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昭棠
康雅芳
上 2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指定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臨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5
4、2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昭棠(綽號「毛毛」、「棠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張福臨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孫昭棠、康雅芳(綽號「妹妹」)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孫昭棠以其所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 品之通聯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由孫昭棠 接聽黃琦雯(綽號「琦琦」)之電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 宜後,再由孫昭棠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交由康雅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與 黃琦雯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而以上開分工模式販賣 毒品給黃琦雯,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 法、毒品種類、金額、參與販毒之人、購毒者,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載)。
三、孫昭棠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 在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接聽李佩蓉、黃琦雯之電 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孫昭棠親自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地點與李佩蓉、黃琦雯交易毒品,並收 取販毒價金,而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 法、毒品種類、金額、參與販毒之人、購毒者,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3 至6 所載)。
四、康雅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 日 上午7 時8 分許,先由許政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康雅芳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見面後,康雅 芳即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家樂福賣場外,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價格,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許政翰,並收取價金1,000 元,而藉此以牟利。五、張福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 下午5 時50分前之某時,先由許志豪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張福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並相約見 面後,張福臨即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巷口,以3,50 0 元之價格,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許志豪,並收取價金3,500 元,而藉此以牟利。六、孫昭棠與張福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孫昭棠另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 ,竟仍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7日上午5 時21分許,由孫昭棠指 示張福臨前往高雄市一心路某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1,0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孫昭棠友人之妻 「嫂子」(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 所載)。孫昭棠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陳念慈、陳冠傑及 張福臨(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2 至4 所載)。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4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95、11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孫昭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康雅芳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部分(購毒者為黃琦雯): ㈠被告孫昭棠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自己或請共同被告康雅芳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琦雯,並向黃琦雯受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錢等事實;另被告康雅芳於 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依共同被告孫昭棠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琦雯,並向黃琦雯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惟被告孫昭棠及康雅芳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孫昭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琦雯知道我有在施用愷 他命,就跟我說以後她有這方面的需求,要麻煩我去向我的 朋友購買,我只是幫黃琦雯代購愷他命,並未販賣愷他命給 黃琦雯云云;被告康雅芳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琦雯均係 與共同被告孫昭棠聯絡購毒,從未與我在電話中就買賣毒品 之數量、價格為任何約定,且共同被告孫昭棠從未向我說交 付毒品給黃琦雯之原因為何,不能僅因我有幫共同被告孫昭
棠交付毒品給黃琦雯,即認定我與共同被告孫昭棠就販毒行 為有犯意聯絡云云。嗣被告孫昭棠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此部 分犯行(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7 頁 反面);被告康雅芳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㈡經查,被告孫昭棠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由其本 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黃琦雯之電話後,再將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被告康雅芳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交付予黃琦雯,並由被 告康雅芳向黃琦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另 被告孫昭棠復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以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黃琦雯之電話後,再由其本人親 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愷他命交付予黃琦雯,並向黃琦雯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錢等事實,均為被告孫昭棠、康雅芳於 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21 頁,原審卷1 第 127 頁,原審卷2 第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琦雯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 79頁至第82頁反面,偵1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16 0 、161 頁,原審卷2 第60至68頁),並有黃琦雯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2 份(見警1 卷第84至8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30張(見警1 卷第102 至107 、 132 至146 頁)及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 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等,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黃琦雯於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被告孫昭棠 購買的,被告孫昭棠是我的小學同學,我們之間的毒品交易 模式,是由我以手機聯絡被告孫昭棠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後,再自己獨自騎機車至被告孫昭棠住處,以現金向他購 買愷他命,再將交易金錢交給被告孫昭棠本人或其女友被告 康雅芳。我與被告孫昭棠交易毒品之交易情形如下:⑴附表 一編號1 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 話內容係我要以1,500 元向被告孫昭棠購買愷他命,並約在 他家交易,因被告孫昭棠人在外地,而由其女友被告康雅芳 將愷他命交給我,我當場將1,500 元現金交給被告康雅芳。 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通話內容係我要用1,500 元向被告孫昭棠購買愷他命毒 品,並約在他家交易,因被告孫昭棠電話由其女友被告康雅 芳代接,並由被告康雅芳將愷他命交付給我,我當場有將1, 500 元現金給被告康雅芳。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如附表七
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內容係我要用500 元向 被告孫昭棠購買愷他命毒品,並約在他家由被告孫昭棠親自 與我交易。⑷附表一編號4 部分: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該通話內容係我要用1,200 元向被告孫昭棠購 買愷他命毒品,並約在他家交易。⑸附表一編號5 部分:如 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內容係我要用2, 000 元向被告孫昭棠購買愷他命毒品,並約在他三多路租屋 處由被告孫昭棠親自與我交易等語(見警1 卷第79頁至第82 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偵1 卷第42頁反 面至第43頁反面、第160 、161 頁)。則證人黃琦雯上開陳 述前後一致,並已就其向被告孫昭棠、康雅芳購買愷他命之 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 ,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 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證人黃琦雯上開陳述,應非不能採信 。
㈣再者,參以證人黃琦雯於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確有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被告孫昭棠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而 稽渠等之通話內容,黃琦雯係以「有嗎」、「我現在過去找 你」(見警1 卷第15頁反面)、「我現在過去跟你拿」、「 你有沒有」、「我說有沒有啦」(見警1 卷第12頁)、「我 說現在有沒有」、「你方便嗎」(警1 卷第13頁)、「現在 去找你」(見警1 卷第19頁)等語,向被告孫昭棠表示欲購 買愷他命之意思,雙方並以簡易之數字「15」、「5 」、「 500 」、「12」、「2 」,用以表示欲交易之愷他命數量, 而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 替毒品等情,亦相符合。則細究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已明 白揭露被告孫昭棠、康雅芳與證人黃琦雯聯絡交易愷他命之 過程,而與證人黃琦雯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亦相互印 證無誤,益徵證人黃琦雯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孫昭 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孫昭棠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康雅芳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可 認定。
㈤至被告孫昭棠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黃 琦雯亦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我是拜託被告孫昭棠 幫我買的云云。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7,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
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證人黃琦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內,密集向被告孫昭棠聯絡拿取毒品愷他命 ,而被告孫昭棠與黃琦雯又非極為親近之親友關係,苟非有 利可圖,被告孫昭棠豈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三 級毒品重罪之風險,隨時隨地聽從黃琦雯之使喚為其購買毒 品?可知被告孫昭棠及黃琦雯上開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 均悖於常情。且黃琦雯苟係請被告孫昭棠代為購買毒品,為 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而於原審審理時方提出, 其動機亦屬可議。再者,依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均係黃琦雯直接向被告孫昭棠表示其欲購買 之毒品數量,並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並無黃琦雯先行交付金 錢給被告孫昭棠,由被告孫昭棠轉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後,再 交付予黃琦雯之代購情事。另參以愷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緝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而請他 人代購毒品者,大部分係對毒品有施用需求之人,彼此間為 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當有所警覺 ,然黃琦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委託被告孫昭棠代購毒品之 對象、時間、地點、次數等情,均答稱:不清楚云云(見原 審卷2 第67頁反面、第68頁),而與上開代購毒品之常情有 悖,亦可知其應非請被告孫昭棠代購毒品。是依黃琦雯與被 告孫昭棠上開交易模式,可知黃琦雯僅係單純向被告孫昭棠 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請被 告孫昭棠「代購」甚明。此外,佐以黃琦雯於警詢時已稱: 我不是與被告孫昭棠合夥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1 卷第 79頁反面),其又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是與被告孫昭棠合夥 一起去買,也不是託被告孫昭棠向他人買的,都是直接打電 話跟他講等語(見偵1 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益徵黃琦 雯係單純向被告孫昭棠「購買」愷他命,並無有何先交付金 錢委請被告孫昭棠「代購」之情形。故被告孫昭棠於原審審 理時上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證人黃琦雯 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證,亦為迴護被告孫昭棠之詞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康雅芳於原審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現行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康雅芳是否有與被告
孫昭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端視其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事前與被告孫昭棠有犯意聯 絡,或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事後是否有購毒價 金之分贓而定。而依附表七編號1 ⑶、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黃琦雯於102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28分許與被 告孫昭棠約定購買價值「15」的愷他命後,被告孫昭棠隨即 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與被告康雅芳連繫,並向被告康雅芳表 示:「妳看一下!就是不是在一起的!就是剩下2 個在那邊 的!」、「嘿! 妳看一下!是不是有2 個跟另外旁邊有4 個 ?對嗎?」、「嘿! 就是那2 個對不對!1 個拿起來之後! 然後再把另1 個對不對!給它加上去然後就是……反正就是 加到1 個是……就是那個包括「旅行袋」!給它加到『27』 !」、「妳知道吧! 給它加到『27』!包括『旅行袋給它加 到27』」等語,稽其意涵,被告孫昭棠於接獲黃琦雯購買愷 他命之電話後,隨即要求被告康雅芳將其住處之愷他命毒品 包裝成含包裝袋(即旅行袋)重量為「27」之包裝;另依附 表七編號2 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由被告康雅芳代 替被告孫昭棠接聽黃琦雯之來電,而由黃琦雯向被告康雅芳 表示其已經到達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是以上述,被告康雅芳 不僅事先親自包裝欲交易之愷他命毒品,且亦有為被告孫昭 棠接聽購毒者黃琦雯確認電話之行為,並由被告康雅芳於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將毒品交付予黃 琦雯,並向黃琦雯收取價金,在在均堪認被告康雅芳確實事 前有與被告孫昭棠共同謀議販賣毒品愷他命,且有參與實施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 康雅芳確係與被告孫昭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無疑。則被告康雅芳上開辯詞,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孫昭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康雅芳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孫昭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部分(購毒者為李佩 蓉):
㈠被告孫昭棠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給李佩蓉,並向李佩蓉受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錢 等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與李佩蓉是從小認識到大的朋友,是她請我代為 購買愷他命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 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㈡經查,被告孫昭棠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以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李佩蓉之電話後,並親自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 交付予李佩蓉,並向李佩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錢 等事實,為被告孫昭棠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1 第 127 頁),核與證人李佩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此部 分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19至22頁,偵1 卷第99頁反 面,原審卷1 第161 頁反面至第166 頁),並有李佩蓉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見警2 卷第27、2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30張(見警1 卷第102 至10 7 、132 至146 頁)及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2 卷第25、26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李佩蓉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中,「1 件多少」是我要問毒品愷他命多少錢, 「2 個小紅色的」應該是指200 元,但我不確定,「1.2 」 是指1,200 元的意思,「1,000 」是1,000 元的意思,該通 通話就是要詢問綽號「棠棠」之被告孫昭棠關於毒品愷他命 的價錢怎麼算,如果要的話要怎麼找他,我問說現在的價錢 是不是1,000 元,被告孫昭棠就說是1,200 元,我就說如果 要的話,過去就直接拿1,200 元給他,該次詢問完以後有完 成交易毒品,我騎機車到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福斯汽車去找 孫昭棠,該次的毒品交易是由被告孫昭棠與我完成交易毒品 的,並當面交付1,200 元的愷他命給我等語(見警2 卷第19 至2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1 卷第99頁反 面)。則李佩蓉前後陳述一致,且已就其向被告孫昭棠購買 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 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 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李佩蓉上開所述,應非不能 採信。
㈣再者,參以李佩蓉於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時間,確有以其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被告孫昭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2 卷第25、26頁)。而稽渠等之通話內容,李佩蓉係以 「現在1 件多少」等語,向被告孫昭棠詢問購買愷他命之價 格,雙方並以簡易之數字「2 張」、「1,000 」、「1.2 」 ,用以表示欲交易之愷他命數量,而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 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等情,亦相符合。 且細究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已明白揭露被告孫昭棠與李佩
蓉聯絡交易愷他命之過程,而與李佩蓉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亦相互印證無誤,足認李佩蓉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應可採信,且被告孫昭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孫昭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
㈤至被告孫昭棠雖於原審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李佩 蓉亦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開而證稱:我是拜託被告孫昭棠 幫我買的云云。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7,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 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被告孫昭棠與證人李佩蓉又非 極為親近之親友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孫昭棠豈有甘冒 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風險,隨時隨地 聽從李佩蓉之使喚為其購買毒品?可知被告孫昭棠及李佩蓉 於原審陳述之情節,均悖於常情。且李佩蓉苟係請被告孫昭 棠代為購買毒品,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而於 原審審理時方提出,其動機亦屬可議。再者,依如附表七編 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李佩蓉直接向被告孫昭棠 表示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並無李佩 蓉先行交付金錢給被告孫昭棠,再由孫昭棠轉向他人購買愷 他命後,再交付予李佩蓉之代購情事。另參以愷他命係政府 嚴厲查緝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 物,而請他人代購毒品者,大部分係對毒品有施用需求之人 ,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 當有所警覺,然李佩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委託被告孫昭棠 代購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等情,均答稱:不清楚 云云(見原審卷1 第165 、166 頁),而與上開代購毒品之 常情有悖,亦可知其並非請被告孫昭棠代購毒品甚明。是依 李佩蓉與被告孫昭棠上開交易模式,可知李佩蓉僅係單純向 被告孫昭棠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 ,顯非請被告孫昭棠「代購」甚明。此外,佐以李佩蓉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稱:我不是與被告孫昭棠合夥一起去買,也不 是託被告孫昭棠向他人買的,都是直接跟他買等語(見警2 卷第22頁,偵1 卷第99頁反面),益徵李佩蓉僅係單純向被 告孫昭棠「購買」愷他命,並無有何先交付金錢委請被告孫 昭棠「代購」之情形,可證被告孫昭棠確係有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販售愷他命予李佩蓉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孫昭棠 上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證人李佩蓉上開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亦顯為迴護被告孫昭棠之詞,不能 為被告孫昭棠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孫昭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康雅芳如事實四所示之犯行部分(購毒者為許政翰): ㈠被告康雅芳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政翰, 並向許政翰受取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許政 翰請我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經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㈡經查,於102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8 分許,由許政翰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康雅芳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相約見面後,被告康雅芳即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家 樂福賣場外,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許政翰,並收取1,000 元等事實,此為被告康雅芳於原審審 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審訴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許政翰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2 卷 第2 至5 頁,偵1 卷第111 頁,原審卷1 第167 至171 頁) ,並有許政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見警2 卷第11 、14頁)及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 卷 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許政翰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中,「那個」是毒品的意思,「配備」是吸毒工具 ,是我要跟綽號「妹妹」之被告康雅芳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借吸毒工具玻璃球管。「先拿5 」是先拿500 元的毒品 ,「拿1 來」是拿1,000 元的毒品,我跟她說拿500 元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最後拿1,000 元的毒品;「火跟管」是吸毒 工具,是我要跟被告康雅芳借吸毒工具。本案是被告康雅芳 跟我交易的,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2 至5 頁) ,其於偵訊時仍為相符之陳述(見偵1 卷第111 頁)。則證 人許政翰前後陳述一致,且已就其向被告康雅芳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 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 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證人許政翰上開陳述,應非 不能採信。
㈣再者,參以證人許政翰於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時間,確有 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被告康雅芳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警2 卷第15、16頁)。而稽渠等之通話內容,許政翰 係以「妳那裡方便嗎」、「那個」等語,向被告康雅芳詢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雙方並以簡易之數字「5 」、「
1 」,用以表示欲交易之愷他命數量,而與實務上毒品交易 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等情,亦相符 合。且經本院細究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已明白揭露被告康 雅芳與許政翰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而與許政翰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亦相互印證無誤,足認許政翰上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應可採信。故被告康雅芳確有如事 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康雅芳於原審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販賣第 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 凡,而被告康雅芳與許政翰又非極為親近之親友關係,苟非 有利可圖,被告康雅芳豈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隨時隨地聽從許政翰之使喚為其購買 毒品?可知被告康雅芳上開供述情節,顯然悖於常情。再者 ,依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許政翰直 接向被告康雅芳表示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約定交易毒品 地點,並無許政翰先行交付金錢給被告康雅芳,再由康雅芳 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許政翰之代購情事 。是依許政翰與被告康雅芳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許政翰僅係 單純向被告康雅芳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 訖無異,顯非請被告康雅芳「代購」甚明。此外,佐以許政 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不是與被告康雅芳合夥一起去買 ,也不是託被告康雅芳向他人買的,只是單純拿錢跟她買等 語(見警2 卷第5 、6 頁,偵1 卷第111 頁),益徵許政翰 僅係單純向被告康雅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有何先 交付金錢委請康雅芳「代購」之情形,可證被告康雅芳確係 有如事實四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翰之事實,至為灼 然。被告康雅芳上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康雅芳確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另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7,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屬嚴重 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 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 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 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孫昭棠 、康雅芳實無甘冒重罪風險,於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四所示 之時間,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予黃琦雯、李 佩蓉、許政翰,顯見被告孫昭棠、康雅芳確係藉由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甚明。
五、被告張福臨如事實五所示之犯行部分(購毒者為許志豪):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臨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24頁反面,偵1 卷第54頁 正、反面,原審卷1 第97頁、第160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 ,原審卷2 第59頁、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 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65頁、第 73頁反面、第74頁,偵1 卷第4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 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09 至117 、126 至 131 頁,偵卷第188 頁)。是被告張福臨上開自白內容,經 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張福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販賣3,5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大概賺幾百元而已(見原審卷2 第79頁反面),可 知被告張福臨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張福臨如事 實四所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六、被告孫昭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福臨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轉讓禁藥及偽藥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昭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1 卷第32頁,原審卷1 第124 頁反面、第160 頁反 面,原審卷2 第20、59頁、本院卷第148 頁),及被告張福 臨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1 卷第26頁,偵 1 卷第55頁正、反面,原審卷1 第97頁、第160 頁反面,第 231 頁反面,原審卷2 第59頁、本院卷第148 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受轉讓之證人陳念慈(見警1 卷第75頁,偵1 卷 第157 頁)、陳冠傑(見警1 卷第58頁反面)、張福臨(見 警1 卷第2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七編號8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 34頁)。是被告孫昭棠、張福臨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 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綜上,被告孫昭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福臨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孫昭棠、康雅芳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 昭棠、康雅芳、張福臨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昭棠、康雅芳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 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