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81號
KSHV,104,上易,18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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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旭燊
上 訴 人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吳茂霖
被上訴人  吳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旭燊於執行上訴人寶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生公司)職務時駕車撞傷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陳旭燊與寶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 後,僅寶生公司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節,核均有利於陳旭 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寶生公司上訴 之效力,亦及於陳旭燊。又陳旭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旭燊受僱於寶生公司,平日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 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台一線與內獅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黃燈將轉紅燈,而 自後方追撞同向由伊駕駛已停止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受有腦挫傷性出血、頂部頭皮挫裂傷 7 ×1 ×1 公分、臉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上開自用 小客車亦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因陳旭燊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937元、看護 費7 萬元、就診車資19,500元,並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24萬元,且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此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計。又上開自小客車係訴外人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浩成公司)所有,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理費557,000 元;浩成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以 上合計1,510,437 元。寶生公司為陳旭燊之僱用人,應與陳



旭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501,437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陳旭燊、寶生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 仍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 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4,052 元(醫療費13,9 33元+ 看護費42,000元+ 就診車資4,000 元+ 工作損失22,2 22元+ 車輛損壞26萬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上訴人已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103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907,385 元(1,510,437 元-594,052元)本息部分,未據 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旭燊受僱於寶生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工作。 ㈡陳旭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停等紅燈 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陳旭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3,933元、看護費42,000元 、就診車資4,000 元;另受有工作損失22,222元。 ㈣上開自小客車係浩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受讓浩成公司因本 件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103元, 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陳旭燊因本件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827 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撤回告 訴,而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下統稱系爭刑案)。六、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用上開自小客 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所駕自小 客車係在前停等紅燈,遭陳旭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追 撞,為兩造所不爭。以被上訴人係處於停止狀態,而無駕車 作動之行為,且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就本件事故發生, 自無過失可言。至其駕照經註銷猶駕車上路,核屬違反交通 行政法令,僅應受行政處罰,尚難以此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見外放102 年度偵字第7864號影卷第11、12頁)。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
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失26萬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㈠自小客車毀損部分:經查,依系爭刑案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 ,上開自小客車正後、左後方均凹損扭曲變形,左、右後車 門上側均翹起往外突出(見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27、28頁) 。又核閱被上訴人所提車損修復估價單,其內所載修繕、零 件更換項目,核與前述車損部位相符,金額合計為557,46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29-30 頁);且上訴人未予指明所列各 項有何非屬修繕必要者。又上開自小客車係93年4 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 且上訴人陳稱事發時與上開自小客車同型車輛之市價約26萬 元,有陳報狀暨中古車行情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2-43 頁);並於原審據此主張願就車損賠償被上訴人26萬元(見 原審卷第45頁背面)。基上,足見上訴人係衡量比較上開自 小客車修復所需費用、該車輛於事發當時市價,就被上訴人 主張受損金額中之26萬元予以自認。其於本審追復爭執車損 金額,然未說明或舉證其前揭自認有何不符真實之處,自無 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26萬元,洵有所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約66歲,所受腦挫 傷性出血、頂部外傷等,均非微淺;又其為高職畢業,現任 商行負責人,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投資等財產;陳旭燊係高中 畢業,現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卷末證物袋;外 放警詢影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此金額過高,要無可 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42,155 元 (醫療費13,933元+ 看護費42,000元+ 就診車資4,000 元+ 工作損失22,222元+ 車輛毀損之損害26萬元+ 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103元, 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後,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94,052 元(642,155 元-48,103 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旭燊、寶生公 司連帶給付594,052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即追加賠償車 損翌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 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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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