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晉
林子平
楊鈞浩
上一被告之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濬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昆澤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36
王于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許淯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育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慈毅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黃建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童義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盧立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三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顗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477號、101年
度偵字第29478 號、102年度偵字第1814號、102年度偵字第4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晉、邱濬昌(原名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 、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鄭景育、賴慈毅、黃建榮與洪 錠宗(已歿,經原審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金融卡之犯意聯絡(鄭景育、賴慈毅二人不含行使偽造金融 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 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邵月英所使用電話,佯稱邵月英於西元20 11年10月18日使用其在南京市交通銀行玄武區支行申辦之信 用卡透支人民幣19,952元,業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並佯稱 邵月英疑似涉入洗錢犯行,必須將其所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 始可解決,致邵月英陷於錯誤,而先將人民幣494萬9,980元 匯入溫志華所申辦中國農業銀行北京東單支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薛強所申辦招 商銀行北京萬通中心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 一層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該集
團不詳之人將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復由 該集團不詳之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中 ,部分款項再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四層帳戶中,再分別由洪 錠宗通知陳國晉與邱濬昌、許淯師與王于星、蔡昆澤與林子 平、李育倫與楊鈞浩分別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接續於 附表四之1 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 建榮轉交洪錠宗;另由鄭景育通知賴慈毅持附表六編號77至 86所示真正銀聯卡,接續於附表六之1 所示時、地之自動付 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景育。
二、鄭景育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其詐騙集團 中不詳之人於101年7月3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後,再由該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 中國交通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中,復由鄭景育接續於101年7 月31日以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提領新臺幣147,000元。三、鄭景育與賴慈毅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中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10月8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 人轉匯至中國工商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中, 復由賴慈毅接續於101年10月8日以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提領 新臺幣95,000元、於同月20日、23日以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各提領新臺幣26,000元、118,000元後,均交予鄭景育。四、童義霖、賴顗安、陳俊呈(原審通緝中)及數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 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10月22、23日前某日,將不詳原因取 得之款項自不詳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中,復由童義 霖通知賴顗安、陳俊呈及不詳之人分別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銀 聯卡,於同年10月22、23日間,接續自不詳處之自動付款設 備共同將新臺幣500萬8,000元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童義霖。五、嗣邵月英發現受騙後,向大陸地區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報 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循線 追查,並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四之2、附表六之2、附 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邱濬昌、蔡昆澤、鄭景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上列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部分:
被害人邵月英於101年5月18日因被詐騙而匯款人民幣494 萬 9980元、100 萬元,嗣被詐騙款項遭層層轉帳至附表一至三 所示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邵月英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 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並有中國銀行「匯兌支 付往帳憑證」「結算業務申請書」、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 存款業務回單」影本、人頭帳戶匯款情況表在卷可憑,堪以 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分別指示洪錠宗 通知被告陳國晉與邱濬昌、被告許淯師與王于星、被告蔡昆 澤與林子平、被告李育倫與楊鈞浩分別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 聯卡,接續於附表四之1 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 提領後交付被告黃建榮轉交洪錠宗;另指示被告鄭景育通知 被告賴慈毅持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銀聯卡,於附表六之1 各編號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鄭景 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 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黃建榮、鄭景育、賴慈毅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洪錠宗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相符(偵卷 10第235至256頁),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64張、 交易明細表、如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六之2 、附表 七㈡所示之物為證,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二)事實二至四部分:
被告鄭景育對於事實二、三;被告賴慈毅對於事實三所示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本影本在卷足稽 ,並有附表六所示銀聯卡、筆記本、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銀聯卡129 張經函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 定結果,認「經刷卡設備判讀其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 ,均為中國銀聯卡卡號。另查各卡片正面圖像,均有銀聯卡 應有之基本特徵,且有印刷卡號,故判斷應為原發卡銀行製 作之真卡」,有該中心103年3月1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再者,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對 事實四所示之犯行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如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 (含附表五所示扣案銀聯卡)扣案可佐。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銀聯卡共318 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 果,認「經辨識後本中心除三張內碼資料無法讀取外,餘31 5 張確細偽造之信用卡(中國銀聯卡)」,有該中心「現場 專人辨識回覆」附卷為憑(警一卷第113至121頁)。足認被 告童義霖、賴顗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行 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罪刑依據: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 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 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 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 、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一至三及被告賴慈毅就事實 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 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起訴意旨認邵月英將人民幣 495 萬元匯入溫志華帳戶;被告童義霖、賴顗安所領取款項 係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云云,前者應屬494萬9,980元之誤 算,後者尚屬不能證明,此等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邱濬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6465號駁回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景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 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共犯範圍:
㈠被告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 李育倫、楊鈞浩、黃建榮及洪錠宗(下稱被告陳國晉等10人 )均證述其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成員為陳國晉等10人,證人洪 錠宗並證稱其上手為「吳先生」,不認識鄭景育、賴慈毅等 語(偵十卷第255至256頁)。而被告鄭景育則證稱其所屬車 手集團是由綽號「俊仔」之男子主持,其與賴慈毅都是車手 等語(警五卷第25頁),被告賴慈毅於偵查中供稱其認識鄭 景育,但不認識洪錠宗、黃建榮等語(偵十卷第70頁)。堪 認被告國晉等10人隸屬相同車手組織,與被告鄭景育、賴慈 毅分屬不同車手組織。此外,依卷證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陳國晉等10人與被告鄭景育、賴慈毅係參與 相同車手組織。起訴意旨又謂被告童義霖有參與事實一而為 共同正犯,亦有誤會(詳後所述),均併此指明。 ㈡惟關於犯意聯絡,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陳國晉等10人就事實一部分 係分擔交付偽造金融卡、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 取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就事實一 部分,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款項給上手之工作。雖事實 一所示被告陳國晉等10人之集團成員未必與被告鄭景育之集 團成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其他成員所分擔之 工作內容;被告鄭景育亦未必與事實二、三所示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犯罪 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以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 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與洪錠宗間就事實一之詐欺取 財與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與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就事實一 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均被扣得真正銀聯 卡,未被起訴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景育就 事實二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就事
實三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童義霖係依照「大老闆」之指 示,通知被告賴顗安、陳俊呈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金融卡提領 款項,被告童義霖、賴顗安與陳俊呈、該集團成員等人就事 實四所示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認定:
㈠被告陳國晉等10人及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就事實一部分,於 10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在密接之時間多次持金融卡提 領詐騙款項,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二部分,於101年7月31日 有數次提款行為;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就事實三部分,於10 1 年10月間有數次提款行為,然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 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難僅憑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 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從輕 認定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由被告鄭景育、賴慈毅接續持銀 聯卡提領詐欺所得,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事實 二、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亦應各論以接續一罪。再被告童 義霖、賴顗安與陳俊呈等人,於101 年10月22、23日被查獲 時為止,在密接時間多次行使附表五所示偽造金融卡多次提 領款項,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㈡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 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就其等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與詐欺 取財罪二罪間,係為達到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 ,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處罰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慮,故其等上開犯行應均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衡情詐騙集團在 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皆立即通知車手於極短時間內加以提領 或轉帳,以避免遭查獲。準此,事實二、三之被害人,固無 從特定各是否同一被害人身分,但上述事實二、三之提款時 間相隔二個月以上,堪認非屬同一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另 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邵月英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相隔數 月,亦堪認非屬被害人邵月英遭詐騙之匯款。從而,被告鄭 景育就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三罪間;被告賴 慈毅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二罪間,俱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無罪部分—
(一)被告童義霖方面:
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略以:被告童義霖與陳國 晉等10人共同詐騙邵月英,於確認款項匯入後,洪錠宗通知 陳國晉等人分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將款項提領後交付 黃建榮轉交洪錠宗;並由童義霖通知不詳之人持附表五所示 之偽造銀聯卡,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童義霖。因認被告童義霖 此部分亦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第201條 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云云。被告童義霖辯稱:我不 認識洪錠宗他們,也沒有拿附表五之偽造聯銀卡去提領;該 卡是「大老闆」所交付等語。
㈠經查,警方於101 年10月23日自被告童義霖、賴顗安、陳俊 呈處所扣押取得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共318 張,其中部分 卡號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二之3、附表二之4所示部分轉入帳 戶帳號相符。固可認定上開卡號相同之帳戶,曾被作為上開 事實一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款項之轉帳帳戶使用。但對照附 表四之1 所示被告陳國晉等10人之車手集團使用之提款帳號 ,附表五編號235、254、269、271、282、283、287、289、 302至304、312、313、315所示卡號與附表四之1 編號33、4 、27、32、13、11、15、28、31、38、30、34、18、17-2所 示卡號相同,而提款人為被告楊鈞浩、陳國晉、林子平、許 淯師、李育倫、蔡昆澤、王于星,業據上開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附卷為憑。又其等提領款項使用之偽 造銀聯卡是洪錠宗或黃建榮交付,提領款項後是交付洪錠宗 或黃建榮,亦據其等證述明確。就上開附表五所示與附表四 之1 卡號相同部分,起訴意旨稱係被告童義霖通知不詳之人 ,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之款項後交付被告 童義霖乙節,已與卷內證據不符。至於其他卡號與附表四之 1 不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提款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童義霖有收取款項之情事,且被告童義霖被查獲持有偽造 銀聯卡之時間為101 年10月23日,距離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 之時間已相隔五個月,能否僅以被告童義霖被查獲持有之偽 造銀聯卡中含有與被害人被詐騙款項轉入帳戶相同之卡號, 即認定被告童義霖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非無疑問。又被告 童義霖被查獲附表五所示偽卡是「大老闆」在101年10月9日 交付乙節,雖據其供述無訛,但無法佐明其持有該銀聯卡之 時間。而證人洪錠宗於警詢時稱:與童義霖、盧立倫都不認 識,101年9月底,我們集團要休息不做的時候,我就叫全部 的車手到我家,偽造銀聯卡約二百多張全部交給吳先生帶走
等語。被告童義霖所述持有該銀聯卡之時間,在洪錠宗所述 將偽卡交給吳先生之後,且未能證明「大老闆」與「吳先生 」間有何關聯,即無從認定被告童義霖有參與被害人邵月英 被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湖水岸商務汽車 旅館住宿資料為證,主張由被告童義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8日前搭配使用000000000000000行 動網卡,而該網卡序號與處理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款項透過 網路分流轉帳至不同帳戶所使用之網卡序號相同,及被告童 義霖供稱其於同年5月、7月有擔任車手工作,與小志、小文 三人一組,其在汽車旅館等候指示使用偽造銀聯卡提款,可 證被告童義霖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款項等 語。然查,上開鑑識報告之結論,並無與案情相關之直接資 料。又行動網卡序號00000000000000被使用將被害人邵月英 被詐騙後之贓款分流以網路轉帳乙節,除警員於詢問被告童 義霖時提及外,並無其他資料佐證。且警方並未查扣上開序 號行動網卡,而被告童義霖使用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係自101年7月1日起 租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存卷可 憑。考量一般詐騙集團在詐得後,會儘速將贓款提領出來之 特性,及被告童義霖使用之上開門號租用起日距離被害人邵 月英被詐騙時已逾一個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童義霖在 同年5月18日至7月1日以前已持有該序號000000000000000手 機或行動網卡,尚不能以上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為不利於 被告童義霖之認定。再者,被告童義霖於警詢時固如上供述 ,但對照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旅館住宿資料所示被告 童義霖以其名義登記住宿時間,其所稱於101年5月間擔任車 手乙節,亦與上開住宿時間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俱不 能認定被告童義霖有參與詐騙邵月英之犯行。
(二)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及陳俊呈等人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2、23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 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轉匯至附表五所示帳戶中, 復由童義霖通知賴顗安等人分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於 同年10月22、23日間,提領共新臺幣500萬8,000元之款項後 (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業經認定 有罪如前述)交付童義霖轉交盧立倫。因認被告童義霖、盧 立倫、賴顗安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被告童義霖辯稱:雖有持偽造金融卡去提領款項, 但以為是賭博的錢,不清楚這部分與詐騙有關等語;被告盧 立倫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拿偽造的金融卡去領錢,我是收 童義霖的錢交給上面,他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被告賴顗安 辯稱: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的錢,我以為領的是賭博的錢 ,領完之後交給童義霖等語。
㈡被告童義霖、賴顗安與陳俊呈共同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 提領上列款項之事實固已認定如前。惟查:⑴被告童義霖於 警詢時雖供稱其配合之詐騙對象「應該是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等語,然嗣復稱不知道大陸地區有沒有人遭騙;於偵查中 則稱「之前老闆說白卡裡面的錢都是職棒簽賭、大家樂的錢 」;於原審則稱:應徵的時候大老闆跟我講這些錢是賭博網 站的錢,不清楚這部分和詐欺集團有關等語。⑵被告賴顗安 於警詢先稱現場現金是與陳俊呈共提領出來的詐騙所得;然 旋改稱只知工作是負責領錢,不知道是詐騙民眾的錢等語; 於偵查時供稱:童義霖說他要找工作,要去找大老闆,他跟 我說是職棒簽賭、領六合彩的錢;於原審則稱以為領的是賭 博的錢等語。⑶證人陳俊呈於警詢稱其進入車手集團時,不 知道這是在配合詐騙的工作,其應徵時面試的男子告知其工 作是替公司提領客人簽賭球賽及六合彩賭金等語;於偵查時 則證稱:面試的人說這是職棒簽賭、六合彩的錢等語。⑷被 告盧立倫於警詢先稱其是負責將車手領出來的錢送到老闆指 定地方;現場現金是提領出來的詐騙所得云云,然復改稱: 進入車手集團時不知道這是在配合詐騙機房提領遭詐騙民眾 錢財的工作,對方跟我說所領的錢都是職棒簽賭贏來的等語 ;於偵查時供稱:九月快底時,我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說新 臺幣3萬5千元的薪水去送貨,9月29日第1次童義霖拿袋子給 我,我打開看才知道送的是錢,他說是簽賭職棒的錢;我不 知道童義霖幫其他詐騙集團收錢;因為警察說那些錢是詐騙 所得,我就這樣說等語;於原審則稱:我是收童義霖的錢, 他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
㈢因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及陳俊呈對於款項來源之陳 述,被告本身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共同被告間亦有不同, 復無被害人就此部分出面指認遭到詐騙。又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何者為真,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童義霖、盧立倫、 賴顗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就被告童義霖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盧立倫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賴顗安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部 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說明—
(一)量刑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等人就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 2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咸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即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持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被 害人邵月英因此受人民幣594萬9,980元之財產損害,分酌各 被告如事實所示提領之款項、持有偽造銀聯卡之數量,嚴重 混亂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考量被告黃建榮係 擔任面試車手、交付偽造銀聯卡及向詐騙集團車手收取款項 之工作,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 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賴慈毅係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角色;被告童義霖係從事依上手指示交付偽造金融 卡並通知賴顗安、陳俊呈提領款項之中間角色,被告賴顗安 係依照童義霖之通知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鄭景育係 擔任提領款項及向共同被告賴慈毅收取款項交付上手之角色 ,其等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 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
㈡原判決並考量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 犯罪之報酬(詳如原判決所載),兼衡其等之素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 浩、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各有期徒刑(下同) 一年二月;被告邱濬昌(累犯)一年四月;被告黃建榮一年 八月;被告童義霖一年六月;被告賴顗安一年。被告鄭景育 各處一年四月、八月及十一月;被告賴慈毅各處一年四月及 十月,復考量被告鄭景育、賴慈毅所犯數罪之類型、關聯性 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各二年六月、二年 ,以示懲儆。再敘明偽造之金融卡,依刑法第205 條應義務 沒收;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為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得 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2、附表六之2、 附表七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 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四之2、附表六之2、附表七所示 。至扣案被告童義霖、賴顗安所持有附表五之1 所示之物, 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
附表五之1 所示。復說明被告盧立倫、童義霖、賴顗安無罪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二)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就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部分提起上訴,略以:㈠ 扣案偽造銀聯卡中計有44張係用以提領邵月英所匯出款項者 ,其中僅有11張與洪錠宗之車手集團所使用者相同,原審以 此認被告童義霖並未參與提領被害人邵月英所匯款項,應有 未洽。㈡被告就該偽造銀聯卡來源,僅泛稱係「大老闆」交 付、與小文、小志配合云云,卻不能具體指出究係何人,抗 辯顯非可採。㈢起訴事實三已據被告三人於警詢稱其知悉所 領得款項係詐騙所得,供述一致。再參被告賴慈毅亦辯稱其 事後才知道係詐騙所得,惟原審判決並未採其辯解,原審認 定標準不一,請撤銷改判等語。經查:
㈠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亦即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應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所稱犯意 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 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 認識或預見、評估有所出入,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 已敘明被告童義霖未參與邵月英被詐騙之犯行,雖查獲時有 11張銀聯卡與洪錠宗集團相同,但其與該集團互不認識,且 持有該卡之時間,已在洪錠宗交給上手之後,復距邵月英被 騙時間已相隔五個月等各情,而認定不能證明其與洪錠宗集 團有犯意聯絡,亦查無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已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何以無罪之理由。 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洵 無違誤。
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僅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即形式舉證責任 。此一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 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經查,被告童義霖雖未 能具體指出「大老闆」「小文」「小志」究係何人,然跨境
詐騙集團,非但組織嚴密,所涉利益龐大,一旦被查獲,後 果嚴重,故為該犯行之上層者無不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 逮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下層人員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得以 查明之方法。因此,被告未能配合查出上列同夥之人,尚不 違事理。此與涉嫌人於案發後,因不願據實供出實際之行為 人,或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 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之所謂「幽靈抗辯」有別。況 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或答辯不能 成立,即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上訴意旨違背不自證己 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更違反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 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 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