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趙樹良
附帶上訴人 吳姿怡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趙樹良、吳姿怡對於民國10
2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吳姿怡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趙樹良、吳姿怡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吳姿怡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1 萬 7590元本息、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 再給付130 萬3515元本息,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屬聲明之擴張,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4 日晚上8 時8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過失撞擊同向騎乘 自行車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 大腿及膝蓋擦挫傷、胸椎第八、九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 、五節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計支出醫療費用955 元、保健食品費4935元、看護費42 萬元、背架購買費1 萬6000元、診斷證明書申請費320 元、 往來醫院交通費4 萬899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9萬 1200元。又伊因系爭傷害有持續接受看護之必要,附帶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伊2萬元至其亡故止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美 亞公司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伊既因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受有 傷害,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2 萬2210元(內含醫 療費用、保健食品費、診斷證明書費、背架購買費等),交 通費2 萬元,看護費3 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醫 療費用6 萬229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 萬5915元醫療費用 保險金。再者,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 ,屬終身無工作能力,其殘 廢等級第二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障保險金133 萬元 ,職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134 萬5915元。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契約起訴。聲明:㈠美亞公司應給付伊134 萬59 15元,及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吳姿怡應給付伊9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給付2 萬元至伊死亡為止。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附帶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全部與系爭事故 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出醫療單據不應全由伊負擔。 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必要,上訴人請 求金額亦屬過高,且對看護費用單據,爭執形式之真正。另 背架之使用,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且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 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有爭執。又 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5 月4 日,然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4 個 月後(即99年9 月11日)始經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有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節腰椎脊椎滑脫;第八、九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 ,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為無理由。再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障害項目第2-2 項之障害狀態為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且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出具殘廢診斷書; 惟上訴人僅為壓迫性骨折,並無神經障害問題,不符合神經 障害第2-2 項之第2 級殘廢。況上訴人肌力4 分尚有運動能 力,更可知並無上訴人所謂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須他人扶助日常生 活之程度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2800元本息(即⑴醫 藥費215 元;⑵看護費16萬2000元;⑶交通費2880元;及⑷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6 萬2295元),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再給付 上訴人58萬8400元(991200-402800)本息。㈢附帶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1萬7590元(0000000-588400),及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 萬5915元 本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3515元(0000000-00 00000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晚上8 時8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族一路 558 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 超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時,機車車頭追撞上訴人之腳 踏車後方,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附帶上訴人為受要保人同意 使用機車之人。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55 元。 ㈣若認定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從其台北住處來回台北 榮總每趟780 元;台北住處到中國醫學大學台北分院每趟17 0 元;往返高雄榮總每趟320 元,屏東龍泉每趟667 元。 ㈤上訴人若有看護必要,看護費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 算。
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費用6 萬2295元。七、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 造對於附帶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558 號對 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越 同向騎乘系爭腳踏車之上訴人時,機車車頭追撞上訴人腳踏 車後方,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不爭,堪信為真。至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全為系爭事故肇致,則為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 。
⒉上訴人右大腿及右膝挫傷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右大腿及右膝挫傷 之傷害,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於事故發生後之急診病歷摘 要、急診SOAP診斷書、急診治療紀錄單並翌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4314號卷第38至40頁)。依急診病歷記載,送醫 急診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約2 小時許,參以吳姿怡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稱:....我從上訴人左邊超車,我的機車車頭擦到 他腳踏車後方,他就摔倒了....當時他右腳受有擦傷等語相 符(他字卷第16頁、第33頁),是上訴人右大腿及右膝挫傷 肇因於系爭事故,應堪認定。
⒊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第八、九節壓迫性骨折一 節,雖據其於原審提出高雄榮總醫院101 年1 月30日病歷資 料函覆表(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函覆表)、101 年3 月27日、 100 年4 月15日、同年6 月10日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醫院)100 年8 月16日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學醫院)101 年2 月2 日診 斷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主張依上開函覆表: 「....因病人(按指上訴人)車禍前未在本院作過胸椎X 光 檢查,故無法比較車禍前後之變化;就學理而言,當骨質疏 鬆之背椎承受外力時容易發生壓迫性骨折。加上病患車禍後 明顯背痛與活動受限,因此該壓迫性骨折有可能與車禍之外 力有關」等文(原審卷㈠第17頁)足證其胸椎第八、第九節 壓迫性骨折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為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否認。
⑵經查,除上開診斷書外,原審將上訴人在高雄榮總屏東醫院 就診之影像報告病歷、高雄榮總醫院影像醫療影像光碟、台 北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中國醫學醫院相關檢查等 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經函 覆:「一、依99年5 月4 日救護車記錄及高雄榮總醫院急診 病歷....當時未發現任合骨折現象,因未有背部相關症狀, 故當時亦未進行任何脊椎相關之影像檢查。二、影像檢查首 見第八、九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於99年9 月13日高雄榮總醫院 之X光片,99年9月15日核磁共振影像顯示此二處椎股骨髓部 位仍有些微訊號變化現象,顯示此二骨折應發生於此檢查時 間之前約三個月左右,且已接近癒合無法排除此二骨折於99 年5月4日發生之可能性....但無法認定為當日車禍直接導致 」等語,有台大醫院102年4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院外鑑定回復意見表可佐(原審卷第227、228頁 )。核此部分鑑定結果,與系爭事故後高雄榮總醫院就上訴 人急診診斷所為函覆表大略相符,無違臨床醫學認知,此外 ,復無他證據足認上訴人於事故前曾有骨折之情,上開鑑定 應屬可信。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附帶上訴人等 否認之詞為不可信。
⑶上訴人雖否認台大醫院鑑定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 依99年9月13日高榮總醫院之X光片及99年9月15日核磁共振 影像顯示已接近癒合。並於本院另提出台北榮總101年2月10 日、102年7月30日之胸椎及腰椎X光檢查報告、102年7月30 日骨質疏鬆檢查報告及腎臟及鐵質驗血報告;中國醫學醫院 100年12月23日診斷書、101年7月19日診斷書及龍泉榮民醫 院癱瘓病人照護紀錄表等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第41至 46頁、第128至134頁)。然本院將其於本院提出書狀之質疑 、上開新就診、檢查、原供台大醫院鑑定之相關病歷等資料 ,及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等資料,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請就其質疑補充鑑定會否影響台 大醫院鑑定結果。據高醫醫院補充鑑定結果覆函:「一、台 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關於第八、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報告, 與當時參鑑資料並無明顯不合或違反醫學診斷之處,所述之 病程也符合一般醫學學理。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第二項所 述符合一般骨折復原病程....,然脊椎壓迫性骨折,並不會 因骨折癒合而回復原狀,因此101年2月10日、102年7月30日 等X光檢查報告所提之壓迫性骨折,並不代表骨折未癒合, 然脊椎變形現象仍會存在。另所附骨質密度為測量骨股頸之 骨質密度,無法代表身體各處之骨質並為相同密度。且骨質 密度之回推與醫學學理不相符合,因此無法確知在102年7月 30日之前的骨質密度狀況」,有高醫醫院104年5月15日高醫 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足憑(本院卷第 176至178頁)。查胸椎骨折是否癒合既與其是否回復原狀無 關,且依台大醫院參考各該資料,以一般臨床經驗,於其鑑 定時上訴人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接近癒合,並據以 回推骨折可能發生於高雄榮總醫院99年9月13日X光片檢查、 99年9月15日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前三個月即無不合。從而, 上訴人徒憑個人感受主張其胸椎壓迫性骨折未癒合為不可取 。
⒋第四、五腰椎滑脫部分:
上訴人雖引同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相關病歷等 ,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腰椎滑脫等語,為附帶上訴人等否 認。查台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三、上訴人第四、五腰
椎滑脫首見於94年10月3 日高雄榮總醫院之X 光檢查,之後 有多次相關X 光檢查,但未有明顯之變化。四、老人因骨質 較疏鬆,故較易於外力影響下發生胸椎或腰椎之壓迫性骨折 。而腰椎滑脫則大多退化性之病變,此案,....確為老化現 象所造成。五、此案,上訴人第四、五腰椎滑脫於99年5 月 4 日前後影響檢查中並未發現明顯變化(原審卷㈠第226 頁 )。此部分核與高醫醫院補充鑑定結果:三、醫學上骨質密 度報告並無法用來診斷脊椎滑脫,而脊椎滑脫之產生與否也 與骨質密度無關。脊椎滑脫就醫學學理上而言,大部分是退 化所致,然受到外力影響或過度使用也有滑脫之虞。根據台 大醫院鑑定意見於96年8 月7 日也被診斷第四、五腰椎滑脫 ,亦即於車禍前脊椎滑脫就已經存在(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相符。查上訴人既於事故發生前之94年10月3 日、96年 8 月7 日即被陸續檢出其第四、五腰椎滑脫之情,且於事故 後所為檢查,未見有何明顯變化,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上開腰椎滑脫或因而加重等語即非可採。又上訴人 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其尚可騎乘自行車云云,然各人對於疼 痛之耐受能力並非一致,上訴人於事故前縱仍得騎乘自行車 ,亦不足認定其無腰椎滑脫。況依上所述,依前開參鑑資料 及鑑定結果,其第四、五節腰椎滑脫於事故發生前即存在, 且與事故後之檢查無明顯變化如上,此部分不得執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及右膝挫傷、胸 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為可採。至其主張亦受有第四、 五節腰椎滑脫傷害為不可信。
㈡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附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過失擦撞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為兩造不爭。上 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及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 性骨折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所受
上開損害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據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述之。經查:
⑴醫療費用955 元(原審判准215 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5 5元,為附帶上訴人不爭,然上訴人所受之胸椎第八、第九 節壓迫性骨折遲至99年9月間(即99年5月4日加4個月)即已 接近完全癒合如上。則其於痊癒後縱有治療或復健行為,難 認屬填補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核其所提出 醫療單據,僅99年10月1日開立之收據215元,為上開期間內 所支出而為必要醫療費用外(原審卷㈠第29頁下),其餘即 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審卷㈠第30、31、45至50、127、147等 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者為215元,其餘之請求為非有據。 ⑵保健費用4935元(原審駁回):
上訴人雖提主張其於99年11月27日支出保健食品費用4935元 ,且此部分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云云,並提出廣告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然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稱之醫療費用,乃 指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而言,是如當事人爭執時,請求權人 即應就其必要性舉證。姑不論營養保健食品縱使有益身體健 康,究屬個人改善體質所用,非醫療上所必要。況而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後,曾在高雄榮總醫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治療,設 有必要,衡情看診醫師當會以處方為之,或為其他明確醫囑 。是其所提廣告單及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104 頁上、卷㈡ 第24至26頁),而請求給付4935元為無據。 ⑶看護費用42萬元(原審判准16萬2000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99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因住院需聘看護人員而各支出 3 萬元看護費用,應由附帶上訴人等負擔。然就原審函調之 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高雄榮總醫院(含龍泉榮民醫院 )、台北榮總醫院、中國醫藥醫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病 歷卷),俱未見上訴人曾於上揭時日住院之紀錄,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雖不能證明。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年逾81歲 ,突受胸椎骨折勢必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此由台大醫院亦 函覆:脊椎壓迫性骨折之癒合約需3 個月左右,在發生後之 3 個月期間,因疼痛嚴重,病患宜有專人照顧,且初期(約 4 至6 週)以全日專人照顧為宜,之後視病況改善可不需全 日專人照顧,一般而言3 個月後若骨折已癒合,病患多可逐 漸回復骨折前之活動能力(原審卷㈠第228 頁)。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要旨)。審酌上訴人年齡已高,不得與一般常人同視等情, 認需他人看護4 個月之必要,並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前 6 週(42日)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而自第7 週起至其實際 癒合之第4 個月期間(共計約78日),此後有接受半日看護 必要。即請求看護費損失16萬2000元(計算式:【2000×42 】+【1000×78】=16萬2000)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含主張吳姿怡應按月給付看護費用至伊死亡為止)即為 無據。
③附帶上訴人雖仍執陳詞,主張上訴人無看護必要,即令有之 ,亦應分別依看護親屬有專業能力,區別計算每日或半日之 費用,不得與專業看護費用等量齊觀云云。然上訴人既有全 日及半日看護必要如上,且於病人,尤以高齡長輩仰賴親屬 看護為眾所周知,既非單純以專業能力為斷,反而由親屬代 之,往往更能獲得較大之醫療助益,即就病人而言,家屬等 看護效果未必不如他專業看護,因認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等;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看護必要性過短及金額過低云云, 均無足取。
⑷背架費用1 萬6000元(原審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30日為防止病況惡化支出1 萬60 00元購買樹脂三點式背架,屬增加必要生活費用,應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廣告單為證(原審卷㈠第 42、43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胸椎第八、第九節壓 迫性骨折業於99年9 月間已接近完全癒合已如前述,則原告 在此之後所購置之背架即難認屬系爭事故衍生之必要費用。 況臺大醫學院鑑定回復意見表亦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 9 月15日核磁共振影像所見,第八、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已接 近完全癒合,故該處於100 年8 月時已無續用背架之必要」 (原審卷㈠第228 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至高醫醫院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四,雖略以:背架之使用於骨 折癒合前有其使用之必要性,然骨折癒合後可「選擇性」使 用等文(本院卷第178 頁)。查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賠償範 圍既以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高醫醫院鑑定意見既云選 擇性適用,足見非必要性,則此部分仍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⑸證明書費1700元(原審駁回320 元請求;含追加部分): 按證明書費雖非上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若係被害人
供作本件訴訟用途所支出者,於必要之範圍內自仍可請求賠 償;反之,若該診斷證明書係供訴訟外之其他作用,則因難 認屬填補本件損害之必要費用支出而應予駁回。兩造對於上 訴人已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為320 元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 必要性。依上訴人提出且經認定為必要費用醫療費用之收據 ,經原審逐一比對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無一相符(原審卷 ㈠第14至16、18至20、卷㈡第19頁),則各該收據所列之各 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所支出即無從審認 ,其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⑹交通費4 萬8990元(原審判准2880元): 上訴人主張其傷後往返高雄榮總醫院、龍泉榮民醫院、台北 榮總醫院及中國醫學醫院診療或復健,因而支出車費4 萬89 90元,雖據提出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32、33、51至58、10 3 、128 、129 頁)。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99年 9 月間已接近痊癒,業經認定如前。是自99年10月起即無再 就前開胸椎骨折等就診必要。又依上訴人所受胸椎等傷害之 情,所受痛苦之程度,並其年齡等,認其於99年9 月痊癒前 ,如因胸椎骨折前往就醫、回診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至痊癒後縱上訴人因故有就醫之需求,不能認與上開侵權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以主張。而原審就上訴人主 張其第八、九節胸椎骨折傷害而前往高雄榮總醫院接受回診 治療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與其提出至該院就診之全部 病歷資料核對後,僅99年5月7日、7月8日、23日、29日、8 月12日、26日、9月5日、8日及11日就診之資料相符(他字 卷第37頁至第50頁背面),此部分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 ,其餘部分無從認定必要性應予剔除。又兩造對於自上訴人 住處前往高雄榮總醫院來回一趟之費用為320元不爭執(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得請求往返高雄榮總醫院就 醫9次之車資,計2880元(計算式:320×9=2880)為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明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②本院以上訴人年約81高齡,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膝挫 傷及胸椎第八、第九節骨折等傷害,影響其活動能力與空間
,其間多次前往醫療院所接受住院、門診、復健,縱已痊癒 ,心理上不安與挫折,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爰審酌上 開各情,及上訴人前曾在亞航公司、台灣通用公司、中船公 司等處任職,目前已退休,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千萬元;附帶上訴人於事故時尚為 大學學生,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99年度薪資所得為1 萬餘 元,為其等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1 至144 頁;第109 頁),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允當,應予駁回。是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應再 給付20萬元,附帶上訴人引個案判決數則,主張原審判命給 付30萬元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均不可採。 ⑻據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15 元、看 護費用16萬2000、交通費用2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共計得請求吳姿怡賠償46萬5095元(計算式:215 +162000 +2880+300000=465095】。次按上訴人已自美亞公司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2295元,為兩造不爭(原判決不爭執事 項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附帶上訴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就此主張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 賠償金額為40萬2800元(計算式:465095-62295=4028 00 )。約言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及其在本院追加請 求部分;附帶上訴人之主張,均非正當。
㈢上訴人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若干?
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 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 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前 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 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 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 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 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 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三、接送費用:指受害 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 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
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 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 之裝具:以2 萬元為限。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 理交通費用,以2 萬元為限。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看護費 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2 目、第2 項第4 款、第3 項第6 款、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行 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發生交通事故而使之受有傷害者,於必須 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始得請求保險人為 給付。
⒉本件兩造對於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擦撞上訴人之自 行車,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附帶上訴人是受要保 人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肇 致之事故範圍內,就上訴人必須且合理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即負有給付義務,至非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傷害暨該部 分費用支出(諸如:上訴人右大腿、右膝挫傷及胸椎第八、 第九節骨折痊癒後,始額外支出各該費用等),即不在保險 給付範疇。經查,上訴人請求之自行負擔醫療費用955元中 ,僅215元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至其所謂購置藥品之4935 元,係醫囑外自行購買之保健食品,不具必要性;其請領診 斷證明書320元,因無從認定作何用途,難認必要之支出; 其購買背架之1萬6000元,是在前開傷害痊癒後才購買,本 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其痊癒前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28 80元;上訴人4個月之必要看護費用為16萬2000元,計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及交通費用,金額各依序為215元、16萬2000元及2880元 。然其中看護費用部分受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第5項3萬6000元請求上限規定(計算式:1200×30=360 00),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9095元(計算式 :215+36000+2880=39095)。查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 請領保險費用6萬2295元,為兩造不爭,已超過上開得請求 之保險給付3萬9095元,則其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為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前揭胸椎傷害造成殘廢,屬強制汽車保 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1-2 項次,殘廢第2 級,得請求給付 比例為90% ,此部分殘廢保險給付180 萬元;另腰椎傷害造 成之殘廢,屬同上給付標準第7-1-1 項次,殘廢第7 級,請 求比例40% ,此部分殘廢保險給付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胸椎第八、第九節骨折既已
痊癒,其現存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係其於事故發生前個人 老化現象所由生,均經認定如上,亦即其請求殘廢給付部分 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主張非有據。況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已明定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殘廢診 斷書,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提出證明,此部分 主張為非有據。另其於本院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伙食費 2 萬7540元(本院卷第153-2 頁),因未提出證據,經本院 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闡明應於7 日內提出證據(本院卷 第216頁反面),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未舉證,此部分 追加請求同非正當。
⒋綜上,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給付為3 萬9095元,然因 被上訴人前已給付6 萬2295元,致無餘額可再為請求。另其 請求殘廢給付部分,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住院 伙食費部分,未據舉證。準此,其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保險給 付之請求,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附帶上訴人請求者(含原審請求99萬12 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101 萬7590元),於40萬2800元本息 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部分為非正當。至其另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律關係,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64 萬9930元(含原 審請求134 萬5915元、於本院追加請求130 萬3515元),則 屬無據。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2800元本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 ,均無理由;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合, 求予廢棄改判,同為無理由。自應各自駁回其等上訴及追加 之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趙樹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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