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3號
KSHM,104,上訴,2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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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展綸
      張凱銓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5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07 號、第21
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展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凱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展綸(原名為胡傳國,綽號阿國、小胖)、張凱銓於民國 103 年5 月間某日受黃一桓(綽號大強)之邀,加入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密歐」之成年男子、吳民智、陳富 順等人(黃一桓吳民智陳富順部分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 年訴字第668 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為首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 22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止,謀議分工方式為先由張凱銓持用 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以宅急便收受內含人頭 帳戶金融卡、存摺、身分證件等物之包裹轉交胡展綸,再由 胡展綸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 開金融卡、存摺等物拍照,傳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方式施行詐術,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7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匯款 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人頭帳戶」內;㈡ 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 28至31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匯款金 額」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人頭帳戶」內,胡展 綸再依「阿財」指示,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張凱銓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胡展 綸、張凱銓黃一桓分別或共同至便利超商或金融機構內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由胡展綸將上開款項交予「羅密歐 」或黃一桓黃一桓再交予吳民智。嗣於同年6 月25日,經 警持搜索票在張凱銓胡展綸住處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身分證件 等供犯詐欺取財所用及預備供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及如附表 三所示領款穿著之拖鞋、T恤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 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被告胡 展綸、張凱銓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8 、12、17所示部分,被害人匯款地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 、鳳山區、湖內區、楠梓區,亦即犯罪結果發生地俱在原審 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及本院對之均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凱詮(下稱被告張凱詮 )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胡展綸(下稱被告 胡展綸)雖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展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對被告張凱詮而言,亦係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黃一桓吳民智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 書面資料,對被告胡展綸張凱詮而言,雖俱屬傳聞證據之 性質,然被告胡傳國張凱銓及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得 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96-97 頁);檢察官及被告胡展綸於 本院亦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被告張 凱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展綸張凱銓對於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事實, 俱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㈡第1-4 、23-26 、51-52 、69-73 、101-107 、119-12 1 、131-135 頁、偵查卷㈠第9-10、13-14 、51、128-129 頁、原審聲羈卷第7-12頁、原審卷㈠第29-37 、86-98 、18 0-189 頁、原審卷㈡第5-65頁、本院上訴卷第131 頁),核 與證人共犯黃一桓於警詢中陳稱:「(你加入詐騙集團提款 車手後,成員有幾人幫你領錢?)有妻子陳玫芳胡傳國〈 指胡展綸,下同〉也是車手。」、「(胡傳國工作為何?) 也是負責提款工作,之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我,我再交予上 手。」「編號3 是我朋友陳富順;編號4 所示胡傳國,是提 款車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6、38頁);證人即共犯吳民 智於警詢中陳稱:「(黃一桓供稱……收取胡傳國領取之贓 款後,均轉交給你,是否屬實?你收取後再轉交給何人?) 屬實,……我收完之後再交給『阿華』」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61頁背面);被告胡展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今年 (指103 年)5 月間開始這工作,當時我在彰化的遊藝場有 一個綽號『大強』跟我說要給我工作,就是提款卡給我去領 錢,錢領到就把錢交給另外一個人;至於提款卡部分張凱銓 會去領郵包,『大強』同時給我2 支手機,其中1 支是智慧 型手機,領回來的郵包我會拆開來,用智慧型手機拍照,用 QQ軟體傳給對岸的阿才,阿才就會傳密碼給我,大約下午他 就會打電話或用QQ叫我們出門等候,阿才就會用QQ軟體傳人 名或銀行簡稱及數字,我就會照這個指示去領錢,錢是到晚 上他會跟我說下課了,我再用手機聯絡另人叫羅密歐,我跟 他說要出發了,我們大部分約在彰化縣花壇,有時約在草屯 交流道把錢交給他。」、「(張凱銓有時為何去領錢?)張 凱銓也是5 月中開始交郵包給我,大概5 月中開始一個星期 ,他就無聊陪我一起去領錢,領款的零頭900 〈指新台幣,



下同〉元以下我就會交給張凱銓,零錢部分我們可以留下來 ,算是補貼油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 頁);被告張凱銓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何時開始領包裹及領錢?)今 年〈指103 〉開始,日薪5000元,工作內容是去宅急便領包 裹,領回來交給胡展綸。」、「(為何要去買2 支人頭卡片 ?)是阿強叫我去買2 支人頭卡片及手機,給我大陸阿才的 電話號碼讓我跟他聯絡,阿才每天早上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單子號碼,我就打去客服,阿才就會編一個名字給我。」、 「(為何你5 月中你自己也去提款機領錢?)因為胡傳國說 無聊,所以陪他,但是我自己去領密碼是胡傳國告訴我的」 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頁),互核其等所述參與詐騙情節大 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詐騙等 情,亦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22-2 3 頁、警卷㈡第791-792 、797- 801、805-806 、811-812 、817-819 、823-825 、829-830 、837-839 、843-844 、 849-851 、855-857 、861-863 、867-870 、875-877 、88 1-882 、887-890 、907-908 、913-914 、921-924 、933- 934 、939-940 、945-947 、953-955 、961-962 、967-96 9 、973-976 、979-980 、985- 989、995 、000-0000、00 00-0000 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685 、967 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基地台位置表、電話申登 資料、電子郵件帳號申請資料、交通違規查詢資料、指認對 象紀錄表(見警卷㈠第17-39 、42-44 、52-54 頁、警卷㈡ 第12-13 、27-31 、55-59 、116-118 、偵查卷㈠第57-58 、63-64 、80-81 頁)、被告提款影像、人頭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5-7 、75-81 、85-100、139 -142、255-263 、301-311 、313-329 、355-369 、371-37 5 、383-395 、403-421 、431-435 、445-467 、471-480 、493-498 、515- 523、539-593 、637-659 、687-703 、 707-711 、719-779 頁)、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789-790 、793-796 、802- 804、807 、809-810 、813- 816、820 -822、826-828 、831 、835-836 、840-842 、845 、847 -848、852-854 、858-860 、864-866 、871 、873-874 、 878-880 、883-886 、903 、905-906 、909 、911-912 、 915-917 、919-920 、925 、931-932 、935 、937-938 、 941 、943-944 、948-949 、951-952 、956 、959-960 、 963 、965-966 、970-972 、977-978 、981 、983-984 、 990-994 、996-998 、1001、1003、0000-0000 、0000-000 0 頁)、原審103 年度聲搜字第1049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



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第13-16 、104-131 頁)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胡傳國張凱銓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展論、張凱銓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傳國張凱銓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7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部分之犯行,核均屬不利於被告胡展綸張凱銓,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有利於其等2 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部分,仍應適用 被告胡展綸張凱銓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本件被告胡展綸張凱銓於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初, 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詐欺 集團其他共犯分別擔任取得人頭帳戶、施行詐術、居間聯繫 、駕車取款等任務,以達到詐騙受害人款項之目的,而由被 告張凱詮負責自上游成員收受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



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身分證件等物之包裹;由被 告胡展綸將其中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拍照上傳予「阿財」,提 供其他機房人員詐騙所用,再由被告胡展綸張凱詮分別或 共同提款,再由被告胡展綸將款項交予「羅密歐」或黃一桓 ,被告胡展綸亦自承:伊於103 年6 月之前提款交給「羅密 歐」,之後交給黃一桓等語,核與共犯黃一桓於偵訊時證稱 :103 年6 月25日跟監照片是伊向胡展綸收取詐騙款項等語 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4-38 頁),顯見渠等就上開犯行確有 相互為用之意思,且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犯行,並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無疑。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與否,係 以行為人對財產是否已取得實力上支配為判斷,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該帳戶固經銀行 事後攔阻提款,然被告二人業已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對該帳戶內款項自取得實力上支配,該次詐欺犯 行即屬既遂,並不因事後是否成功提領款項而有異。核被告 胡展綸張凱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28至3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胡展綸張凱詮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2、 13、14、15、18、19、22、23、26、28、31所示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各該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財產法 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該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胡展綸張凱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見原審卷㈠第219 至224 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其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人均屬相同,係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自應併予審究。
四、經本院將被告張凱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張凱銓雖屬邊緣型智能,未達智能障礙範圍,一般而言, 人的智能在成年後即穩定下來,不會有太大變化,以智商80 之成年人而言,其心智能力足以判斷是非對錯,再對照卷內 個案之陳述,以其不願告訴母親金錢來源,其當時可以辨識 所為係違法行為,其在過去幾個月,經歷被逮捕、羈押、起 訴及審判,感受到壓力,心情較過去低落、憂鬱,於鑑定當 日之智能鑑衡結果,由過去的智商80降至60,較合理的解釋



是受到壓力及情緒憂鬱之影響所致,即使是智商60之輕度智 能障礙,若非處在極度身心壓力下,仍然有能力作出是非對 錯的判斷,並適當的控制自己之行為,被告張凱銓並未患有 重大精神疾病,犯案當時之認知能力及辨識能力,並未喪失 ,亦未達到顯著不足程度,有該院104 年7 月15日彰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其 於案發後在偵審中就犯罪過程均能清楚陳述,認上開鑑定報 告應可採信,是被告張凱銓部分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 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凱銓犯後雖坦白犯 行,但其明知國內詐騙集團隨機詐騙,行逕令人厭惡,雖經 政府再三公開宣示及雷厲查緝,仍無懼於取締,為牟一己之 私利而參與其中,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張凱銓主張附表一編號28至31部分應酌減其刑,難謂 有據。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 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 而尚未使用者,亦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 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本件扣案附表 三編號6 至18所示宅急便包裹外包裝、信封、餘額交易明細 單、報紙(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29、33、35、37、38、



42至44、48、51、55、58),俱與被告等人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無直接關聯性,原判決俱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胡展綸張凱銓正值青壯,被告胡展綸學歷為高中肄業,役畢,曾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張凱詮學歷為國中 肄業,免役,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0頁),乃非無謀生技能,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且於短期間犯下本案多次犯行,法 治觀念實有重大偏差,並造成人際間互不信任,使社會大眾 惶恐不安,再斟以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為4,012 元至249,98 6 元不等,總額約1,736,231 元,嗣後僅少部分款項經金融 機構攔阻未遭提領,損失金額龐大,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惡 性實屬重大;惟兼念被告胡展綸張凱銓甫已成年,智慮未 深,且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 審卷㈡第71頁),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暨考量其家庭 狀況、犯罪情況等一切客觀情事,原審檢察官就本件各次犯 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至1 年10月不等,容有過重之 情,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與原審同),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件被告胡展綸張凱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各罪間、如附表一編號 28至31所示各罪間,被害人雖屬不同,但犯罪時間分別集中 於103 年5 月22日至26日及同年6 月24日,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胡展綸、張 凱銓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胡展綸張凱銓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8至31所示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與前 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除如附表二編號8 、27所示行動電話外,業據被告胡展綸張凱銓供承係渠等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見原 審卷㈡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在被告胡展綸張凱銓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胡展綸張凱銓固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渠等 私人所有,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云云,然被告2 人曾於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時,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阿財 」那支電話有沒有帶……我知道你關心,但是你這樣一直呼 一直呼,旁邊有鴿子時我要怎麼辦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可查(見警卷㈠第25-39 頁),被告胡展綸並自承:鴿子 是指警察,因為張凱詮一直用行動電話的對講機功能講話, 當時伊已經在領錢,才跟張凱詮說萬一有警察怎麼辦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9-10頁),足見被告2 人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供作本件詐欺犯行聯繫所用甚明,爰一併宣告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胡展綸張凱銓所有,然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拖鞋、T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 物,如附表三編號3 至18所示煙盒、卡片、愷他命、宅急便 包裹外包裝、信封、餘額交易明細單、報紙等,亦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 、所得之物,均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且上開煙盒 、卡片、愷他命等物,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另案 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予以行政沒入,亦有該局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9-211 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展綸張凱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另使如附表一編號5 、7 、12、16、19、20、23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使用者名稱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已超逸 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 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若僅知悉他人欲 實施犯罪,如未有犯罪意思之交換,仍不得論為共同正犯。 查詐騙集團訛騙取得被害人款項方式繁多,非必以匯款至人 頭帳戶為唯一手段,尚有直接交付款項、購買其他有價證券 等方式,而被告胡展綸張凱銓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達成之詐 欺行為分擔,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乙節,業如 上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2 人有參與取得遊戲點 數帳號密碼之行為,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尚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胡展綸張凱銓確有成立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前揭有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31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人頭帳戶 │ 罪 刑 │
│號│害│(新臺幣│ │ │ │ │
│ │人│) │ │ │ │ │
│ │ ├────┤ ├──────────┼───────────┤ │
│ │ │詐騙類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統號姓名 │ │
│ │ │ │ ├──────────┼───────────┤ │
│ │ │ │ │匯款地點 │提款車手 │ │
├─┼─┼────┼──────────────┼──────────┼───────────┼──────────┤
│1 │李│29,989元│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2日16時18│103/05/22 17:43 │000-0000000000000 │胡展綸共同犯詐欺取財│
│ │雅├────┤分許在桃園縣(改制前,下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婷│拍賣(購│龜山鄉○○路0 號,接獲歹徒來│29,989元(事後攔阻)│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電(+000000000)謊稱被害人超├──────────┼───────────┤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商取貨時寫錯名字位置致連續扣│桃園縣龜山鄉頂興31-1│黃一桓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款,並以竄改門號(0000000000│號(7-11超商) │ │沒收之。 │
│ │ │ │9 )方式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 │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遂受騙依其指示前往自動│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櫃員機操作匯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2 │曾│24,246元│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2日17時30│①103/05/22 18:20 │①000-00000000000000 │胡展綸共同犯詐欺取財│
│ │品├────┤分許在中華大學學校宿舍,接獲│②103/05/22 18:48 │②000-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諺│拍賣(購│歹徒來電(+0000000000 、+04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物)詐財│0000000 )假借網路書店賣家,│①3,123元 │①Z000000000○美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游│ │誆稱被害人之前在網路買東西結│②21,123元 │②Z000000000徐仕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梓│ │帳時變成分期付款,被害人再接├──────────┼───────────┤沒收之。 │
│ │祥│ │到自稱郵局人員的電話,要求被│新竹市五福路二段707 │①不詳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害人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扣│號(萊爾富超商) │②黃一桓張凱銓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款,被害人遂受騙分別至自動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員機操作匯款。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3 │胡│29,987元│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2日19時6 │103/05/22 20:04 │000-00000000000000 │胡展綸共同犯詐欺取財│
│ │明├────┤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翔│拍賣(購│271 號,接獲歹徒假冒蘋果旅社│29,987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及彰化銀行來電(+0000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00000000 ),謊稱被害人當初│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胡展綸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訂房簽收錯誤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段249 號(郵局) │ │沒收之。 │
│ │ │ │款,將會被重複扣款12期,被害│ │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人遂受騙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操作匯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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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44,246元│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2日9 時10│①103/05/22 21:40 │①000-00000000000000 │胡展綸共同犯詐欺取財│
│ │茜├────┤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178 │②103/05/22 22:05 │②00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茹│拍賣(購│巷1 號,接獲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及華南銀行來電(+000000000、│①15,123元 │①Z000000000徐仕俊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000000000),謊稱被害人當初│②29,123元 │②Z000000000李羿頡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購物因業務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沒收之。 │
│ │ │ │款,將會被重複扣款12期,被害│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17│①胡展綸張凱銓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人遂受騙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8 巷2 號(7-11超商)│②不詳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操作匯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5 │莫│29,989元│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2日17時45│103/05/22 某時許 │000-0000000000000 │胡展綸共同犯詐欺取財│
│ │翊├────┤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宸│拍賣(購│109 巷23號,接獲歹徒假冒網路│29,989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賣家來電(+000000000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謊稱將被害人登記為長期會員,│註:被害人另購買MYCA│黃一桓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欲解約須至提款機操作及購買點│RD遊戲點數卡28,000元│ │沒收之。 │
│ │ │ │數卡,被害人遂受騙聽從指示匯├──────────┤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款。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段50-1號(全家超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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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59,985元│被害人於103年5月22日18時30分│①103/05/22 18:57 │000-00000000000000 │胡展綸共同犯詐欺取財│
│ │詩├────┤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129 巷│②103/05/22 19:10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瑜│拍賣(購│1 號,接獲歹徒假冒網路賣家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電(+000000000),謊稱被害人│①29,985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先前訂購之物品因作業員疏失致│②30,000元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每月會重複扣款,接著並以竄改├──────────┼───────────┤沒收之。 │
│ │ │ │門號(000000000000)方式假冒│①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胡展綸張凱銓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為郵局客服人員,被害人遂受騙│ 154 號(郵局,起訴│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書誤載為新北市永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區福和路139 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②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139 號(彰化銀行)│ │沒收之。 │
├─┼─┼────┼──────────────┼──────────┼───────────┼──────────┤
│7 │蔡│29,989元│被害人於103年5月22日18時26分│103/05/22 19:10 │000-00000000000000 │胡展綸共同犯詐欺取財│
│ │欣├────┤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街173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蕙│拍賣(購│巷24號2樓,接獲歹徒來電(+22│29,989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0000000 )謊稱被害人先前網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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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