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中華
民國104年6月30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0186號、99年度偵字第22190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
偵字第35088號、101年度偵字第9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該證據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者,該證據須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抑或法 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迄95年4 月間,莊硯全等人認 為「聯廣公司」以上開經營電子遊戲機臺之名義已無法吸引 新進投資人,倘未另立名目吸引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將無 法支付原投資人之紅利及車馬費,遂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與具有上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國禎,推由洪 國禎先以其不知情之父洪煥堂之名義,自不知情之林詠捷取 得「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股份, 並登記為「永晶公司」董事長,洪國禎則對外宣稱其係「永 晶公司」董事長,並將上開「聯廣公司」之營業地作為「永 晶公司」之營業地,且由呂春成擔任為「永晶公司」副董事 長,郭美貝、潘美鈴分別擔任為「永晶公司」督導、處長, 另僱用不知情之黃淑金、關照蓉、翁麗盈等人擔任「永晶公 司」之會計及行政工作。渠等並對外佯稱:「永晶公司」將 針對國內洗腎病患而與相關企業「永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緒公司」)合作生產洗腎器材,並將在國內設立 百家以上之洗腎診所,未來獲利優渥且前景可期等語;且為 安撫原投資「聯廣公司」已無法領得預期報酬之投資人,竟 佯稱:「聯廣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電子遊戲機臺因 故遭中國大陸公安查禁,惟投資人原有之權益全部移轉至「 永晶公司」,故權益不受影響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及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聯廣公司」之原投資人未察覺受騙,並 在渠等虛構「永晶公司」未來前景之下,再度加碼或持續以 分期付款方式投資「永晶公司」,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非 聯廣公司投資人直接以1 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投資永晶公司; 洪國禎、潘美鈴復另共同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所示劉財留95年7 月3 日投資係接續 其4 月之投資,行為終了在修法後,與編號2 以後之人不同 )之時間,在上開「永晶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0 號9 樓之1 營業地及屏東、臺中地區等處分別舉辦多場說 明會,並於該等說明會中以上揭「永晶公司」將與「永緒公 司」合作生產洗腎器材、開設百家以上之洗腎診所,未來獲 利優渥且前景可期等與上開「聯廣公司」相同手法,誘使不 特定人投資「永晶公司」;惟「永晶公司」實際上無經營任 何事業收入,致使「聯廣公司」之原投資人未察覺受騙,並 在渠等虛構「永晶公司」未來前景之下,再度加碼投資「永 晶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遭莊硯全等人以上開 方式詐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得逞。並審酌以下 證據資料即: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投資如附表一 、二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於「聯廣公司」或「永晶 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財留、母正平、證人即告 訴人鍾光政、王彩英、證人即被害人傅傳富、洪秀英、施明 宏、劉阿冠、陳秀霞、王素勤、吳淑惠、曾秀賀、謝治、江 齡祥、潘琴娟、錢春霞、許馨月、黃美嬌於原審審理中、證 人即告訴人賴坤炎、證人即被害人葉庠逸(改名為葉秋逸) 、賴瀚承、黃美盈、鄭美花、證人即告訴人楊乃局、證人即 被害人楊樹權、宮立珠、證人即告訴人謝余淑美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黃涂秀英、孫花、洪文明、施玉嬌 、王施惠貞、何劉香、陳百合、蔡錦綉、佘添福、鄒貴松、 邱河霖、張顏阿蘭、陳曾玉戀、李保源、鍾月梅、阮寶旺、 羅采鈴、許金時、陳淑娥、蘇麗美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吳欣倚(改名為吳婇秀)、林萃和、劉黃月霞、吳蔡恂、黃 伍數美、杜謝晏、張源誠、尹鑑明、謝治、王李雪花、金豐 林、林春葉、陳榮川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換於警
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19 、220 、259 至 261 、315 、316 、438 、441 至443 、490 至492 、511 、512 頁、偵字第30186 號卷第30至34、38至49、73至76、 90至95、136 至141 、228 頁、他字第10237 號卷第3 、7 、8 、19、20、28至30頁、屏檢他字卷第262 號第13、14、 93、94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16至19、141 、142 、10 0 、101 、172 至175 、177 至179 、201 至203 頁、屏檢 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10、11、21、22頁、原審易字卷㈢第43 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及背面、第163 頁背面 至176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第184 頁正面、第185 頁正 面至第186 頁正面、第187 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至第190 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至第196 頁正面、易字卷㈣第28頁正 面至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 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 106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 至第122 頁背面),復有「永緒公司」說明書、「永緒生醫 技研」及「永晶生醫」廣告單、劉財留提出之「永晶公司」 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65、日期:95年7 月3 日、金額50萬元)各1 份、劉財留提出之「永晶公司」 營業人(員)效益憑單5 份(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 、劉財留提出之獎金獲利表、葉庠逸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 、葉庠逸指認莊硯全之刑案照片各1 份、陳榮川之「聯廣公 司」分期繳費憑證(金額:6 萬元、3 萬元、1 萬元、3 萬 元、2 萬元)、陳榮川提出之95年4 月至同年6 月「永晶公 司」收執聯各5 份、陳榮川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金額表 、林萃和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 編號:YS880061、日期:95年6 月8 日、金額:50萬元)1 份、林萃和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證5 份 (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黃涂秀英提出之「永晶公 司」收執聯1 份、「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 (編號:YS880077、001823、日期:95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6日、金額:8 萬元、8 萬元)2 份、(95年)6 月16至 30日存入保證金津貼明細1 份、孫花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 、孫花指認莊硯全之刑案照片、王彩英提出之「永晶公司」 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日期:95年7 月20日、金額: 22萬元)、鍾光政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 簽收單(編號:000069、日期:95年7 月20日、金額:22萬 元)各1 份、王彩英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 憑單4 份(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 、鍾光政提出之「 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15、000516、日期:95
年7 月20日、金額:11萬元、11萬元)、王彩英提出之「永 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20、000522、日期:95年 7 月20日、金額:11萬元、11萬元)、王彩英提出之「永晶 公司」契約書(編號:00510 、00512 )、鍾光政提出之「 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13、000514)各2 份、王彩 英提出之永晶業務津貼簡易表3 份、王彩英提出之永晶生醫 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王彩英及鍾光政之「永晶公司」解 除/ 終約書各1 份、王彩英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 條2 份(匯入帳戶:「永晶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日期:95年7 月19日、金額:16萬元、28萬元)、賴瀚 承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7 份(編 號:001802、001803、001813、001814、001820、YS88004 、YS88005 、日期:95年6 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23日、金額:170 萬元、170 萬元 、50萬元、40萬元、210 萬元、200 萬元、33萬元)、許金 時之名片及「永晶公司」帳號各1 份、賴瀚承提出之「永晶 公司」養生卡3 份、賴瀚承提出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書、賴 瀚承提出之中央信託局匯出會款回條聯(收款人:「永晶公 司」、日期:95年6 月20日、金額:32萬元)、賴瀚承提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郭美貝、日期: 95年5 月2 日、金額:200 萬元)、賴瀚承提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日期:95年 6 月6 日、金額:126 萬元)、賴瀚承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日期:95年6 月6 日 、金額:74萬元)、洪文明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 )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 )、洪文明提出之「永晶公司 」95年8 月4 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聯廣公司」 及「永緒公司」、「永晶公司」宣傳單各1 份、洪文明提出 之估價單4 份、「永緒生醫技研」及「永晶生醫」宣傳單、 洪文明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洪文明提出之「永晶公司」分期 繳費憑證(編號:001524、金額:12萬元)、洪文明提出之 「聯廣公司」繳款憑證(日期:95年3 月13日、金額:10萬 元)、施玉嬌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施玉嬌指認莊硯全之 刑案照片、陳百合提出之遭退票支票(付款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金額:175,500 元)、蔡錦綉提出之「聯廣公司 」統一發票(日期:95年6 月6 日、金額、6 萬元、統一編 號:MZ00000000)、蔡錦綉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 證(日期:95年6 月30日、金額:2 萬元)、蔡錦綉提出之 「永晶公司」收執聯(解約日期:95年7 月18日、金額:75 ,950元)各1 份、佘添福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
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34、001801、日期:95年5 月 25日、同年6 月2 日、金額: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 份、佘添福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 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5 份、張 簡林換提出之遭退票理由單、張簡林換提出之「聯廣公司」 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6 月27日、 金額:8 萬元)、張簡林換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 證(日期:95年6 月28日、金額:1 萬元)、張簡林換提出 之「永晶公司」收執聯(95年7 月18日)、張簡林換提出之 「永晶公司」(機臺)141 收執聯(日期:95年5 月、金額 :4,500 元)各1 份、鄭美花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 (統一編號:MZ000000 00 、MZ00000000、MZ00000000、日 期:95年5 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30日、金額:25 萬5 千元、8 萬5 千元、17萬元)3 份、鄭美花指認洪國禎 之口卡照片、鄭美花指認莊硯全之口卡照片、洪秀英提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永晶公司」、日期:95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9日 、金額:10萬5 千元、1 萬元、1 萬5 千元、4 萬元)4 份 、洪秀英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洪秀英指認莊硯全之口卡 照片、傅傳富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傅傳富指認莊硯全之 口卡照片、傅傳富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請單(日期: 95年6 月15日、金額:2 萬元)各1 份、傅傳富提出之「永 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28、YS 880093、日期:95年6 月1 日、同年6 月15日、金額:12萬 元、2 萬元) 2 份、傅傳富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 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4 份、吳蔡恂提出之退票支票(付款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金額:18萬元、8 萬元、票號:AR0000000 、 CL0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施明宏指認莊硯全 之照片、鄒貴松提出之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同時印有聯 廣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呂春成、董事主席洪國禎)名片、 鄒貴松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款憑證(日期:95年4 月 28日、金額:5 千元)及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Z00000000 、日期:95年4 月28日、金額:1 萬5 千元)、黃伍數美提 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 000 )各1 份、黃伍數美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 金簽收單(編號:000049、YS880031、日期:95年6 月30日 、同年月1 日、金額:2 萬元、2 萬元)2 份、黃伍數美提 出之「永晶公司」分期繳款憑證(編號:001508、日期:95 年7 月31日、金額:2 萬元)、邱河霖提出之郭美貝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郭美貝之聯廣國際行銷永續生醫技研永晶生醫名片 (總經理秘書郭美貝)、邱河霖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單(收 款人:郭美貝、日期:95年5 月2 日、金額:34萬元)、郭 美貝95年5 月2 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 份、邱河霖提出之「永 晶公司」6 月16日至30日遊戲機津貼明細2 份(金額:124, 200 元、62,100元)及「永晶公司」6 月16日至30日存入保 證金津貼明細(金額:3,960 元)1 份、邱河霖提出之「聯 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5 月3 日、同年6 月30 日、金額:2 萬元、4 萬元、5 萬元、2 萬元、4 萬5 千元 、8 萬元)6 份、邱河霖提出之「聯廣公司」及「永緒生醫 」技研、「永晶公司」宣傳單、邱河霖提出之永晶車馬費對 照表(分6 期繳款)、永晶領導獎金表、張顏阿蘭指認洪國 禎之口卡照片、劉阿冠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劉阿冠提出之「 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5 月30日、同年6 月 29日、同年7 月28日、金額:1 萬元、3 萬元、5 千元、5 千元、5 千元、4 萬元)6 份、劉阿冠提出之「永晶公司」 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13、001822、日 期:95年5 月30日、同年月26日、金額:2 萬元、4 萬元) 2 份、劉阿冠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林本源提出之「永晶 公司」招商說明簡報、林本源提出之永晶集團營業處合作契 約書各1 份、林本源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 員) 效益 憑單(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5 份、林本源提出之繳 款明細表3 份、林本源提出陳秀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入戶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陳佳倫、日期:95年 6 月15日、同年月16日、金額:170 萬元、20萬元)、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20萬元)各2 份、林本源提出 之「永晶公司」公告、林本源提出之永晶生醫95年6 月1 日 (人)字第00000000號董事長人事令、林本源提出之「永晶 公司」95年6 月27日公告、林本源提出之洪國禎發布「永晶 公司」96年6 月25日人字第0000000 號公告、林本源提出之 「永晶公司」95年6 月28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林本源 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 月30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 林本源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7 月11日營字第00000000號 公告、林本源提出之永晶事業分站藍圖、林本源提出之永晶 業務津貼簡易表(1 次付清、分期繳款)、永晶一次付清推 廣津貼、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優惠專案、林本源指認洪 國禎之口卡照片、張源誠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 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 )、洪國禎之永緒生醫技研永晶 生醫集團董事長名片、費強榜之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講師
名片各1 份、張源誠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 金簽收單(編號:YS880049、YS880056、日期:95年6 月6 日、金額:10萬元、10萬元)2 份、陳曾玉戀提出之「永晶 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編號:0000000 至00000000 )份、陳曾玉戀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 收單(編號:000067、000068、日期:95年7 月10日、同年 7 月19日、金額:11萬元、6 萬元)2 份、陳曾玉戀提出之 「永晶公司」客戶申請單、曾玉戀提出之洪國禎出具債務承 諾書、曾秀賀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謝治提出之「永晶公 司」簽收單(日期:95年7 月、金額:112,500 元)及「永 晶公司」(機臺)134 收執聯(日期:95年5 月、金額:43 ,650元)、謝治提出之「永晶公司」員工認股憑證(轉單) 申請書(日期:95年8 月21日) 6 份、阮寶旺提出之退票支 票(金額:27萬元、票號:AR0000000 )及退票理由單、陳 淑娥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6 月30 日、金額:2 萬元) 各1 份、費強榜名義之「聯廣公司」分 期繳費憑證(日期:95年4 月27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30日、金額:5 千元、1 萬元、1 萬元)3 份、潘琴娟提 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35 3 至00356 、日期:95年7 月10日、金額:各11萬元)、「 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03至000506、日期:95 年7 月10日、金額:11萬5 千元、11萬元、11萬元、11萬元 )各4 份、潘琴娟提出之「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 53、000556)2 份、金豐林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 統一編號:MZ00000000、MZ00000000、日期:95年4 月10日 、同年4 月28日、金額:6 萬元、9 萬元)、大眾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96年3 月26日(96)高發字第4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 佳倫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4 月11日上北高雄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永晶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前鎮分行96年4 月2 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之郭美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賴坤炎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 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0001、YS880090、YS880041、日期 :95年5 月26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6 月1 日、金額:75 萬元、30萬元、105 萬元)、永晶車馬費對照表(一次付款 )、(分6 期繳款)、「永晶生醫技研」、「永緒生醫」宣 傳單、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永晶領導獎金、永晶業務試 算表(一次繳清)、賴坤炎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
)效益憑證(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領導獎金明細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日期:95年6 月15日、受 款人、賴瀚承、金額:81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97年5 月19日(97)新光銀屏東字第191 號函暨所檢附之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日期:95年5 月25日、帳號0000000000 000 號、領款人:賴坤炎、金額:75萬元)各1 份、關照蓉 提出之現金簽收表2 份、賴坤炎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6 月15日(營)字000000000 號公告1 份、「永晶公司」收執 聯(日期;95年5 月、金額:9,720 元、9,000 元、28,080 元)3 份、洪文明、林本源、劉阿冠、鄭美花、吳蔡恂、曾 武雄、何文卿、楊乃局、李昆懋與「康緒公司」之債權債務 和解契約書、林本源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日期 :95年8 月22日、金額:1 萬7 千元)、銷售同意書、阮寶 旺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憑單、「永晶公司 」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368、日期:95年 7 月28日、金額:8 萬元)、「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 號:000528、000529、000531、000532、日期:95年7 月28 日、金額:2 萬元、「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22、 000524至000526)4 份、李保源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 (員)效益憑單、「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 (編號:0000000 、金額:8 萬元)各1 份、「永晶公司」 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45至000548、日期:95年7 月28日 )、「永晶公司 」契約書(編號:000539至00 0542 )各 4 份、鍾月梅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0005 23、日期:95年7 月19日、金額:2 萬元)、「永晶公司」 契約書(編號:000517)、謝余淑美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住 宅貸款契約書、謝余淑美之「永晶公司」收執聯3 份(日期 :95年8 月、金額:4,500 元、352,080 元、34萬元)、楊 樹權提出之「永晶公司」直(字)營處單位連繫表、楊樹權 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7 月21日( 營) 字第0000 0000 號 公告、楊樹權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繳費憑證7 份(日期 :95年5 月4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金額:4 萬元、8 萬元、4 萬元、4 萬元、5 千元、2 萬元、8 萬元 )、「聯廣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101 年6 月28日上北高雄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檢附之「永晶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之警一卷第9 至37、 41、42、47、65、66、71至79、86至91、94之1 至96、103 、104 、113 、116 至129 、131 至140 、148 至153 、15 5 至159 、165 至171 、175 至179 、185 、186 、199 、
204 至206 、201 至217 、221 至226 、232 至237 、212 至244 、249 至257 、265 至268 、280 至282 、286 至28 9 、294 至301 、305 、306 、313 、323 至328 、334 至 377 、390 、405 、407 、408 、413 至420 、436 、444 至448 、460 至462 、479 至482 、497 至506 頁、他字第 8653號卷第57至65之1 、67頁、偵字第30186 號卷第103 至 132 頁、屏檢他字第262 號卷第19至45頁、屏檢偵續字第29 號卷第20至43、80、81、103 、104 頁、屏檢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15至17頁、第18頁背面、他字第10237 號卷第22、23 、31、33至37頁、原審審易卷第100 頁),而認聲請人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聲請人以上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主要係以:⒈「因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發現遭受莊硯全欺騙至 遲於95年7月6日已退出,並無收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2、4-11等10案件任何被害人之匯款,原確定判決就此證 據捨棄不予採用,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足生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再審聲請人受不利益之有罪判決。」 (見再審聲請狀第5、6頁)。⒉「原確定判決就其中附表一 編號3 、4 、13、14、21、24、25、39、40等9 案,再審聲 請人於104 年5 月26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業已提出 並無任何被害人之匯款記錄證明遭再審聲請人詐欺取財之證 據,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足 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再審聲請狀第7 、 8 頁)。⒊「原確定判決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0、28、30、31 、38、42等6 案,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6日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23頁亦已提出並無任何被害人之匯款記錄證明遭 再審聲請人詐欺取財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亦 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見再審聲請狀第23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聲請人 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項,根本純屬聲請人於原審之辯解,並 非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人證、物證、書 證等);且原審於104 年6 月5 日之審理中詢之被告及其辯 護人等「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稱「 引用辯護人所寫的兩份辯論狀及我的陳情狀」、「沒有」等 語(見本院原審卷㈣第205 頁反面),是本院原審自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所 附之再審證據即再證一(即原審判決書)、二(即聲請人具 名之聲明書)、三(即郵務送達通知書),均屬有關原審判 決書送達之事項,即非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一併敘明 。
㈡又聲請人另稱:「證人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 證述不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 而提出同意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捨棄不予採用, 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乙節(見再審聲請狀第31頁);經查,有關被害人即證人 蔡錦綉、洪秀英2 人之警詢證述,業經原審審理中提示調查 而辯論之(見原審卷㈣第96、97頁),是該部分之證據並非 未經審酌調查;況且就同一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 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申言之,本件原審採信有 關被害人即證人蔡錦綉、洪秀英2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不利被 告之證述,而為論罪依據,依法並無採證違法之處。再者, 本件詐欺案之緣由,係「永晶公司」承接「聯廣公司」之前 以所佯稱之投資業務,而續為詐騙投資人;而聲請人係自95 年4月起,即已參與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論 述甚明(見原審判決書第89至90頁),因而不論被害人蔡錦 綉、洪秀英2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之95年5 月間投 資對象係「永晶公司」或「聯廣公司」,均不影響被告有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認定;況本院前確定判決於判決 書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5、19即投資人蔡錦綉、洪秀英2 人之 「投資方式」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欄中,即已載明其 二人均有投資「聯廣公司」(見原審判決書第117 、119 頁 ),是被害人蔡錦綉、洪秀英2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因而原審自無就上開2 證人於 警詢中不利被告之陳述,再重為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經核閱本院即原審全卷證資料後,認原確定判決係綜 合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 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 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 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 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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