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0號
HLHV,104,家上,1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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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仲奇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吳麗君
被上 訴人 何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4 日離婚後,再於9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3名。被上訴人 自101 年間起頻以其遭冷落、輕視,不願照顧公婆及受婚姻 束縛等為由要求離婚,伊始終加以安撫並未應允,而被上訴 人竟於10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趁伊父母已經入睡,持已 預先打字列印、未填妥日期之離婚協議書要求伊於其上簽名 ,伊當時並無離婚之意,僅為安撫被上訴人及避免爭執而吵 醒父母,加以被上訴人答應仍將繼續居住家中、經營民宿, 伊遂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於翌日協同被上訴人 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伊本無與被上 訴人離婚之意,且被上訴人執以辦理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上證 人萬淑萍劉淑嬌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日並未在場,其等 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未曾親見或 親聞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不符合協議離婚之要式要件,從 而兩造於101年7月25日所為之離婚登記,不生效力,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否不明,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早於100年8月間即已分居,且前次90年 9 月24日離婚之證人與本件離婚證人相同,兩造協議離婚均 出自雙方真意,上訴人係於自由意志下同意離婚,並偕同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萬淑萍劉淑嬌確係為見 證兩造離婚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上訴人所述並非 事實,伊現已再婚,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80年6月3日結婚、90年9月24日離婚;又於94年5



月20日結婚、同年月26日為結婚登記,於101年7月25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 訴人任之,且為離婚登記,除有兩造戶籍謄本可憑外,並有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吉鄉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兩造於101年7月25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6、40-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2 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兩願離婚之證人毋庸 於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或協議離婚時在場,僅須親見或親聞 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者即足當之。查:
證人萬淑萍劉淑嬌均為被上訴人相識數年之友人,均已知 悉兩造間關係不好、有離婚之意思,證人劉淑嬌並曾目睹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外出晚歸而砸毀家中傳真機,2 人均係在兩 造101年7月25日離婚登記前,經被上訴人持離婚協議書前往 其等住處請求簽名擔任見證人,其等於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 簽名時,上訴人業已於其上簽名蓋章等情,業經證人萬淑萍劉淑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第46頁) ,可見證人萬淑萍劉淑嬌係於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之情形 下,於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簽名、蓋章,揆諸首開說明, 其等足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至明,上訴人主張證人萬 淑萍、劉淑嬌均未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日在場,係屬未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云云,有所誤會。 上訴人又主張其當時僅為安撫被上訴人,始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並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伊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惟參酌 上訴人於原審所稱:「101年7月間這次我同意離婚時,被告 (即被上訴人)有說她不會離開小孩,她什麼都不會,只會 經營民宿,所以她會繼續跟我同住一起經營民宿,因為我們 之前有離過婚再結婚,她有說過她很年輕就嫁給我,她要自 由,坦白說,結婚這麼多年我都在賺錢,我承認沒有辦法帶 她去玩,所以這次我想說她沒有婚姻的名份比較自由,我認 為被告很疼愛小孩,被告也會在家裡,所以我答應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認為離婚也無妨,因為被告還是會與我、小孩 一起生活,繼續經營民宿,過著實質上還是夫妻的生活,在 我起訴之前,被告還是很好的媽媽,我氣的是被告不是跟我 要東西,而是跟小孩要東西,但這些東西是要留給小孩的。



我認為離婚只是氣頭上要離婚。離婚簽名時不是在無意識或 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但是是在被告有上開的承諾我才答應的 。我們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天我沒有被脅迫 ,我沒有生病。」(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上訴人係基於 自由意志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其確有與被上訴 人離婚之真意,上訴人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逾2 年始主張 離婚當時並無離婚真意云云,自不足採。
據上,兩造於101年7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要件,上訴人執前詞主 張兩造離婚登記不生效力,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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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