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清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劉春金
林劉春妹
劉菊金
鍾劉菊蘭
劉冬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上訴人 劉文光
劉文亮
劉宋玉蘭
劉文雄
劉彩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李岳勳
李岳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90 號、102 年度
家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部分
),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岳勳、李岳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就李岳勳、李岳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係原審本訴部分,為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爰與上訴 人就原審之反訴所提之上訴(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0號) 合併辯論後分別判決,先予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本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煥華於民國97 年4 月30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第 157 之1 地號、第158 地號及第158 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7 (下合稱美濃段4 筆土地即如附表2 所示),經伊辦理由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劉煥華之 前述遺產,原應由伊、被上訴人劉彩金、劉發金3 兄弟,及 被上訴人林劉春妹、林劉春金、劉菊金、鍾劉菊蘭、劉冬蘭
(下合稱林劉春妹等5 人)、劉盡金等6 姊妹共9 人平均繼 承,應繼分各9 分之1 ,惟劉發金於99年10月1 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文雄、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等 4 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9 分之1 ,各繼承36分之1 ;另劉盡 金於劉煥華過世前之90年7 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李岳勳 、李岳齊代位繼承,各繼承18分之1 。且兩造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經伊多次通知劉文雄、劉彩金 等辦理繼承登記,其等均置之不理。又劉煥華於死亡前,曾 將所有之另3 筆土地分別登記予伊、劉彩金及劉發金,其中 登記於伊名下之土地業經劉煥華處分;50年間登記於劉發金 名下者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壇段 2631號土地);47年間登記於劉彩金名下之土地為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雙峰段22地號土地),惟劉煥 華移轉登記上開中壇段2631地號、雙峰段22地號土地予劉發 金、劉彩金時,其等年僅約15、16歲,均未具經濟自主能力 ,且上開2 筆土地亦非劉煥華所贈與其等,並均為劉煥華與 其子女共耕共食,應為劉煥華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綜上,伊自得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並聲明:確認中壇段2631 地號土地為劉煥華之遺產。被上訴人應就中壇段2631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確認雙峰段22地號土地為劉煥華之遺 產。被上訴人應就雙峰段2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所有如附表2所示6筆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3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則更正上開第項聲明為 :兩造所有如附表1所示4筆土地、中壇段2631地號及雙峰段 22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
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劉文雄、劉彩金:劉煥華之繼 承人於97年間在代書事務所及見證人見證之下,親自或委任 方式辦理所有繼承權人共同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大致 財產分配如下,劉煥華名下有如附表2所示美濃段4筆土地及 約新台幣(下同)76萬3,000元現金,由其子即上訴人、劉 彩金及劉發金共同繼承該4筆土地,另其女即林劉春妹等5人 及劉盡金則協議分配現金,分配明細如下:林劉春妹及林劉 春金各分配15萬元,劉菊金、鍾劉菊蘭、劉冬蘭及劉盡金( 由李岳勳及李岳齊代位繼承)各分配10萬元,剩餘款約6萬 3,000元留作祠堂未來電費公共維護等所需之用。是林劉春 妹等6人既已收取總額70萬元現金做為交換財產分配條件, 並立下財產分配同意書,即已放棄繼承權,而無權再繼承15
7地號等4筆土地,至該4筆土地部分則因上訴人、劉彩金、 劉發金就土地分配位置意見不同,致遲未辦理登記,嗣上訴 人向代書即訴外人劉紹熙取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書面 資料,並自行辦理該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致該4筆土地目前 登記為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中壇段2631 地號及雙峰段22地號土地為劉煥華遺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 ,並無確認實益,且22地號土地係劉彩金於47年取得、2631 地號土地則係劉發金於59年取得,與劉煥華過世之時相隔40 餘年,故該2筆土地自始即非劉煥華之遺產。另上訴人亦曾 於高雄地院100年訴字第20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與 本案相同之主張等語置辯。
林劉春金等5 人:兩造未於97年7 月11就劉煥華之遺產之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劉煥華之遺產要全部拿出來分等語置辯。 李岳勳、李岳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李岳勳於原審則以:劉 煥華之遺產要全部拿出來分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中壇段2631地號土地為劉煥華 之遺產。被上訴人應就中壇段263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雙峰段22地號土地為劉煥華之遺產。被上訴人應 就雙峰段2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有如附表1 所 示4 筆土地、中壇段2631地號及雙峰段22地號土地,由兩造 依如附表3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劉文雄、劉 彩金、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 劉春妹等5 人表示無意見。李岳勳、李岳齊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劉煥華於97年4 月30日死亡,就其遺產原應由第1 順位繼承 人劉彩金、劉發金、上訴人、林劉春妹等5 人及劉盡金共9 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9 分之1 ,惟劉發金於99年10月1 日 死亡,而由其配偶即劉宋玉蘭、第1 順位繼承人即劉文雄、 劉文光及劉文亮等4 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9 分之1 ,應繼分 各為36分之1 ;劉盡金於90年7 月15日先於劉煥華死亡,由 李岳勳及李岳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9 分之1 ,應繼分各為18 分之1 。
劉煥華死後原遺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 0 ○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各10分之7 等4 筆土地,並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因另持有10分之3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宋金子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
第99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兩造與宋金子達成和解,原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等 4 筆土地,先合併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再將合併後之157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157 、157-2 、15 7-3 、157-4 、157-5 地號土地,又分割後之157 地號土地 ,由宋金子單獨所有;分割後如附表1 所示之157-2 、157 -5地號土地,分別由兩造公同共有;分割後之157-3 、157 -4地號土地,分別由宋金子持有10分之3 所有權,由兩造公 同共有其餘10分之7 所有權。
劉煥華所遺留現金之財產,由林劉春金、林劉春妹各分配其 中 15 萬元,劉菊金、鍾劉菊蘭、劉冬蘭、劉盡金(由李岳 勳、李岳齊代位繼承)各分配其中 10 萬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劉煥華之遺產範圍為何?是否包含中壇段2631地號、雙峰段 22地號土地及超過763,000 元部份之現金? 兩造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內容是否合法? 劉煥華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本院之判斷:
劉煥華之遺產範圍為何?是否包含中壇段2631地號、雙峰段 22地號土地及超過763000元部分之現金? 1.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煥華於97年4 月30日死亡前 ,除遺留現金763,000 元外,其生前於89年間,由劉彩金 、劉發金、劉清金三兄弟各保管180 萬元,供劉煥華生前 使用後,剩餘款至少為294 萬7502元等語,惟上開主張為 被上訴人劉文雄等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切結書1 紙( 見一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290 號卷第303 頁)為證,惟 依其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略以:「茲有兄弟劉彩金、劉發金 、劉清金等三人,每人代存父親存款各持有一百八十萬元 於個人帳戶內,所孳生之利息歸個人管理運用,但享權利 則必須盡責任義務,本人切結一定遵守下列事項:負擔得 起父親所有的費用,如大項費用則三人共同分攤支付,如 於個人輪值之小項費用(如醫療院所之小項診療費用及雜 項開銷支出)則由各輪值人自行負擔,如以上兩項之費用 支出超出上列各人擁有的金額時,仍須繼續負起平均分攤 支出之責任不得異議。祖堂興建部份費用由三兄弟共同分 擔支付,如有一方不願支付時,則不支付者不擁有使用權 ,另祖堂兩側之正房興建費用歸各正房使用人負擔。」, 並由劉彩金、劉發金、劉清金於文末簽名,日期則載為89 年;查上開切結書內容僅提及由劉彩金、劉發金、劉清金 各自保管使用劉煥華之現金財產180 萬元,合計共540 萬
元,並規列關於劉煥華之照護費用及祖堂興建費用之分擔 事宜,全未涉及劉煥華之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得否以此 作為認定劉煥華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之依據,即有疑義。 再者,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1日時即陳報略稱:「被繼承 人劉煥華生前之現金,為被繼承人劉煥華往生前修建祖堂 之剩餘款,共76萬餘元,因女兒不分配祖堂,故協議除保 留6 萬餘元之利息供祖堂點燈之用外,其餘70萬,由女兒 分配. . . 」等語(見一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290 號卷 第149 頁),就上述上訴人所謂修建祖堂剩餘款76萬餘元 之金額,業經兩造不爭執為76萬3 千元,已如前述,惟此 一「76萬3 千元」之金額既為修建祖堂之剩餘款,核其使 用方式,即應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由劉彩金、 劉發金、劉清金等三人保管使用金額之剩餘款,亦即劉彩 金、劉發金、劉清金持有劉煥華之現金財產共540 萬元, 並自89年間以所持用之上開金錢支付分擔劉煥華之各項照 護費用與修建祖堂所用後之剩餘,詎上訴人雖陳稱除上開 剩餘款除「76萬3 千元」之金額外尚有其他款項云云,但 全未提出各項支出單據或計算方式為證,自難逕以憑採, 故就劉煥華遺產之現金部份,應認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76萬3 千元」。
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美濃區農會函所檢附之89年8 月間之 「美濃區農會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本院家上11號卷二第75 頁)最低利率4.41% ,最高利率5.10% ,推估劉煥華於89 年8 月間尚有323 萬1765元至373 萬7415元之定期存款, 且劉煥華於89、90年間尚有出借他人款項,故劉煥華應尚 有現金遺產540 萬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本院家上 11號卷第173 頁、卷第91、125 頁),惟查縱使被繼 承人劉煥華於89年8 月間尚有如上述之定期存款及有出借 他人款項,亦不能證明劉煥華於97年4 月30日死亡時,尚 遺有上開款項而推翻上述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取。
上訴人另主張:中壇段2131地號土地係劉煥華於50年所購 買而借名登記於當時尚未滿16歲之劉發金(34年生)名下 ,雙峰段22地號土地係劉煥華於47年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當時年僅15歲之劉彩金(32年生)名下,伊曾對劉彩金及 劉發金之繼承人劉文雄、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起訴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煥華與劉彩金間就雙峰段22地號土地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煥華與劉文雄 、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間就中壇段2631地號土地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其等於該案中(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
第1493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均表示此二筆土地非 劉煥華所贈與,而以劉發金、劉彩金當時之年紀,顯無能 力購買此土地,是此二筆土地自係劉煥華所購買而借名登 記於劉發金、劉彩金名下等語。惟查,劉文光、劉文亮、 劉宋玉蘭、劉文雄否認中壇段2631地號土地係劉煥華借名 登記於劉發金名下,劉彩金否認雙峰段22地號土地係劉煥 華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經查,上開土地若係劉煥華於47年 、50年間借名登記在劉彩金、劉發金名下,何以迄劉煥華 於97年4 月30日死亡時,長達約50年之期間,均未向劉彩 金、劉發金請求返還。又,兩造於劉煥華死亡後協議分配 劉煥華所遺財產時,何以均未就此二筆土地一併協議如何 辦理分割繼承。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此二筆土地 係劉煥華借名登記在劉彩金、劉發金名下,故其主張,劉 煥華所遺財產應包括中壇段2631地號、雙峰段22地號土地 ,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劉煥華之遺產,不動產部份應僅限於原美濃段 第157 地號、第157 之1 地號、第158 地號、第158 之2 地號,權利範圍均各10分之7 等4 筆土地,動產部份僅限 於現金76萬3 千元。並不包中壇段2631地號及雙峰段22地 號土地2筆及超過76萬3000元以外之現金。 前述劉煥華死後原遺有美濃段第157 、157-1 、158 、15 8-2 地號,權利範圍均各10分之7 等4 筆土地,經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嗣因另持有10分之3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宋金子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 第99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兩造與宋金子達成和解, 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 號等4 筆土地,先合併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再將合併後之157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157 、15 7-2 、157-3 、157-4 、157-5 地號土地,又分割後之15 7 地號土地,由宋金子單獨所有;分割後如附表1 所示之 157-2 、157-5 地號土地,分別由兩造公同共有;分割後 之157-3 、157-4 地號土地,分別由宋金子持有10分之3 所有權,由兩造公同共有其餘10分之7 所有權。 兩造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內容是否合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 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 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
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 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 64號、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協議分割 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 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 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 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 效力。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完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前繼承人間 雖曾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張,然因被上訴人劉文雄 不同意,且將繼承人劉發金之印文刪除,故協議並未成立 云云,並提出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張(一審家訴29 0 號卷第150 頁)為證,被上訴人林劉春妹等5 人雖承 認沒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惟被上訴人劉文光、劉文亮、 劉宋玉蘭、劉文雄、劉彩金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證人劉紹熙於原審具結證稱:被繼承人第三個兒子 劉清金是我小學同學,他說爸爸去世要辦繼承登記,所以 來找我,日期我記不清楚了。錢的部分劉清金有說,是由 劉享金去跟女兒商量現金部分一個女兒要分多少現金,至 於土地部分劉清金有說是要由他們三兄弟來分。後來劉清 金有寫壹張遺產分割協議,女兒部分現金一個人分多少錢 ,不動產部分是由他們三兄弟去持分。後來現金部分有在 我事務所達成協議,女性繼承人只繼承現金不繼承土地, 她們都有簽名蓋章。這是兩造都有同意。因為當時劉享金 已經將錢領到我事務所,在我那邊分給各個女性繼承人。 然後他們的資料就交到我那邊,我去辦申報遺產,遺產稅 下來後,四塊土地要看看每人分多少,我有叫人去測量, 三兄弟因為有大小面積的問題不同意,就放著,後來我就 將資料交給劉清金。」、「我知道兩個大女兒各15萬,其 他分10萬沒錯,其他作祠堂費用我不知道。」、「我沒有 留存協議書,因為土地部分,一直沒有辦法辦成,劉清金 就把資料拿回去了」等語。(一審101 家訴290 號卷第 208 至210 頁)證人劉享金於原審具結證稱,土地部分在 兩造父親生前即已分好,各自管理,現金部分大女兒、二 女兒各分15萬,其他女兒部分10萬,剩下那筆錢作為主堂 要點燈上香維修之費用,是專戶存款,兩造在代書那邊簽 名,約定由男性繼承土地,女性繼承70萬元現金,由伊將 現金一個一個給女兒,女性繼承人都說娘家的不動產她們 不要,她們只說要現金部分,都協調好,伊才出面當證人
拿錢給她們,女性繼承人未到場者都有出具委任書、分割 協議書交給劉清金管,伊不知道哪裡去了等語,(一審 101 家訴290 號卷第214 至217 頁)。又訴外人宋金子 曾以劉發金、劉清金、劉彩金為相對人向美濃鎮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98年民、刑調字第26號)請求就上開美濃段 157 、157-1 、158 、158-2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調解結 果劉發金、劉清金、劉彩金與宋金子同意三兄弟先辦理共 同繼承,宋金子部分辦理登記即可,且宋金子並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高雄地院100 年訴字第991 號),劉清金於 該訴訟中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該4 筆土地為兄弟三人所有, 並提出分割方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且 被上訴人林劉春金、林劉春妹各已受分配15萬元、劉菊金 、鍾劉菊蘭、劉冬蘭、劉盡金(李岳勳、李岳齊代位繼承 )已各受分配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亦自承 「被繼承人劉煥華生前之現金為其先前修建祖堂之剩餘款 76萬餘元,因女兒不分配祖堂,故協議除保留6 萬元之利 息供祖堂點燈之用外,餘70萬由女兒分配,至於不動產部 分,曾協議分割...」(一審101 家訴第290 號卷第 149 頁)。綜合上開各情,可見劉煥華之繼承人間確有就 劉煥華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其協議內容係就劉煥華所遺 美濃段157 、157-1 、158 、158-2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 10分之7 )4 筆土地、現金763000元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其分割內容係現金763000元部分,由林劉春金、林劉春 妹各分配15萬元,劉菊金、鍾劉菊蘭、劉冬蘭、劉盡金( 由李岳勳、李岳齊代位繼承)各分配10萬元,剩餘6 萬 3000元留作祠堂點燈上香維護使用,上開4 筆不動產則由 三名男性繼承劉彩金、劉發金、劉清金平均繼承,女性繼 承人並已受領分配之現金。至於該三名男性繼承人就所繼 承之土地於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就土地分配位置有爭執 ,乃其三人就所繼承之土地是否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或 履行分割協議之問題,不影響兩造已達成之上開由女性分 配現金,由男性平均分配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僅由男性繼承 土地,有違男女平等,協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查 ,兩造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雖僅由男性繼承人繼承土地, 惟就現金部份則約定全由女性繼承人繼承,此雖與現行民 法之繼承原則有所不同,然上開協議內容僅就財產種類而 為繼承分配標準,而非以性別為標準,使某特定性別之繼 承人完全喪失遺產繼承權,尚難謂為不公平,亦無違背我 國憲法揭櫫之平等原則下之男女平等原則,縱令各繼承人
繼承遺產之數額或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上開協 議既經各該繼承人同意,又無其他違反各該當事人之意願 而簽立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不能認其無效,是 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難採認,應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 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仍為有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原審本訴)確認中壇段2631地號 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被上訴人應就中壇段263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確認雙峰段22地號土地為被繼承 人劉煥華之遺產;被上訴人應就雙峰段22地號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兩造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6 筆土地(嗣後於本院 更正為如附表1 所示4 筆土地及中壇段2631號雙峰段22號土 地),由兩造依如附表3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論述,併此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
│編號│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393│ 10分之7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311│ 10分之7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5,226│ 全部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4,391│ 全部 │
└──┴─────────────────┴────┴──────┘
附表2:
┌──┬─────────────────┬─────┐
│ │高雄市美濃區 │權利範圍 │
├──┼─────────────────┼─────┤
│ 1 │美濃段第157地號 │10分之7 │
├──┼─────────────────┼─────┤
│ 2 │美濃段第157-1 地號 │10分之7 │
├──┼─────────────────┼─────┤
│ 3 │美濃段第158地號 │10分之7 │
├──┼─────────────────┼─────┤
│ 4 │美濃段第158-2地號 │1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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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壇段第2631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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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雙峰段22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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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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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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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清金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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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彩金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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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宋玉蘭│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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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文雄 │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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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文光 │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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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文亮 │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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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劉春妹│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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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劉春金│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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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菊金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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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鍾劉菊蘭│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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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岳勳 │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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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岳齊 │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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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冬蘭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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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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