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44號
KSHM,104,上訴,54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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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仰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6 4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03 年度偵字第6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崇仲林崇仰共同犯強盜罪部分,均撤銷。林崇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崇仰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崇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 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924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 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3 罪嗣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詐欺、 侵占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5 罪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1 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至101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崇仲於102年7月24日晚上7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楊勝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 海洛因,並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對面馬路交 易,楊勝崑即攜帶海洛因3 小包(102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 3 分許前之某時,向不詳人士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購 得),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即坐上林崇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楊勝崑林崇仲間因前有



債務問題,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適坐在後座之林崇仲 之胞兄林崇仰目睹上情,竟自後以手臂用力勒住楊勝崑頸部 ,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楊勝崑不能抗拒,林崇仲見狀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翻找楊勝崑所著褲子之 口袋,林崇仰見強行翻取楊勝崑財物之時,竟與林崇仲同基 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持續用力勒住楊勝崑頸部,以利林 崇仲下手強行自楊勝崑口袋內取出以近似信用卡夾之小包內 裝海洛因3 包、現金約2,000 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 1 張、電話簿1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得 手後,林崇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至楊勝崑停放機車處之 路旁,命楊勝崑下車,林崇仰始鬆手,楊勝崑下車後,再向 林崇仲要200 元供作吃飯花用後,林崇仲旋駕車離去,嗣林 崇仲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花用一空、上開海洛因則供其與林崇 仰施用完、健保卡、國民身份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及電話簿等物則均由林崇仲丟棄。嗣楊勝崑因另案涉販賣毒 品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看見林崇仲、林 崇仰二人同在監所,乃於102 年8 月28日為警借提詢問時, 供出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倘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林崇仲於原審辯以:警方作筆錄前,因當時伊 被羈押禁見,警方同意讓伊與家人聯絡,要伊配合,筆錄是 先打好了,伊照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48 號卷《下稱原審 卷》㈠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經 查:
㈠被告林崇仲於警方詢問完畢後,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其警詢所述實在,警方沒有對伊刑求,係出於自願講話的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下稱102 年偵卷》第69 頁),核其警詢及偵訊就其於案發時間在其所駕上開自小客 車上,與林崇仰楊勝崑購買海洛因,因雙方一言不和,林 崇仰即自後座以手勒住楊勝崑頸部,讓楊勝崑不能動,其即 自楊勝崑身上拿走海洛因3 包、內有現金1,000 多元、SIM 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之電話簿,之後其讓楊勝崑 下車,隔天其有打電話給楊勝崑要歸還現金及電話簿,但楊



勝崑恐嚇伊,伊就將現金花掉、毒品用完、其他財物丟棄等 過程,所陳無甚出入,此有其警詢之陳述(其警詢時之供述 ,業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並製作筆錄,較警方製作之 筆錄記載詳實,故以原審勘驗之結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 5 頁背面至202 頁)及偵訊筆錄(見102 年偵卷第69、70頁 )為憑,又被告於原審103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明確陳稱: 其於偵訊所述案發過程是真實的,但伊沒有強盜犯意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足見其警詢所述案發 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林崇仲之警詢錄音結果,警方詢問時 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語氣平和、態度良好,並無強暴、脅 迫情事,被告林崇仲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自錄音時間15時 45分後,問答與警方打字聲交錯,且筆錄皆有依被告林崇仲 陳述之要旨記載,警方詢問完畢讓被告林崇仲閱覽確認是否 有誤時,其陳稱「有啦,你在寫的時候我都有看」等語,有 勘驗結果及其警詢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背面、警 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林崇仲開始製作筆錄前,打電話予 林崇仰時對林崇仰陳稱:「我跟你說啦,人家已經查出來了 。…勝崑這條,勝崑這條,人家查出來了,用電話查出來了 。查出來你啊,我啊,查出來。查出來你和我啊。…人家查 他的通聯紀錄查出我給他強盜,和你捏。嘿啦,都查出來了 。對啦,勒脖子那個。都查出來了,靠杯啊。這樣啊,我不 會講,我現在在做筆錄不能跟你講電話了,知道怎麼做啦。 好啦。」等語,衡情當時尚未開始作筆錄,其與共犯本案之 其胞兄林崇仰講電話時,應無杜撰、說謊之可能,是其嗣後 在製作筆錄時所述其與林崇仰楊勝崑脖子而強盜財物乙事 顯確有其事。至於其警詢錄音於錄音時間15時45分前,雖似 未聽見打字聲音,其中並有部分被告林崇仲之答話似有照唸 之不自然情事,然此業經警方以職務報告陳稱:被告林崇仲 筆錄並未有先製作好,讓林崇仲照唸之情形,筆錄內容均為 林崇仲所供本意,且製作過程全程錄音,並由林崇仲本人親 閱無訛始簽名捺印等語,有警員李宏益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又觀之被告林崇仲於警 詢稱: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忘記正確日期)19時許,我打 電話約楊勝崑要購買毒品。我駕駛1651-HZ 小客車載林崇仰 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維新路榮菁仔行對面馬路旁,楊勝 崑是自己上車坐在右前副駕駛座位置,我向楊勝崑詢問有無 海洛因可買,後座之林崇仰便以徒手自後乘客位置勒住楊勝 崑脖子,我隨手搜刮楊勝崑身上褲袋之財物。得手新台幣1 千餘元、電話簿1 本、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身份



證及健保卡各1 張、海洛因3 小包等財物等語,此與楊勝崑 之警詢筆錄所陳:我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正確日期忘記 )晚上19時至20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維新路榮菁仔行 (○○路00○0 號)對面馬路旁,在一部車號0000號,英文 字不詳,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內,遭綽號「阿弟」及另一不 詳男子人,強盜身上褲袋內之現金2 千餘元、電話簿1 本、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 00)、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 張、海洛因2 小包。綽號「阿弟 」之男子約我外出說要購買海洛因,在車上突然由另一男子 以手臂強力勒住我的脖子,致使我無法活動,由阿弟搜刮我 身上物品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比對被告林崇仲供出 其胞兄林崇仰,小客車車牌,得手金額及海洛因數量等情, 均有所不一之情,足見被告林崇仲警詢所為陳述顯非全然附 和楊勝崑之說詞,再楊勝崑於警詢陳稱其並未看到勒住其頸 部之人,不知是何人(見警卷第11頁),係被告林崇仲主動 向警方供出被告林崇仰共犯本案,警方始查知此情,此經被 告林崇仲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33頁),而林崇仰亦供承 在後座動手勒楊勝崑之人確為伊(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 參以被告林崇仲以其翌日有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歸還現金 及證件,但楊勝崑在電話中恐嚇伊,故未歸還云云置辯(見 原審卷㈠第202 頁),則其主動供出警方尚未查知之案情, 並已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所辯本件係伊遭利誘且為配合警 方事先製作好筆錄而照唸云云,自難逕採。
㈢被告林崇仲已因另案涉犯強盜罪遭羈押中,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警方又已明確告知其涉犯強 盜罪(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此為其所供認 (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背面),其當知強盜罪係重罪,而深 知本案之嚴重性,苟非確有其警詢所述之事,當無可能僅為 與家人聯絡,即承認犯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重罪;又本 案固能證明警方有讓被告林崇仲與家人聯繫,然依卷存證據 ,無從逕認警方有要求伊配合製作筆錄,況且,縱認警方有 要求被告林崇仲「配合」,然要求「配合」,被告林崇仲仍 可能因之而願坦認實情,而林崇仲筆錄並非員警依楊勝崑之 供述而擅自事先製作完成,業如前述,是警方縱有使羈押禁 見中之被告林崇仲與家人聯絡,然並不影響被告林崇仲供述 之任意性,堪可認定。
㈣佐以被告林崇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其於警 偵訊所述案發過程是正確的,不爭執當時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但其認為不是強盜,只是口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 背面至189 頁、第202 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於



原審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表示:被告林崇仲作 筆錄前,警方確實有答應讓被告與家人聯絡,被告對於警方 所詢是否犯強盜罪才答稱屬實,對於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不 爭執,但被告實際上否認犯強盜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林崇仲及其辯護人對於 林崇仲警詢陳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並不爭執,僅否認被 告林崇仲當時有自白犯強盜罪,是被告林崇仲警詢就案發過 程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本案 被告林崇仲之辯護人已主張同案被告楊勝崑警詢證述無證據 能力,審之同案被告楊勝崑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實質性之差異,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有證據能 力(見下述),是其於警詢之陳述,顯非屬「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欠缺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惟其警詢陳述 雖不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林崇仲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 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 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 有無及程度,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崑於102 年9 月16日 、103 年7 月29日偵訊時,均係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 文2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偵卷第61、129 頁),其並未提 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證情形,且被告林崇仲及其辯護人 亦未釋明其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楊勝崑於 原審既已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均 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除上情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 ),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 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崇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 在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內,欲向楊勝崑購買海洛因,雙方因 故發生爭執後,其有取得楊勝崑所有之海洛因3 包、現金約 2,000 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電話簿1 本、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其確未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價金給楊勝崑,及其之後已將上開楊勝崑之現金約2,000 元 花用一空、海洛因供其與林崇仰施用完、其他物品業經其丟 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強盜之 犯意,當天伊要向楊勝崑買5,000 元海洛因,楊勝崑給伊3 包,伊覺得楊勝崑在拗伊,楊勝崑有欠伊錢,伊就叫楊勝崑 拿海洛因抵債,楊勝崑不願意,其等就發生口角,其胞兄林 崇仰就從後座站起來叫其等不要動,將楊勝崑撥開,楊勝崑 生氣就將內有海洛因3 包、身分證、健保卡、現金、SIM 卡 之電話簿整個丟給伊,說到此為止,以後不要再來往,行動 電話是楊勝崑上車時放在副駕駛座座位上,下車時楊勝崑自 己拿走,翌日伊有與楊勝崑聯絡,約好要將證件、SIM 卡、 電話簿還給楊勝崑,伊去了但沒看到楊勝崑,打給楊勝崑都 沒接,伊就將東西丟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189 頁、



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崇仲並 無強取財物之犯意,亦未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 物,林崇仰車禍開刀不便行走,林崇仲林崇仰並無早就謀 議要強盜,當天被告林崇仲身上有5 、6 千元,的確是要向 楊勝崑買海洛因,兩人純粹因數量發生爭執,楊勝崑憤而將 海洛因等物丟給林崇仲林崇仲亦是基於抵債之意思而收取 ,自不構成強盜罪等語。另訊據被告林崇仰固供承有於案發 時地,在林崇仲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後座,目睹林崇仲與楊勝 崑進行海洛因交易時發生爭執,楊勝崑下車前確有留下現金 2,000 元、海洛因3 包及健保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當天林崇仲打電話向楊勝崑買毒品,楊勝崑 上車後,說身上只有3 包毒品,林崇仲要買5,000 元,以前 其等向楊勝崑買3,000 元都會給其等4 、5 包,這次楊勝崑 想要先拿5,000 元走,林崇仲就說你不要拗我,林崇仲與楊 勝崑就吵起來,當時伊躺在後座,後來林崇仲楊勝崑打架 ,伊就勸架,伊用手撥開林崇仲楊勝崑,因為在大馬路邊 ,車上又有毒品,希望林崇仲楊勝崑不要吵,後來楊勝崑 有留下約2,000 元、海洛因3 包、健保卡,伊沒有看到手機 、SIM 卡、身分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 、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林崇仰楊勝崑脖子的行為無法使楊勝崑不能抗拒,且無法證明被 告林崇仰林崇仲有共同謀議行為,不能排除林崇仲係自己 臨時起意,林崇仰只是臨時幫忙,無法認定其等事先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崇仲於102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3 分許,打電話向同 案被告楊勝崑購買海洛因,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崇仰至案發地點,楊勝崑持3 包海洛因前往後,至屏東縣鹽 埔鄉新圍村維新路榮菁仔行(○○路00○0 號)對面馬路旁 ,即進入林崇仲駕駛之自小客車坐上副駕駛座上,旋與林崇 仲因二人間債務糾葛而生口角爭執,後座之林崇仰目睹上情 ,即趁楊勝崑未發現伊之際,自後以手勒住楊勝崑之頸部, 使楊勝崑無法動彈致不能抗拒,林崇仲見狀即趁楊勝崑無法 拒抗之際,從其身上取走似信用卡夾之小包(內裝有海洛因 3 小包、現金約2,000 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 電話簿1 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隨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至楊勝崑機車停放處之路邊,讓楊勝崑 下車,林崇仲嗣將上開楊勝崑之現金約2,000 元花用一空、 上開海洛因則供其與林崇仰施用完、其餘物品則經林崇仲丟 棄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崇仲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及結證詳實(



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202 頁、102 年偵卷第69頁背面),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其於偵訊所述過程是真實的,警詢所述 內容即為案發過程,僅辯稱其無強盜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88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又證人楊勝崑於偵訊時 結證稱:今(102 )年7 月中旬,在鹽埔新庄加油站再過去 一點點的路邊,林崇仲搶伊現金2,000 多元、電話卡1 張、 健保卡、身分證、電話簿、海洛因2 包,海洛因價值2,000 元,是在林崇仲白色三菱的車上搶的;當時林崇仲打伊手機 0000000000給伊,那時是晚上7 、8 點左右,林崇仲在電話 中說要約伊見面,伊就說好,過了10幾分鐘伊就過去了;伊 騎機車去,林崇仲先到,伊把車子停在路邊,就上林崇仲的 車,林崇仲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有,就拿1 包海洛因給 林崇仲林崇仲問伊還有沒有,伊說沒有了,就忽然被後面 的人用手架住脖子,伊沒有看到那人的長相,林崇仲就開始 搜伊之褲袋,把前述東西都拿走了,就開了迴轉30公尺以後 把伊放在加油站那邊,林崇仲就走了,林崇仲後來有將手機 還伊;其於警詢所述實在,其當天過去,林崇仲是要跟伊買 海洛因,但林崇仲沒有拿錢給伊;林崇仲原先跟伊購買1,00 0 元海洛因,伊拿給林崇仲1 包,林崇仲沒有拿錢出來,再 問伊還有沒有,說要跟伊買4,000 元,伊說沒有,之後後面 的人就掐著伊脖子,林崇仲搜刮伊口袋,還說他是警察,跟 伊很久了,伊沒有說話,因為伊脖子被掐得很痛,之後迴轉 到路邊,後面的人才把手放開,林崇仲就叫伊下車,說會再 打電話給伊,伊就下車,並跟林崇仲要手機,林崇仲就把手 機還給伊,林崇仲等人就開車離開了,伊沒有看到後面的人 的長相,是男生,伊上車前沒有看到那人,那人躲在後座; 在車上時他們拿走伊之手機,裡面有1 張SIM 卡,伊有另1 張SIM 卡與健保卡、身分證、電話簿放在一起,海洛因也被 搶走了,伊下車時,手機跟內含之SIM 卡有還給伊;被搶之 後,林崇仲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給伊;伊之海洛因被搶了2 包或3 包,還有現金2,000 多元等語(見102 年偵卷第59至 6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伊上車後,林崇仲問 伊是否有海洛因,伊說有,林崇仲叫伊拿出來,伊問林崇仲 要買多少,後來後座突然有1 個人從後面用手臂勒住伊的脖 子,駕駛座的人就將伊身上的錢及其他東西拿走了(包括手 機),後來對方叫伊下車,伊跟對方說手機還給伊,不然伊 不能打電話,林崇仲就把手機還給伊,那3 包海洛因是林崇 仲在伊褲袋內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正面),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對於其準備程序所言無意見,所述實在 ;其頸部被勒住後,有人從伊身上拿走皮夾、2,000 元、海



洛因的話,伊不行反抗;後座的人一壓住伊,伊就沒有再動 了,事後其喉嚨會痛,有1 、2 頓飯沒吃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1頁正面、第23頁),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崇仰將手架 在我的脖子上,所以我沒有辦法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反面)。核諸前揭被告林崇仲於警偵訊、楊勝崑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案發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生之事所 為陳述,除就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強取之海洛因包數、林 崇仲有無自楊勝崑身上取走行動電話1 支等細節略有出入外 ,就案情所述情節堪稱一致;再衡情楊勝崑與被告林崇仲林崇仰間既僅具毒品買賣關係,並無過節,且林崇仲、林崇 仰均稱呼楊勝崑「大哥」,此經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3 、240 頁),顯無構陷被告 林崇仲林崇仰之動機;又楊勝崑理應知悉其向警方指控被 告林崇仲林崇仰強盜伊海洛因等財物,將令其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發覺,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斷無為誣陷被告林崇仲、林崇 仰而自曝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可能,參以其於偵訊時表示不要 對林崇仲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原審亦稱:本案其 不要追究林崇仲林崇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正反面) ,及至本院時供證或有保留或有謂遺忘之情,已不願再多加 以追訴,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足見其並非虛構上情以誣陷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其指證之 真實性甚高,洵堪採信。況且,被告林崇仰於原審準備程序 亦供承其目睹林崇仲楊勝崑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後,以手 勒住楊勝崑頸部,不讓楊勝崑動,楊勝崑下車後,車上留有 楊勝崑之2,000 元、海洛因3 包、證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152 頁),且被告林崇仲於警方製作筆錄前,打電話予被告 林崇仰時,對被告林崇仰說:「我跟你說啦,人家已經查出 來了。…勝崑這條,勝崑這條,人家查出來了,用電話查出 來了。查出來你啊,我啊,查出來。查出來你和我啊。…人 家查他的通聯紀錄查出我給他強盜,和你捏。嘿啦,都查出 來了。對啦,勒脖子那個。都查出來了,靠杯啊。這樣啊, 我不會講,我現在在做筆錄不能跟你講電話了,知道怎麼做 啦。好啦。」等語,業如上述,被告林崇仲當時尚未開始製 作筆錄,其私下與林崇仰之通話內容應係本於自由意志及事 實而為,益證楊勝崑指證被告林崇仰有勒住其頸部一事確為 事實。至於楊勝崑於104 年4 月9 日審理時雖改稱:本案不 是伊自己報警說被強盜的,是警察說監聽有錄到,借提伊去 里港偵查隊做筆錄,警察說監聽錄到林崇仲他們搶伊東西, 叫伊筆錄做一做,不做也沒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頁)



,然本案係楊勝崑於102 年8 月28日13時50分許主動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報案於102 年7 月中下旬晚上 7 至8 時間,遭綽號「阿弟」之男子與1 名不詳男子搜刮強 盜其身上之上揭財物之事實,有里港分局警員王俊淋製作之 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且經檢察 官偵訊時向楊勝崑確認無訛(見偵卷第59至60頁),又經遍 閱全案卷宗,未見與本案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強盜楊勝崑財 物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楊勝崑若非確有遭林崇仲等人強 取財物,依被告2 人與楊勝崑等人間所供訴之內容,僅是幾 千元之債務存在關係,渠等之間並無深仇大恨,何以無端虛 構前開筆錄內容而自陷己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楊勝崑 此部分證述顯非實情,委無可採,併此敘明。此外,本件並 有被告林崇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案發現場採證相片4 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40至42頁),前 開被告林崇仲楊勝崑購買海洛因時,因彼此債務金錢關係 發生爭執,坐在後座之被告林崇仰目睹後,於楊勝崑未發現 伊之際,自後以手臂勒住楊勝崑頸部,致楊勝崑無法動彈, 被告林崇仲見狀即伺機動手搜楊勝崑褲子口袋,取走楊勝崑 放在口袋內之海洛因3 包、現金約2,000 元、健保卡1 張、 國民身分證1 張、電話簿1 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之後被告林崇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至楊勝崑機 車停放處之路旁,被告林崇仰始鬆手,並讓楊勝崑下車等事 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林崇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當 時伊問楊勝崑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伊要買5,000 元海洛因, 伊說身上有5 、6 千,楊勝崑說身上剩3 包,伊覺得楊勝崑 在拗伊,伊就跟楊勝崑說你有欠我錢,叫楊勝崑把毒品先轉 給伊,用欠伊之錢扣掉,楊勝崑不願意,雙方發生口角,差 點打起來,但沒有打起來,林崇仰就從後面站起來叫其等不 要動,並將其等撥開,楊勝崑叫伊載帶他回機車那邊,回到 機車那邊,楊勝崑就生氣地把身上的電話簿整個丟給伊,3 包海洛因、證件、錢、SIM 卡都放在電話簿內,說以後都不 要再來往,並說到這邊就好,以後相見得到,見到就很難看 了;手機是楊勝崑一上車就放在副駕駛座位上了,楊勝崑把 東西很不客氣的丟在伊身上就下車了,下車時楊勝崑跟伊要 200 元吃飯,伊有給楊勝崑,手機是楊勝崑自己拿走的,楊 勝崑欠伊錢是因為伊之前跟楊勝崑買毒品,楊勝崑給伊之海 洛因都不夠,累積起來就是5 、6 千,是雙方說好的,伊在 車上沒有說伊是警察;林崇仰沒有勒住楊勝崑頸部或抓住楊



勝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第239 頁背面至246 頁、 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又被告林崇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看楊勝崑是將2000元、海洛因3 包、SIM 卡、電話簿、 身分證放置於像提款卡大小的護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然依其所述,其既僅要求楊勝崑以身上之3 包海 洛因抵債,因楊勝崑不願意而發生口角,則楊勝崑於此對被 告林崇仲不滿之情緒下,縱使同意以海洛因抵債,僅需將毒 品交給林崇仲即可,豈會一併將現金約2,000 元、電話簿、 證件及SIM 卡等物丟給被告林崇仲?更已悖乎常情!至於被 告林崇仲就此雖解釋稱:楊勝崑可能忘記裡面有什麼東西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240 頁背面),然其復陳稱:楊勝崑下車 時還向伊要了200 元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本院 卷第133 頁反面),與告訴人楊勝崑於本院陳稱:當時我身 上只有那2000元,我不知道我有幾張紙鈔,印象中好像有2 、3 張百元鈔,我下車時,林崇仲還有留200 元給我,因為 我有告訴林崇仲至少留200 元讓我吃飯。那200 元我不知道 林崇仲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 頁),則倘楊勝崑自願拿出2,000 元交出林崇仲,豈 會再向林崇仲要回200 元,益見楊勝崑身上之財物顯非自願 交給林崇仲林崇仰2 人。再林崇仲既陳稱:楊勝崑共欠伊 5 、6 千元之海洛因,當天理應直接向楊勝崑索討積欠之海 洛因,何以仍準備5~8 千元欲向楊勝崑購買,而其於警詢並 未曾陳稱有因毒品數量不足而生口角之事,(此經被告林崇 仲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第199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且觀告訴人楊勝崑於本院 陳稱:有時候林崇仲會拿錢給我,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經 濟不穩定,有時候沒有錢吃飯,林崇仲會拿錢給我,金額我 不確定。案發當天林崇仲並未向我催討這些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 頁,),參以被告林崇仲於警、偵訊時全然未提及 有要求楊勝崑以海洛因抵債一事,亦未提及楊勝崑自己將身 上之海洛因等財物丟給伊乙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及 :我說身上有5 、6 千,楊勝崑說他身上剩3 包,之前楊勝 崑有欠我錢,我就說他直接把那3 包海洛因給我抵債,他說 不要,因為我開車,我們口氣愈來愈差,有點吵架等語(見 原審卷1 第160 頁),有其前揭供述可稽,且被告林崇仰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看到楊勝崑將東西往車上丟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背面),況被告林崇仲於審理中陳稱 :我們是後來才起口角的,我看楊勝崑是將2000元、海洛因 3 包、SIM 卡、電話簿、身分證放置於像提款卡大小的護套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此與楊勝崑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當時我沒有拿出來,所以林崇仲不知道我身上有攜 帶海洛因,我也不是用丟的,102 年7 月24日與林崇仲起口 角的原因是因為我向林崇仲表示,我要去拿海洛因但是錢不 夠,請林崇仲多補貼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足見楊勝崑上車後,雖因金錢與林崇仲有口角發生,惟其 既未看到楊勝崑身上之毒品數量,豈有爭議量多量少,是否 足量,可以供作抵債之問題,是被告林崇仲事後所辯「楊勝 崑說身上剩3 包,伊覺得楊勝崑在拗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所為辯解,顯為臨訟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林崇仰於偵訊時辯稱:其於102 年7 月24日晚上 與林崇仲一起前往鹽埔新庄加油站附近之路邊與楊勝崑見面 ,那天林崇仲去高雄載伊回高樹住,林崇仲在路上跟伊說楊 勝崑欠他海洛因和錢,要去找楊勝崑討,後來楊勝崑有上車 ,林崇仲楊勝崑說東西和錢還他,楊勝崑說身上沒有那麼 多東西,說剩3 包,林崇仲就跟楊勝崑說「你現在是在拗我 嗎」,2 人就打起來了,伊就叫楊勝崑下車,伊只有把他們 的手撥開,伊制止他們後,楊勝崑有留3 包海洛因在車上, 也有放錢,有沒有皮包伊不知道,林崇仲說這樣還不夠還他 ,海洛因、錢應該是他們打完掉在副駕駛座,伊沒有看到, 不知道錢是鈔票還是零錢,伊只知道林崇仲拿著往口袋裡放 ;之前林崇仲拿錢給楊勝崑楊勝崑晚一點都會把毒品拿給 林崇仲,這一次應該是楊勝崑主動拿給林崇仲的,伊沒有看 到楊勝崑主動拿出來,只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除了錢、毒 品,伊沒看到楊勝崑有留下其他東西等語(見102 年偵卷第 115 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伊車禍出 院,林崇仲去載伊,在車上林崇仲說要跟楊勝崑拿毒品,到 現場後,楊勝崑上車,楊勝崑說身上只有3 包毒品,林崇仲 說要購買5,000 元,楊勝崑的意思是3 包要賣5,000 元,林 崇仲就說「你不要拗我」,兩個人就吵起來,當時伊躺在後 座,後來兩個人有打架,伊就勸架,伊當時有用手勒住楊勝 崑脖子,意思是不要讓楊勝崑動,因為當時在大馬路邊車上 又有毒品,希望他們不要吵;以前其等跟楊勝崑買,3,000 元都會給4 、5 包,這次楊勝崑想要先拿5,000 元走,後來 楊勝崑好像有將3,000 元拿走,下車時有留下2,000 元、海 洛因3 包還有證件,伊沒看到手機、SIM 卡,留下的2,000 元是2 張千元大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林崇仲開車去高雄接伊,林崇仲 說已經跟楊勝崑約好要拿海洛因,錢已經給楊勝崑,但沒那 麼多,海洛因還沒拿到,但已經拿好像6,000 還是8,000 元 給楊勝崑楊勝崑上車,林崇仲說東西怎麼沒給伊,楊勝崑



拿3 包,林崇仲不知道拿5,000 還是6,000 元給楊勝崑,楊 勝崑只拿3 包,1 包1,000 元而已,林崇仲就跟楊勝崑吵起 來,說現在是要拗他嗎,就打起來,楊勝崑說不夠的之後再 補,伊在後面,看到弟弟被打,又被人家拗,就坐起來以手 將楊勝崑撥開,並說「崑兄,你就給我弟抵,你被通緝,身 上還有毒品,你們在大路邊打架,剛好就好」,後來停車, 楊勝崑下車,楊勝崑的海洛因、現金、健保卡好像是自己掉 在車上的,伊沒有看到楊勝崑拿出來,也沒有看到是楊勝崑 丟的或掉的,伊看到時東西就在那邊,伊沒有用手勒住楊勝 崑頸部;當天林崇仲楊勝崑是因為錢的事情吵架,大家都 是吸毒的,林崇仲來載伊,說有拿錢給楊勝崑,說要一起去 拿毒品的樣子,林崇仲已經先給楊勝崑錢了,但見面時楊勝 崑給林崇仲的海洛因沒有預期的那麼多,覺得錢被拗了;( 檢察官問:你於準備程序時說楊勝崑上車時說只有3 包海洛 因,林崇仲要買5,000 元,楊勝崑的意思是3 包賣5,000 元 ,林崇仲覺得被拗,是否如此?)是,就是這樣吵架的,(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就是林崇仲楊勝崑見面,就是要跟他 拿楊勝崑買到的海洛因,錢已經先給他?)是;林崇仲說錢 已經先給了,伊沒有看到林崇仲拿錢給楊勝崑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33 至238 頁),細核其前後供述,其對於當天林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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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