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104年度,3號
KSHV,104,破抗,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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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明賢
上列抗告人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
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 )之負責人,因創鑫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累累,遂以伊名義 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款,致負債達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12,019,923元,已逾伊現有資產總值439,200 元【含 國泰世華銀行簽發票號ZV0000000 號、票面金額42萬元之支 票,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制動公司)股 份1,920 股、總值19,200元】,則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伊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之伊及家屬必要生活費優先受 償之權利,又剩餘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支付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符合宣告破產要件。另伊失業多年,日 常生活仰賴親友接濟,伊所生之2 子均已成年(分別為民國 81年次及84年次),皆靠自己打工負擔生活費,伊父母則與 弟同住,由伊弟扶養,且伊母資力佳,足以負擔自身及配偶 所需,伊子及伊父母均無需伊扶養。惟原審未盡調查,將之 列為伊應扶養之人,並以伊剩餘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而駁回伊聲請宣告破產,自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明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依上開規定,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 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 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 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債務達1200萬元以上債務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債權人清冊所 示之債權人分別提出陳報狀暨函覆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75頁至第305 頁、卷二第5 至13、17頁),而抗告人除提出 42萬元支票及三益制動公司股份1,920 股外,其名下僅有數 筆投資,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有支票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可佐(見 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5頁)。又依三益制動公司之股 東權益變動表顯示,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股本為 420,000,000 元(公司所發行總股數為42,000,000股,按每 股面額10元換算),加計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累算調整數 額及未實現重估增值後,總值為666,681,000 元(見原審卷 二第43頁,即原審103 年度破更㈠卷第12頁),抗告人持有 該公司1,920 股之總值為30,476元(即666,681,000 ÷42,0 00,000×1,920 =30,476.8,不足1 元者不予計入),故抗 告人現有資產總值為450,476 元(即420,000+30,476=450,4 76),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㈡抗告人既負擔債務達1200萬元以上,且自承多筆債務需負擔 週年利率高達20 %之高額借款利息,迄今失業多年而無收入 等情(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本院審酌抗告人無業及財 產狀況,與債務總額互核,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遠逾其財產總 值,亦堪認定。又抗告人婚後育有子女2 名,分別出生於81 年、84年間,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1日提出破產聲請時,子 女各為22歲、19歲,抗告人於103 年12月6 日離婚,其與前 配偶於102 年度收入分別為406,191 元、826,591 元,抗告 人之母於102 年度自台灣銀行領有利息收入11,418元,抗告 人列其子女(均在學)、父母為扶養親屬,至104 年5 月4 日止並無欠稅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函覆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佐(原 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33至38頁)。而台灣銀行1 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為年息1.38% 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2頁) ,則抗告人之母於102 年度應有存款本金827,391 元(以上 開利息收入換算,即11,418÷1.38% =827,391.3 ,不足1 元者不予計入),堪認抗告人之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 受抗告人扶養之情。抗告人雖陳明伊父現由其弟扶養,無需 由伊扶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到 庭說明其財產及債務情形,亦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一第42



頁、卷二第3 頁),原審乃依抗告人具狀陳述之經濟能力及 調閱之所得稅核定資料,認定抗告人應支付之日常生活費及 扶養費,尚非全屬無據。又按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依破產法第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財團費用,乃破產法所 明定,係為保障破產人之生存權,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 產債權清償,抗告人雖主張其親友同意扶養接濟,然其親友 是否會遵守承諾,亦非無疑,故本件自不因抗告人出具書面 承諾拋棄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或其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 有所影響。而抗告人雖主張其2 子均成年,無須由其扶養云 云,惟依前開102 年度所得稅核定資料所載,抗告人之2 子 均在學,其次子甫於今年(104 年)始成年,且縱有打工, 依上開核定所得資料顯示收入甚微(平均月所得約1000元) ,顯難以支應學費及生活費,是應認其次子(84年次)目前 仍需由抗告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則依抗告人現有資產價 值、前配偶薪資收入及抗告人至少有手足二人(參原審卷二 第40至4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分擔其父之扶養費 用,抗告人前為創鑫公司負責人,並非無工作能力等情,是 認抗告人至少應分擔1 子所需扶養費用之1/2 、分擔扶養其 父所需扶養費用1/3 ,較為合理。又依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見原審卷二第21頁 ),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破產 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 年等情以觀, 認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為維持自己及其受扶養家屬 包括父親、子女1 名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應負擔之金 額為549,360 元【即12,485×1/2 =6,243 ,12,485×1/3 =4,162 ,(12,485+6,243 +4,162 )×24=549,360 ,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破產法第84、128 條之規定,破產 管理人及監查人均得領有報酬,且其等報酬均同為破產財團 費用,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需5 萬元,再 加計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則財團費用至少約 有60萬元以上,則抗告人縱有上開450,476 元之財產,惟於 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相關程序費用 及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未足,並無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 破產債權,其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抗告人 之前開財產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報酬 已為不足,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 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倘宣告抗告人 破產,上開各該債權人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依上開 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伊剩餘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符合宣告



破產之要件云云,核無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類似抗告人之 情形,其他法院及本院甚多裁定有准宣告破產之案例云云, 惟其他法院及本院縱有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然其他案例與 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自難比附援引 。從而,原審認破產財團顯難成立,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 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陳報債│備註:◎表示債│
│ │ │債權本金【新│權本金【新臺│權人未向原審陳│
│ │ │臺幣(下同)│幣(下同)】│報債權本金,故│
│ │ │】 │ │以抗告人陳報金│
│ │ │ │ │額列載 │
├──┼─────────┼──────┼──────┼───────┤
│1 │花旗(台灣)銀行 │ 19,248 │ 20,371 │ │
├──┼─────────┼──────┼──────┼───────┤
│2 │澳盛銀行 │ 144,658 │ 208,344 │ │




├──┼─────────┼──────┼──────┼───────┤
│3 │渣打國際商銀 │ 944,000 │ 1,083,665 │ │
├──┼─────────┼──────┼──────┼───────┤
│4 │大眾銀行 │ 86,370 │ 81,323 │ │
├──┼─────────┼──────┼──────┼───────┤
│5 │中國信託銀行 │ 214,000 │ 283,381 │ │
├──┼─────────┼──────┼──────┼───────┤
│6 │美國運通信用卡 │ 57,647 │ 60,368 │ │
├──┼─────────┼──────┼──────┼───────┤
│7 │陳信義 │ 314,000 │ 314,000 │ ◎ │
├──┼─────────┼──────┼──────┼───────┤
│8 │李勝隆(債權移轉)│ 700,000 │ 1,000,000 │ │
├──┼─────────┼──────┼──────┼───────┤
│9 │盧子釗 │ 300,000 │ 300,000 │ ◎ │
├──┼─────────┼──────┼──────┼───────┤
│10 │王志龍 │ 315,000 │ 300,000 │ ◎ │
├──┼─────────┼──────┼──────┼───────┤
│11 │光捷系統股份有限公│ 300,000 │ 300,000 │ ◎ │
│ │司 │ │ │ │
├──┼─────────┼──────┼──────┼───────┤
│12 │蘇敏宏 │ 220,000 │ 220,000 │ ◎ │
├──┼─────────┼──────┼──────┼───────┤
│13 │陳勇聰(博鉅資訊股│ 1,780,000 │ 1,855,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4 │邱勤文 │ 200,000 │ 200,000 │ │
├──┼─────────┼──────┼──────┼───────┤
│15 │洪宗勝 │ 200,000 │ 200,000 │ ◎ │
├──┼─────────┼──────┼──────┼───────┤
│16 │王志偉 │ 85,000 │ 85,000 │ ◎ │
├──┼─────────┼──────┼──────┼───────┤
│17 │羅福枝 │ 500,000 │ 520,000 │ │
├──┼─────────┼──────┼──────┼───────┤
│18 │吳美蓉 │ 100,000 │ 100,000 │ │
├──┼─────────┼──────┼──────┼───────┤
│19 │吳振宗 │ 2,500,000 │ 2,500,000 │ ◎ │
├──┼─────────┼──────┼──────┼───────┤
│20 │陳佳雯 │ 930,000 │ 387,000 │ │
├──┼─────────┼──────┼──────┼───────┤
│21 │張竑綱 │ 1,500,000 │ 1,500,000 │ ◎ │




├──┼─────────┼──────┼──────┼───────┤
│22 │許衡山 │ 40,000 │ 40,000 │ ◎ │
├──┼─────────┼──────┼──────┼───────┤
│23 │蓋隆義 │ 60,000 │ 60,000 │ ◎ │
├──┼─────────┼──────┼──────┼───────┤
│24 │呂執中 │ 510,000 │ 510,000 │ │
├──┼─────────┼──────┼──────┼───────┤
│ │ 總計 │12,019,923 │12,128,4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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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