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楊景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無 資力支付律師報酬及相關費用,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 為非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再抗告準用之。是當事人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 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 人。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 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原審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裁 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所有而屬於清算財產之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於原審102 年度司執字 第31626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原審將所得價金分配 予各債權人後,各債權人受償比率為24.2828%,原審乃以10 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以103 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及其配
偶劉惠珍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1裁 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又聲請人雖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主張其 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律師報酬及相關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暨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代理人等語。惟查,其聲請訴訟 救助時,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且經本院 審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全卷,聲 請人提起再抗告時,即已向原審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其目前協助中小企 業進行催收之收入,係以論件計酬等語(見原審消債抗卷第 70頁背面),且聲請人係第三人即原審另案(案號104 年度 建字第5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天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 副總經理及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審檢附另案影卷 內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名片影本可稽,足見聲請人有工作及收 入,且職稱係副總經理,難認其現時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之情。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 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於法未合,自屬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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