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承洋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承洋所犯附表編號1 之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列貪污罪已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承洋因貪污等2 罪,先後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 ;而其所犯餘罪,業已減刑,爰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 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 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 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 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 定,則於94年2 月2 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 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 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 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 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 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 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 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 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 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貪污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減刑,核無 不合,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 之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1 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如附表所示之2 罪,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詳本院卷第3 頁),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1 月。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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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聲減字第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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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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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自│有期徒│94年11月│臺灣高雄地│95年3 月│同左 │95年5 月2 日│
│ │由 │刑5 月│18日 │方法院95年│31 日 │ │ │
│ │(聲請│,如易│ │度簡字第16│ │ │ │
│ │書誤載│科罰金│ │36號 │ │ │ │
│ │為傷害│,以參│ │ │ │ │ │
│ │) │佰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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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貪污 │有期徒│93年9 月│本院102 年│103 年10│最高法院10│104 年4 月16│
│ │ │刑6 年│19日至93│度上訴字第│月29日 │4 年度台上│日 │
│ │ │,褫奪│年11月30│1271 號 │ │字第1006號│ │
│ │ │公權3 │日 │ │ │ │ │
│ │ │年,減│(聲請書│ │ │ │ │
│ │ │為有期│誤載為93│ │ │ │ │
│ │ │徒刑3 │年9 月19│ │ │ │ │
│ │ │年,褫│日) │ │ │ │ │
│ │ │奪公權│ │ │ │ │ │
│ │ │1 年6 │ │ │ │ │ │
│ │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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