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10號
KSHV,104,上易,2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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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斌 
被上訴人  楊慶榮 
      楊張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楊O典前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55分許,飲酒後騎乘牌照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伊女即訴外人陳O妏及楊O典與陳O 妏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成(*** 年* 月**日生),沿高雄市 林園區雙園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下橋處第2 支路燈 前6.9 公尺處,因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 當時行經該處由訴外人郭政泰駕駛牌照號碼**-**** 號自用 小貨車(逾越時速30公里而超速行駛)發生對撞,楊O典與 陳O妏均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而楊O典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其對於陳O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楊O典 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楊O典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負連帶之責。伊因女兒陳O妏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95,300元,且因陳O妏慘遭車禍死亡,內心至 感哀痛,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147條、第11 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95,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5,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陳O成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非其生母陳O妏 與訴外人陳O男(為陳O妏之配偶)所生之婚生子確定;嗣 於103 年10月17日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確認陳O成與楊O典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是陳O成為楊 O典之子,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由陳O成繼承,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向伊等請 求連帶負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



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之子楊劼O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55分許,飲 酒後騎乘牌照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上訴人之 女陳O妏及楊O典與陳O妏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成,沿高雄 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下橋處第2 支路 燈前6.9 公尺處,因疏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與當時行經該處由郭政泰駕駛牌照號碼**-**** 號自用小貨 車(逾越時速30公里而超速行駛)發生對撞,楊O典與陳O 妏均因受有頭部外傷等而不治死亡。郭政泰就本件車禍之過 失駕駛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認郭政 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檢察官、郭 政泰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6 號刑事判決,亦認郭政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
㈡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5,300 元?四、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雖就被上訴人是否為楊O典之繼承人暨被上訴人是否 應繼承楊O典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負責等方 面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陳O成並非其生母陳O妏與其配 偶陳O男所育之親生子,且陳O成與楊O典間有親子關係存 在,均經少家法院判決確定,楊O典之第一順位繼承應為陳 O成,並非被上訴人,且陳O成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由陳O 成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之責。是以,本 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郭政泰部分,保險公司已有理賠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賠償我之損害,不合理;我只是要求被上訴人為 精神上與道義上之賠償而已,並不是要求被上訴人將保險公 司理賠之保險金給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 知保險公司係因郭政泰之過失而理賠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受領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即與上訴人所受喪葬費及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無關。縱認楊O典因本件車禍過失致上訴人之 女陳O妏死亡,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本應由楊O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楊O典亦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雖係楊O 典之父母親,然楊O典之繼承人為陳O成,自應由陳O成繼 承楊O典對上訴人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核與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 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95,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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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