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杰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玉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6 、734 號、103 年
度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聖杰、林彥辰部分均撤銷。
王聖杰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林彥辰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及張恆棋前均至法務部矯正署澎湖 監獄(下稱澎湖監獄)服替代役(王聖杰服役期間為100 年 3 月14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林彥辰服役期間為100 年 4 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17日止、石宗岳之服役期間為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止,於100 年12月26日至澎 湖監獄服役、張恆棋於101 年5 月7 日至澎湖監獄服役), 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一般替代役之 警察役類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於澎湖 監獄執行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如協助崗哨、門衛、中央台備 勤、巡邏、安全監視、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舍房安全 檢查等相關勤務,以及助勤勤務,如協助工場、舍房、炊場 、合作社、外役隊、外醫、看病等相關輔助勤務工作,為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啟
文、鄭智偉、莊有華分別自民國97年8 月6 日、98年5 月11 日、99年5 月26日起,江志銘自90年8 月6 日起至101 年10 月13日假釋出監止、田名揚自98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 1 日假釋出監止、陳重光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25 日假釋出監止,均因案在澎湖監獄執行徒刑,為澎湖監獄之 受刑人。
二、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及鍾啟文均明知MP5 影音 播放器(下稱MP5 播放器)、記憶卡、充電器、掌上型電視 、耳機、香菸及生髮水,均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 規定得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且受刑人所需其他物 品須依規定申購,方得交與受刑人;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 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16條、第7 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 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 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竟違反上開 規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啟文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林彥辰夾帶MP5 播放器2 台交付之,林彥辰則表示需向其替代役學長王聖杰 詢問後方可決定。嗣林彥辰將此事告知王聖杰後,王聖杰表 示應允,並向其替代役學弟石宗岳借用名下設立於中華郵政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約定日後將給付石宗岳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林彥辰、王聖杰及石宗岳遂共同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彥 辰與鍾啟文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15,000元)之代價,購買並夾帶MP5 播放器2 台(含記憶卡 及充電器)至澎湖監獄交付鍾啟文使用。王聖杰另向不知情 之黃浩榕借用其名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再由林彥辰將寫有黃 浩榕上開帳號之紙條交付鍾啟文。鍾啟文即將該紙條交與不 知情且積欠其賭債之受刑人友人蔡坤達,要求蔡坤達需還款 15,000元,並先匯款7,500 元至黃浩榕之上開帳戶。蔡坤達 遂寫信予其家人,表示須償還他人債務,蔡坤達之表哥黃彥 華即於101 年1 月18日以其妻許惠美名下、設立於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7,500 元至黃浩 榕上開帳戶內,黃浩榕再依王聖杰之指示,於同(18)日將 該款項轉帳至石宗岳上開郵局帳戶內,石宗岳即將該7,500 元賄款領出交付王聖杰,王聖杰並分給石宗岳2,000 元作為 報酬(林彥辰並未分得此部分賄款)。王聖杰隨後於網路下 標購買MP5 播放器5 台(各含記憶卡1 張及充電器1 只),
由林彥辰轉帳給付貨款,該2 人利用休假結束返回澎湖監獄 之際,共同違背職務將MP5 播放器2 台(各含記憶卡1 張及 充電器1 只)夾帶至澎湖監獄,再由林彥辰利用夜間站崗受 刑人舍房時,依鍾啟文指示放置在某舍房窗口,以交付之。 鍾啟文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接續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依林彥辰之 指示,交給蔡坤達寫有石宗岳姓名及上開郵局帳號之紙條, 並要求蔡坤達增加1,000 元還款,而須匯款8,500 元至該帳 戶。蔡坤達遂通知其家人代為清償債務,而由蔡坤達之不詳 家人於101 年3 月5 日至北投奇岩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 匯款8,500 元至石宗岳上開郵局帳戶,石宗岳將該款項提領 後交付與林彥辰,林彥辰分得4,000 元,其餘4,500 元由石 宗岳分得(王聖杰並未分得該部分賄款)。
㈡王聖杰及石宗岳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聖杰與江志銘期約以3, 000 元之代價,夾帶可插記憶卡式之掌上型電視1 台交付之 。王聖杰並將寫有不知情之黃浩榕姓名及其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之紙條交與江志銘,要求其匯款至該帳戶。江志銘遂 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鄭伯夷匯款至該帳戶,鄭伯夷因款項不足 ,故請其胞弟鄭伯忠代為匯款,鄭伯忠再請其配偶梁幼雯於 101 年1 月19日自梁幼雯之弟梁嘉軒名下、設立在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 元至黃浩榕上 開帳戶。黃浩榕於101 年1 月30日將該款項轉帳至石宗岳之 上開郵局帳戶後,石宗岳即將3,000 元賄款領出後,全數轉 交與王聖杰(石宗岳並未分得賄款)。嗣王聖杰上網查詢, 發現無人販賣可插記憶卡式之掌上型電視,江志銘得知後, 改請王聖杰違背職務交付香菸,王聖杰遂於101 年農曆年節 前數日,多次違背職務遞送長壽香煙1 條、大衛度夫牌香菸 5 包予江志銘吸用。
㈢王聖杰及林彥辰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共同基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 杰與鄭智偉約定以1 萬元之代價,為鄭智偉夾帶MP5 播放器 1 台、記憶卡1 張、充電器1 個及耳機3 副,王聖杰並將寫 有不知情之黃浩榕之姓名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之紙條交給鄭 智偉。鄭智偉遂於電話會客時,告知不知情之母親林依蒓上 開帳號,並要求其匯錢,林依蒓即於101 年2 月13日匯款1 萬元至黃浩榕上開帳戶。黃浩榕再依王聖杰之指示,於101 年2 月15日將該款項匯入王聖杰名下、開立於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聖杰取得上開賄款後,即於 網路下標購買MP5 播放器5 台(各含記憶卡1 張及充電器1
只,包含犯罪事實二之㈠交付予鍾啟文之MP5 播放器2 台) ,再由林彥辰轉帳支付貨款。嗣王聖杰於收假返回澎湖監獄 時,將MP5 播放器1 台、充電器1 個及耳機3 副夾帶入監, 再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之際,將上開物品交付鄭智偉, 王聖杰另將色情影片灌入記憶卡1 張後,再由林彥辰夾帶至 澎湖監獄交付鄭智偉(林彥辰並未分得賄款)。 ㈣田名揚於101 年2 月間某日,經由獄友陳重光告知,知悉獄 友莊有華常有機會接觸替代役,田名揚為取得香菸吸食,遂 將寫有不知情之胞妹田沛瑩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交予 陳重光,再由陳重光將上開紙條交予莊有華,請託莊有華轉 知王聖杰。莊有華告知王聖杰上情後,王聖杰即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以5,000 元之代 價,為田名揚夾帶「峰」牌香菸3 條。嗣王聖杰購買上開香 菸夾帶至澎湖監獄,並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時,違背職 務交付予莊有華,再由莊有華將該香菸交付陳重光後,由陳 重光轉交田名揚。莊有華並交付王聖杰上開紙條,表示由王 聖杰自行與田沛瑩連絡取款。嗣王聖杰與田沛瑩聯繫,並告 知莊有華要求其匯款5,000 元,惟田沛瑩表示不認識莊有華 ,故未匯款。王聖杰乃向莊有華表示田沛瑩未匯錢乙事,莊 有華則稱需向田沛瑩陳稱係田名揚所要求等語。嗣王聖杰退 役後,於101 年2 月14日再次撥打電話聯絡田沛瑩,並稱係 其胞兄田名揚要求匯款5,000 元,田沛瑩方於101 年2 月20 日,自名下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轉帳5,000 元至王聖杰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
三、嗣石宗岳於101 年10月8 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因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 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 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聖杰、林彥辰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杰、林彥辰迭於法務部廉政署(下 稱廉政署)調查(下稱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且:⑴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復經同案 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證述甚明,核 與證人黃浩榕於調查中證述(見偵546 號卷㈠第67至70頁) 、證人蔡坤達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546 號卷㈠第73至 76頁,他卷第134 至135 頁,偵546 號卷㈡第127 至128 頁 )、證人黃彥華於調查中證述(見偵546 號卷㈠第77至78頁 )、證人許惠美於調查中證述(見偵546 號卷㈠第81至82頁 )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黃浩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 史交易查詢清單(見偵546 號卷㈠第119 頁)、證人許惠美 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清單(見偵546 號卷㈠第121 頁) 、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褶存款存款單(見偵546 號卷㈠ 第128 至129 頁)及同案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見偵546 卷㈠第111 至116 頁)附卷可稽。⑵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復經同案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江志銘於調查、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及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黃浩榕於調查中證述(見 偵546 號卷㈠第67至70頁)、證人鄭伯夷於調查中證述(見 偵546 號卷㈠第85至86頁)、證人鄭伯忠於調查中證述(見 偵546 號卷㈠第87至88頁)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黃浩榕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見偵546 號卷㈠ 第119 頁)及同案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 546 卷㈠第111 至116 頁)在卷可憑。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之㈢部分,復經同案被告鄭智偉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自白及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黃浩榕於調查中證述(見偵54 6 號卷㈠第67至70頁)、證人林依蒓於調查中證述(見偵54 6 號卷㈠第92至94頁)內容均相符,並有證人黃浩榕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見偵546 號卷㈠第11 9 頁)、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見他卷第48頁背面 )及被告王聖杰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49至50 頁)附卷可佐。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復經同案 被告田名揚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證述、同案被
告莊有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證述甚明,核與證人田 沛瑩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546 號卷㈠第67至70頁,偵 546 號卷㈡第48至4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聖杰之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王聖杰、林彥辰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王聖杰、林彥辰上開犯罪事實,均 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啟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鍾啟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請林彥辰夾帶物品,而係 同為澎湖監獄之受刑人蔡坤達欲購買MP5 播放器而向伊詢問 ,伊告知蔡坤達,受刑人吳崇任與替代役較熟,請蔡坤達直 接去找吳崇任,接下來的事均由蔡坤達自行處理,伊沒有跟 王聖杰講MP5 的事,林彥辰沒有講實話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鍾啟文有於100 年中旬某日,請託林彥辰夾帶MP5 播放 器2 台,並約定代價為16,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 彥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鍾啟文在監獄碰面時,鍾啟文詢問 是否可以幫其夾帶MP5 播放器至監獄,伊回答要先詢問王聖 杰。嗣伊將此事告知王聖杰,王聖杰表示同意後,即由伊與 鍾啟文談妥代價為15,000元(應為16,000元之誤稱)等語( 見偵546 號卷㈡第95至9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 執勤時認識鍾啟文,得知其要購買MP5 乙事,伊將此事告知 王聖杰後,即討論如何購買。鍾啟文共請伊挾帶2 台MP5 播 放器,並談妥價格為16,000元,因監獄會對受刑人搜身,故 伊將MP5 播放器夾帶至澎湖監獄後,即依鍾啟文之指示,將 MP5 放置在某舍房下方之小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 至 150 頁)甚明。證人王聖杰偵訊中亦證稱:林彥辰有告知伊 ,鍾啟文請其夾帶MP5 播放器,伊有幫忙夾帶記憶卡,並將 黃浩榕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彥辰等語(見偵546 號卷㈡第65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彥辰告知伊,鍾啟文欲請託 夾帶MP5 播放器後,伊將寫有黃浩榕帳號之紙條交給鍾啟文 ,請鍾啟文依指示匯款。伊先以網路下標購買MP5 播放器後 後,再由林彥辰負責匯款,伊有將鍾啟文託購的MP5 播放器 交給林彥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 至149 頁)。是足認被 告鍾啟文確有委請被告林彥辰夾帶MP5 播放器入監交付,被 告鍾啟文辯稱其未請託林彥辰夾帶物品云云,難認屬實。 ⑵被告鍾啟文委託不知情之受刑人蔡坤達匯款共計16,000元, 以交付夾帶MP5 播放器之代價等情,亦據證人蔡坤達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至3 月間,請家人代為
匯款共計16,000元至鍾啟文指定之帳戶。因伊於入監前即認 識鍾啟文,並積欠其賭債,嗣在澎湖監獄執行時,與鍾啟文 在同單位工作,鍾啟文要求伊清償債務,稱還款15,000元即 可,並交給伊1 張寫有帳號之紙條,伊先請家人匯款7,500 元,後來鍾啟文要求多還款1,000 元,嗣伊再請家人匯款8, 500 元。鍾啟文第1 次交給伊的紙條只有記載帳號,第2 次 交給伊的紙條則是除了帳號外,還寫有石宗岳的名字等語( 見偵546 號卷㈡第127 至128 頁,原審卷㈡第142 至144 頁 )。而蔡坤達請其表哥黃彥華於101 年1 月18日匯款7,500 元至黃浩榕名下帳戶,黃浩榕將7,500 元現金領出後交付與 石宗岳,石宗岳再將該款項交付王聖杰;蔡坤達又於101 年 3 月5 日委請其不詳家人匯款8,500 元至石宗岳名下帳戶, 石宗岳該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與林彥辰等情,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546 號卷㈠第7 至 19、25至32頁)、證人黃浩榕於調查中證述(見偵546 號卷 ㈠第67至70頁)、證人蔡坤達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54 6 號卷㈠第73至76頁,他卷第134 至135 頁,偵546 號卷㈡ 第127 至128 頁)、證人黃彥華於調查中證述(見偵546 號 卷㈠第77至78頁)、證人許惠美於調查中證述(見偵546 號 卷㈠第81至82頁)甚明,並有證人黃浩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見偵546 號卷㈠第119 頁)、證 人許惠美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清單(見偵546 號卷㈠第 121 頁)、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褶存款存款單(見偵54 6 號卷㈠第128 至129 頁)、及同案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見偵546 卷㈠第111 至116 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鍾啟文確有請託林彥辰、王聖杰夾帶MP5 播放器2 台 ,並交付代價16,000元之金錢賄賂等事實。 ⑶被告鍾啟文雖辯稱:實際上係蔡坤達欲購買MP5 播放器,伊 請蔡坤達洽吳崇任幫忙,伊並未涉入,僅有代吳崇任向蔡坤 達轉述代價為1 萬6,000 元云云。惟證人蔡坤達於偵訊中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請澎湖監獄之替代役男夾帶物品入 監,亦未請託吳崇任介紹夾帶MP5 播放器等語(見偵546 號 卷㈡第127 至128 頁,原審卷㈡第143 頁背面)等語;證人 吳崇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蔡坤達並未請託伊幫忙購買 MP5 播放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證人即被告林彥 辰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啟文並未向伊提及係蔡坤達欲購 買MP5 播放器,伊對蔡坤達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 9 至150 頁)。是被告鍾啟文辯稱:蔡坤達請託吳崇任代為 購買MP5 乙節,尚非有據,自難採信。況前曾與被告鍾啟文 同舍房之獄友即證人蘇信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啟文曾經
拿1 個可以播放色情影片的機器與伊及蔡坤達一同觀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益徵被告鍾啟文委託被告林彥辰 、王聖杰夾帶MP5 播放器入監之事,應屬真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鍾啟文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啟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 款所謂「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 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 務權限。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 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 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 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㈠警察役。㈡消防役。㈢社會 役。㈣環保役。㈤醫療役。㈥教育服務役。㈦農業服務役。 ㈧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若依其役 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 第3 條第1 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 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 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 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王聖杰、林彥辰均於矯正機關澎湖監獄服一般役別之警察 替代役,執行協助崗哨、門衛、中央台、巡邏、安全監視、 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舍房安全檢查等輔助安全警戒勤 務,及如協助工場、舍房、炊場、合作社、外役隊、外醫、 看病等助勤勤務工作,而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有個人兵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546 號卷㈡第21至23頁)、澎湖監獄替 代役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通報表(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及替代役管理實務手冊(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可參,乃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 權公務員。又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執行上開安全檢查等輔助 安全檢查勤務,對於上開違禁物品自有協助檢查、依規定處 理等職務,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而擅自為受刑人傳遞訊息、
金錢或其他違禁品、送出或送入信件,渠等竟於收受金錢後 ,為受刑人上開違禁物品入監,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第515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均採相同見解)。
四、核被告王聖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為;被告 林彥辰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鍾啟文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王聖杰、林彥辰期約賄賂後,進 而收受賄賂,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啟文行求、期約賄賂後, 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 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王聖杰、林彥辰 與同案被告石宗岳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之犯行;被告王 聖杰與同案被告石宗岳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之犯行;被 告王聖杰、林彥辰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聖杰、林 彥辰、石宗岳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不同,時間並無密 接性,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分別 利用不知情之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示黃 浩榕等人為本件犯行,分別為間接正犯;被告鍾啟文利用不 知情之蔡坤達為本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 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 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 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於85年修正該條文時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 ,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 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 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聖杰上開4 次犯行,均在偵 查中自白,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16,0 00元,被告王聖杰個人所得財物為5,500 元;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㈡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為3,000 元,由被告王聖杰全 數取得;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1 萬元 ,由被告王聖杰全數取得;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被告 王聖杰個人犯罪所得財物為5,000 元。而被告王聖杰已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所得全部財物23,500 元(計算式:5,500 +3,000 +10,000+5,000 =23,500) ,此有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見偵546 號卷㈡第 240 頁,原審卷㈡第190 頁),是被告王聖杰所犯本件收受 賄賂罪之4 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林彥辰上開2 次犯行,均在偵查中 自白,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為16,000 元,被告林彥辰分得現金4,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 分,共犯間所得財物1 萬元,被告林彥辰並未分得款項,其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 元(被告林彥辰所 繳回逾該數額之款項,可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退還 ),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可憑(見偵546 號卷㈡第 241 頁),被告林彥辰所犯本件收受賄賂罪之2 次犯行,均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 被告鍾啟文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鍾啟文雖爭執係蔡坤達 欲購買MP5 播放器,然似未否認有介紹替代役乙事,而應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背面)。惟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而言。查被告鍾啟文以16,000元之代價,請託被 告林彥辰、王聖杰為其夾帶MP5 播放器等事實,惟被告鍾啟 文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叫林彥辰拿東西,我根本不認識 他。我只有在炊場見過他。我也從未請替代役男幫我攜帶違 禁物品到澎湖監獄裡面。我沒有做這種事,不知道他們為何 會說我」等語(見偵546 號卷㈡第6 頁),顯見被告鍾啟文 全面否認有為任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顯難 認被告鍾啟文對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六、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 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杰、林彥辰所犯上開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各次共犯所得或個人所得財物均在5 萬以下, 且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 各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被告鍾啟文所犯 上開交付賄賂罪,其所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亦屬 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分別係76年10月、74年12月間出生,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僅係20餘歲之 年輕人,被告王聖杰為中華大學機械系肄業,被告林彥辰為 大漢技術學院機械系肄業,有渠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可按(見偵二卷第21、22頁),顯見渠等年輕識淺,尚無豐 富社會經驗、歷練,且無相關法律專業知識、經驗;其等擔 任替代役役期均僅約11月,於分發至澎湖監獄服勤前,僅接 受短期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足見渠等係在無社會經驗、歷 練及未受適當法律專業訓練下即分發至違犯各種刑事法律而 受刑之執行之處服勤,而監獄受刑人所犯罪刑不一,龍蛇雜 處,專業監所管理員管理受刑人已非易事,況執行輔助勤務 之替代役男!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在上開背景、環境中,於 受刑人誘之以利時,均一時失慮,未能謹慎應對,而為本件 犯行,其等所得利益不多,所夾帶物品本身並不具危險性, 而所犯之罪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情 輕法重情形;參以渠等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非品性頑劣之人,犯後均始終坦 承犯行,深知悔悟,渠等依上開減刑後之最輕本刑仍為2 年 6 月以上有期徒刑,渠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輕刑 度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渠等上開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七、原審認被告鍾啟文罪證明確,因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規定,及審酌被告鍾啟文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服刑期間,應嚴守監 獄規範,依規定申購所需物品,惟竟為一己之便,向替代役 行求及交付賄賂,以取得MP5 播放器使用,所為嚴重破壞 監所教化功能;又其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6,000元,尚非甚微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褫奪公權2 年。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王聖杰、林彥辰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黃浩榕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論敘,
已有未洽;又渠等2 人犯罪情狀可憫,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王聖杰、林彥辰上訴意旨 ,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 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王聖杰、林 彥辰在監所服替代役,本應敬謹從事,輔助管理人員維護監 所秩序,竟受金錢誘惑,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使用,對監 所秩序之維護及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被告王聖杰身為學長 ,竟誘引學弟林彥辰、石宗岳,分別參與上開犯罪,實為不 該;惟渠等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王聖杰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依序為5,500 元、3,000 元、10,000元、5,000 元,被告林彥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則未 獲取任何財物,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均已自動繳交所得 款項,足見已深知悔悟,及渠等分別為大學肄業、技術學院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就渠等2 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於各罪分別 諭知褫奪公權3 年,並均定渠等2 人應執行之刑。查被告王 聖杰、林彥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均已深知悔悟,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各 緩刑4 年,惟為使渠等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 王聖杰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林彥辰應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條文就「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 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 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 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 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 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
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 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聖杰、林彥辰違背職務,分別收受被告鍾啟文及同案 被告江志銘、鄭智偉、田名揚等人交付之賄賂,依上揭判決 意旨,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是被告王聖杰、林彥辰 所得財物,自無庸發還上開行賄者。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部分,被告王聖杰、林彥辰與同案石宗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為1 萬6,000 元(被告王聖杰分得現金5,500 元、被告林彥 辰分得現金4,000 元、石宗岳分得現金6,500 元);就犯罪 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王聖杰與石宗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為3,000 元(被告王聖杰全數取得,石宗岳並未分得);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1 萬元(被告王聖杰全數取得,被告林彥辰並未分得)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被告王聖杰犯罪所得財物為5, 000 元;又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就上開各次犯行之個人全部 犯罪所得,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主動繳交,自無庸再 為追繳、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王聖杰、林彥辰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