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昇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秉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蘇義程、鄭于峻(2 人所犯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19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王韋智為吳秉昇經營之地下錢莊公司員工。嗣吳秉昇與楊政 賢因故產生冤讎,並認王韋智與楊政賢互通訊息,為逼問詳 情,吳秉昇遂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前之某時許,指示蘇義 程、鄭于峻約出王韋智,並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之成年男子及楊博元(所犯私行拘禁犯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蘇義程、鄭于峻乃向王韋智邀約南下,王韋智不疑有他 ,與蘇義程、鄭于峻2 人一同於101 年5 月25日18時許從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9樓(即蘇義程、鄭于峻、王 韋智等三名員工同住地,下稱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出發 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20時許到達高鐵左營站後,隨由「阿 豐」駕駛車輛前來搭載王韋智、蘇義程及鄭于峻到高雄市大 樹區交流道下與吳秉昇、楊博元之二部車會合,6 人一同至 附近某空曠處下車(下稱高雄市大樹區某空地),吳秉昇隨 即逼問王韋智究竟有無與楊政賢聯絡,因王韋智始終否認再 三,吳秉昇、蘇義程、鄭于峻、楊博元、「阿豐」,乃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秉昇命楊博元用手銬及腳銬 將王韋智銬住以限制其行動自由,楊博元並拿圓鍬恫嚇王韋 智要挖洞將其埋起來等語,致王韋智心生畏怖。吳秉昇等人 因見王韋智依然未肯吐露分毫,決心另改採更嚴厲之手段逼 問,遂共同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博元拿木劍及鋁棒毆 打王韋智,致王韋智受有手、腕、小腿、足踝處等肢體多處 挫瘀傷,以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左足蹠骨韌帶損傷、左膝
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王韋智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期間蘇義程見狀即向 王韋智告稱有做要趕快承認免得挨痛等語,而鄭于峻、「阿 豐」則在場把風,迨至同日(25日)23時30分許,楊博元乃 行離開,而吳秉昇則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命與渠有犯意聯 絡之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共同看管王韋智,鄭于峻扶 著因雙足受傷嚴重難以自行之王韋智上車,蘇義程保管王韋 智的手機,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即共乘一車看管王韋 智,連夜循高速公路一路北返,並於同月26日5 時30分許到 達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將王韋智予以拘禁於該處房間內 並輪流看管,期間王韋智一度翻尋得未裝SIM 卡之手機一支 ,而於同月26日7 時49分許撥打110 電話報警求援(下稱第 一次報警求援)稱遭3 人看押拘禁,然巡邏員警到場查看時 ,因蘇義程、「阿豐」2 人予以敷衍,警員未詳予查看之下 ,認無異狀回報離去,至同日26日10時許,王韋智因傷勢嚴 重疼痛難耐,「阿豐」與蘇義程、鄭于峻帶王韋智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號雙和醫院就醫(下稱第一次就醫), 「阿豐」離開南下向吳秉昇會合覆命,陪同王韋智就醫之鄭 于峻要求王韋智不得解釋傷勢真正來源,讓王韋智經醫生短 暫治療未行付帳亦未領藥,即會同蘇義程將王韋智帶回,而 吳秉昇則於同月27日晚間,北上至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查 看情況後離去,直至同月28日7 時許,王韋智腹痛難耐,鄭 于峻始再次帶王韋智至雙和醫院就醫(下稱第二次就醫), 就醫後王韋智趁機向醫護人員求助,表示被囚禁及遭毆打等 情而要求聯絡家屬及報警(下稱第二次報警求援),醫護人 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到場協助處理,始查悉全情。二、案經王韋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 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 ,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昇於本院坦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韋智於前案之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案發當天晚間,如何與員工蘇義 程(組長)、鄭于峻一同南下,至高鐵左營站即坐上「阿豐 」所駕車輛一同至高雄市大樹區某空地,與被告、楊博元會 合後,被告如何指示楊博元以手銬及腳銬住被害人,如何恫 嚇被害人,及被害人遭毆打之經過,結證稱:於101 年5 月 25日18時,蘇義程叫我跟鄭于峻一起回高雄,說老闆(按指 被告)有事要找我們。我們三人就一起坐高鐵到高雄,到高 雄左營站大約20時,我本來有叫家人接我,但蘇義程說已經 有人要來載,他就叫我上一台車,車上包含駕駛「阿豐」及 我們3 人總共4 人,到大樹交流道後,就有一台吉普車和一 台休旅車在那邊等,車子會面以後,蘇義程一人下車,我看 到吳秉昇也從休旅車上下來,與蘇義程交談,交談後又各自 上車,接著車子又開到一個離交流道處不遠,沒有路燈很暗 的空曠處,到空曠處以後大家就下車,連吳秉昇總共6 個人 ,吳秉昇先叫楊博元到車上拿手提袋及手銬、腳銬把我銬住 ,然後逼問我,是不是有跟楊政賢聯絡,我說沒有,吳秉昇 就去拿鋁棒、挖土的圓鍬,楊博元就去不遠處挖土,跟我說 「今天不說就把你埋起來」還推我過去叫我自己挖,挖沒多 久吳秉昇就過來,問我說不說。吳秉昇就不知去哪拿木劍叫 楊博元打我,後來楊博元把木劍打斷以後,蘇義程就跑過來 說「你趕快講就不用挨痛」等語,我不說,楊博元就用鋁棒 繼續打我,後來他們就繼續毆打我,一直打到我的腳都流血 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54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12 頁、8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9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8 頁、 前案之第一審即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下稱前案原 審卷】第31-32、39頁)明確。
二、又被害人遭毆打後,楊博元離去,及被告如何命鄭于峻攙扶 因雙足受傷嚴重難以自行之王韋智上車,蘇義程則將被害人 之手機予以保管,復指示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等人共 同看管被害人,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共乘一車看管 被害人,連夜循高速公路一路北返,並於隔日(26日)5 時 30分許到達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將被害人予以拘禁於房 間內並輪流看管一情,亦經證人王韋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被打完後,吳秉昇叫鄭于峻攙扶揹著
我上車,在我被他們押上車還未出發的時候,我母親打電話 來,當時吳秉昇還在場,吳秉昇馬上叫蘇義程把我的電話拿 去,吳秉昇還跟他們說,如我的電話響了,都暫時不讓我接 ,再由「阿豐」、蘇義程、鄭于峻開車載我於26日5 時30分 許回到看管處所等語(偵一卷11-12 頁、82頁、偵二卷27-2 8 頁、前案原審卷31-32 、39頁);復被害人如何設法取得 行動電話報警求救無果,並因傷勢嚴重第一次就醫,復返回 看管處所,由蘇義程、鄭于峻輪流看管,被告一度於27日晚 間至看管處所查看,至28日被害人傷勢嚴重第二次就醫,而 尋得機會求援等情,亦經被害人及證人黃成功員警於前案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82-83 頁、偵二卷27-28 頁、前案原審卷30-39 頁、偵一卷101-103 頁、前案原審卷 97-100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5 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6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6 月 13日診斷書(前案原審卷第119 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 院102 年4 月1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 ○份(偵二卷第30-38 頁),被害人手腳受傷照片數幀在卷 足佐(偵一卷第37-4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101 年8 月2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中原派出所員警黃成功 之職務報告、工作記錄簿在卷足參(偵一卷第91頁、95、96 頁)、第一次就醫之急診護理記錄及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 人車禍. . . 於101 年5 月26日10時19分急診,接受治療後 於當日12時10分發現不告而別,病人未拿結帳單,已自行離 院」在卷足參(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31頁背面),及第 二次就醫之急診護理記錄與病歷紀錄上載明「病人訴被人囚 禁…已協助聯絡警察,警察已前來…」、「病人自述被囚禁 及打,2 天前求診非車禍,要求報警…」在卷足參(偵二卷 第34頁、第35頁背面),衡情被害人倘非遭限制行動自由, 何須報警求救,又何可能於遭毆打後,第一次就醫時未完成 醫療流程即行離去,甚於第二次就醫時再為求救,再參酌被 告亦不否認被害人有遭蘇義程、鄭于峻、「阿豐」輪流看管 在看管處所,至28日7 時許第二次就醫始脫困,並於被害人 遭看管在看管處所期間之27日晚間,曾至看管處所等事實。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 判例參照)。綜觀本件整體犯案經過,被害人南下,自高雄 市大樹區遭被告與共犯楊博元、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 」等人,以上開恫嚇、上手銬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隨後被告指揮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等人北上,將被 害人拘禁看管處所,在看管處所期間,被告僅於27日晚間始 出現在看管處所查看並提出要王韋智不予追究之要求,然被 告既基於主導地位,而利用楊博元、及蘇義程、鄭于峻、「 阿豐」等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予 以負責。
四、綜上,被告有與共犯楊博元、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 ,共同在高雄市大樹區,以上開恫嚇、上手銬等方式限制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隨後被告指示蘇義程、鄭于峻、「阿豐」 帶被害人北上,將被害人拘禁在看管處所之事實,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私行拘禁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在高雄地區,先遭以恫嚇、上手銬等非法方式剝奪其 行動自由數小時,嗣遭強押至看管處所,拘禁達數日之久,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 告就上述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分與被告楊博元(僅就高雄市 大樹區空地部分)、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就高雄 市大樹區空地及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部分)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夥同楊博元、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等人, 以上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 吳秉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主導本案,犯罪情 節嚴重,及考量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意,並撤回告 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2 份(原審審訴卷76、77頁)在卷可 證,被告與被害人以27萬5 千元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各1 份在卷,原審審訴卷79-78 頁) ,並被告之素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 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 頁),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 已坦承其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堪認非無悔悟之意 ,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