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74號
KSHM,104,抗,174,2015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莊德金
受判決人 馬清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22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僅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敘述理 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理由中所述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 年8 月11日、20日分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 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聲請於法有違, 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 ,已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聲再字第1 號卷9 宗及再審聲請書正本3 件一併移送至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欽峋104 執聲再1 字第52283 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 頁),其 中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於103 年8 月11日、20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上開卷宗(見103 年度執聲再字第5 號卷)明顯可查 ;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已依該規定提出聲請 書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表 明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為之,並敘明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 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其聲請似未違背法定程式。原審 未察及此,認該聲請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該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至檢察官 雖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於 104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再 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104 年執聲再第1 號卷第 1 至3 頁),惟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8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此情形下,仍得聲請再審,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