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何登煌
何錦惠
何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 訴 人 何錦雲
被上訴人 何姚壁霞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上訴人 何登凱
何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己○○應就其所受移轉兩造 先父何懋田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詳如後述),塗銷該移轉登記,及上訴人丙○○、丁 ○○、庚○○(下稱丙○○等3 人)應各將何懋田借名登記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判 決後,僅丙○○、己○○、丁○○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係屬何懋田之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於 兩造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丙○○、己○ ○、丁○○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原審被告庚○○。又被上訴 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1572、155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先父何懋田所有,遭何懋田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訴 外人即何懋田之妻舅姚東學拍定。嗣何懋田將系爭土地買回 ,因當時其仍負有債務,故與姚東學約定系爭土地暫不辦理 移轉登記。70年1 月間姚東學去世,何懋田對他人之債務尚 未清償完畢,故決定以丙○○等3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由姚東學之繼承人姚坤和、姚坤宗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丙○○等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又己○○明知系爭土地為何懋田之財產,丁○○僅為 出名者,竟於96年4 月間與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將丁○○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其2 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丁○○ 自得請求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何懋田於99年7 月28日死亡後,其與丙○○等3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失 其效力,丙○○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何懋田之全 體繼承人,惟丁○○怠於向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代位丁○○行使權 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或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 ,求為判決:己○○應將丁○○於96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丙○○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丙○○、己○○、丁○○則以:何懋田生前決定將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贈與丙○○等3 人,目的係使系爭土地及地 上物永留在何家人名下,何懋田亦可繼續住用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物;嗣丁○○因工作牽累,無法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何懋田建議將之出售予己○○。系爭土地既由何懋 田贈與丙○○等3 人,丁○○再出售予己○○,則被上訴人 請求丙○○等3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要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庚○○陳稱:何懋田為保存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免於 再受拍賣,晚年得以安居,始於姚東學過世後,由其子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丙○○等 3 人名下;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向由何懋田執管,實際 亦由何懋田管理。伊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何懋田於99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 女乙○○、戊○○、丙○○、庚○○、丁○○、己○○、訴 外人何登居。何登居於102 年2 月3 日死亡,未婚、無子嗣 ,繼承人為其母即甲○○○。
系爭土地原為何懋田所有,於52年10月30日由姚東學拍賣取 得。嗣何懋田將系爭土地買回,並與姚東學約定暫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姚東學於70年1 月間死亡後,由其子姚坤和 、姚坤宗辦理繼承登記,並依何懋田指示,於70年5 月30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等3 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丁○○於96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
1572號土地上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由何懋田興建,並曾供全家居住。庚○○迄今未婚,於 何懋田生前與其同住於上開房屋。1557號土地為既成巷道。 丙○○、己○○以庚○○為被告,訴請分割1572號土地,經 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 決分割,經庚○○上訴在案。
六、何懋田就系爭土地與丙○○等3 人間,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或贈與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該類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故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何懋田指示姚坤和、姚坤宗於70年5 月 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3 人共有,係與丙○○ 等3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丙○○、丁○○所否認,辯 稱何懋田係將系爭土地分贈與丙○○等3 人。經查: 證人即兩造表兄壬○○具結證稱:我與兩造經常聯絡,全部 都熟;系爭土地登記在丙○○等3 人名下,是表叔何懋田跟 我講要登記的,他說家庭經濟已有改善,所以登記在他們3 個人名下,說債務已經解套了;何懋田說他們3 位在家,2 個還沒有出嫁(指丁○○、庚○○),以後可能有什麼負擔 ,要找這3 個人,將來養老是否要靠他們3 個人不知道,可 能這樣登記比較妥當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正、背面)。以 壬○○與兩造均屬熟絡,而具相當親誼,衡情當無偏頗任一 方之理,所言自屬可信。參以,丙○○自承:「(為何系爭 土地會登記在丙○○、庚○○、丁○○名下?)因為父親怕 登記在哥哥乙○○、弟弟何登居他們名下後,會被變賣,當 時庚○○、丁○○還沒有出嫁,所以才會登記在我們3 個名 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5頁)。己○○亦陳稱:我媽媽在 70幾年倒別人的會,就離家出走,沒有在家裡,我爸爸不可 能登記給媽媽,所以才買賣登記給3 個小孩;為何不登記給 大哥、小弟,是因為大哥(乙○○)逃兵去關,爸爸不信任 他,小弟(何登居)爸爸也看不到遠景,所以才會登記給2 個女兒、1 個兒子,2 個女兒因為沒有結婚,兒子工作穩定
他在做生意,爸爸當時才50、60歲;爸爸怕登記給大兒子、 小兒子,女兒都沒有登記,到時候會被賣光光,爸爸就沒有 辦法住在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72頁)。核與 壬○○所證稱,何懋田係基於自身養老考量,認丙○○等3 人較具可靠性,始暫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為丙○○其3 人所有 之情,係相符合。綜此,何懋田既為確保將來有終老處所, 徵諸事理、常情,其就系爭土地所為指定登記,應無終局性 分配財產之意旨甚明。而丙○○等3 人均自承分別於75年( 庚○○)、78年(丁○○)、82年或83年(丙○○)知悉受 指定登記之情(原審卷一第150 頁、卷二第112 頁;本院卷 第99頁),且均無向何懋田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已與何懋田 成立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
其次,何懋田迄至死亡時止均住居1572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自70年5 月30日登記為 丙○○等3 人所有後迄至94年止,均由何懋田囑命庚○○繳 納地價稅;系爭土地鄰近施作「岡山鎮中華路道路新築及下 水道工程」之工程受益費,亦係何懋田囑由庚○○繳交,此 有庚○○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17-143 頁)。且丁○○自承其未曾繳過地 價稅(原審卷三第114 頁)。至丙○○雖稱丙○○等3 人均 有出資以供繳納上述稅、費(本院卷第100 頁),惟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另丙○○、丁○○陳稱伊等每月 均會拿錢給何懋田云云(同上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惟 此等按月給付之金錢當屬扶養費或孝親費之性質,縱何懋田 取其中部分繳交稅、費,亦不等同丙○○等3 人係基於所有 人地位繳稅。加以,壬○○併證述:因丁○○在公司擔任建 築師,有給公司作擔保,公司好像財務有問題,何懋田希望 丁○○把土地脫手,跟我商量這要怎麼辦,我說土地是共有 ,要賣也不好賣,還是自己的親友來接比較好,後來由己○ ○來接手;何懋田是想丙○○當時可能沒有錢,庚○○沒有 出嫁也沒有兒女,有房子住就夠了,這是何懋田當年這樣跟 我講的;丁○○、己○○本人都沒有來跟我談過,都是何懋 田來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19 正、背面及第120 頁)。 鑑此,由何懋田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丙○○等3 人後,仍 住用系爭土地,並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且 主導系爭土地後續之處分事宜,而自為管理、使用、處分, 益徵何懋田並無真正移轉系爭土地權義予丙○○等3 人之意 ,而僅借用其3 人之名義登記。
據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何懋田於70年間指示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丙○○等3 人名下,係屬借名登記,乃符合真實。丙○
○、丁○○、己○○雖主張何懋田意在贈與,丙○○並稱何 懋田於82、83年間找伊處理系爭土地再遭查封之事時,曾對 伊講土地是要給伊(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丁○○亦陳稱何 懋田於78年伊行將出國留學之際,曾告知土地贈與給伊云云 (本院卷第142 頁正、背面),惟均未能舉證證實,自無可 採。是何懋田就系爭土地與丙○○等3 人間,係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堪予認定。
七、丁○○於96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 查,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丙○○等3 人名下,何懋田乃為 真正所有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丁○○與己○○間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何懋田主導、安排,亦據壬○○證 述明確。則丁○○與己○○間自無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真意至明。況己○○陳稱:我開個人的票給丁○○,迄今未 付本票票款乙語(原審卷二第70頁),以其2 人間所謂買賣 之時點距今已有7 、8 年之久,買方仍分文未付,賣方亦從 未追討,益徵丁○○、己○○間並無真實買賣之意,亦無價 金交付之事實。故此,被上訴人主張丁○○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屬可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丁○ ○與己○○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既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該買賣及移轉行即屬無效。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何懋田於70年間指定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丙○○等3 人共有,係屬借名登記,及丁○○與己○○ 間於96年4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 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為可採。上訴人 (庚○○除外)主張何懋田指定登記為丙○○等3 人所有係 屬贈與,或丁○○與己○○間有買賣真意云云,俱無足取。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為民法第550 條 本文所明定。何懋田業於99年7 月28日死亡,其與丙○○等 3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丙○○等3 人已無登記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又丁○○與己○○間之移轉 登記行為係屬無效,則己○○亦乏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法律上原因。而兩造均為何懋田之繼承人,自何懋田死亡時 起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 代位丁○○請求己○○塗銷丁○○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 ,及丙○○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洵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己○○應將丁○○於96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丙○○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塗銷或為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地 號│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之應有部分 │地 上 物 │
│ │ │ │ │ │
├──┼───────┼────────┼────────┼────────┤
│ │高雄市岡山區大│70年5 月30日至96│ │高雄市岡山區民族│
│ 1 │仁段1572地號 │年4 月17日:何登│ │路26號 │
│ │ │煌、庚○○、何錦│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秀。 │ │ │
│ │ ├────────┤各3分之1 │ │
│ │ │96年4 月18日迄今│ │ │
│ │ │:丙○○、庚○○│ │ │
│ │ │、己○○。 │ │ │
├──┼───────┼────────┼────────┼────────┤
│ │高雄市岡山區大│70年5 月30日至96│ │既成道路 │
│ 2 │仁段1557地號 │年4 月17日:何登│ │ │
│ │ │煌、庚○○、何錦│ │ │
│ │ │秀。 │ │ │
│ │ ├────────┤各6分之1 │ │
│ │ │96年4 月18日迄今│ │ │
│ │ │:丙○○、庚○○│ │ │
│ │ │、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