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
法定代理人 張案坤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之第四屆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改選發生雙胞案,經提起董監事選舉無效之訴,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內政部為避免廟務發生混亂,亦指示第五屆信徒代表及董監事之改選,應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通知再抗告人「第五屆董監事應由何人改選事宜,雙方業循司法途徑解決,請轉請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送府憑處」等語,詎料竟又受案外人吳逢麟、楊水德之影響,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召開全體信徒大會,準備改選第四屆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此舉將會使再抗告人之廟務發生混亂,發生不可挽救之損害,而有禁止相對人召開全體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會議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選舉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再抗告人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改選,召開孚佑宮全體信徒會議。
惟按聲請假處分,須其請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亦即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得依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為假處分。依再抗告人聲請意旨:其另案對案外人吳逢麟、楊水德向台南地院起訴,係主張再抗告人之第四屆信徒代表大會及董事之改選決議無效,而請求確認該代表大會決議及董監事選舉無效及禁止吳逢麟行使孚佑宮第四屆董事長之職務,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再抗告人第四屆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之改選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此有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相對人係基於主管機關輔導及監督權責,定期召開信徒諮議會議,非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亦無改選董監事之權,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召集信徒舉行諮議會議核與再抗告人所欲保全改選董監事之爭執事件無關。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為何?該請求標的有何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改選,召開孚佑宮全體信徒會議」,惟相對人定期召開信徒諮議會議,與再抗告人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改選無涉,雙方間究有何私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再抗告人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
強暴,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再抗告人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將台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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