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6號
KSHV,104,上,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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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燦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 訴 人 余玲雅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余玲雅應再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余玲雅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包括兩造上訴部分)費用由上訴人余玲雅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起訴主張:伊原係財團法人「私立高 苑工業專科學校」,民國80年間更名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 學校」,復於87年8 月改制為「高苑技術學院」,嗣於94年 8 月1 日更名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余玲 雅自77年10月22日起迄90年2 月26日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於90年2 月26日卸任後仍續任董事,竟意圖為其母余陳月 瑛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任職期間 為下述行為:
㈠明知訴外人巫健榮並未經高苑科大聘用,於89年1 月間某日 先指示不知情之高苑科大人事室主任葉晉斌製作巫健榮之人 事資料,偽以表示高苑科大已聘任巫健榮擔任管理員,同時 指定其個人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玲雅,下稱余玲雅彰銀 帳戶)為薪資匯款帳戶,再由葉晉斌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 會計人員鍾淑琴巫健榮列入該校領薪名冊,使高苑科大陷 於錯誤,遂自89年1 月起至91年9 月止,按月匯款3 萬5000



元至余玲雅彰銀帳戶,而以巫健榮名義冒領薪資,向高苑科 大共詐得115 萬5000元,期間由余玲雅陸續提領上述款項交 予余陳月瑛,以支付余陳月瑛個人司機曾光雄之薪資(下稱 系爭事件A )。
巫健榮於91年5 、6 月間某日接獲國稅局所寄發補稅通知單 ,因而知悉余玲雅偽以其名義向高苑科大詐領薪資一事後, 亦明知自己實際未經高苑科大聘用任職,猶與余玲雅共同意 圖為余陳月瑛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巫健榮於同年9 、10月間某日提供其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健榮,下稱巫健榮帳戶)資料予 余玲雅,再由余玲雅持向高苑科大更改薪資匯款帳戶,使高 苑科大陷於錯誤,自91年10月起至93年9 月止,改以按月匯 款3 萬5000元至巫健榮帳戶,再由巫健榮提領3 萬元予余玲 雅,共同向高苑科大共詐得84萬元,另含91年、92年之年終 獎金共7 萬500 元,則共計91萬500 元(下稱系爭事件B ) 。
余玲雅明知訴外人謝麗梅實係其母余陳月瑛之私人幫傭,而 未在高苑科大工作,竟於91年1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人事 室主任顏幸苑簽聘謝麗梅擔任該校總務處工友一職,並發給 自91年3 月起至97年12月薪資(數額為3 萬元至3 萬2600元 間不等)至謝麗梅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麗梅帳戶),藉以支付本應由余 陳月瑛個人給付予謝麗梅之薪資,而向高苑科大共詐得274 萬2737元(下稱系爭事件C ),嗣謝麗梅於99年6 月7 日透 過律師給付高苑科大250 萬元,高苑科大自得請求余玲雅給 付詐得餘款24萬2723元。
余玲雅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領薪名義人欄所示之人 未在高苑科大工作,竟假藉其擔任高苑科大董事長職務及掌 控其私刻之學校印鑑機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高苑科大所聘 任之不詳承辦人員,按月將薪資及獎金匯款至余玲雅彰銀帳 戶內,再由余玲雅提領現金交由余陳月瑛分別給付予如附表 一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領薪名義人,藉以代替本應由余玲 雅或余陳月瑛給付之私人僱傭薪資,是余玲雅利用其董事長 職務藉此虛偽安插人事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 編號7 「領薪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事件D )。 ㈤余玲雅明知其自78年8 月至87年6 月間擔任高苑科大董事長 職務,亦同時擔任省議員或立法委員職務,依規定不得同時 擔任專任教師,且從未實際受過課,竟於78年8 月某日,未 經董事會決議而指示高苑科大不詳承辦人員,以專任教授、 講師或助教等名義,將其個人虛偽列入「現金給予印領清冊



」、「薪資清冊」、「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薪餉發放清冊 」、「高苑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薪資ㄧ覽表」內,俾以每月 向學校詐領6 萬元至10萬9392元不等之專任教師本俸薪資及 獎金,並自78年8 月起迄87年6 月份止指示該校不詳承辦人 員,將前開專任教師薪資及獎金匯入余玲雅彰銀帳戶,共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8 之1059萬4322元(下稱系爭事件E )。 ㈥余玲雅固將連同謝麗梅前所匯入之250 萬元共計13,791,917 元至高苑科大彰化銀岡山分行帳戶,然係余玲雅個人清償或 代他人清償不明,無法變更余玲雅曾為之犯罪事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余玲雅應給付高苑科大 2224萬7521元,其中223 萬7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8 月13日起,1993萬92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3日起,其餘7 萬500 元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銀行定期存款單或 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余玲雅則以:伊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縱認 高苑科大得為上開請求,惟伊已就巫健榮部分匯款206 萬55 00元、就謝麗梅部分匯款274 萬2737元,全部還款完畢,高 苑科大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系爭事件D 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3 黃蔡采燕部分,黃蔡采燕自96年1 月起即至高苑 科大育成中心任職,故高苑科大請求自82年1 月算至96年10 月止之金額639 萬9440元,洵屬有誤;縱依高苑科大主張算 至96年10月,惟部分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伊已全數還 款完畢。另附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 ,伊亦已全數還款完畢。又附表一編號8 余玲雅領薪部份, 私立學校法未禁止學校董事長或董事擔任教師,且專任教師 非僅授課,尚包含研究或其他交辦事項,而余玲雅均未領取 教師鐘點費,故無違法,又縱認有違聘僱契約,然余玲雅在 86年4 月以前之薪資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是高苑科大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高苑科大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余玲雅應給付高苑科大172 萬570 元【即附表二所 示自86年4 月(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86年3 月)至87年6 月 之余玲雅薪資總額共172 萬570 元】及自101 年5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高苑科大其餘之 訴。高苑科大對駁回其中附表一編號3 黃蔡采燕薪資36萬12 82元之請求部分不服,余玲雅則對上開命給付之金額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高苑科大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高苑科大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余玲雅應再給付 高苑科大36萬1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余玲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余玲 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余玲雅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高苑科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高苑科大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高苑科大就 其餘敗訴部分(即系爭事件A 、B 、C 及系爭事件D 中如附 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余玲雅因系爭事件A 、B 、C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刑案 ),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89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在案,經余玲 雅上訴由本院102 年上易字871 號案件,撤銷改判,余玲雅 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共 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余玲雅於100 年8 月17日以全穎法律事務所湯東穎名義,匯 款223 萬7737元、24萬7737元至高苑科大彰化銀岡山分行帳 戶,並以存證信函說明該等款項係替巫健榮謝麗梅還款。 ,另亦分別於102 年8 月8 日匯款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號黃蔡采燕、林永昌、何坤宗張國龍張益誌之金額。 ㈢對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各項目金額均無爭執。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余玲雅就附表一編號3 之黃蔡采燕於96年 1 月至10月間之薪資及編號8 余玲雅個人自86年4 月至87年 6 月之薪資,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返還? 茲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3 黃蔡采燕自96年1 月至10月間之薪資部分: 高苑科大主張附表一編號3 黃蔡采燕部分,係因黃蔡采燕自 82年1 月以來,即由余玲雅安插其為領薪名義人,領取高苑 科大發給之薪資,惟其並非高苑科大員工,係在余玲雅服務 處從事私人事務,直至96年11月起,始正式至高苑科大創新 育成中心任職,是除余玲雅已匯款603 萬8158元清償黃蔡采 燕名義詐領之82年至95年間之薪資外,就詐領黃蔡采燕於96 年1 月至10月間之薪資36萬1282元,致高苑科大受有損害之 款項,仍得請求余玲雅返還等語(見附民卷第61頁背面、原 審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為余玲雅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黃蔡采燕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自96年1 月1 日起到學校育成 中心即有固定辦公室,之後未到余玲雅之服務處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5頁),及於本院證稱:之前在余玲



雅服務處工作,96年1 月去高苑科大工作,高苑科大主管是 育成中心主任鍾鶴崋。伊所記憶之任職時間應無誤,此可查 伊在高苑科大人事處之打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惟經高苑科大提出黃蔡采燕在該校之打卡紀錄,顯示其 係自98年1 月8 日起始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顯未能證明黃蔡采燕所證其記憶中係自96年1 月起在高苑科 大育成中心工作一節屬實。又依高苑科大提出該校育成中心 95至97學年間教職員停車證申請表觀之,黃蔡采燕最早係自 96學年度開學(96年9 月開學)前向育成中心申請96年上半 學期之停車證(見原審卷第189 、190 頁);並依證人即育 成中心主任鐘鶴崋到庭證稱:黃蔡采燕是96年上半學期即開 學前約8 、9 月到育成中心任職,96年1 月並不在育成中心 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183 頁),是黃蔡采燕最早至高苑 科大任職之時間為96年8 月,並非黃蔡采燕記憶中所證陳之 96年1 月起至育成中心任職,而因黃蔡采燕之證述與高苑科 大留存之打卡及停車證申請表相左,且與黃蔡采燕之主管鍾 鶴崋之證述相違,余玲雅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蔡采燕 確於96年1 月到職,是應認黃蔡采燕自96年8 月間始至高苑 科大育成中心任職。其次,據黃蔡采燕於偵查中陳稱:伊在 余玲雅服務處工作,係余玲雅與伊約定薪資,幫伊安插在高 苑科大,由高苑科大支薪,之後余玲雅要伊到育成中心找主 任報到,而在育成中心以前做的工作,是服務處的陳情案件 處理及學生家長拜託學生入學的事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余玲雅對黃蔡采燕此部分 證述並無意見,足見余玲雅明知黃蔡采燕於82年1 月起至96 年7 月間(96年8 月始至育成中心任職),並未在學校工作 或任職,竟以其時任高苑科大董事長之身分,而指示承辦人 員,將其服務處助理黃蔡采燕虛偽列入該校之人事資料並列 入領薪之薪資清冊中,由高苑科大及其前身自82年1 月份起 ,按月匯付薪資、獎金款項入黃蔡采燕之銀行帳戶,以代替 應由余玲雅給付予黃蔡采燕之薪資,意即以虛偽安插人事方 式,以學校財產支付此部分薪資,圖謀此部分期間之黃蔡采 燕薪資之不法利益,致損害高苑科大之財產,故余玲雅之行 為,已不法侵害高苑科大之權利,致高苑科大受有損害,余 玲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則高苑科大 主張黃蔡采燕於96年1 月至7 月間並非該校員工,而係擔任 余玲雅私人職務,故高苑科大除就余玲雅已清償82年1 月至 95年間之薪資外,仍得再向余玲雅請求自96年1 月起至96年 7 月之黃蔡采燕薪資所得,即屬有據。逾此以外之96年8 月 至10月間之薪資請求,因黃蔡采燕已實際到高苑科大育成中



心任職,已如前述,且黃蔡采燕如到校任職,即非不法所得 ,亦為高苑科大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3 頁),故高苑科大 請求返還96年8 月至10月間之薪資,則屬無據。又余玲雅辯 稱黃蔡采燕是高苑科大職員,其領取薪水乃付出勞務之對價 ,並無不法,且無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⒉黃蔡采燕自82年1 月起至96年10月止所領薪資總額,係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639 萬94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高苑科大提出之黃蔡采燕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5、 56頁);黃蔡采燕自96年1 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薪資總額為 36萬5820元,其中96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合計25萬5444元、 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合計11萬376 元,亦有上開薪資明細 表可稽,是自82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薪資總額應為603 萬3620元(計算式:639 萬9440元-36 萬5820元=603萬3620 元,高苑科大誤算為603 萬8158元)。又余玲雅已於102 年 8 月8 日匯款603 萬8158元清償黃蔡采燕所領薪資部分款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高苑科大就此部分損害已受填補 ,不得再就此部分金額為請求,而應自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是高苑科大得再向余玲雅請求黃蔡采燕薪資損害之餘額 為25萬906 元【計算式:(603 萬3620元+25 萬5444元)-6 03萬8158元=25 萬9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3日(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8 余玲雅自86年4 月至87年6 月之薪資部分: ⒈高苑科大主張余玲雅違反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函示之規定, 而有系爭事件E ,自78年8 月起迄87年6 月份止,共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8 之1059萬4322元,然此為余玲雅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高苑科大主張余玲雅自71年起至88年 間,分別擔任臺灣省議員、立法委員,且自77年10月22日起 迄90年2 月26日期間擔任高苑科大及前身之董事長,高苑科 大檢查78年至87年陳報教育部之專任教師敘薪名冊及所有教 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均查無余玲雅擔任該校專任教師記 錄及相關審查資料,亦確認無實際授課之事實,此均為余玲 雅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 ,堪信屬實。又於余玲雅擔任高苑科大董事長職務期間,依 86年6 月18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專任 教師依第15條第1 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 得被推選為董事長。私立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校 董事。並依教育部68年12月27日台(68)人字第40478 號函 示,私立學校之董事長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學校之專任教師(



見原審卷第75頁);及依教育部81年9 月30日台(81)人字 第53626 號函示,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與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職 責相同,均應以教學為重,故為使其能專心任教,宜比照公 立學校教師,不宜兼任各級地方民意代表(見原審卷第76頁 )。而余玲雅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期間擔任高苑科大董 事長,也同時擔任省議員或立法委員職務,依規定不得兼任 專任教師,且余玲雅自承確實擔任專任教師而未從事教學工 作,更未提出其所辯有從事專案研究之教學或研究等相關工 作之證據,則余玲雅之行為顯然係違反法令而自行派任,縱 未領取教師鐘點費,亦侵害高苑科大之教師聘僱規定,自有 害及具有公益性質之財產法人高苑科大之權利,致高苑科大 有支出薪資之損害,是余玲雅侵權行為堪以認定。余玲雅雖 辯稱高苑科大教師薪津雖均編列於該校人事費項下,經董事 會及監察人審查通過,並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備查,且教師工作不以教學為限,尚 包括研究、輔導學生等事項,僅無從發給「鐘點費」,故領 教師薪資(不含鐘點費),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等法令云云 ,惟由余玲雅所提出之刑事書狀中之所引用校長廖峰正、人 事主任顏幸苑葉晉斌所述,余玲雅係具有決定高苑科大之 人事及薪津決定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47、47頁),故高苑 科大之人事、董事會或監察會既受余玲雅操控或左右,自無 從認定高苑科大確實質上同意編列余玲雅之薪津於人事費項 下。又余玲雅所提出之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 具之函文,僅屬會計師之個人意見,尚不得以此即認定余玲 雅得兼任董事長及專任教師之職。故余玲雅以其經高苑科大 之董事會及監察人審查通過,並交由會計師簽證而報請教育 部備查,復有上開會計師意見,主張其領取專任教師薪資, 並無違法或侵害高苑科大之權利,自無足採。
⒉高苑科大係於101 年4 月23日始就余玲雅詐領上開期間薪資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自上開期日回溯15年為86年4 月 23日,故高苑科大於86年4 月23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故高苑科大所得請求余玲雅給付之款項應為自86年4 月起 至87年6 月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172 萬57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高苑科大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玲雅在 扣除其已匯款填補高苑科大有關黃蔡采燕薪資損害金額後之 96年1 月至7 月間之薪資餘額25萬9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3日(見附民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高 苑科大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玲雅給付自86年4 月 起至87年6 月止如附表二所示之余玲雅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 172 萬570 元及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高苑科大 請求上開余玲雅薪資及獎金應准許部分,判命余玲雅如數給 付,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余玲雅 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高苑科大請求余玲雅再給付上開黃 蔡采燕薪資應准許部分,為高苑科大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高苑科大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高 苑科大請求黃蔡采燕薪資不應准許部分,為高苑科大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其就此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高苑科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余玲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不得上訴。
上訴人余玲雅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號│領薪名義人│領薪期間 │領薪總額(新│被告答辯 │被告匯款日期、│被告匯款目的│
│ │ │ │臺幣) │ 金額 │金額 │ │
├──┼─────┼──────┼──────┼──────┼───────┼──────┤
│1 │巫健榮 │89年1 月~ │1,155,000元 │ │100 年8 月17日│巫健榮還款 │
│ │ │91年9月 │ │ │1,995,000元 │ │
│ │ │91年10月~ │840,000元 │ ├───────┤ │
│ │ │93年9月 │ │ │102 年4 月2日 │ │
│ │ │91、年92年 │70,500元 │ │ 70,500元 │ │
│ │ │年終獎金 │ │ │ │ │
├──┼─────┼──────┼──────┼──────┼───────┼──────┤
│2 │謝麗梅 │91年3月1日~│ │ │99年6月24日 │謝麗梅還款 │
│ │ │97年12月 │ │ │2,500,000元 │ │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17日│ │
│ │ │ │ │ │ 242,737元 │ │
├──┼─────┼──────┼──────┼──────┼───────┼──────┤
│3 │黃蔡采燕 │82年1月~ │ 6,399,440元│6,038,158 元│102 年8 月8 日│黃蔡采燕還款│
│ │ │96年10月 │ │ │6,038,158 元 │ │
├──┼─────┼──────┼──────┼──────┼───────┼──────┤
│4 │林永昌 │87年5月~ │ 786,074元│ │ │ │
│ │ │88年12月 │ │ │102 年8 月8日 │林永昌、何 │
├──┼─────┼──────┼──────┤1,837,997 元│1,837,997 元 │宗坤還款 │
│5 │何坤宗 │86年3月~ │1,051,923 元│ │ │ │
│ │ │88年4月 │ │ │ │ │
├──┼─────┼──────┼──────┼──────┼───────┼──────┤
│6 │張國龍 │86年3月~ │ 497,625元│ │ │ │
│ │ │87年8月 │ │ │102 年8 月8 日│張益誌、張 │
├──┼─────┼──────┼──────┤1,107,525元 │1,107,525元 │國龍還款 │
│7 │張益誌 │87年9月~ │ 609,900元│ │ │ │
│ │ │88年12月 │ │ │ │ │
├──┼─────┼──────┼──────┼──────┼───────┼──────┤
│8 │余玲雅 │78年8月~ │10,594,322元│86年4 月前已│ │ │
│ │ │87年6月 │ │罹於時效 │ │ │
├──┼─────┴──────┴──────┼──────┼───────┴──────┤




│總計│ 19,939,284元│ │13,791,917元 │
│ │ │ │ │
└──┴───────────────────┴──────┴──────────────┘
附表二
┌──┬────┬─────────┬───────┐
│年度│月份 │每月薪資(新臺幣,│總金額 │
│ │ │下同) │ │
├──┼────┼─────────┼───────┤
│86 │4月至8月│106,811元 │534,055元 │
├──┼────┼─────────┼───────┤
│86 │9月至12 │109,392元 │437,568元 │
├──┼────┼─────────┼───────┤
│86 │年終獎金│92,595元 │92,595元 │
├──┼────┼─────────┼───────┤
│87 │1月至6月│109,392元 │656,352元 │
├──┼────┼─────────┼───────┤
│總計│ │ │1,720,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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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