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38號
KSHM,104,毒抗,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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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思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6 月30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坦 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抗告人於 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任職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忠義派出所之林O 濃(抗告人不知其完整姓名 )警員與抗告人聯絡,希望抗告人能擔任其線民,提供毒品 案件之線索,林警員尚且給予抗告人金錢上之資助,甚至表 明會給予司法上之免責,抗告人應允後,始會以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為由,與藥咖及施用毒品之人接觸,並藉由共同施用 毒品之際獲取訊息,以此方式而多次給予林警員線索,期間 亦有查獲陳麗文莫志源等人。綜上,抗告人確係受忠義派 出所林O 濃警員之託擔任線民,協助其辦案,始會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抗告人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2 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警方 因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 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附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下稱他 卷】第5 至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2 月26日訊問筆錄,附於他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 頁刑事 抗告狀);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Q102175 )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2,740ng/ml 、16,820ng/ml 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Q102175 號)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3 至4 頁),是抗告人確有於102 年12月26 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覆稱:抗告人為本轄列冊之毒 品治安人口,本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徐志儂確曾要求抗告人 協助提供相關刑案情資及線索,但絕無對抗告人表明渠施用 (購買)毒品予以司法免責之允諾或給予任何金錢資助;另 對抗告人宣稱係為徐志儂警員之線民,更是荒謬無稽之談, 絕無此等情事;至抗告人在抗告狀上所稱,藉由共同施用毒 品之際獲取訊息,並提供陳麗文莫志源等毒品線索供徐志 儂警員查獲,則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確曾提供陳麗文毒品線 索予徐志儂警員,惟並未曾查獲陳麗文莫志源等不法相關 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8 月22日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忠義派出所警員徐志 儂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職 是,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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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