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51號
KSHV,104,抗,25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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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林劉瑞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沛芸(原名謝立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沛芸( 原名謝立芸)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迄今 尚餘491 萬3,000 元未為償還,伊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 還。又相對人僅有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房地,業已設定高 額抵押權,且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中。另相對人 之存款有限,卻任由其經營之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宅繐公司)向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投標,決 標金額合計已達千萬元,而各該標案現仍進行中,且因履約 過程發生爭議,致有遭沒收保證金或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情 事,則各該標案能否回收成本即屬未定,故相對人之上開行 為,顯屬增加財產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危及伊債權之 受償,自有為假扣押之必要。詎原法院以伊就假扣押原因, 係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房地係在伊借款前即已設定抵押,尚非 為避債目的所為,而其所經營之宅繐公司雖承攬眾多標案, 但相對人與其經營之宅繐公司為不同人格,責任財產各異, 尚不得以宅繐公司承攬標案,即指係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為 由,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為宅繐公司之代表人,而宅繐 公司向政府機關所為投標,嗣後既因涉及借牌投標及未依約 履行等事由,而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且依政府採購法 及公司法規定,相對人亦有遭科罰金或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 險,所繳納之保證金亦可能無法取回,應已符合增加財產負 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日有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故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 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 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借款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尚未清償, 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且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現 亦由原法院審理中(即104 年度訴字第1078號),則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 部分,抗告人係陳稱相對人所有之房地業已設定高額抵押並 遭查封,且相對人為宅繐公司之代表人,而宅繐公司向政府 機關所為投標,嗣後既經涉及借牌投標及未能履約等情,而 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且依政府採購法及公司法規定, 相對人亦有遭科罰金或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所繳納之保 證金亦可能無法取回,應已符合增加財產負擔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日有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等語。然查: ㈠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之房地,係於92年7 月10日設 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嗣因合併而於96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 為花旗銀行),此業經原法院向土地機關函查屬實,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此日期既早於抗告 人所稱借款予相對人之日期(93年11月間),自難以此項抵 押為相對人有為避債而為處分財產行為之論據;而其他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係該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而行使權利之 結果,亦難認係相對人主動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㈡至相對人為宅繐公司之代表人,而宅繐公司向政府機關所為 投標,嗣後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情,雖有該公告在卷 可憑,而可認為真實。然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法人與代表人 之人格、責任財產各異,則宅繐公司之參與標案及能否依約 履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依法均歸屬於該公司,而非歸屬於 相對人,自不得以宅繐公司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所繳 保證金能否取回及標案成本能否回收,即指為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依 政府採購法及公司法規定,亦有遭科罰金或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風險,應已符合增加財產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部分,因 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符合此項陳述之內容,供本院為即時調



查確認(例如相對人已因該事由而遭科罰金之事證),則其 以相對人有此受罰或賠償之風險,即指稱有增加財產負擔或 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自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已有釋明。故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 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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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