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儀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8 號、102 年度
偵字第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炳儀犯期貨交 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 罪)、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2 罪),並就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8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侵占罪 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收受鍾耕碩、陳國泰等人高額投資款,惟查除鍾耕碩 一家人外,被告為掩飾投資期貨嚴重虧損之情,均按時以自 己所有金錢及鍾耕碩一家人之投資款項給付陳國泰等人高額 分紅,是陳國泰等人均已取得高於渠等所投資金額之分紅, 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此有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偵訊時 庭呈之被害人分紅匯款情形一覽表可茲證明,另鍾耕碩一家 人僅取得小額分紅,被告實仍積欠鍾耕碩一家人大多數投資 款項,惟被告身無分文,願於接受相關刑事責任之制裁後努 力從事正當工作,盡力賠償鍾耕碩一家人之損失。 ㈡被告現從事環保清潔工作,並於104 年間結婚,被告之雙親 分別年屆71歲、66歲,實屬年邁,渠二人均已進行更換人工 膝蓋手術,母親更罹患青光眼及白內障,二人均無法再下田 工作以自行維生,而需仰賴被告工作以維生,是被告若長期 入監服刑,不僅剛組成之家庭將面臨重大危難,更無法向年 邁雙親報答養育之恩,被告終將抱憾終生。
㈢被告犯後真心悔改,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
裁,除鍾耕碩一家人外,陳國泰及富邦證券公司並未受有任 何金錢、財產上之損失,被告願意更積極再與鍾耕碩一家接 觸取得原諒及能力範圍內之補償,懇請鈞院再給予被告較輕 之刑,使被告有勉力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復為掩飾投資虧損,先後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破壞國 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高額財產損 害,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其素行、智識程 度,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相關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侵占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 部性界限。參以,本件最大受害之人為鍾耕碩,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而且鍾耕碩(包括其母親及妹妹)前後投資超過新 臺幣(下同)700 萬元,實際上拿回不到100 萬元,甚至可 能只有50萬元左右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三 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顯見被害人鍾耕碩確因被告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失利而受損嚴重,而且被害人鍾耕碩認被告提出 之和解金額過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即非法接受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委託從事期貨交 易,甚至於操作失利產生虧損時,為免被害人抽回資金,竟 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繼續投入資金, 用以隱匿期貨交易失利之事實,致使被害人損害日趨擴大, 迄今復未能與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顯見被 告惡性非輕,已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之量刑,確 實已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失諸片斷,難 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 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炳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儀 (原名張凱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8 、9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 、4、5 、7 、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丁鳳琪」印章壹枚、「陳美琴」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章壹枚、「范佳佳」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壹枚、「范佳佳」印文貳
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印文壹枚、「陳美琴」印文貳枚、「丁鳳琪」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炳儀(原名張凱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9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之期間,對外宣稱其具投資眼光,對於期貨交易 有獨到見解並可保證獲利,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鍾耕碩、鍾 宋貴英、鍾佳里、蔣逸驊、張佩珍、陳國泰、蕭世歷、詹為 清、陳月琴、李燕、李秋香、黃娟華、李銘君、王日炎等14 人投資,鍾耕碩等14人復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作為期貨交易所需之保證金,委任劉炳儀代為操作「臺灣期 貨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日經225 指數期貨 」、「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並約定劉炳儀 可從投資獲利金額中抽取20% 至50% 不等金額作為代操期貨 交易之佣金,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二、劉炳儀因代操期貨交易不當,發生虧損,為避免投資人取回 投資資金,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0 年10月 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每月分別偽造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期貨電子日買賣報告書」,載有鍾耕 碩、蔣逸驊、張佩珍、陳國泰、王日炎各自於當月期貨交易 獲利情形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各1 紙,掃描為電子檔以電子郵 件傳送予鍾耕碩、蔣逸驊、張佩珍、陳國泰、王日炎而行使 之,鍾耕碩、蔣逸驊、張佩珍、陳國泰、王日炎遂繼續委任 劉炳儀代操期貨交易,足生損害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及鍾耕碩、蔣逸驊、張佩珍、陳國泰、王日炎。三、於100 年6 月1 日,陳國泰集資新臺幣(下同)67萬3,800 元交付劉炳儀,委託劉炳儀代為存入陳國泰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期貨保證金權利金專戶,詎劉 炳儀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持1 萬3,800 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臨櫃存入前開帳戶,餘66萬元,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四、劉炳儀為掩飾前揭侵占犯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0 年6 月1 日,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交付之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所載存款金額「13,8 00元」,變造為「673,800 元」,而變造完成用以表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已收受並辦理存款67萬3,800 元至陳國泰之期 貨保證金專戶之私文書,交付予陳國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國泰。
五、於101 年4 月23日左右,鍾耕碩已將巨額資金委託劉炳儀操
作,為保險起見,乃要求劉炳儀將其委託資金存入其申設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期貨保證金專戶,劉 炳儀為掩飾投資資金已虧損殆盡之實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櫃員收付章」、「范佳佳」印章各1 枚後,在空白之「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上填寫「日期:101 年4 月23日、戶名:台北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金額:6,950,848 元」等事項,並蓋用前 開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范佳佳」印 章(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已收受並辦理存款695 萬848 元至鍾耕碩之期 貨保證金專戶之私文書1 紙,掃瞄為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傳 送予鍾耕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鍾耕 碩、范佳佳。
六、於101 年7 月間,鍾耕碩在泰國結匯取得一筆折合新臺幣為 170 萬元之款項交付劉炳儀,委託劉炳儀代為存入鍾耕碩之 期貨保證金專戶,劉炳儀藉此向鍾耕碩借款50萬元,經鍾耕 碩應允,並約定劉炳儀應將餘款120 萬元匯入鍾耕碩之期貨 保證金專戶,詎劉炳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120 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七、劉炳儀為掩飾前揭侵占犯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18日左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鳳 琪」之印章1 枚後,在空白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 入存根」上填寫「日期:101 年7 月18日、戶名:台北富邦 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 1,200,000 元」等事項,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丁鳳琪」印章 (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已收受並辦理存款120 萬元至鍾耕碩之期貨保證 金專戶之私文書1 紙,掃瞄為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鍾耕 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鍾耕碩、丁鳳 琪。
八、於101 年9 月間,因陳國泰曾將投資資金192 萬元匯入劉炳 儀之帳戶,為保險起見,乃要求劉炳儀將該筆款項匯入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期貨保證金專戶 ,劉炳儀為掩飾投資資金已虧損殆盡之實情,假意表示將加 計獲利共221 萬元匯還陳國泰,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1 年9 月25日左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陳美琴」印章1 枚後,在空白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 件證明」上填寫「申請人:張凱翔、扣款帳號:0000000000 00、匯款金額:2,210,000 元、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
、受款人: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陳國泰」等事項 ,並蓋用前開偽造之「陳美琴」、「丁鳳琪」印章(偽造之 印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辦理劉炳儀匯款221 萬元至陳國泰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之私 文書1 紙,交付予陳國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陳國泰、陳美琴、丁鳳琪。嗣於101 年11月間,劉 炳儀無法依約給付獲利並避不見面,鍾耕碩、陳國泰發覺有 異,經查證後始知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2月20日 9 時25分許至劉炳儀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巷00000 號 4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上開偽造之「丁鳳琪」、 「陳美琴」印章各1 枚,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炳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耕碩 鍾宋貴英、鍾佳里、張佩珍、陳國泰、陳月琴、李燕、李秋 香、黃娟華、李銘君、王日炎、證人即被害人蔣逸驊、證人 孫嘉新於警詢、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2至13頁、第19至21頁;調查局卷第1 至6 頁、第12至14頁 、第27至31頁、第37至40頁、第67至75頁;628 號偵卷一第 125 至138 頁;628 號偵卷二第28至29頁;628 號偵卷三第 2 至4 頁、第9 至10頁;第9608號偵卷第14至17頁、第78至 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富邦證 券期貨電子日買賣報告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 證明影本、客戶異動對帳單、客戶即時權益查詢資料、泰國 泰華農民銀行匯款單、張淑珍所有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2 年1 月18日 北富銀鼓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2
年1 月14日北富銀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禹諭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鍾耕碩所有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2 年2 月26日北富 銀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國泰所有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李燕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佩珍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102 年2 月19日國世前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陳 國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陽信商業銀行 102 年2 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燕 所有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操作績效表、張凱翔、陳禹諭、陳 國泰、李燕之期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陳國泰提 出之操作績效表、富邦證券期貨電子日買賣報告書列印資料 、期權對帳單、後端查詢資料、劉炳儀提出之期貨市場轉入 轉出資金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 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凱翔、陳禹諭、陳國 泰、李燕之期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王日炎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銘君提 出之對帳單、張佩珍提出之富邦證券期貨電子日買賣報告書 列印資料、操作績效表、投資合夥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 至5 頁;調查局卷第7 至11頁、第15至26頁、第42 至65頁、第76至79頁、第88至97頁;628 號偵卷一第28至97 頁、第99至118 頁、第141 至147 頁、第171 至193 頁、第 197 至248 頁、第250 至252 頁;628 號偵卷二第45至239 頁;628 號偵卷三第49至59頁、第61至138 頁;9608號偵卷 第25至26頁、第41至75頁、第92至9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偽造之「丁鳳琪」、「陳美琴」印章各1 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他人委託代 為執行操作期貨交易,即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 」、「范佳佳」、「丁鳳琪」、「陳美琴」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前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為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犯行,核 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犯,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掩飾虧 損之同一目的,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之密切 時間內,每月分別偽造載有被害人鍾耕碩、蔣逸驊、張佩珍 、陳國泰、王日炎等5 人各自於當月期貨交易獲利情形之「 期貨電子日買賣報告書」後交予被害人鍾耕碩等5 人而行使 ,均係依同一接續之犯意所為,被告對於各個被害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分別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 犯,故對於鍾耕碩等5 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 別各論以一罪,即對於鍾耕碩等5 人係犯5 件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僅成立 一罪,並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該月份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5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罪),上開第①③罪嗣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97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1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即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復為 掩飾投資虧損,先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 書、侵占等犯行,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實際造成 委任投資者之高額財產損害,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金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相關款項 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2 、4 、5 、7 、8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 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2 、4 、5 、7 、8 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 ,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陳禹諭)2 本,雖 係被告用以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 所有,及扣案之門號SIM 卡1 張,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 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偽造之「丁鳳琪」、「陳美琴」印章各1 枚、未扣案偽 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范佳佳」印章各 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及變造之前開文 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1 │事實欄部分 │劉炳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
│ │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2 │事實欄部分 │劉炳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
│ │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部分 │劉炳儀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事實欄部分 │劉炳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事實欄部分 │劉炳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櫃員收付章」印章壹枚、「范佳佳」印章壹│
│ │ │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富│
│ │ │邦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壹枚、「范佳│
│ │ │佳」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6 │事實欄部分 │劉炳儀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7 │事實欄部分 │劉炳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丁鳳琪」印章壹枚,│
│ │ │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丁鳳琪」印│
│ │ │文壹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印│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8 │事實欄部分 │劉炳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丁鳳琪」印章壹枚、│
│ │ │「陳美琴」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
│ │ │示偽造之「陳美琴」印文貳枚、「丁鳳琪」│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隨身碟1 只(內容包含期貨交易報表)│
├──┼─────────────────┤
│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張凱翔)5 本│
├──┼─────────────────┤
│ 3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5 張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根12張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
├──┼─────────┼─────────────┼───────┤
│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①在收款戳記欄,偽造「台北│調查局卷第43頁│
│ │存款存入存根 │ 富邦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 │
│ │ │ 印文1 枚、「范佳佳」印文│ │
│ │ │ 1 枚。 │ │
│ │ │②在經辦欄,偽造「范佳佳」│ │
│ │ │ 印文1 枚。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在收款戳記欄,偽造「丁鳳琪│調查局卷第44頁│
│ │存款存入存根 │」印文1 枚、「台北富邦商業│ │
│ │ │銀行前鎮分行」印文1 枚(係│ │
│ │ │以電腦製圖列印方式偽造)。│ │
│ │ │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①在作業中心主管欄,偽造「│調查局卷第9 頁│
│ │款收件證明 │ 陳美琴」印文1 枚。 │ │
│ │ │②在作業中心經辦欄,偽造「│ │
│ │ │ 丁鳳琪」印文1 枚。 │ │
│ │ │③在營業單位主管欄,偽造「│ │
│ │ │ 陳美琴」印文1 枚。 │ │
│ │ │④在營業單位經辦欄,偽造「│ │
│ │ │ 丁鳳琪」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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