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世緯(原名李伯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宜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田松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
訴,李世緯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世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世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世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世緯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駿明 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明交通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3,271,726 元本息,於本院擴張請求駿明交通公司應 再給付3,213,569 元本息,駿明交通公司雖不同意,惟本院 核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敍明。
二、駿明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進興,於訴訟中變更為葉 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94 頁),於法 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李世緯主張:伊(原名李伯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改名) 原受僱於駿明交通公司擔任連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業等工 作,於95年5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港70號碼頭從 事貨櫃卸貨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下稱系爭事故),碰
撞板架護欄而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 破裂、左下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嗣伊雖經多次開刀及復健 治療,惟迄今未痊癒,目前仍須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將來 亦可能再施行手術治療。又駿明交通公司於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職業災害而持續治療之期間內,本應依法補償醫療費用及 按月給付原有薪資予伊,並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 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原領工資為61,473元,願僅以60,000元計 算,詎駿明公司於95年6 月5 日起至97年11月5 日止,竟僅 給付伊1,277,859 元之薪資,短付薪資522,141 元;嗣復於 97年11月3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自此未再給付 伊任何薪資,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共積欠伊未付薪 資1,860,000 元。另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68,719 元,自亦得向駿明交通公司請求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職災 補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駿明交通公司應給付伊2,450,860 元,及其中2,404,9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5,916元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判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主張駿明交通公司應給付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之工資補償2,880,000 元及 醫療費用391,726 元,合計於本院擴張請求3,271,726 元及 其中1,093,787 元自101 年12月28日起;935,127 元自102 年7 月5 日起;1,184,655 元自103 年9 月9 日起;58,157 元自104 年7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駁回伊之醫療費用4,454 元部分則不再請求(本院 卷㈡第211 頁)。
四、駿明交通公司則以:李世緯曾於90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致受 有左腿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大腿肌肉裂傷見骨10公分、半月 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血腫、髕骨斷裂等嚴重傷勢,嗣李世 緯雖於92年間回復擔任伊之貨櫃車駕駛,惟其傷勢並未痊癒 而一直持續治療中,醫師並曾建議施行手術,惟均遭李世緯 拒絕,故其於95年5 月17日之後所為手術實係為治療上開傷 勢,與其於95年5 月6 日滑落板台一事並無關連,李世緯因 系爭事故僅受有左膝輕微挫傷。又李世緯於98年3 月2 日即 已持殘障手冊就診,足見其所受傷害於斯時即已治療終止, 僅身體遺存殘廢狀態,且其同一受傷部位早於90年間因車禍 受傷即已喪失機能,縱其於95年間因系爭事故再次受傷,亦 不能期待有改善之機會。另李世緯自97年起,均僅從事掛號 、照X 光之形式上追蹤診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醫療中」之要件;而李世緯既已不在醫療中,自應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對伊提供勞務,且其對其所擔任之工作已不
能勝任,伊乃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請求97年 12月起之薪資即無理由。再者,李世緯於其所稱之工作中受 傷前之原領工資應為每日1,635 元,加班費及獎金部分則非 屬工資,故其於95年6 月至97年11月期間所得領取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應為1,356,300 元,而伊業於該段期間內給付其1, 354,261 元,且伊另為李世緯投保團體保險,其並已領有保 險給付159,150 元,伊均得主張抵充之。此外,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時效為2 年,本件李世緯係於100 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98年1 月31日以前之補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駿明交通公司應給付李世緯1,560,815 元,及其中 1,514,899 元自100 年4 月28日起,其餘45,916元自101 年 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世緯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李世緯並為訴之擴張。李世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李世緯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駿明交通公司 應再給付885,591 元,及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駿明交通公司另應再給付李世緯3, 271,726 元;及其中1,093,787 元,自101 年12月28日起; 935,127 元則自102 年7 月5 日起;1,184,655 元自103 年 9 月9 日起;其餘58,157元自104 年7 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駿明交通公司之上訴駁回。
駿明交通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駿明交通公 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李世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答辯聲明:李世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世緯原係受僱駿明交通公司擔任連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 業等工作。
㈡駿明交通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世緯於同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駿明交通公司前為李世緯投保安泰人壽團體保險契約,嗣李 世緯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就該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金,已 受領159,150元。
㈣駿明交通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97年11月止,已給付李世緯計 1,354,261元。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李世緯於95年5 月6 日後就醫治療之傷是否為95年5 月6 日 當日工作中所受之傷而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傷?
㈡若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傷,是否仍在治療中?
㈢駿明交通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李世緯得否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其醫療費用?金額為多少 ?
㈤李世緯得否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其薪資?金額為多少? ㈥駿明交通公司主張抵充,有無理由?
㈦駿明交通公司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李世緯於95年5月6日後就醫治療之傷是否為95年5月6日當日 工作中所受之傷而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傷?
⒈李世緯主張,伊於95年5月6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港70 號碼頭從事貨櫃卸貨作業時,自高處墜落,致受有左膝前 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經 多次開刀治療及復健治療仍未痊癒,現在治療中等語,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1月5日、99年12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為證(一審雄勞調卷第12、13頁)。 駿明交通公司則以,李世緯曾於90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 現所稱仍須治療之傷勢,顯係前述車禍所受之傷,嗣其雖 於92年間回復擔任貨櫃車駕駛,惟其傷勢並未痊癒而持續 治療中,當時醫師即曾建議施行手術,惟李世緯拒絕,故 其於95年5月17日、97年4月25日所接受之手術及97年4月 術後所需之門診、復健均係於90年間車禍受傷所需之治療 及復健,其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膝輕微挫傷」,不可能需 持續治療迄97年10月31日長達2年5個月之久,更不可能迄 今仍在治療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
⒉經查,李世緯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100 年1 月5 日 、99年12月1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分別 記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複雜性骨折、多次關節( 術後)合併沾黏」「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複 雜性骨折併骨質疏鬆」。惟查,李世緯前曾於90年6 月14 日發生車禍,並於91年2月22日具狀對於肇事者即訴外人 張志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90年6 月14日上午 8 時10分許,於鳳山市王生明路大陸工程工地旁駕駛機車 遭張志宏違反交通規則撞擊,當場造成『左腿前後十字韌 帶撕裂、大腿肌肉裂傷見骨10公分、半月狀軟骨撕裂、膝 蓋脫位血腫、髕骨斷裂、腦震盪、胸部壓迫傷、前額撕裂 傷7 公分、眼部視力受損』,嗣後經醫師診斷證明已有左 下肢關節明顯受損,左下肢萎縮無力,關節臠縮等顯著機 能喪失」等語,當時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1月27日 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本院91年交附
民字第25號)及提出之博正醫院90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 (附於高雄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2462號偵查卷)即已記 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軟骨板破裂、兩 次左膝關節手術重建後、病患左下肢萎縮、關節攣縮,有 顯著運動障礙」「左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半月狀軟骨撕裂 、左膝脫位」,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更㈡字第2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無誤。且證人即於95年5 月6日送李世緯就醫之駿明交通公司之現場外務主管吳政 德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日下午4時半李伯俊有打電話告 知在開啟櫃門時滑了一階有撞到腳,我問李伯俊情形如何 ,李伯俊說還好,還可以繼續工作,李伯俊工作到當晚9 時半向我說想要去看醫生,我帶李伯俊到市立小港醫院, 他自己走路進去掛號,當時是夜間急診無法停車,我開車 去外面停車,李伯俊自己走進醫院」等語(本院卷㈡第64 、65頁),又當日經小港醫院診斷,病歷記載「左膝挫傷 、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術後,宜門診追踪進一步核磁共振掃 描檢查」(本院卷㈡第74頁),嗣李世緯於95年5月10日 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主訴「他因車禍左膝疼痛5年,察覺 輕微腫脹,經投以藥物,但無法減輕症狀」(本院99年再 字第18號卷第49頁),則李世緯主張,其於95年5月6日工 作中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複雜性 骨折等傷害,是否可取,即非無疑。
⒊李世緯於上開車禍受傷後,固因傷勢改善而於92年間回復 擔任駿明交通公司之貨櫃車駕駛,惟其傷勢並未痊癒仍持 續於92年5 月7 日、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17日、92年 12月31日、93年3 月16日、93年3 月30日、93年4 月27日 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中於92年11月25日就診時主訴於 1 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即一直有左膝疼痛及無力,醫 囑應接受檢查及門診追蹤,且須持續復健,92年12月17日 就診時主訴同一傷害疼痛加劇,並持續接受復健,93年3 月16日就診時因左膝嚴重不穩定,須進行手術治療,但病 患無法決定接受手術日期,病患並持續接受復健,93年3 月30日就診時,其左膝病況即因之前外傷造成之退化性關 節炎疼痛加劇且關節韌帶鬆,93年4 月27日就診時因後十 字韌帶疑似再破裂,且關節退化病變加劇而須持續追蹤治 療並復健,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㈡第76至81頁上證5)。又,94年1月18日李世緯復因左 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當時醫師即 認有做人工韌帶重建手術之需要,並計劃重建手術分二階 段進行,第1階段進行關節鏡檢查及清創,第2階段再進行
人工韌帶重建手術,並預計於94年2月24日進行重建手術 (本院卷㈡第82、83頁上證6、7門診紀錄單),惟李世緯 嗣後未接受手術,至其於94年9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診時,已因前1年未接受手術(延誤近2年)致傷勢加重而 有背痛情形(本院卷㈡第84頁上證8門診紀錄單),且據 其對上開本院97年度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有關車 禍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表示「其於92年復職之後 因車禍造成之損害,並未復原,且為保障工作權及一家溫 飽,均忍受疼痛而未施作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且其係 因有前之車禍受傷,始造成於95年5月6日跌倒,前後受傷 部分均相同」(上開二審卷第386頁反面、第387頁)。綜 上,可見李世緯於94年間即有進行關節鏡手術及重建手術 治療之必要。嗣李世緯於94年11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 診,當時之門診紀錄單即記載有膝蓋十字韌帶扭傷,骨折 癒合不良、軟骨、半月板撕裂傷之情形(本院卷㈢第115 頁上上證14門診紀錄單)。嗣李世緯復於95年1月13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醫師即認有以電腦斷層檢查評估植骨 需要,而當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即顯示其之前因車禍受傷 手術植入物已故障(本院卷㈡第109頁檢查會診及報告單 ),95年4月21日李世緯復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當時醫 師即認應於植骨手術後再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本院卷㈡第 115頁上證14門診紀錄單)而當時李世緯因恐接受此後續 治療而使其無法繼續工作,故而忍受疼痛而未接受醫生前 已建議之應於植骨手術後再進行韌帶重建手術。 ⒋綜上,可見李世緯於95年5 月17日所接受之左膝關節鏡及 植骨手術及至97年4 月25日始接受之左膝關節鏡前後十字 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暨其於97年4 月25日術後所須之門診、 復健等治療均係為持續治療其於90年6 月間車禍傷勢變化 所需之後續治療,亦即其於95年5月6日後所接受之上開手 術等治療之傷勢係因90年6月間所發生之車禍所造成,而 非其所稱之於95年5月6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其 主張之「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破裂、左下膝複雜性 骨折、髕骨斷裂」等傷,即不能認屬職業災害所造成。 ⒌李世緯雖另主張,伊於95年5 月6 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受 有「左膝軟骨缺損(左股骨內踝及髕骨股骨關節處軟骨骨 折)新傷須以關節鏡檢查,且此種新傷,無法以一般X 光 檢查發現,需以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及膝關節鏡手術檢查 才可診斷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103 年12月10日及 103 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本院卷㈡第29 9 至302 頁)。惟查,李世緯車禍於90年11月27日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 內側半月軟骨板破裂,左膝關節手術重建後」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2頁)是可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左膝軟骨缺損(軟骨骨折)為其於前次車禍 所受之傷,且其於前車禍後仍持續工作而使其傷勢惡化, 已如前述,是尚難認此係其所稱之於95年5月6日所發生之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新傷,故其主張此左膝軟骨缺損(軟骨 骨折)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新傷一情,尚難採取。 ⒍林口長庚醫院雖以101 年5 月3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 0412號函稱:「據病歷所載,李君91年間曾至本院高雄院 區就診,當時病患主訴因左膝關節脫臼接受他院手術治療 後不穩定,須以固定式肢架支撐;病患95年5 月10日至本 院桃園院區住院,其係主訴因跌倒致膝蓋疼痛,當時研判 病患原先之舊傷已相當嚴重,該次跌倒使其舊傷更加惡化 且預後更加不良,並接受手術治療;病患於6 月5 日出院 後並持續至本院回診」等語(一審卷四第89頁)。惟查, 依上開函文所載該院係依李世緯所述而推論該次跌倒使其 舊傷更加惡化且預後更加不良,且該醫院並不知悉李世緯 前車禍所受之傷勢為何,則其依李世緯之主訴所為之判斷 ,尚難推翻上述不利於李世緯之認定。
⒎駿明交通公司於一審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不爭執李 世緯於95年5 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左膝前後十字韌 帶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惟嗣後於本 院審理中即以李世緯於前案車禍所提出之就診資料及於本 件所提出之就診資料等情否認上開傷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新傷而撤銷前開自認。查,其前自認之上開事實與事實不 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尚無不合。
⒏李世緯另主張,伊於前開車禍之損害賠償案件即主張,伊 於95年5 月6 日系爭事故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等損害,亦 為前開車禍所造成而一併請求損害賠償,然經前開車禍之 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認為伊於95年5月6日後就醫所支出之醫 療費係新傷所造成不予准許,自應認伊於95年5月6日系爭 事故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等為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之 損害等語。惟查,前案車禍之損害賠償案件係李世緯與肇 事者張志宏間之損害賠償案件,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 故該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問題,故該案 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故李世緯此部分主張亦難推翻上 述對李世緯不利之認定。
㈡若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傷,李世緯是否仍在治療中?
本院既認定李世緯所主張之傷,並非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 ,故此部分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㈢駿明交通公司以李世緯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駿明交通公司曾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通知李世緯自同年11 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信函在卷可憑(一審調字卷第14頁)。查李世緯主張 ,其於95年5月6日後陸續接受門診、手術及復健治療,迄 今尚未復原而仍在治療中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件為證(一審調字卷第12、13 頁、一審卷三第84、85頁、171頁至177頁),而原審向李 世緯曾就診之義大醫院函詢其治療情形,據義大醫院回覆 稱:「病患李世緯於95年5月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時, 主訴因左膝受傷於外院手術治療,當日經本院診察發現病 患有左膝疼痛、肌肉萎縮、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導致膝關節 不穩定之情形。因病患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期間(95年5 月9日至97年4月8日),左膝仍持續疼痛且復原狀況不佳 ,本院曾建議病患接受左膝關節重建手術,但因病患嗣後 未再回診,爰此,其目前傷勢復原情況為何,本院無法得 知」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11頁),另林口長庚醫院 運動醫學骨科10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 外傷,於95年5月10日住院,95年5月17日施行左膝關節鏡 及植骨手術,95年5月30日施行震波手術,於95年6月5日 出院,術後需繼續復健及藥物治療,96年及97年仍在治療 及復健中,因其前手術植骨處尚未癒合並有骨質疏鬆及肌 肉萎縮情形,故仍不宜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及殘障鑑定,後 於97年4月23日住院,97年4月25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前十字 及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術中於股骨及脛骨各鑽3個 骨隧道,於97年5月7日治療,仍需進行復健治療及使用調 整式護膝保護,併配戴柺杖行走,不宜負重及上下樓梯, 目前仍有膝關節疼痛情形,仍不宜過度行走及活動,宜在 家休養及復健治療,仍不宜過度行走活動及攀爬樓梯,目 前仍在持續門診追蹤及藥物(口服消炎藥及玻尿酸注射) 併復健治療中,因有人工韌帶斷裂情形及軟骨損傷,未來 建議再施行膝關節韌帶及軟骨重建手術,病患曾於97-05 -09、97-06-06、97-08-22、97-10-24、97-11-25、98-04
-07、98-04-17、98-05-01、98-09-29、98-10-09、98-10 -23 、98-11-1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明確(見一審卷四第54頁), 再佐以該院101 年5 月3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412號 函亦載明「據病歷所載,病患101 年3 月6 日至本院住院 主要係接受軟骨植入治療,目的為延長其工作年限,惟病 患仍不適宜負擔過重之工作內容,且經研判其應無法回復 正常膝關節功能,終身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一審卷四 第89頁)。且李世緯於102 年11月尚具狀自承目前無法擔 任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本院卷㈠第216 頁),迄104 年1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仍表示,伊腳不便,可能無法踩 離合器,(踩離合器)對我的關節是一個負擔,伊有向公 司請求做保全或工友,公司可以指派其他工作給伊等語( 本院卷㈢第6 頁)。是可見李世緯迄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時,對其原所擔任之連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業工作確 不能勝任。從而,駿明交通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給李世緯告知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李 世緯確有不能勝任其原所擔任之工作之情形,則駿明交通 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㈣李世緯得否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其醫療費用? 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勞工所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應以 治療其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為限。
⒉李世緯於原審請求補償之醫療費64,265元,有無理由? ⑴李世緯於原審原請求補償醫療費68,719元,惟其中其請 求100 年1 月7 日義大醫院診察費20元、100 年1月20 日精華診所葯品費100元,及97年5月7日至97年11月25 日支出之醫療費4334 元,合計4454 元,經原審剔除而 未予准許,李世緯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 論述,僅就其餘之64,265元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 先予說明。
⑵李世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64265元,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台大醫院、台安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收據為證 。惟查,依上開收據所載各筆費用均為有關左膝關節、 左膝十字韌帶、半月板、左股骨內踝、髖骨骨關節軟骨 等傷勢之費用,有各該醫院函覆在卷(見一審卷四第69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卷二第85頁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22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34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 12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卷二第310頁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台安醫院101年5月28日(101)醫發字第37 7號函、卷四第127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7月 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有關此方面之 治療,李世緯本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應進行,且非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僱 主即駿明交通公司補償。
⒊李世緯於本院擴張請求補償醫療費391,726元(於101年12 月26日擴張請求13,787元、102年7月3日擴張請求215,127 元、103年9月19日擴張請求104,655元,104年7月21日擴 張請求58,157元),有無理由?
李世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1 年5 月21日起,再支出 上開醫療費用391,726元,並提出相關之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查,同上理由,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而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故不予准許。 ㈤李世緯得否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其薪資?
⒈李世緯於原審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自95年5 月起至97年 11月短付之工資522,141元,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 未付之薪資860,000元,於本院擴張請求給付自100年7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薪資補償2,880,000元。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 之規定自明。基此,可見勞工因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雇工應補償其原領工資數額須因治療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 傷而不能工作者為限,而本件李世緯於95年5 月6 日之後 所治療之傷,並非因95年5 月6 日當日工作中所受之傷, 自非屬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駿明交通公司本無庸補償其 工資,而駿明交通公司已給付其自95年5 月至97年11月之 工資1,354,26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世緯於原審請 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自95年5 月起,至97年11月短付之工 資522141元,為無理由,且駿明公司自97年11月30日已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李世緯請求給付自97年12月 起至100 年6 月止未付之工資1,860,000 元,及於本院擴 張請求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之薪資 補償2,880,000 元,亦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駿明交通公司抵充之抗辯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李世緯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駿明交通公司所為抵 充抗辯及時效消滅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九、綜上所述,李世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於 原審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64,265元部分( 另4334元部分已經原審駁回確定不予論述)及請求補償工資 及其利息均無理由,其於本院擴張請求駿明交通公司補償醫 療費391,726 元,補償薪資2,880,000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命駿明交通公司給付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之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駿明交通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李世緯 本息部分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此部分李 世緯上訴請求駿明交通公司再為給付,及於本院擴張請求部 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擴張之訴既經駁回,應連同擴 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予論述,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駿明交通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李世緯之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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