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96號
KSHM,104,聲,89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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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林美陽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103 年執更安字第1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9 日103 年執更安字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內關於執行期滿日部分應予撤銷。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美陽(下稱聲請人)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該案聲請人於民國93年8 月27 日入監執行後,執行期滿日原為94年12月26日,嗣聲請人於 94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異議狀誤繕為94年5 月23日),並 於94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異議狀誤繕為94年 12月26日);然聲請人於88年11月5 日、同年月22日另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因上開二案符合刑法數罪併罰 之規定,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確定,後由監所陳報法務部核准註銷前案之假釋,聲 請人於102 年10月9 日到案發監,而聲請人前案已執行期間 有期徒刑8 月28日,尚待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2 日(即11 年-8 月28日=10年3 月2 日),執行期滿日應為113 年1 月10日,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安字 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113 年1 月13日」 ,且未予註記前案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顯屬不當之執行指 揮,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 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 ,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 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 月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聲請人於93年8 月 27日入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2月26日,聲請人 於94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惟聲請人於88年11月5 日、同年月22日另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乙案),因上開二案件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 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聲請人已於102 年10月9 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卷 可按,本院既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聲請人聲明 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所犯甲案,雖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 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 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刑,因其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 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前 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 ,聲請人前因甲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其已執行完畢。本件申請人係於102 年10月9 日入監 執行,應執行之刑期為11年,業如前述,則在未扣除原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8 月28日前,其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113 年10 月8 日,經依聲請人入監執行之日,逆推扣除前已執行之刑 期後,似為113 年1 月11日(即8 日+〈9 月、8 月、7 月 、6 月、5 月、4 月、3 月、2 月〉+20日=8 月28日), 換發前原執行指揮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 若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9 日103 年執更安字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係113 年1 月13日,似 有未合。又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聲請人上開乙案係於 甲案之假釋期滿後始移送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應 以前案即甲案之刑期起算日,即自93年8 月27日起算,加計 合併乙案後所定應執行刑,順延前案即甲案之假釋出監日至 後案即發監日前1 日之期間為計算基準,則加計定應執行刑 之11年,執行期間應至104 年8 月26日,而聲請人前案假釋 出監日為94年5 月24日,後案入監前1 日為102 年10月8 日 ,在外期間為8 年4 月15日,則104 年8 月26日順延8 年4 月15日,執行期滿日似應為113 年1 月10日,則據以執行之 上開執更安字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13 年 1 月13日,亦非無疑。至於聲請人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13 年 1 月10日或113 年1 月11日或為其他期日,應由執行機關本 於職權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9 日103 年執更安字 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聲請人 依法務部102 年4 月1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函及法務部 矯正署102 年4 月19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於執 行指揮書內併記載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因係行政上便宜 措施,,並非賦予聲請人有此權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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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