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505號民國96年8 月17日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 號、第12647 號、第13755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前開同法條第3 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
㈠基礎事實-
本件受刑人劉明憲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95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 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茲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僅摘錄要旨,詳上開 判決書所載):
⒈受刑人劉明憲與其他共同被告(均詳判決書),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海洛因入台、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在緬甸販入毒品海洛 因磚共「20塊」(①),由受刑人劉明憲裝置在其所有之「 五具」(②)穩壓器中(每具藏放4 塊),並將其中三具( 內藏海洛因磚12塊)暫存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內,另 「二具」(③)內藏海洛因磚「8 塊」(④),則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海運、報關人員,於94年4 月15日運抵至高雄港。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專案小組,於94年5 月5 日,在高雄市 將受刑人劉明憲拘提到案,自其身上等處扣得進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明、進口貨物申報單、出貨單等物,旋於翌日上午10 時許,帶同受刑人劉明憲前往高雄港第68號碼頭海關進口倉
庫提領查扣之裝運木箱一只,起出、拆解上開二具穩壓器, 查獲藏置其內之毒品海洛因磚8 塊。
⒉另循國際司法互助,委由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協助,在緬 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內,查獲渠上開寄放之三具穩壓器內所 藏海洛因磚12塊。
⒊受刑人劉明憲(於前述為警查獲時點前)復承上開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94年4 月24日 搭機前往柬埔寨,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約定 ,由劉明憲以每塊海洛因磚新台幣九萬元之代價自柬埔寨替 其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並仍以同一方法將8 塊海洛 因磚組裝藏放在其所有之二具穩壓器內(每具藏放4 塊), 於94年5 月3 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空運、報關人員,以空 運方式寄出,於同月5 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檢察官 指揮專案小組至上開機場查扣分別裝有前述穩壓器各一具之 二只裝運紙箱,起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 ⒋共計受刑人劉明憲走私入台海洛因磚16塊(即上開⒈、⒊所 示),另含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查獲部分12塊(即上開⒉ 所示),合計海洛因磚共28塊。
㈡對聲請意旨之理解-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逕行將聲請狀所附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書中,關於:上開㈠⒈①部分原記載【20塊】字樣,塗 改為【36塊】(增16塊);㈠⒈②部分原記載【五具】字樣 ,塗改為【九具】(增四具);㈠⒈③、㈠⒈④部分原記載 【二具】、【8 塊】等字樣,依序塗改為【六具】、【24塊 】(增四具、16塊),並配合在空白處註記若干符號、字樣 ,及繪製「24(+ )12=36 」等運算式(另示意關於上開⒈ 部分事實,其中四具穩壓器,係於94年4 月15日由臺北海關 放行;另二具穩壓器則係於94年4 月28日運抵高雄港云云) 之方式,聲稱其本件犯罪包括前開經查獲暨判決認定部分( 20塊),及未據發現、證實部分(16塊),共計有36塊海洛 因磚云云,據為其聲請狀所載,指稱本件有「中止」(犯) 、「自首」之適用,而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依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本院之判斷-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
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379號)。依前開聲請意旨,受刑人劉明憲對於經查獲並 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固聲稱其犯罪事實之範圍尚有逾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者,並藉前開方式提出,據以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出聲請,然姑不論其 前開空言提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範圍不符之事實,是否為真 ,尚有可議;苟如所述,其嗣後聲稱其同一犯行另有未經查 獲之海洛因云云,果然為真,衡情,其此部分提出之事實, 與受刑人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 或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已不得 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客觀上復無從認為與中止犯之要件相 合,遑論有前開法條所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事可言,與前述法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事由,核與所引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