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23號
KSHV,104,抗,22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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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楊熙榮
      楊劉雅英
      楊景星
      楊景蓉
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自治新村之眷戶及家屬,惟 不同意眷村改建,相對人雖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 號及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遷出將眷舍返還相對人 ,並返還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2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依民國104 年2 月6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27 號解釋(下 稱釋字第727 號解釋),相對人應發放輔助購宅款、自、增 建超坪補助款、搬遷補助費及搬遷補償費等補助款(以下合 稱系爭補助款)予抗告人,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而相對人 終止與抗告人間之眷舍使用契約,註銷抗告人之眷籍,命抗 告人遷出並返還眷舍,係為公共目的而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 ,實與徵收無異,參諸土地徵收之法理,相對人本應先行給 付系爭補助款後,始能遷求抗告人遷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任何補助款,抗告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遷出眷舍。抗告人並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高 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 件)。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係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抗告人以左營郵局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存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法已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該法第18條第2 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乃鑑 於回復原狀等訴訟如經勝訴確定,原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於受訴 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否則無異容允執行債 務人得僅憑一己之意思,達成停止執行之目的,此不僅有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更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於執行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之情形下,仍須 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為前提,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 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允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並兼顧執行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時,亦然。非謂執行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82 4 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系爭補助款債權,且相對人前開給付義 務之履行,與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求為抗告人履行搬遷並返還 眷舍義務間,是否立於同時履行關係,雖因事涉實體判斷, 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然而抗告人對相 對人縱有金錢債權存在,儘得依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 付訴訟,求得滿足,該請求權尚非屬足以消滅系爭確定判決 之請求權或執行力之原因事實,亦非足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 遷讓眷舍之給付,陷於不能行使狀態之障礙事由,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有間,要難謂系爭本案事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 ,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亦即,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 同時提出對待給付,始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以抗告 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倘曾為同時履行抗辯,經 法院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命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則相對人 在未證明已為對待給付前,固不得開始執行,然而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並未命相對人為對待給付,則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憑執行名義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3 項規範之列。準此,抗告人既未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 序中獲法院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其事後徒以有權請求相對人 給付系爭補助款云云,亦不生足以妨礙系爭確定判決執行之 效力,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事 件為顯無理由。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補助款之金錢債權存在 ,倘未獲給付即命其遷出眷舍,將受有損害云云,核其權利 性質並不存在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反觀相對人遷讓 房屋之請求,倘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改建老舊眷村之相 關計劃進行時序,對公共利益損害尤鉅,經衡量當事人權益 ,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 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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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