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鄭景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 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等3 罪,曾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9 等5 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616 號、第61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 確定;附表編號10至13等4 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1083號、第108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 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