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2號
KSHM,104,選上訴,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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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義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
10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9年當選高雄市甲仙區 關山里里長,後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權 4 年確定,再由其母親李林萍補選當選關山里里長,然關山 里里長事務實際上仍由被告負責辦理。於103 年9 月初,因 被告乙○○仍在褫奪公權期間,仍由李林萍登記參選103 年 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 里里長候選人。適「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尤文樟 、會長甲○○欲發放關山里「清寒獨居老人」每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救濟金,於103 年9 月29日前約1 週某日,先 與甲仙區公所社會課聯繫,知悉關山里有22位符合獨居老人 標準,卻未能得知確切年籍資料,再與甲仙區公所關山里蔡 綠涔里幹事聯繫,希望可以索取該22位獨居老人名冊及聯絡 方式。然因蔡綠涔顧慮個人資料保護,無法提供予尤文樟、 甲○○,僅提供被告電話予渠等,後尤文樟致電與被告聯絡 ,於電話中稱因重陽節將至,要做清寒獨居老人關懷,但因 慈善會能力有限,僅能提供慰問金給這些關山里的清寒獨居 老人,所以希望被告可以於103 年9 月30日,集結符合前述 關山里獨居老人標準者,均來領取慰問金等語。尤文樟因無 法完整取得該22位清寒獨居老人名冊,又為避免被告虛設標 準發放,刻意未講明早已知悉關山里符合前述標準者有22人 ,藉此能在看到被告提供名單時,比對是否相符此22人數, 倘人數能一致,則無需對被告提供之清寒獨居老人之資格存 疑。被告於接獲尤文樟前述來電後,雖前已知悉關山里獨居 老人共有22人,但未明確知悉該22人之身份,便至甲仙區公 所找蔡綠涔,向其要關山里符合獨居老人資格的22人名冊, 蔡綠涔則撥打電話給社會課承辦人,但因承辦人不在,故未 能取得獨居老人名冊。被告見此有機可趁,也不再請蔡綠



向社會課索取獨居老人名冊,改為期使李林萍順利當選關山 里里長之目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及詐欺之犯意,竟自行虛編符合清寒獨居老人資格 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並提供予 尤文樟、甲○○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尤文樟、 甲○○見名冊人數符合22名,即不疑有他,致尤文樟、甲○ ○誤信該虛編名冊上金潘玉蓮鄂正貴、王鄂碧琇、陳金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潘建福、張潘美珠潘金玉葉房王志忠方勇男方良彥、葉王玉蘭潘芳榮、向新 妹、彭國偵、潘陳桂香、賴益文劉增雄王麗珠等22人均 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資格,卻不知其中僅有金潘玉蓮、向新 妹、陳金能潘陳桂香等4 人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標準,其 餘均係被告自行虛編,即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許,在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即與李林萍同住之住 所),由被告假藉慈善名義發放前述1000元現金給名冊成員 (潘建福部分,由其同居人劉陳秀里代領;葉王玉蘭、方良 彥、潘陳桂香部分,因其未到乙○○住處領取,由乙○○另 帶1000元現金,於103 年9 月30日夜間或隔日,到渠等住處 交付,分別由葉王玉蘭方良彥家人、潘陳桂香收領;鄂正 貴、葉房賴益文部分,委由親人鄂潘熟銀葉同富潘鳳 鶯代為領取),尤文樟、甲○○則僅在場發放1 、2 小時, 其餘未即時到場領取者,則委由被告續發,總計發放與交付 給被告之金額合計2 萬2000元,後因向新妹、王志忠、王麗 珠等人未前來領取,被告復自行決定改發放給劉陳秋娘、王 劉秀春、潘來好(潘來好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之資格),上 述領取之人於領取完畢後,均簽名於被告製作之前述名冊上 (或由領取之人代為簽名,僅劉陳秋娘未簽名於上),藉以 統計發放人數。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尤文樟、甲○○、蔡綠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李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李林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金潘玉蓮鄂正貴鄂潘熟銀、王鄂碧琇、陳金能、劉秀才潘建福 、劉陳秀里、張潘美珠潘金玉葉房方勇男方良彥、 葉王玉蘭潘芳榮、彭國偵、潘陳桂香、賴益文潘鳳鶯劉增雄王麗珠、劉陳秋娘陳皆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鄂正貴劉參環、鄭蘭妹王志忠、向新妹、潘來好、 王劉秀春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自行編撰繕打之「高雄市甲仙 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單、103 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 獨居老人調查名冊、查訪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仙區關山里里長李林萍之子,李林萍 有參選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第2 屆里長選舉,其於接獲「田 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尤文樟來電後,便至甲仙區公 所找關山里蔡綠涔里幹事,向其要關山里獨居老人名冊,但 未能取得獨居老人名冊,遂自行編列「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 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提供予尤文樟、甲○○作為發放每 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尤文樟、甲○○於103 年9 月30日10 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 前,發放前述1000元紅包給名冊中部分成員(潘建福部分, 由其同居人劉陳秀里代領;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夜間或隔 日,到葉王玉蘭方良彥住處,分別由葉王玉蘭方良彥家 人收領;鄂正貴葉房賴益文部分,委由親人鄂潘熟銀葉同富潘鳳鶯代為領取),尤文樟、甲○○則僅在場發放 1 、2 小時,其餘未即時到場領取者,則委由被告續發,金 額合計2 萬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是 受尤文樟之託提供名冊,尤文樟告知要發給獨居老人、清寒 、弱勢的都有,重陽節已經有發過1000元給老人,所以我將 已領過1000元敬老金之老人剔除,有些里民很困苦,清寒、 弱勢的都需要去照顧,再加上發放時間將近,才將其等列入 名冊,我僅幫助「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慰問金,與 我母親競選里長無關,並無為他人不法所有及行賄的意圖。 另我沒有親手交付1000元紅包予潘陳桂香,而是委託鄰長賴 益文之妻潘鳳鶯交付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檢 察官在起訴被告之同時,也對於其他22位收受1000元紅包之 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該22個人主觀上認為符合慈善會發 放標準,方為收受該慈善會委由被告發放之款項,所以主觀



上難認有收受賄賂之犯意,既然如此,被告如何行求該22人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本案「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 會」係將發放之行為委託給被告,證人尤文樟表示不一定是 要發給獨居老人,故被告所編名冊中之22人,雖然不一定是 獨居老人,但符合清寒、弱勢的狀況,被告主觀上無詐欺「 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的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之母李林萍為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之高雄市甲仙區關 山里里長候選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村里長候選人 登記概況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0 頁),被告接獲「 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尤文樟來電後,便至甲仙區 公所找關山里蔡綠涔里幹事,索取關山里獨居老人之名冊, 但未能取得,被告即自行編列「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 懷戶」22人名冊,提供予尤文樟、甲○○作為發放每人1000 元慰問金之用;證人尤文樟、甲○○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 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發放 1000元現金給前揭「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 名冊中之部分人員,餘未即時到場領取之人,則委由被告續 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 蔡綠涔、尤文樟、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字121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272-277 頁、第313-318 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見警卷第75 頁)在卷可考,又證人金潘玉蓮鄂潘熟銀、王鄂碧琇、陳 金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劉陳秀里、張潘美珠、潘 金玉、葉房方勇男潘芳榮、彭國偵、賴益文劉增雄、 葉王玉蘭方良彥潘陳桂香、劉陳秋娘王劉秀春、潘來 好等22人均有收受「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提供之前揭10 00元紅包等情,亦經該22位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 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
㈡、詐欺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②、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施用「詐術」,尤文樟、甲○○亦無「陷 於錯誤」,說明如下:
1.、證人尤文樟、甲○○於103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至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發放1000元紅包時, 有拉起「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活動布條,與被告及領取



紅包之人合影,該活動布條係記載「無極靈霄寶殿甲仙區關 山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主辦單位:(爐火)田原生活 愛之光慈善會」,此有活動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選偵字1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觀諸該活動布條並無針對「 獨居老人」發放之字句,是難認該活動僅針對「獨居老人」 發放紅包,舉凡非屬「獨居老人」之資格者,均不具受領善 款之適格。
⒉、起訴書認定被告自行虛編符合清寒獨居老人之「高雄市甲仙 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並提供予尤文樟、甲○○ 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即屬施用詐術。固據證人 尤文樟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電話給乙○○,跟他說我們是凌 霄寶殿的慈善會,要在9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去里民服務處 發放重陽節關懷獨居老人敬老慰問金,請里長聯繫清寒、獨 居老人到場,他就答應了等語(見警卷第199 頁反面)。於 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關山里的里長,是一位男生接的, 我說我們宮裡因為九九重陽節,要做清寒獨居老人關懷,我 們能力不大,有小小的慰問金,要發給這些老人,請你明天 上午10點半,把符合資格的人集合到服務處,我們要當場領 發並照相,對方就說好。我當時沒有跟那位男生說要發放的 人數,我想要考他,看他提供的名單是否跟蔡小姐提供的22 人相符。5 、6 年前,我們在甲仙區都有做這些善事等語( 見偵一卷第273-274 頁),可知證人尤文樟存有想要考核被 告,比對所提出名冊人數是否與其事先獲悉的人數是否相符 之心理。然證人尤文樟沒有向被告明示其所要發放之對象僅 限於檢察官所指之「103 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 調查名冊」中之成員,則被告尤文樟之心裡狀態,實難為外 人所能猜測。況證人尤文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 天發放這些紅包之標準為何?)我們是依宮廟的神明指示去 做工作,以重陽節為主,主要是針對當地清寒、比較弱勢、 獨居老人做關懷。(問:你剛才稱清寒、弱勢、獨居老人, 這是都可以,或這些要件都要全部符合?)慈善會的宗旨是 善款能夠用來幫助人,這次請里長幫忙發放,我們有點愧疚 ,因為惹出這件事情,我們是希望善款只要達到我們的要求 ,能夠照顧這些弱勢、清寒的人及獨居老人,我們就沒有意 見。(問:當時你跟被告說你是要發給獨居的清寒老人,或 其他中低收入戶、殘障也可以發放?)我應該是跟他說清寒 、弱勢、獨居老人,因為現在我們是以獨居老人為主,但我 們希望名冊的涵蓋面能夠這樣,就是希望善款只要有人要就 給他好了。(問:若非清寒獨居老人,而是弱勢者,是否可 以發放?)可以。(問:你有這樣跟被告說嗎?)當天我有



在電話中這樣跟他說。(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他交出來的 那些人一定要符合官方所列冊之清寒獨居老人?)我沒有這 樣跟他說。(問:你有跟被告說一定要65歲以上的人嗎?) 沒有。9 月28日我打電話向蔡綠涔要了被告的電話,於9 月 29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發放慰問金,請被告於明(30)日上 午10點半,把符合資格的人集合到服務處等語(見偵一卷第 273 -274頁)。堪認被告辯稱:我是受尤文樟之託提供名冊 ,尤文樟告知要發給獨居老人、清寒、弱勢的都有,重陽節 已經有發過1000元給老人,所以我將已領過1000元敬老金之 老人剔除,有些里民很困苦,清寒、弱勢的都需要去照顧, 再加上發放時間將近,才將其等列入名冊等語,洵屬有據, 足信為真。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基於行賄及詐欺之犯意, 竟自行虛編符合清寒獨居老人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 關懷戶」22人名冊云云,自有未合。故被告於接獲「田原生 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尤文樟之電話後,依尤文樟之指示 ,針對其所認知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符合清寒、弱勢的人 及獨居老人資格者,編列「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 」22人名冊,予尤文樟、甲○○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 之用,尚不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益彰顯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向蔡綠涔索取獨居老人名冊,可見其自始知 悉發放之對象,卻仍刻意編列「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 懷戶」22人名冊,應有詐欺犯意無訛云云,難謂可採。⒊、又關於1000元紅包發放之過程及標準,業據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10時10分就到了,抵達時里長及 民眾約十餘人就在現場等了,乙○○就拿出名冊給我們觀看 ,並當場說:他這次是比較針對弱勢跟清寒的人,我看了一 下人數是22人沒錯,又看到住在廟附近一個我們認識的人叫 彭國偵的名字後,認為沒問題,就開始拉我們慈善會布條, 再拍照後始發放紅包,乙○○有協助發放紅包及拍照,(問 :彭國偵有符合發放條件?)他妹妹是智能障礙。我們是要 幫助獨居老人、弱勢及清寒;那天來領錢的人都有簽名,有 些人行動不便就沒有來,未發完的紅包現金交給里長繼續發 等語(見警卷第196 頁、偵一卷第315、316頁);證人尤文 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約10時10分就到了,抵達時里長 及民眾約十餘人就在現場等了,乙○○就拿出名冊給我觀看 ,我看了一下人數是22人沒錯後,就開始拉我們慈善會布條 ,拍照後開始發放紅包,乙○○有協助發放紅包及拍照;名 冊裡面有一個彭國偵,因為他妹妹身體有殘缺,我們是早就 要發給他了,剛好名單內也有他等語(見警卷第199 頁反面 )。可知證人尤文樟、甲○○均同意發放1000元紅包給證人



彭國偵,而證人彭國偵係民國46年12月出生,當時未滿65歲 ,需撫養智障之妹妹等情,業據證人彭國偵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9-121頁、偵一卷第133-137頁)。足 認此次「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之對象不限於65歲以 上之獨居老人,故起訴書認此次「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 發放之對象僅限於「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 調查名冊」中之成員云云,實有誤解。
⒋、又前揭「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內之人,領 取完畢後,除劉陳秋娘未簽名外,餘均由領取之人於名冊上 簽名,此有該名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2-283頁) ,而領取現金1000元紅包之證人金潘玉蓮鄂潘熟銀、王鄂 碧琇、陳金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潘建福張潘美 珠、潘金玉葉房方勇男潘芳榮、彭國偵、賴益文、劉 增雄、葉王玉蘭方良彥潘陳桂香、劉陳秋娘王劉秀春 、潘來好等22人,其中金潘玉蓮陳金能潘陳桂香、潘來 好等4人同為「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 冊」中之人,王鄂碧琇、劉參環、潘建福方良彥潘芳榮潘陳桂香為低收入戶,張潘美珠患有鼻咽癌,領有原住民 的老人年金,潘金玉賴益文為中低收入戶,方勇男、陳金 能、葉王玉蘭劉增雄王劉秀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鄭蘭 妹之腳不良於行,劉秀才需撫養三名孫子,潘金玉為民國35 年10月出生,需撫養四名孫子,葉房為民國34年11月出生, 領有低收入補助,彭國偵需撫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妹妹,潘 來好為民國28年9 月出生,與一名孫女同住,劉陳秋娘為民 國38年10月出生,在家種菜,沒有賺錢等情,有證人金潘玉 蓮(見警卷第35頁)、鄂潘熟銀、王鄂碧琇(偵一卷第66頁 )、陳金能(見警卷第43頁)、劉參環(見警卷第48頁)、 鄭蘭妹(見警卷第59頁)、劉秀才(見警卷第70頁)、潘建 福(見警卷第77頁)、張潘美珠(偵一卷第41-42 頁)、潘 金玉(見警卷第94頁)、葉房(見警卷第97頁)、方勇男( 見警卷第100 頁)、潘芳榮(見警卷第117 頁)、彭國偵( 見警卷第119 頁)、賴益文(見警卷第131 頁)、劉增雄( 見警卷第146 頁)、葉王玉蘭(見警卷第112 頁)、方良彥 (偵一卷第183 頁)、潘陳桂香(見警卷第123 頁)、劉陳 秋娘(偵一卷第33頁)、王劉秀春(見警卷第162 頁)、潘 來好(見警卷第156 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2份(見偵二卷第 116-127 頁)在卷可佐。又證人金潘玉蓮鄂潘熟銀、王鄂 碧琇、陳金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劉陳秀里張潘 美珠、潘金玉葉房方勇男潘芳榮、彭國偵、賴益文



劉增雄、葉王玉蘭方良彥潘陳桂香、劉陳秋娘王劉秀 春、潘來好等22人,經檢察官認定其等均非富裕家庭,多有 經濟能力不穩定、親屬扶養壓力甚大者,故其等可認自身確 係合於慈善會發放標準後,方為收受該會委由乙○○發放之 款項,且被告發放時,不僅有「田原愛之光慈善會」成員現 場參與,更有活動布條等公開活動,並有領款人與該慈善會 成員合影及需於領款後簽名於登記簿等情,都與常見買票隱 密作為有別等語,而對前揭22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則被告係協 助「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尤文樟、會長甲○○發 放現金1000元之紅包予前揭22人,係因證人尤文樟與被告聯 繫時表示之前揭內容,被告主觀上認為前揭22人符合清寒、 弱勢或獨居老人之資格,自不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為前揭22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⒌、「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成立之宗旨為「㈠宣導環保觀念 ,推動自然生態保護。㈡關懷身心障礙,及貧困兒童之營養 午餐。㈢慰問獨居老人。」此有甲○○提出之文件影本附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322-326頁),證人尤文樟、甲○○於103 年9月30日活動當日,均有親臨現場,參與發放1000 元之紅 包,並與到場領取之十餘人見面,紅布條上已有醒目「無極 靈霄寶殿甲仙區關山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主辦單位: (爐火)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之標題與主辦單位名稱, 證人尤文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連續兩年你們都 要找關山里來發錢?)今年我們本來有意不發放給關山里, 但神明的旨意是:關山里是鄰居還要再發放一次,因為凌霄 寶殿是在關山里裡面,所以我們決定關山里還要發放一次。 (問:被告把這22個紅包交給關山里里民,有無符合你們的 要求?)... 我對於該里的人不熟,因此假如我不信任里長 ,我要知道他們的資格,我想會很難,因為我不認識他們, 所以我們只有信任里長,請里長幫我們代行,有時候我們要 去一個團體,除非里長不在,若里長有在,我們就會請里長 幫我們代行發放。(問:這次捐獻你有無覺得有被被告騙了 的感覺?)我想慈善工作是持續的,選舉只是一個插曲,因 為這件事情,我們現在把捐款也停止了,以我個人來說,這 件事情連累這麼多人,且我也不認識被告,本來要請他來幫 忙,卻造成他某方面的損害或困擾,我願意跟他道歉,這是 一個善意,但卻因為時間點不對而造成他的困擾,..., 但 我們慈善團體的意旨是要把善款發放給需要的人,就是發一 點小小善心,也有功德,做一點善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71-72 頁);「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代表人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發放善款的對象是針對弱勢團體, 並不以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獨居老人共22人為限,我不 同意發放善款有涉及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綜合 證人尤文樟、甲○○證述內容、活動布條所載字樣,及該慈 善會宗旨,且收受1000元紅包之人分別具有獨居老人、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等資格,已如前述,難認此次 「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1000元活動有違背其成立宗 旨,及幫助獨居老人、弱勢及清寒者之目的。公訴意旨認定 尤文樟、甲○○「陷於錯誤」云云,自難逕採。③、證人即甲仙區公所關山里里幹事蔡綠涔於警詢、偵查時固證 稱:尤文樟曾於103年9月30日前撥打電話給我,稱有先問過 甲仙區公所社會課,關山里有22位獨居老人,但社會課不告 訴他確切的姓名與地址,他說想要發放物資給這些人,所以 我就把乙○○的電話給他;後來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 跟社會課要關山里獨居老人的名單,我有打電話到社會課, 但承辦人員不在,所以沒辦法要到名單,我轉告乙○○後, 他也沒有說什麼,後來也沒再跟我要過關山里的獨居老人名 冊,直到103年9月29日,乙○○有到甲仙區公所找我,給我 看了一張繕打好的名單,也就是「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 關懷戶」名單,說他要發放物資給這些名單上的人,但沒有 講詳細的物資內容,我也沒有問他這些人是否與關山里的獨 居老人名冊相符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尤文樟曾打電話予 證人蔡綠涔,表示其問過社會課,關山里有22位獨居老人, 及被告亦曾打電話向證人蔡綠涔索取關山里獨居老人的名單 ,然此無法證明證人尤文樟有告知被告:慈善會發放1000元 之對象限於「103 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 冊」中之成員,此由證人蔡綠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跟我說他已經打好名單了,(問:妳有無跟被告說這個名 單與官方22個人的名單是否有不一樣?)我有提了一下,可 是因為後來單位是直接跟里長接洽的,所以我心想他們之間 可能有講好名單了,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79頁),即足佐憑。另證人尤文樟固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這次慈善活動是重陽節的慰問金,是為了慰問清寒獨居 老人,我們過去時,有看到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 名單,我認為被告拿去發放給57年次的人,沒有達到我們慈 善會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 頁)。然觀諸尤文樟所 親見,由被告所製作之發放對象名冊,其標題已揭載「高雄 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明確(見警卷第75頁)。倘本 次善款發放對象僅限於清寒獨居老人,其他弱勢者均在排除 之列,則尤文彰於發放前自足以明白辨別受領對象與欲補助



之對象資格有不符之情形,被告倘欲以此詐術欺罔「田園生 活愛之光慈善會」人員,豈有製作此一望即明與發放資格對 象不符之名冊,供他人識破其騙術之理?故證人尤文樟旨揭 陳述,亦難援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論據。故證人蔡綠涔、尤文 樟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高雄市甲仙 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共22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 行為,而證人尤文樟、甲○○亦無「陷於錯誤」之事實,參 諸前開說明,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被告被訴對於投票權人行賄罪部分:
①、被告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 戶共22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事實,倘若 為真,則與被告已然居間交付前揭22人之賄款乙節,法律上 之關係如何評價?按關於投票行賄罪(即本件被告被訴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之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 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 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 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 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 台上第2135號判決參照)。其中交付為最後階段行為,倘已 為財物之交付,即無再論以行求罪之餘地。又以交付階段而 言,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但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 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 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事實既認定被告假藉慈善名義發 放前述1000元現金給名冊成員22人,而該22人亦均已實際收 受1000元現金,則已進入交付、收受階段,依上開論述及說 明,如受賄之相對人根本無收受賄選財物之認識,則本件應 認為根本不成立本罪之交付罪,且不能再以行求罪論處。惟 起訴書一方面為上開交付、收受1000元現金事實之認定,另 一方面又認為被告僅成立行求賄選罪,自與前揭行為階段應 適用之構成要件有別。究其實,應係檢察官難以認定收受10 00元現金之人,均已認知收受1000元現金即為賄選「賄賂」 之收受,始改以僅須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之行求賄 賂罪加以論罪訴追。惟公訴意旨旨揭主張,是否得信為真, 亦非無研求之處?茲析述如下。
②、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予「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



懷戶」共22人各1000元之紅包,難認為「賄賂」:⒈、按投票行賄罪上開特殊犯罪結構外,其構成要件尚須具備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根本欠缺正當 性,而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如財物或利益之交付或授予 ,為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由一定之法定程序所形成之政策、法 規、特定行政目的或其本身具有相當公益之性格、目的,則 無論由政府機關自行執行、委由他人執行,甚或藉由補助行 政、獎勵行政之形式,透過民間社團、組織加以執行,均難 認其為「賄賂」或「不正」利益。倘非如此,則一遇選舉期 間,凡涉及候選人之各項授予財物、利益之公共政策、個別 行政法規或民間公益活動,豈非應一律停擺?如此非但不是 全民、社會之福,更非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意。至於其所可 能造成實質影響投票意向之問題,仍保留由選民自行為睿智 之判斷,尚難無視授予財物或利益之性質內容,舉凡候選人 於選舉期間對於具有投票權人所實施之授益行為,均逕依投 票行賄罪相繩。
⒉、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賄賂」之1000元紅包,係「田原生活 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尤文樟、會長甲○○為幫助獨居老人 、清寒、弱勢者所發放,已如前述。再查,證人尤文樟、甲 ○○於103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親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里○○巷00號住所發放當時,有拉起「田原生活愛之 光慈善會」活動布條,與被告及領取紅包之人合影,該活動 布條係記載「無極靈霄寶殿甲仙區關山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 」,「主辦單位:(爐火)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此有 活動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頁)。領款人於領款 後尚需簽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上, 亦有該名冊附卷可參。且發放當時,被告僅有協助發放及拍 照,沒有請託支持里長選舉或發放傳單等情,業據證人尤文 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99 頁反面、 偵一卷第276 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6 頁)。從而,103 年9 月30日10 時10分發放1000元紅包之活動,當可認定為「田原生活愛之 光慈善會」所為之慈善行為,立意並非選舉活動,「田原生 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予「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 」共22人各1000元之紅包,自非得率予認定為「賄賂」。③、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 寒關懷戶」共22人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 為:
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 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 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 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 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 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 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 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 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 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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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