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63號
KSHM,104,上易,363,2015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火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火珠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6 分許起, 沿路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至高雄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前,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公開場所,持續以「肖查某、肖不好」等語,公然侮辱正 從事競選里長活動而經過該處之蔡佩蓁,足以貶損蔡佩蓁之 人格。
二、案經蔡佩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火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蔡佩蓁之 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並未經過高雄市○○區○○街00 巷00弄0 號前,告訴人蔡佩蓁所提出如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 中拿著鍋子之人是我,該處即照片中穿紅色背心之人(指柯



春銀)所在位置,是我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當時我正要端豬腳回家給我兒子吃,我並未辱罵蔡佩蓁云云 。
㈡、經查:
⒈告訴人蔡佩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 之第2 屆左營區路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蔡佩蓁之女薛家鈞 為左營區廍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告訴人蔡佩蓁偕同柯春 銀等人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曾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廍後街 42巷附近發送競選傳單,告訴人蔡佩蓁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 許所拍攝如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中拿著鍋子之人為被告等情 ,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30頁), 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此亦 與告訴人蔡佩蓁與證人柯春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第20頁,原審卷㈡第58頁、第66至 69頁),復有告訴人蔡佩蓁及其女兒薛家鈞之競選里長傳單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 至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蔡佩蓁與被告之配偶薛藤榮等人於103 年間因分割 共有物事件,由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及審理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書狀、原審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薛藤榮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4 頁至第8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認識蔡佩蓁,因為10多年前她曾經告我婆婆」、「如果 說有過節,應該是我先生薛藤榮蔡佩蓁土地有糾紛」、「 她曾與我婆婆互告」、「(你里長支持誰?)因為黃秀綢要 選里長,我們去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見 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蓁間案發當時即已有嫌隙,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⒊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公開場所,持續以「肖查某、肖不好」等語,公然侮辱正 從事競選里長活動而經過該處之蔡佩蓁等情,業據告訴人蔡 佩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20頁 ,原審卷㈠第18頁、原審卷㈡第34頁、第66至71頁,本院卷 第22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柯春銀於警訊、偵查、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18頁、 原審卷㈡第34頁、第58至65頁)大致相符。又依告訴人蔡佩 蓁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觀之,被告確實有 於上開時間持鍋行走於廍後街42巷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住在廍後街42巷56號,距離檢察官起訴的42巷 60弄4 號,就彎過去而已,大概有十幾公尺」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見告訴人蔡佩蓁上揭之指訴之事實,尚非子



虛。
⒋再者,證人黃清煌(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 所承辦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28日上午 11時30分左右,是否有到高雄市左營區廍後街42巷附近處理 民眾糾紛?)有。」、「我到現場時,才知道柯春銀說有人 罵她,我才詢問她們發生何事,蔡佩蓁亦有在場」、「蔡佩 蓁說有人辱罵她,她說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她帶我去現場看,因為沒有人在,我們再回到現場,說張 火珠罵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又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蔡佩蓁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顯示「掛 有里長候選人布條之告訴人蔡佩蓁柯春銀帶同警員尋找辱 罵告訴人蔡佩蓁之人,步行至被告(所在)處,與被告發生 爭執,隨後蔡佩蓁偕同柯春銀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 );衡之常情,果若被告未於前揭時地出言侮辱告訴人蔡佩 蓁,告訴人蔡佩蓁殊無即刻報警及警方派警前往處理之情, 足堪告訴人蔡佩蓁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為真實可採。 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 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 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 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 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 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 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 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區○○街00巷00弄0 號前」, 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又「肖查某、 肖不好」之言詞,對一般人而言為一歧視其身心不正常之粗 鄙言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參諸被告與告訴人 蔡佩蓁間案發當時即已有嫌隙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 言詞,自應屬為無理、謾罵之詞,自足以直接貶損告訴人蔡 佩蓁於社會上評價。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蔡佩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前揭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持續 以「肖查某、肖不好」辱罵告訴人蔡佩蓁,足以貶損告訴人 蔡佩蓁人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肖查某、肖不好」 之公然侮辱言語,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為之,應 屬一行為為之,僅論公然侮辱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公共場合,持續以「肖查某、肖不好」等語,公然侮辱 因從事發傳單競選活動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柯春銀,足以貶 損柯春銀之人格,案經柯春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柯春銀之犯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柯春銀之指訴,暨有告訴人柯春銀案發時發送之競 選單、蔡佩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柯春銀,是到舊城派出所,我看到筆錄才知道她姓柯;案發 當時我並未經過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我並 未辱罵告訴人柯春銀云云。
㈣、經查:
⒈告訴人柯春銀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有辱罵 伊「肖查某、肖不好,還敢跟人選里長,害我的房子拆光光 」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0頁反面,原審易卷第58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柯春銀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 審易卷第66至67頁)。然觀諸該段言論之內容,同時亦提及 「選里長」、「房子拆光光」等語,告訴人柯春銀雖指稱「 被告係指著伊罵」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8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柯春銀之前並不相識之情,已據被告 供述及告訴人柯春銀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被告與告訴人 蔡佩蓁之丈夫薛藤榮等人間,因有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而 存有嫌隙,故被告前揭辱罵言語之對象應係蔡佩蓁,而非告 訴人柯春銀,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柯 春銀之動機,故告訴人柯春銀等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僅能 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有為上開辱罵之詞,但尚難據以被告 有辱罵告訴人柯春銀之犯意。
⒉至於證人蔡佩蓁黃清煌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暨現場 照片,固可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公然侮 辱蔡佩蓁之補強證據,但尚難資為認定被告有侮辱告訴人柯 春銀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柯春銀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即不 能證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以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蔡佩蓁犯公然侮辱罪,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該部分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柯春銀犯公然侮辱 罪部分,亦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諭知無罪不當 ,則為無理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係被 告同時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僅 因與告訴人蔡佩蓁之丈夫與其發生財產爭訟,且基於情誼而 幫友人黃秀綢競選廍後里長(即為蔡佩蓁之女薛家鈞競選里 長對手),於前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語為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 蔡佩蓁,當場令告訴人蔡佩蓁難堪,並造成告訴人蔡佩蓁人 格受損,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所為言論對告訴人蔡佩蓁人格 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至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同時以上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柯春 銀部分,因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被



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