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所給付之推薦獎金是因推 薦者有提供相對的勞務,故而給予獎金,並不違反公平交易 法規定云云抗辯。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於78年7 月 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美的世界集團 」所屬各公司,並無以收受款為登記營業項目,又「美的世 界集團」之經銷商,依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 大盤、中盤、小盤等級,並按每投資10萬,每月給付經銷商 5,0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 元)、各式禮券5,000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之「車馬費」(名目)作紅利,期 限為1 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僅須投 資加入為經銷商,即可無條件每月領取上述之「車馬費」, 而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所以加入經銷商行列,目的亦在領取 與該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名 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又被告與不特定民眾約 定,如介紹他人加入,其每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 ,雖被告辯稱該推薦獎金是勞務之對價云云,惟參加美的世 界集團之會員,除每月固定領取上述之紅利、禮券外,只要 再推薦新的會員,即得依被告所定之比例領取推薦獎金,核 該獎金非屬基於所銷售商品或付出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得,原 告藉拉人入會給予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 會員,擴大其集團之規模,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



之行為。又,被告因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規定及修正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因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罪處斷,經刑事 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亦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104 年 2 月10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刑事判決), 足認被告抗辯該推薦獎金係勞務之對價云云,核不足採。五、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進 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核該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91,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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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