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04年度,1號
KSHV,104,金訴易,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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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陳慧華
兼訴訟代理人黃諺真
      即王諺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
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華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諺真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及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底起,對 外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所策劃之「綜效行 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 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 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 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陳慧華黃諺真因受招攬詐騙 ,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0 萬元,嗣雖已各領 回部分金額,惟迄今仍分別受有8 萬6,000 元、77萬元損害 。又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 4 號判決判處14年,併科罰金2 億元,被告不服上訴,經本 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慧華8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諺真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 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 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再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 綜效行銷-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本院已將 原告之起訴狀及到庭陳述之準備程序終結筆錄,於104 年3 月4 日、104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準用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則被告既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陳慧華黃諺真各受損害8 萬6, 000 元、77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 萬6,000 元、7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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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