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5號
KSHV,104,家上,5,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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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羅營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上訴人  羅珮緹
被上訴人  羅品涵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4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羅李玉珍於民國91年5 月2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兩人之女被 上訴人羅珮緹羅品涵。因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因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等語。求 為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變價分配、其 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附表所 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變價分配、其餘遺產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羅李玉珍生前曾以上訴人對其有重大 之虐待及侮辱情事,表示上訴人不能繼承,因此上訴人不得請 求分割羅李玉珍之遺產。若上訴人得繼承遺產,則上訴人應分 擔遺產稅、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另否認上訴人有參 與經營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琪公司)、勝環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環公司)及貫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貫鴻公司)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之配偶羅李玉珍於91年5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兩人之女被上訴人羅珮緹羅品涵 ,每人應繼分為各3 分之1 ,嗣上訴人於91年8 月2 日另與訴 外人邱淑華結婚。
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於91年5 月24日死亡時,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9)暨其上 建號1890建物(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5 樓之7 )、建號2072建物(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地下



一層應有部分1/12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10000)暨其上建號0000-000建物( 高雄市○○區○○里○○○路00000 號2 樓);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7663建物(高雄 市○○區○○里○○○街00號),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萬股、勝環公司股份2200股、勝琪公司股份2000股、互盛公 司股份1500股、新燕實業公司股份21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33 6 股、331 股、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539 元、合作金 庫銀行三民分行存款27元、大眾商業銀行存款12元、5,923 元 ,且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而於92年間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5,354,070元。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120,288 元、被繼承人喪葬費1 百萬元, 及附表編號1 至3 自91年起迄101 年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合 計352,718 元。
附表編號1 至3 於91年5 月24日羅李玉珍死亡時尚遺有債務, 經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5日清償而塗銷;於羅李玉珍死亡時尚 遺有債務。
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於103 年間鑑定之價值分別為:附表 編號1 :7,087,657 元、附表編號2 :736,660 元、附表編號 3 :9,867,769 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上訴人是否曾於78、79年間毆打辱罵羅李玉珍、於88年間毀損 綏遠街公司玻璃大門並取走文件及電腦等財物、常年外遇經常 換女友又離家不歸,而對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被繼承人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若是,則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 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經查:
上訴人之配偶羅李玉珍於91年5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兩人之女被上訴人羅珮緹羅品涵 ,每人應繼分為各3 分之1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 頁、第177 頁),並有被繼承人羅李玉珍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戶役政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



第13頁、第46頁至第48頁、卷第266 頁、第342 頁至第343 頁),足認兩造均為羅李玉珍之繼承人,而得繼承羅李玉珍所 遺附表所示遺產。
惟上訴人經常因索討金錢而辱罵及施暴予羅李玉珍,且於其生 前即有外遇情事,復自88年間起即離家他去,未與羅李玉珍及 被上訴人同居,羅李玉珍乃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 節,業據證人錢永城證述: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感情不好,常為 了金錢起衝突,因車主拿票過來上訴人就收起來不給被繼承人 ,且為此上訴人還在綏遠街住處打被繼承人、罵三字經、五字 經,很難聽,當時我也在場。我知道被繼承人都有給上訴人錢 ,如果沒有給他,他就會辱罵被繼承人,但從80幾年沒有給他 ,上訴人就搬走了,自此就沒有再關心家人,88年被繼承人去 開刀,也是我載她去的,她有跟我說過,她的錢以後不要給上 訴人。91年5 月18日我們夫妻載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去吃飯, 她有交代我,她身體已經不是很好了,說她如果過世之後,要 我們幫忙照顧這兩個女兒,還說財產不要給上訴人分等語(見 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綦詳;佐以證人陳惠美證稱:被 上訴人還住在綏遠街時,我曾去過幾次,我是去探望羅李玉珍 ,只是回公司看看她,時間及次數不記得了。也曾去過民生路 住處,因當時羅李玉珍生病,被上訴人會打電話給我,在88年 出院時有託我去照顧羅李玉珍。我在民生路照顧羅李玉珍一、 二個月期間,都沒有看過上訴人在家,且洗衣服時也都沒有看 到上訴人的衣服。我與被上訴人有持續聯絡。我去綏遠一街住 處有時會看到上訴人,上訴人與羅李玉珍沒有什麼互動。我去 醫院探望羅李玉珍時,都沒有看過上訴人;羅李玉珍告訴我她 不甘願錢留給上訴人花,因上訴人之前已花了她很多錢,她要 將錢留給女兒;且羅李玉珍死亡後,上訴人並未參加其喪禮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證人陳玉燕證稱:我原 任職公司時,有時白天都在綏遠一街處,於87年離職後,會去 該處2、3小時與羅李玉珍聊天,我與被上訴人有聯絡,我們感 情很好。另我在民生路住處沒有看過上訴人,但在綏遠一街有 看過上訴人,上訴人與羅李玉珍沒有什麼互動;我有聽羅李玉 珍講過上訴人有外遇,甚至我在外面看過上訴人帶女人二次, 但我不敢告訴羅李玉珍;我曾聽羅李玉珍說她不會給上訴人錢 ,因上訴人已花她很多錢,且上訴人未盡到丈夫責任,又在外 有女人。上訴人曾為了錢罵羅李玉珍很難聽,並用手戳羅李玉 珍頭部,二人常為錢爭吵,若上訴人拿到錢就不見了,常常失 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證人吳秋微證稱: 羅太太曾經跟我提過,財產不要分給上訴人,是女人跟女人之 間的聊天,但是我是一個外人,既然她會跟我說,應該是她心



理想要表達出來的一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頁);及 羅李玉珍於88年5月13日至88年6月12日住院並接受肝左外側葉 切除手術,上訴人於91年5月24日羅李玉珍死亡後僅相隔2個月 餘即於91年8月2日另與訴外人邱淑華結婚一情,有高雄醫學院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88年6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審卷第46頁)。足認 證人錢永城、陳惠美確於羅李玉珍罹疾時予以協助,惟未曾見 上訴人關懷過羅李玉珍;又證人錢永城、陳玉燕曾親見上訴人 對羅李玉珍施暴,另上訴人長年外遇未與羅李玉珍同居,且因 上訴人之行為致羅李玉珍身心受創,予羅李玉珍以身體上及精 神上痛苦,羅李玉珍並向證人錢永城、陳惠美、陳玉燕、吳秋 微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常年外遇離家不歸,羅李玉珍於生前即明白表示上訴人不 得繼承其遺產等語,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上訴人曾於離家前破壞居住處所玻璃大門,致羅李玉珍及被上 訴人遷出高雄市○○○街00號一情,亦經證人即高雄市綏遠一 街所在地區里長莊訓貴證稱:兩造及被繼承人都是我的選民, 我去拜票三次都是只遇到羅太太。88年間本市○○○街00號貨 運行曾發生玻璃大門被打破事件,因為有位曾先生及鄰居跟我 說,是羅李玉珍的先生打的,所以我說那家務事,報警處理就 好了;我沒有現場目睹,我當時人在左營倉庫,距離出事現場 有5 公里,是巡守隊告訴我任職安東里里長區域內出事,說是 家庭糾紛,所以我告訴他報警即可,因這是家庭糾紛,我事後 詢問事發處附近的人,當時對面賣東亞日光燈的劉紹禮有親眼 看到是上訴人打破玻璃,並且告訴我,上訴人有跟劉紹禮說不 要說出來,劉紹禮回他「就是你打破的,還叫我不要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310 頁至第313 頁、本院卷第9 頁),足認 上訴人曾於88年間毀損綏遠街建物玻璃大門。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88年間羅李玉珍剛出院與其返回綏遠街公司,發現公司 玻璃大門遭敲碎,鄰居有看到是上訴人於早上5 點多所為;亦 即上訴人對羅李玉珍不僅辱罵毆打,又破壞財物製造紛爭,復 外遇不歸,對羅李玉珍身心虐待,羅李玉珍始表明不願由上訴 人繼承其遺產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綜上,依證人錢永城、陳惠美、莊訓貴吳秋微、陳玉燕所證 ,上訴人於88年離家前常因索款未果而以穢語辱罵羅李玉珍, 並確有曾對羅李玉珍施以暴行、於88年間毀損綏遠街公司玻璃 大門、常年外遇離家不歸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乃有違夫妻間相 互扶持之義務,復長年外遇不歸,更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 揆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乃嚴重悖離正常夫妻關係,並使羅李 玉珍身心遭受莫大痛苦,依其情節應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所指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復經羅李玉珍生前表示上訴 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乃本於羅李玉珍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裁 判分割其遺產等語,自無足採。
至上訴人主張:證人莊訓貴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他人所言,且 其內容並無何上訴人對羅李玉珍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顯非 可採;88年間羅李玉珍開刀住院時,其有委請友人吳泰山之妻 吳謝愛玉代為照顧;證人莊清淵可證88年間綏遠街公司係他人 毀損而非上訴人;證人錢永城為公司靠行司機,證人吳秋微則 為收費員,其等與兩造及羅李玉珍關係均非密切,無從證明上 訴人與羅李玉珍之相處情形,羅李玉珍亦無可能將是否剝奪上 訴人繼承權之隱私及重大決定告知其等,縱羅李玉珍向證人陳 玉燕、陳惠美長期抱怨上訴人行為,既未生前將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或以書面遺囑聲明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其等所 述可信度誠屬可疑而不可採;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羅李玉珍對上 訴人有剝奪繼承權之表示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羅李玉珍 之遺產等語。惟查:
證人錢永城確實在綏遠一街親見上訴人毆打辱罵羅李玉珍,及 上訴人離家多年未返,另證人陳玉燕亦於87年離職前親見上訴 人辱罵施暴羅李玉珍及離家多年,佐以上訴人多年未聞問羅李 玉珍及被上訴人,甚至未參加羅李玉珍喪禮,又於其死亡後2 個多月即再婚一節,業如上述,益徵證人錢永城、陳玉燕結證 等情確屬事實,否則身為羅李玉珍之配偶豈會於其死亡後不處 理其喪事,又於其屍骨未寒之際立即再婚。再者,證人莊訓貴 係證述得知上訴人破壞本市緩遠一街建物之經過,則證人莊訓 貴是否親聞上訴人曾對羅李玉珍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尚無 影響。
證人莊清淵乃證稱:我知道在88年前有曾因車禍發生糾紛調解 不成,有人破壞羅營富自用跑業務的車子,詳細情形不了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亦即證人莊清淵未證述其知悉88年 間綏遠一街建物玻璃大門係他人所毀損,而非上訴人。是以, 上訴人以莊清淵之證詞主張非其於88年間毀損綏遠一街建物玻 璃大門等語,自非可採。
上訴人曾委請其友吳泰山之妻吳謝愛玉,於88年間羅李玉珍因 病住院期間加以照護一節,固據證人吳泰山證稱:我帶我太太 去高醫照護羅營富太太,是羅營富告訴我他太太生病,要找我 太太去照顧。我是早上7 、8 點上班時騎機車載我太太去醫院 ,下午下班時再在醫院門口等我太太接她,大概有一星期,但 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人吳謝愛玉證稱: 記得是發生於20多年前,羅李玉珍好像是肝問題,皮膚呈現黑



黑的住在高醫病房,我約照顧5 天左右,是我先生騎機車載我 去,早上約8 、9 點我會煮東西拿去給羅李玉珍吃,下午她說 她女兒要下班了,約4 點多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認上訴人曾委由他人協助照護羅李玉珍。惟上訴人於羅 李玉珍因病死亡時,竟不知情且未在場,尚且要求證人吳泰山 代為查明是否真實及陪同前往殯儀館一情,亦據證人吳泰山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佐以上訴人有毆打辱罵羅李玉 珍、於88年間毀損綏遠一街建物玻璃大門、常年外遇離家不歸 ,對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毫無夫妻情誼而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 情事一情,業如上述。如此尚不因上訴人曾委託吳泰山配偶吳 謝愛玉短暫照護,即認定上訴人對羅李玉珍無前揭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以證人吳泰山吳謝愛玉之證述 ,主張其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表示失權之事由等語, 尚非足採。
羅李玉珍生前業向錢永城吳秋微、陳惠美、陳玉燕表示上訴 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一節,乃據證人錢永城吳秋微、陳惠美、 陳玉燕結證明確。如此即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表示 失權之要件。又證人錢永城吳秋微均證述其係羅李玉珍之友 人;證人陳惠美、陳玉燕則曾任職勝環、勝琪及貫鴻公司,離 職後仍繼續聯絡,感情甚篤一節,亦據其等證述纂詳(見原審 卷第179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 117 頁)。衡諸常情,羅李玉珍向摯友透露家事,乃與社會常 情無悖,且合於社會生活經驗。再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表 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因羅李玉珍不僅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外 ,尚且向錢永城吳秋微、陳惠美、陳玉燕表示,足認羅李玉 珍確有明示此意。是以,上訴人主張:證人錢永城為公司靠行 司機,證人吳秋微則為收費員,其等與兩造及羅李玉珍關係均 非密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羅李玉珍之相處情形,羅李玉珍亦 無可能將是否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隱私及重大決定告知其等, 縱羅李玉珍向證人陳玉燕、陳惠美長期抱怨上訴人行為,既未 生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以書面遺囑聲明剝奪上訴 人之繼承權,其等所述可信度誠屬可疑而不可採,上訴人應得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即非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附表所 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變價分配、其餘遺產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9 )暨其上建號1890建物(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5 樓之7 )、建號2072建物(高雄市○○區○○里○○○路00 0 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1/121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 )暨其上建號0000-000建物(高雄市○○區○○里○○○路00 000 號2 樓)。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76 63建物(高雄市○○區○○里○○○街00號)。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股。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00股。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互盛公司股份1500股。
新燕實業公司股份21股。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336 股、331 股。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鄗台幣(下同)2,539 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存款27元。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12元、5,92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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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