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4年度,3號
HLHV,104,建上易,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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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照明設備製造業,並有照明設備安裝 工程之能力,為臺灣銀行採購部LED路燈之立約商。被上訴 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及13日透過臺灣銀行採購部,以 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上訴人訂購效率等級1中色溫之LED路 燈40組及34組,每組新臺幣(下同)24,822元,各為992,88 0元及843,948元,應於101年12月3日完工,此有上訴人所開 予被上訴人收訖之發票2紙可佐;而契約之單價是由臺灣銀 行辦理招標及訂約作業時即已決定,適用機關及立約商又無 變更或調整採購價格之權利,即謂價格自始已固定,且無政 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又上開採購伊於期限 內完工交付,此除有前揭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函文可證外,尚 有被上訴人保固期內請求維修單2紙可佐。因此兩造之間確 實成立系爭2契約,且上訴人均已交付貨品,被上訴人因此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要屬無疑。且上訴人既已於102年11 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該次日起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即應負擔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836,828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9,563元暨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7,265元,及 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之系爭2契約固屬事實,惟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LED燈款項1,017,702元, 已如期支付,而系爭採購案並非「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 廠商投標,實係「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 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且上訴人有給付佣金 予林錦坤,以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等情,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上訴人已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伊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3項之規 定主張行使該項扣除權。又扣除權之性質核為形成權,一經 行使即生扣除之效果,就被扣除之部分,上訴人已受領之價 款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以此應被 扣除之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起訴請求採購案之訂單、金額及相關時間表:┌─┬─────┬────┬──┬───────┬─────────┬──────┬───────┐
│編│訂單日期 │訂單金額│經費│○○取得林錦坤│公所人員取得賄款 │刑事判決認定│是否適用大量 │ │號│ │ │來源│賄款時間及金額│時間及金額 │晶亮公司知道│採購(100萬元) │ │ │ │ │ │ │ │林錦坤行賄議│,機關得否與廠│ │ │ │ │ │ │ │員之時間 │商議優惠條件?│
├─┼─────┼────┼──┼───────┼─────────┼──────┼───────┤
│ │ │ │ │ │ │ │ │
│一│101.11.01 │992,880 │陳修│101年5月11日 │101年11月19日二 │101年11月間 │ │
│ │ │元 │福 │203,500元(刑 │項合計127,000元 │(刑事判決 │ 否 │
│ │ │ │ │事判決第12頁) │(刑事判決第15頁) │第161頁) │ │
├─┼─────┼────┼──┼───────┤ │ ├───────┤
│ │ │ │ │ │ │ │ │
│二│101.11.13 │843,948 │陳長│101年4月14日 │ │ │ 否 │
│ │ │元 │明 │203,500元(刑 │ │ │ │
│ │ │ │ │事判決第12頁) │ │ │ │
└─┴─────┴────┴──┴───────┴─────────┴──────┴───────┘
㈡非本件起訴請求之採購案:
┌─┬─────┬────┬──┬───────┬─────────┬──────┬───────┐
│編│訂單日期 │訂單金額│經費│○○取得林錦坤│公所人員取得賄款 │刑事判決認定│是否適用大量 │ │號│ │ │來源│賄款時間及金額│時間及金額 │晶亮公司知道│採購(100萬元) │ │ │ │ │ │ │ │林錦坤行賄議│,機關得否與廠│ │ │ │ │ │ │ │員之時間 │商議優惠條件?│
├─┼─────┼────┼──┼───────┼─────────┼──────┼───────┤
│一│101.05.29 │1,017,70│潘富│101年1月16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11月間 │ │
│ │ │2元 │民 │262,500元 │沈肇祥取得8萬元 │(刑事判決 │ 是 │




│ │ │ │ │刑事判決認為潘│(刑事判決第24頁) │第161頁) │ │
│ │ │ │ │富民拿到150萬 │ ├──────┤ │
│ │ │ │ │元。此金額不但│ │在101年1月16│ │
│ │ │ │ │遠高於採購金額│ │日,林錦坤完│ │
│ │ │ │ │,而且在101年1│ │成行賄,尚未│ │
│ │ │ │ │月16日,林錦坤│ │與晶亮公司或│ │
│ │ │ │ │完成行賄時,尚│ │林裕閎有任何│ │
│ │ │ │ │未與晶亮公司或│ │接觸(刑事判 │ │
│ │ │ │ │林裕閎有任何接│ │決第20、21頁│ │
│ │ │ │ │觸(刑事判決第 │ │) │ │
│ │ │ │ │20、21頁)。 │ │ │ │
│ │ │ │ │林錦坤是在101.│ │ │ │
│ │ │ │ │01.28才認識林 │ │ │ │
│ │ │ │ │裕閎 │ │ │ │
└─┴─────┴────┴──┴───────┴─────────┴──────┴───────┘
㈢訴外人林錦坤為政府採購工程掮客,於101年間分別行賄縣 ○○潘富民陳長明陳修福,取得各該縣○○允諾,將渠 等對花蓮縣政府小型工程建議款之額度,供林錦坤使用;林 錦坤乃憑此四處兜售上開建議款(詳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4 行至第7頁第5行)。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LED路燈採購案,有交付林錦坤以貨款50 %計算之金錢。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3筆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 ?
㈡承上,如有適用,就已完成履約及付款之101年5月29日採購 案,被上訴人得否於本件訴訟中扣除?
㈢系爭3筆採購案如得扣除,其總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筆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 ?
⒈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 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 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意在於解決競爭性及透 明度皆相對不足之採購方式,可能發生無法取得合理價金之



問題,才訂此特別規定,而超過3家投標廠商之公開招標並 無此疑慮,自不應適用之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 查上訴人藉由商請其他廠商共同參與投標,由各該出借名義 之廠商配合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佯為參與投標,俾使上訴人 得以順利得標之事實,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則上訴人企 圖在形式上製造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 致系爭採購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 盡,實質上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所定「公開招標之投 標廠商未達三家者」之要件無異,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而予以上訴人得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從而系爭3筆採購案屬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4項規定之招標類型,應甚明確。
⒊上訴人復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行使扣減權之前提是 廠商確實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 市場合理價格,被上訴人均未就此為舉證,且系爭採購皆係 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經濟部集中採購「LE 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價格早已確立,足證上訴 人並無將不當支出計入之可能;又上訴人所支付訴外人林錦 坤者屬推廣費,為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對其 行賄行為亦無從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權云云,惟 查: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 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 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 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 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 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同條第3項因而規 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 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 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上訴人係藉由訴外人林錦坤先行賄縣○○由其將小型工程 款建議花蓮縣政府撥給予被上訴人使用,嗣再以行賄被上訴 人承辦公務員,並由主管之公務員指示訴外人林錦坤及上訴 人之經理如何辦理採購事務,且進一步邀請其他兩家廠商配



合上訴人出具報價單之方式,順利取得採購案。上訴人得標 後,為支付林錦坤之佣金,乃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發票會計 憑證,上訴人並匯款予茂華公司,由上訴人業務人員林裕閎 至茂華公司領取現金,交付林錦坤。而○○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蘇正清等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上訴人○○○胡英明 遭判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林錦坤遭判 處交付賄賂罪及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劉俊賢遭判處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該判決雖未確定,然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蘇正清、胡 英明等人均已全數將賄款全數繳回,自應認林錦坤將所收取 佣金用以行賄涉案之縣○○及承辦公務員以促成採購契約簽 訂屬實。況系爭採購案仍存有比價程序,則其採購價格是否 誠如上訴人所稱「無法嗣後、個案調整」而全無議價空間, 誠屬有疑。又倘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錦坤之行為並無任何 預見,且伊支付林錦坤之佣金係產品推廣費,屬「因正當商 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則上訴人於給付佣金時,何以不能由 上訴人如實支付並登帳,反而需假他人之手,由茂華公司偽 開不實代工發票之會計憑證,於上訴人匯款予茂華公司虛偽 付款後,再由上訴人業務人員林裕閎至茂華公司領取現金, 交付林錦坤。退步言,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適用,係 以違反公平採購情事,以不當利益或競爭「促成採購契約之 簽訂」,至於該他人如何促成,要非本條項所問,是以縱然 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行賄行為無預見為真,然伊以給付佣 金以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行為既已成立,自應仍有本條項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交付上開佣金之不正利益予訴 外人林錦坤,以不法獲簽系爭契約,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 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被上 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將上訴人行賄 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無足採。
㈡承上,如有適用,就已完成履約及付款之101年5月29日採購 案,被上訴人得否於本件訴訟中扣除?
查訴外人林錦坤於101年1月16日行賄潘富民時,尚未與晶亮 公司或林裕閎有任何接觸,且101年5月29日之契約早已完全 履行完畢,亦非在上訴人本件起訴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並因此主張訴外人林錦坤顯非受上訴人之指示而 行賄潘富民,被上訴人就101年5月29日之採購案不得主張扣 除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係利用外力 以違反公平採購情事影響採購契約之簽訂,至於他人係如何



促成,或以何法促成,皆非本條項所問,已如前述,上訴人 確實有支付林錦坤佣金以獲取系爭3筆採購案之事實既經該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則上訴人已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探求林錦坤究如何利用已取得或能取得之花蓮縣政府 小型工程建議款額度,係於取得佣金前即已打點好一切關節 ,抑或係取得佣金後方始為之等細節,核均與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之要件無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文義 觀之,條文並無限制扣除權之行使時點,況政府採購法59條 之立法目的既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倘 若廠商確有違反同條第1、2項之情事,機關即取得同條第3 項之權利,不因契約是否已履行完畢而有所區別。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嗣後扣除已給付之價金,自屬無據。 ㈢系爭3筆採購案如得扣除,其總金額若干?
經查上訴人101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1日及13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採購契約訂單金額分別為1,017,702元、992,880元及 843,9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林錦坤 約定以採購金額5成作為佣金,並藉行賄涉案之縣○○及承 辦公務員之外力,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之事實,已如前 述,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之50% 佣金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屬有據。是上訴人就第二、三批 採購案自僅得請求價金之50﹪即918,414元(計算式:992, 880+843,948=1,836,828元×50﹪=918,414)。又因上訴 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批採購案之價款1,017,702元 ,其中50﹪即508,851元屬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以應被 扣除之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是上訴人僅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09,563元(計 算式:918,414-508,851=409,563)。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9,563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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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