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榮源
指定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哲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吳進添
指定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10
4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713、8236、11713 、138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明犯附表一編號6 、12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曾國哲、吳進添部分均撤銷。
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6 、12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6 、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國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9857528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吳進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9857528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王俊明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630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458 號、97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 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
年度審簡字第48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 4 月、3 月、5 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易字第1095號、97年 度審簡字第5669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 57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5 月、4 月、5 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三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王俊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21分、7 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小罐的」)後 ,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六合二路「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之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22分、7 時36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後,王俊明旋 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大勝遊藝場」後 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 證霖收取5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27分、5 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大罐的」)後,王俊明旋於 同日下午5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大勝遊藝場」後方 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 霖收取1,0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晚上6 時5 分、6 時15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後 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居○○○000 號房內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內,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000 元價金,以 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2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後之某時許, 在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販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6 】。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 」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 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 。嗣許永豪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發現海洛因品質不純,乃於 同日晚上6 時56分起至7 時24分止,多次撥打王俊明上開電 話向王俊明抱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38分、7 時50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的」)後,王俊明 旋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 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10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後,王俊明 旋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 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晚上6 時19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 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 之交易條件(代號「同款啦」)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6 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 」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 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晚上6 時15分、6 時43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人」)後,王俊明 旋於同日晚上6 時43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 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23日上午4 時59分許,接獲王瑋琮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請求王俊明同意借款1,000 元以支付醫藥費,王俊明則於 同日上午5 時6 分許回傳簡訊請王瑋琮至其住處拿取,嗣王 瑋琮於同日上午5 時6 分後之某時許,前往王俊明位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旁取得借款1,000 元時,因支付醫 藥費僅需750 元,王瑋琮遂將剩餘之250 元加上身上原有之 2 、300 元,向王俊明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王俊明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瑋琮 ,並向王瑋琮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嗣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 話1 支,及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販毒所剩餘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6 公克),而悉上情。
三、宋榮源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 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6分、12時57分、下午1 時41分許,接獲蕭 俊修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後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某西藥房,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1 包予蕭俊修,並向蕭俊修收取2,500 元價金,以此方 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9 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約定見面地 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固興飯店」房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17分、9 時26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 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宋榮源住處,販賣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1 包予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 元價金,以 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19分許,接獲吳憲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 宋榮源以9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憲源之 交易條件(代號「剩9 百,甘有法度?」)後,宋榮源旋於 同日上午10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 欣亞停車場」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憲源,並
向吳憲源收取9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 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某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憲源,並向吳憲源收取9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5 】。嗣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宋榮源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剩餘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毛重、驗後淨重 詳附表六編號2 ),始悉上情。
四、曾國哲、吳進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 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曾國哲於附 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接獲王俊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需要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請曾國哲送至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明星街口,嗣王俊明 於附表九編號5 所示時間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曾國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曾國哲: 「喂,甘有? 」,但曾國哲表示: 「你等一下喔」後,即將 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交由吳進添與王俊明直接交談,吳進添則 於接聽電話後,交付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國哲 ,委其持至王俊明指定之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明星街口交 予王俊明,曾國哲即於附表九編號6 所示時間後約15分鐘, 在上開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明,惟王俊 明表示先賒欠價金,日後再直接付款予吳進添而未給付價金 ,二人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1 次。嗣於10 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處當場查 獲,並扣得曾國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吳進添則於103 年5 月22日因接獲傳 票而到案接受警方詢問。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永豪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俊明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 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 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 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永豪已於103 年 10月6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 卷一第214 頁),足認證人許永豪確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1 款「死亡者」之情況,是證人許永豪警詢時之 陳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關鍵即在於是否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狀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審 酌證人許永豪於103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22日與被告王俊明 以電話聯繫,並與被告王俊明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後,即於 103 年2 月12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有證人許永豪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4至40頁)。是證人許永豪於 警詢時之指述,距離購買毒品之時間僅約1 個月,對事實之 記憶猶新,且其同日於偵查中亦證述警詢所述均實在一語( 他一卷第74頁),又核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無為利害衡量及被 告王俊明同在庭之壓力,而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 許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較偵訊中詳盡,分別有警詢及偵 訊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4至40頁、他一卷 第74至76頁),是認亦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 採。
二、證人王瑋琮103年2月12日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 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瑋琮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時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本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證人王 瑋琮業經本院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其所為證述關於被告王 俊明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於警詢 時所述,前後證述情形截然不同,衡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 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內容較屬相符(詳後述),且 考量證人王瑋琮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與被告王俊明所涉犯罪 之事實密切相關,核有依其警詢之陳述認定本件事實之必要 。又自證人王瑋琮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時,距離被告王俊明 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間隔不到2 個月,而其於 本院證述之時點(即104 年7 月22日),距離案發時點,則 已相隔約1 年7 月之久,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鮮少有 對於特定事件之記憶係時隔越久反越清晰之情形,由此堪認 王瑋琮於警詢陳述之內容,顯較其於本院證述時,有更鮮明 之記憶,其可信程度自然較高。況證人王瑋琮接受警詢後, 復於警詢筆錄逐頁按捺指紋,並於該份筆錄後受詢問人欄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認該份筆錄於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 處,再依其於警詢筆錄之記載,業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其辨識並表示意見,且針對警員之提問均能一一清楚回答 ,並無因毒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之情形,警詢筆錄之記載又與 警詢錄音光碟所述內容互核一致,此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 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2 頁),足認證人 王瑋琮於警詢之陳述,係依據其個人自身經歷之事項詳實所 為之陳述,是依前述說明,堪認證人王瑋琮於警詢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俊明之辯護人認證人王瑋琮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其他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業據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取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 至31 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俊明部分(即事實欄二編號㈠至): ㈠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㈧至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㈧至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即被告王俊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證霖、許永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參警二卷第2 ~6 頁、第35~40頁,他一卷第57~58頁、第74~75頁), 並有被告王俊明、證人王證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書、被告王俊明與證人王證霖、許永豪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4~21頁、警二卷第4 ~6 頁、第13~18頁、第35~39頁、第91頁,偵一卷第114 、119 頁),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王 俊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事實欄二編號㈤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明固不否認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與 許永豪通話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房內,與許永豪見面,及許永豪欲向伊購買海洛因一事 ,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與許 永豪在固興飯店見面時,因許永豪要賒帳,說下班後再給錢 ,伊不同意,故當天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被告王 俊明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 並收取2,000 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原審羈押訊 問及準備、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原審 院一卷第48、院二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 、偵查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他一卷第74 頁反面),復有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書、被告王俊明與證人許永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頁反面 ),參以被告王俊明自承證人許永豪於通話結束之後,確有 至固興飯店716 號房內找被告王俊明,且許永豪至飯店係欲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及購 買毒品之人常因無錢購毒,但為解毒癮仍要求販賣毒品者, 先以賒帳方式交付毒品,待日後有錢時再行償還,而販售毒 品者為賺取差價,亦多同意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佐以被告 王俊明與許永豪係做工認識之朋友,此據被告王俊明於警詢 供述無訛(見警一卷第4 頁),與許永豪已有相當情誼,則 被告王俊明豈有因許永豪要求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即拒絕 出售之理,況且被告王俊明就其為何未出售毒品海洛因予許 永豪之原因,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許永豪那次是要 去向我拿,但我沒有毒品,所以該次沒有販賣給他」(見偵 一卷第8 頁反面),嗣於原審為移審訊問時,則改稱: 「該 次是我幫他買,我是跟許永豪約定地點,他交錢給我,我再 幫他去向吳進添買,許永豪在原地等我,我再把海洛因交給 他」(見原審院一卷第68頁),於本院又供稱許永豪想要賒 帳,我不願意,所以沒有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卷二 第33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衡情倘被告王俊明確未販賣 海洛因予許永豪,則其就未販售原因之陳述,理應前後一致 ,然其竟為上開歧異之陳述,顯見其所辯未於上開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許永豪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
㈢事實欄二編號㈥部分:
1.訊據被告王俊明固不否認許永豪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 2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明 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2,500 元海洛因 ,及雙方約定交易地點為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住在中都街巷尾的家 裡,許永豪講完電話之後沒有到家裡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 伊,故當天並未交易云云。經查: 事實欄二編號㈥所示被告 王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永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 明於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 第8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48、院二卷第65頁反面、本院一 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有於上開 時間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36頁正 反面、他一卷第74頁反面),並有證人許永豪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6頁正反面),足 徵被告王俊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王俊明雖辯稱:伊當時住在中都街巷尾的家裡,許永豪 講完電話之後沒有到伊家裡,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伊,故當天
並未交易云云。惟觀諸被告王俊明與證人許永豪如下之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
許永豪:「我想說大家幫忙一下,你在哪裡?」。 被告王俊明:「在家,巷子底,厝啦」。
許永豪:「我過去那裡」。
被告王俊明:「厝這你知道嗎」。
許永豪:「我哉,我意思是說不是差多少」。
被告王俊明:「好啦。電話中不要講那些啦」。 許永豪:「好,我過去」。
被告王俊明雖提及其在家裡,但並未表明係在中都街之家裡 ,且被告王俊明與吳進添之女吳燁亭於102 年4 月24日結婚 ,同年11月8 日離婚,離婚之後僅偶爾一、二天會至吳燁亭 住處看吳女之祖母,看完之後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吳燁亭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被告王俊明亦 自承其離婚後,只會至吳進添住處走走,但沒有住在該處等 情(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參以警方於103 年2 月13 日係至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拘提被告王俊明到案,且上開證人許永豪撥打電話予被 告王俊明之時間為103 年1 月8 日,已在被告王俊明與吳燁 亭離婚之後,則被告王俊明於103 年1 月8 日與證人許永豪 通話時,應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 而非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是被告王俊明辯稱其當時與許永 豪約定之家裡,係指伊位於中都街之家裡云云,即非可採。 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俊明與證人許永豪固約 定在被告王俊明住處見面,而非直接約定在萊爾富超商,惟 依證人許永豪於偵查中所證:當天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新興 區六合路的萊爾富超商等語(他一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 王俊明之住處亦位於新興區六合二路,顯然萊爾富超商與被 告王俊明住處相距甚近,則證人許永豪因此而證述其與被告 王俊明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新興區六合路上之萊爾富超商,而 未精確證述在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尚與情理無違,自不得因此遽認證人許永豪所 為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不足採信,是被告王俊明 辯稱伊當天未與許永豪交易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採信。 ㈣事實欄二編號㈦部分:
1.訊據被告王俊明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編號㈦所示時、地與許 永豪見面時,許永豪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伊亦交付物品予許 永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許 永豪打電話說要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伊說不同意賒欠, 伊就去萊爾富超商與他見面,並故意拿一包葡萄糖給他,而
且沒有收取價金云云。惟查: 上開事實欄二編號㈦之犯行, 業據被告王俊明於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48、院二卷第65頁反 面),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 37頁、他一卷第74頁反面),復有證人許永豪施用向被告王 俊明購得之海洛因,發現品質不純後,而於同日即103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56分起至7 時24分止,多次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此與其警詢所辯:「我們有一起出錢 去買海洛因,加味素、加味醂是表示要在海洛因內加糖的意 思」(警一卷第8 頁反面)、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所供:「該 次我只是幫許永豪向吳進添購買海洛因」(原審院一卷第68 頁)云云,互有出入,是其於本院辯稱: 因許永豪打電話說 要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伊不同意賒欠,就故意拿一包葡 萄糖給他,沒有收取價金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且 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我將錢交王俊明,王俊明 親自交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7頁反面),顯見 證人許永豪當天購買毒品並未賒帳,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 未顯示證人許永豪係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是被告王俊明上 開所辯,尚難令人置信。
㈤事實欄二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明固坦承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4 時59分21秒 接獲王瑋琮傳送之簡訊,並於同日上午5 時6 分43秒回傳簡 訊,通知其至伊住處拿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王瑋琮傳簡訊是說他腳痛, 要向伊借1,000 元,並非要向伊購買毒品,而且伊借他1,00 0 元,怎可能再同意他拿伊出借之款項向伊購買毒品云云。 經查:
1.證人王瑋琮曾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4 時59分21秒傳送「喂 ,老板,在此有個要求懇請你能答應,就是再借一仟元,因 身體不舒適難耐又不好意思以及沒那個臉向你討取,只所以 再借我? 另外後天25號也是」之簡訊予被告王俊明,而被告 王俊明於接獲此訊息後,隨即於同日上午5 時6 分43秒傳送 「你過來拿」之簡訊予證人王瑋琮,王瑋琮則於接獲被告王 俊明傳送之上開簡訊後之某時,前往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旁與被告王俊明見面,並當場自被告 王俊明處取得借款1,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王俊明所是認(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並據證人王瑋琮於警詢、偵查證述
在卷(見警二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 復有渠二人互傳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2.又證人王瑋琮在被告王俊明上開住處取得借款1,000 元後, 當場向被告王俊明表示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留下應 付之醫藥費750 元後,將餘款250 元連同王偉琮身上之2 、 300 元款項,湊成500 元向被告王俊明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王俊明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瑋琮等情,業據 證人王瑋琮於警詢證述: 「(你是否有於102 年12月23日05 時06分許,向王俊明(綽號俊明阿)購買毒品? )有,我跟 他購買新台幣500 元之毒品,並借用現金新台幣500 元」、 「我傳簡訊跟他要借錢新台幣1,000 元,之後我直接過去王 俊明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跟他拿時,順便 向他以新台幣5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9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102 年12月23日05時06分有跟王俊明購買500 元的安 非他命? )是」、「因為當天我跟王俊明借一千元是要去繳 高醫的醫藥費,因為費用只有750 元,剩下來的錢再加上我 身邊還有2 、300 元,湊成500 元跟王俊明買500 元的安非 他命」、「有完成交易。我有將錢交給王俊明,他也有將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