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0年度,1號
TPSV,90,台抗,1,20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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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再 抗告 人 法商頻道增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密特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黃章典律師
  再 抗告 人 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民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法商頻道增加公司為再抗告人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之金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再抗告人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法商頻道增加公司(下稱頻道公司)主張伊已取得美商卡樂可影片公司(下稱卡樂可公司)製作之「攔截目擊者」(Narrow Margin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詎再抗告人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福公司)竟偽造卡樂可公司之子公司卡樂可服務公司之授權契約,違法重製該影片,提供與好萊塢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塢公司)經營之「好萊塢電影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份起陸續多次公開播送。為恐七福公司繼續其侵權行為,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頻道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頻道公司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據提出著作權登記證、轉讓證明書、好萊塢公司節目表、授權契約、律師函件等件為證。兩造對何者為真正著作財產權人有所爭執,且此爭執狀態仍在繼續中,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審酌七福公司與卡樂可服務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約定十三部影片之權利金共計美金十萬四千元,即系爭影片之授權成本為美金八千元。又依頻道公司提出另一取得系爭影片在台灣以DVD、VCD、VHS重製權利之證明書記載,五年重製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十五萬元,即每年新台幣三萬元。再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五條規定:「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五十年」,計算七福公司因假處分致權利所受之損害應為:權利金美金八千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二十四萬元),以及五十年內之可能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元。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准頻道公司以一百七十四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七福公司自己或使第三人就「攔截目擊者」影片,以重製、公開播送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方法利用該影片之一切行為。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依頻道公司所提七福公司與卡樂可服務公司之授權契約,其上記載授權期間為五年(見台北地院卷證八)。倘該授權契約為真正,七福公司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似僅於上開五年授權期間無法利用系爭影片所生之損害。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以五十年期間計算七福公司可能受有之損害,進而酌定該部分之假處分擔保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元,不無可議。兩造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酌定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次查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對何者為「攔截目擊者」影片之真正著作財產權人,既有爭執,且此爭執狀態仍在繼續中,原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七福公司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頻道公司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再抗告人七福公司之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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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頻道增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