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83號
KSHM,104,抗,18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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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良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良源(下稱受刑人) 前因駕車載友人前往東港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檢察官以 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後,於上訴本院 審理期間,在律師建議下認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受刑人雖 未入監服刑,然旋陸續遭保險公司起訴求償,受刑人不僅未 能因此減免訟累,且因受刑人與年邁之父母同住,於離婚後 ,父母僅能由受刑人一人獨立照顧,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兒 孫出走,受刑人每思及此,內心即懊悔不已,而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凌晨,因思念兒孫,於苦悶下獨自飲酒,而於返 家途中遭警查獲。綜上,受刑人本性非惡,尚難認無教化、 改善之可能,倘遭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家中之年邁父母將 失所依靠,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即 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 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2 月1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4 月17日更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9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1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2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 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嗣於103 年2 月3 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嗣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2 月17日確定後,未 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竟於緩刑期間內之 104 年4 月17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4 年6 月11日確定,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洵無悛悔改 過之意,惡性已非輕微,益徵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提 起本件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上開所述,均 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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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