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趙秀稊
兼訴訟代理人侯鳳碧
被 告 吳采昀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
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鳳碧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秀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筱娟雖具狀請求依上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因被告劉筱娟所為犯罪行為(即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 、3 號判決所載之犯罪行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 ,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自無依該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劉筱娟上開請求,不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及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底起 ,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以上合稱 美的世界集團),由被告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 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所策劃之「綜效行銷專案」,會 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 額推薦獎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 介紹他人加入。又被告劉筱娟、吳采昀均為「美的世界集團 」核心幹部,接受被告陳元忠指揮及下達指令,並回報集團 內所有吸金業務之狀況;且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集團所舉
辦之旅遊、餐會活動中,向經銷商講授推銷美容專案之制度 內容、投資方式、及領取車馬費、推薦獎金、免費美容商品 或作臉服務等事宜。而原告侯鳳碧、趙秀稊於101 年12月13 日均因受招攬詐騙投資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分別受 有10萬元損害。又被告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 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 決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 億元;被告劉 筱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采昀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陳元忠改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 罰金2 億元,劉筱娟、吳采昀則駁回上訴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侯鳳碧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秀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筱娟則以書狀辯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係保 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屬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與民法上 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故原告應不得依銀行法提出侵權行 為之請求。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係保 障社會法益,未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多層次傳銷之參 加人亦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原告自願加入,亦不得依公平 交易法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且被告劉筱娟未推荐原告加入 美的世界集團「綜效行銷專案」,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劉筱 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劉筱娟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不應因受有損害,即認 被告劉筱娟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劉筱娟係因認美的世界集 團有前瞻性,而將自己之美容工作室與其結盟接軌,並營運 其第二階段利潤中心實體經營計劃,與原告同係投資者,而 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劉筱娟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元忠、吳采昀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 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 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再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 傳銷規定之故意,自100 年底起,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由被 告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 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 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 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 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侯鳳碧、趙秀稊於101 年12 月13日,各受詐騙投資10萬元,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 經其等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 約書」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而本院已將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 終結筆錄,分別於104 年3 月4 日、104 年7 月27日送達被 告陳元忠,及各於104 年3 月3 日、104 年7 月24日送達被 告吳采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陳元忠、吳采昀於 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則依首開規定,被告陳元忠、吳采昀部分,應準用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另被告劉筱娟亦以 書狀自認伊係因認美的世界集團有前瞻性,而將自己之美容 工作室與美的世界集團結盟接軌,並營運其第二階段利潤中 心實體經營計劃等情,且並未否認其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 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其會員 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 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被告既共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筱娟辯稱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 第2 項之規定,係保障社會法益,未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 障,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亦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原告自願
加入,不得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 告侯鳳碧、趙秀稊既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侯鳳碧、趙秀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劉筱娟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 無庸審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 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此部分審究,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侯 鳳碧、趙秀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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