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57號
KSHM,104,上訴,55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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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戊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戊川①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復經本院 以80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就盜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 年,並與駁回上訴之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 ,又②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 開①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 3 號裁定就①之竊盜部分及②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9 月 確定,,甫於102 年2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 悔改,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枝春」、「萬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結夥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6 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鐵鑿,進入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屬於編號第2450號漁業保安林 地範圍之森林內(座標位置:X 軸:219885、Y 軸:000000 0 ),以一人以鐵鑿摘取水莞花,他人協助整理方式,共同 竊取屬森林副產物之水莞花,嗣因警方接獲線報前往查緝, 而當場逮捕林戊川,並扣得盜採之水莞花82公斤及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戊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蘇國偉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 12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0頁)、 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 復就被告竊取水莞花地點為漁業保安林地,而屬森林法第3 條所稱林地,亦有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7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 地產籍列印資料表1 份(見偵卷第84頁、第85頁)、會勘紀 錄表(第2 次)及會勘照片2 張、座標定位結果示意圖各1 份(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附卷可稽;至水莞花屬森 林副產物乙情,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104 年3 月9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3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 定其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是故意犯罪 ,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水莞花是不能採取的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5 月8 日起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 .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 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 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而修正後森林法將「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規定移置於同法第50條,並修正第52條 規定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 .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 、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 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 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



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 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後規定,除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且增加「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比 較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三、又按森林之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 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又被告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 剪刀及鐵鑿係屬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見警卷第16頁),客 觀上雖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本應依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且法 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枝春」 、「萬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結夥2 人以上以攜帶兇 器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水莞花共計82公斤,危害林地之完整 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 意,又被告所竊得之水莞花均已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兼衡 被告家中生計均須依被告工作收入負擔,有高雄市林園區中



門里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暨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 月,以資懲儆。又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 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 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 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 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 他條文相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水莞花共計82公 斤,其藥用山價及園藝山價分別為39,700元、190,700 元,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3 月9 日 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水莞花藥用山價查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就被告竊取上開 水莞花之目的既屬不明,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採擇較 低之山價即藥用山價39,700元計算,經衡酌被告林戊川之家 庭經濟狀況,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科以2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8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 物,尚無證據可證明確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至附表編 號6 之行動電話尚難認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均爰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鐵鑿 │1支 │
├──┼──────────┼────┤
│2 │剪刀 │1支 │
├──┼──────────┼────┤
│3 │手套 │15個 │
├──┼──────────┼────┤
│4 │秤 │1個 │
├──┼──────────┼────┤
│5 │繩子 │1捆 │
├──┼──────────┼────┤
│6 │HTC 牌行動電話(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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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