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84號
KSHM,104,上訴,58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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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00號、第7815
號、第7965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霖(綽號「阿霖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與曾溢源(綽號「老仔」,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 年4 月至5 月間,由曾溢源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冠霖則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平時互相聯絡以供販賣毒品之工 具,並由曾溢源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因曾溢源行 動不便,即推由陳冠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外出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龍水(綽號「阿水」)、李佩芳、陳 良賓、鄭開漢蕭欣瑜等人,並收取價金;其中附表編號13 部分,蕭欣瑜依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欲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陳冠霖曾溢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數量不詳),陳冠霖現場收取5000元後,表示之 後會交付毒品,嗣曾溢源因故未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蕭 欣瑜乃未實際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交易成功。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欣 瑜之同時,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欣瑜。二、嗣因檢警機關對曾溢源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前 往曾溢源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5樓租屋處搜索, 當場扣得曾溢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9. 41公克,純質淨重5.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0.779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現 金8萬93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龍水李佩芳陳良賓、鄭開 漢、蕭欣瑜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57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聲監字第248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14 號、102 年聲 通監續字第485 號、102 年聲監字第312 號、102 年聲監續 字第301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73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 374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冠霖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 開證據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有新聞媒體、政府機 關、法令宣導等,自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各級 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 復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品質良劣、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 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觀諸本件卷內相關事證,被告與證 人張龍水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等人間本無深 厚交情、抑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焉有可能甘冒 被查獲及重罰之風險,並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於曾溢源與 證人張龍水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於前開電話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應允並願耗時、耗力自行前往 與證人張龍水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會面並交 付渠等所要求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於本 院亦自承:伊賣毒品,曾溢源會給其毒品施用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64頁反面),益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 得,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被告陳冠霖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 冠霖就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僅係提 高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法定刑度,該條第1 、2 項並未變 動,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陳冠霖先分別非法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冠霖曾溢源2 人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 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陳冠霖所犯前揭 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冠霖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尚未完成交易,應為未遂,因其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霖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均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⑴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 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 ;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 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 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 ⑵本件被告陳冠霖上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雖均應重懲,然兼衡被告陳冠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分 別為張龍水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販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係1500元至8500元不等,且本案均係共 犯曾溢源提供毒品,被告陳冠霖僅係幫忙共犯曾溢源跑腿、 送貨,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 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或長途運送而造成毒品擴散之情形 ,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若依前 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冠霖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仍將使被 告陳冠霖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 鉅,是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即有法重情輕之處。 ⑶復因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罪責非輕,是類似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有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若謂被告因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 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立法目的相左 。是縱依前開規定,被告陳冠霖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認此部分基於前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爰就被告陳冠霖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冠霖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構成上開多種 減輕事由部分,亦依法遞減輕之。
㈦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任意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助長毒品之散播;再以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 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造成毒品之 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 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 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 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陳冠霖之惡性不可謂 不重,兼衡被告陳冠霖於本案中居於為共犯曾溢源外出送貨 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對象 、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並 說明沒收情形:1. 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 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 陳冠霖、共犯曾溢源各次共同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揆諸前 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與 共犯曾溢源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 告陳冠霖與共犯曾溢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被告陳冠霖如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陳冠霖 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乙情,業經被告陳冠霖自承在卷;另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則係共犯曾溢源所有聯絡販毒所用,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冠霖如附表各編號之 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枚),又上開3 支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枚)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陳冠霖、共犯曾溢源連帶追徵其價 額。3.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查員警 於102 年8 月28日在共犯曾溢源租屋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3包(合計淨重9.41公克,純質淨重5.76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0.779公克)、電子磅 秤1 台、夾鏈袋1 包、現金8 萬9300元等物,因被告陳冠霖 於102 年5 月間即搬離共犯曾溢源住處,同年7 月24日入監 執行,此據被告陳冠霖陳述明確,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曾溢源租屋處查獲 之物品係被告陳冠霖於其入監執行前即已存在於曾溢源之租 屋處,自非被告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而被共同查 獲,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現金等物,亦難認係被 告入監服刑前即已存在於曾溢源住處且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 所關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扣案物係曾溢源單獨所有 而與被告陳冠霖無涉,自毋庸在被告陳冠霖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節;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定執行刑過輕云云;惟按: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猶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等各次販賣數量、獲利僅屬於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代價 而已,且購毒者原即有施用毒品惡習,並非被告積極兜售、 引誘而致施用毒品,是被告惡性並非需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 刑,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並無不當。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 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 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 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 ,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 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 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 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雖 有19次之多,惟其所出售之對象僅有4 人,其中蕭欣瑜9 次 、李佩芳7 次、張龍水2 次,並非甚多,對象重疊性亦高, 又其獲利又僅止於免費施用毒品而已,難認利得豐厚,且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定其應執行刑實不宜 過高;原審對被告量刑及定執行刑,尚符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



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 定執行刑過輕;及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均非有據,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毒品之情節 │交付毒│販賣毒品│原審主文欄(本│
│號│ │ │ │ │品之人│之種類、│院予以維持) │
│ │ │ │ │ │ │數量、價│ │
│ │ │ │ │ │ │額(新臺│ │
│ │ │ │ │ │ │幣) │ │
├─┼───┼────┼────┼─────────┼───┼────┼───────┤
│1 │張龍水│102年5月│高雄市鳳│張龍水先聯絡曾溢源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販賣│
│ │ │7日晚上8│山區文昌│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小包,價│第一級毒品,處│
│ │ │時47分許│街某處之│品海洛因,雙方約定│ │金3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曾溢源與│於左列地點見面,嗣│ │ │月;未扣案販賣│
│ │ │ │陳冠霖之│曾溢源再以其093751│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租屋處 │7750號行動電話撥打│ │ │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陳冠霖持用之098541│ │ │曾溢源連帶沒收│
│ │ │ │ │2035號行動電話,要│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陳冠霖拿海洛因給張│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龍水,於左列時間,│ │ │以其與曾溢源之│
│ │ │ │ │由陳冠霖交付海洛因│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張龍水,並收取價│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金3000元,而當場完│ │ │○九八五四一二│
│ │ │ │ │成交易 │ │ │○三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九三│
│ │ │ │ │ │ │ │二三三九七四五│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九三七五一│
│ │ │ │ │ │ │ │七七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與曾溢源連帶沒│
│ │ │ │ │ │ │ │收,若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張龍水│102年5月│高雄市苓│同上 │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販賣│
│ │ │25日晚上│雅區正義│ │ │小包,價│第一級毒品,處│
│ │ │11時30分│路某處 │ │ │金3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 │ │ │ │ │月;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曾溢源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八五四一二│
│ │ │ │ │ │ │ │○三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九三│
│ │ │ │ │ │ │ │二三三九七四五│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九三七五一│
│ │ │ │ │ │ │ │七七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與曾溢源連帶沒│
│ │ │ │ │ │ │ │收,若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三│李佩芳持用00000000│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販賣│
│ │陳良賓│8日晚上8│民區澄清│3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小包,價│第一級毒品,處│
│ │ │時10分許│路之「自│冠霖持用之00000000│ │金2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強陸橋」│35號行動電話,表示│ │ │月;未扣案販賣│
│ │ │ │附近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洛因,雙方約定於左│ │ │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列地點見面,於左列│ │ │曾溢源連帶沒收│
│ │ │ │ │時間,由陳良賓載李│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佩芳前往合資購買,│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並由陳冠霖交付海洛│ │ │以其與曾溢源之│
│ │ │ │ │因予李佩芳,收取價│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金2000元,而當場完│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成交易 │ │ │○九八五四一二│
│ │ │ │ │ │ │ │○三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九三│
│ │ │ │ │ │ │ │二三三九七四五│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九三七五一│
│ │ │ │ │ │ │ │七七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與曾溢源連帶沒│
│ │ │ │ │ │ │ │收,若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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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三│李佩芳持用00000000│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販賣│
│ │ │11日晚上│民區澄清│3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小包,價│第一級毒品,處│
│ │ │7時40分 │路之「自│冠霖持用之00000000│ │金2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柒│
│ │ │許 │強陸橋」│35號行動電話,表示│ │ │月;未扣案販賣│
│ │ │ │下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洛因,雙方約定於左│ │ │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列地點見面,於左列│ │ │曾溢源連帶沒收│
│ │ │ │ │時間,李佩芳單獨前│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往,並由陳冠霖交付│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海洛因予李佩芳,收│ │ │以其與曾溢源之│
│ │ │ │ │取價金2000元,而當│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場完成交易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八五四一二│
│ │ │ │ │ │ │ │○三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九三│
│ │ │ │ │ │ │ │二三三九七四五│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九三七五一│
│ │ │ │ │ │ │ │七七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與曾溢源連帶沒│
│ │ │ │ │ │ │ │收,若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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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鳳│同上 │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販賣│
│ │陳良賓│12日晚上│山區苓雅│ │ │小包,價│第一級毒品,處│
│ │ │8時許 │區正義路│ │ │金1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之「正義│ │ │ │月;未扣案販賣│
│ │ │ │市場」旁│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小公園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與曾溢源連帶│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與曾溢│
│ │ │ │ │ │ │ │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九八五四│
│ │ │ │ │ │ │ │一二○三五號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
│ │ │ │ │ │ │ │九三二三三九七│
│ │ │ │ │ │ │ │四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九三七│
│ │ │ │ │ │ │ │五一七七五○號│
│ │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 │(各含SIM 卡壹│
│ │ │ │ │ │ │ │枚)與曾溢源連│
│ │ │ │ │ │ │ │帶沒收,若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與曾溢源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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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鳳│同上 │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販賣│
│ │陳良賓│14日晚上│山區文昌│ │ │小包,價│第一級毒品,處│




│ │ │10時25分│街某停車│ │ │金2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 │場 │ │ │ │月;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 │元與曾溢源連帶│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與曾溢│
│ │ │ │ │ │ │ │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未扣案之│
│ │ │ │ │ │ │ │門號○九八五四│
│ │ │ │ │ │ │ │一二○三五號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
│ │ │ │ │ │ │ │九三二三三九七│
│ │ │ │ │ │ │ │四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九三七│
│ │ │ │ │ │ │ │五一七七五○號│
│ │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 │(各含SIM 卡壹│
│ │ │ │ │ │ │ │枚)與曾溢源連│
│ │ │ │ │ │ │ │帶沒收,若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與曾溢源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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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鳳│李佩芳持用00000000│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販賣│
│ │ │16日下午│山區苓雅│3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小包,價│第一級毒品,處│
│ │ │4時30分 │區正義路│冠霖持用之00000000│ │金2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柒│
│ │ │許 │之「正義│35號行動電話,表示│ │ │月;未扣案販賣│
│ │ │ │市場」旁│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小公園 │洛因,雙方約定於左│ │ │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列地點見面,於左列│ │ │曾溢源連帶沒收│
│ │ │ │ │時間,李佩芳單獨前│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往,並由陳冠霖交付│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海洛因予李佩芳,收│ │ │以其與曾溢源之│
│ │ │ │ │取價金2000元,而當│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場完成交易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八五四一二│
│ │ │ │ │ │ │ │○三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九三│




│ │ │ │ │ │ │ │二三三九七四五│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九三七五一│
│ │ │ │ │ │ │ │七七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與曾溢源連帶沒│
│ │ │ │ │ │ │ │收,若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8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鳳│同上 │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販賣│
│ │陳良賓│17日下午│山區中山│ │ │小包,價│第一級毒品,處│
│ │ │4時許 │東路之小│ │ │金2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北百貨前│ │ │ │月;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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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