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賴美臻
被上訴人 潘才俊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如下:
㈠、坐落在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上訴人(1)賴美 臻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河00號房屋;(2)林美花所有 坐落同鄉○○河00號房屋,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000號 土地內(1)門牌○○河00號、占用面積92.1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河00號房屋占用之土地);(2)門牌○○河00號、 占用面積92.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北東河00號房屋占用之 土地)所示面積之土地。
㈡、訴外人潘英鐸並非被上訴人之父、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訴外人潘降福於民國(下同)68年6月28日將系爭○○河 00號房屋賣予訴外人賴和(即上訴人賴美臻之父);訴外人 蘇彰湓於81年11月10日將系爭○○河00號房屋賣予上訴人林 美花,該時之各該房屋及系爭000號土地並非同屬一人所有 ,自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之適用;訴外人 潘英鐸、陳建君(即系爭000號土地原地主)與賴和、上訴 人林美花於83年1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為債權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各該契約外之第三人,並未繼受前揭 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不受各該契約之拘束。另系爭○○河00 號、00號房屋,與當初賴和、上訴人林美花買受當時,已非 同一性。
㈢、爰請求:
1、上訴人賴美臻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河00號房屋,所占用 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面積92.12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
2、上訴人林美花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河00號房屋,所占用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2.83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河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 :○○河00號)於68年6月28日由賴和向潘降福買受,賴和 死亡後即由上訴人賴美臻居住迄今,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河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河00號)於81年11月 10日由上訴人林美花向訴外人蘇彰湓買受,目前由上訴人林 美花居住迄今,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將 土地、房屋分售他人,則應推斷系爭土地之後手承買人即被 上訴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有默許房屋 承買人之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地主潘英鐸、陳建君(即甲方)曾對賴和、上訴 人林美花(即乙方)提起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號拆屋還 地訴訟,嗣於於83年1月19日四方簽立之「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物占 用上開土地之部分,甲方同意乙方無償借用至甲方需開發利 用上開土地時為止。」、第五條「本約對於甲乙雙方的繼承 人或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即仍應受本約的拘束,不得異議。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 束。又系爭協議書之使用借貸目的為「開發利用系爭000號 土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達使用借貸目的,則使用 借貸之關係自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 實屬無據。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㈠、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9.03平方公尺, 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移轉經過:
1、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10日重測後為 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9.03平方公尺, 於35年6月26日總登記)(原審卷第127頁、第130頁)。2、系爭000號土地於46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張明妹所有(原審卷第131頁)。
3、訴外人高德喜以「買賣」為原因,於65年10月21日登記為系 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94頁、第131頁)。4、訴外人陳進金向高德喜買受系爭000號土地,並以買賣為原 因,於70年5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94頁、第131 頁)。
5、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10日因地籍圖重 測,改編為○○段000地號(原審卷第96頁、第127頁)。6、訴外人潘英鐸(90年11月21日死亡,原審卷第78頁)、陳建 君分別向陳進金購買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5/1 0),並於81年10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97頁、第 99頁、第128頁)。之後潘林玉竹(潘林玉竹為潘英鐸配偶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1年6月2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原審卷第78頁、第100頁)。潘林玉竹再於91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才俊(原審卷第29 頁、第30頁、第100頁)。
7、訴外人宋明福於83年6月22日向陳建君購買系爭000號土地應 有部分1/10,並於83年7月23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97頁、 第128頁)。之後宋明福再於85年6月29日出售系爭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1/10予潘才華(為被上訴人之姐,原審卷第82頁 、第129頁),並於85年9月6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98頁、 第99頁、第129頁)。潘才華於88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淑萍(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李淑 萍再於100年8月23日信託登記予潘才華(原審卷第29頁、第 30頁、第101頁)。
8、簡伶珠於83年12月19日向陳建君購買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4/10,並於84年1月19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29頁、第30 頁、第98頁、第99頁)。
㈡、系爭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簡伶珠〈應有部 分4/10〉、潘才華〈應有部分1/10〉)分別共有,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原審卷第30頁)。㈢、依原審卷第65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載 ,賴和向潘降福購買: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河00號房 屋(於91年8月15日整編為○○河00號,原審卷第85頁,以 下稱「系爭○○河00號房屋」),並於68年6月28日簽立該 契約書,系爭○○河00號房屋現所有人為上訴人賴美臻,又
上訴人賴美臻為賴和之養女(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第53頁 、第66頁、第86頁、第87頁、第109頁)。㈣、依原審卷第67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 載,上訴人林美花向蘇彰湓購買: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 ○東河00號房屋(於91年8月15日整編為○○河00號,原審 卷第85頁,以下稱「系爭○○河00號房屋」),並於81年11 月10日簽立該契約書,系爭○○河00號房屋為上訴人林美花 所有(原審卷第22頁、第44頁正反面、第109頁)。㈤、依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由潘英鐸、陳建君(原系爭566 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賴和、上訴人林美花於83年1月19日所 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立和解協議書人:潘英鐸、 陳建君(以下稱甲方);賴和、上訴人林美花(以下稱乙方 )茲因甲方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有乙方所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 號(面積86.01平方公尺,折合26坪)、00號(面積69.39平 方公尺,折合21坪)(如附圖所示:係指原審卷第64頁依原 審法院82年8月4日以東院敬民仁字第009608號囑託測量函、 收件字號為82年8月11日成第二字第699號複丈成果圖)。因 甲方訴請乙方拆屋還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 55號審理中。現為和解經雙方協議同意和解條款如下: 第1條:
乙方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 ),甲方同意乙方無償借用至甲方需開發利用上開土地時為 止。
第3條:
甲方依第1條欲開發上開土地時須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搬遷, 於乙方搬遷後,有關房屋之拆除工作及費用均由甲方自行負 責,與乙方無涉。
第5條:
本約對於甲乙雙方的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即仍應受 本約的拘束,不得異議。
㈥、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卷,因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 (原審卷第69頁)。
㈦、上訴人賴美臻之(養)父為賴和,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賴和 (於92年7月29日死亡)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審卷 第37頁、第72頁、第74頁、第86頁)。㈧、被上訴人之父為潘英穗,母親為陳綉菊(原審卷第71頁、第 81頁)。
㈨、上訴人2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000號土地迄未與被上訴人成立 租賃、借貸等書面契約。
㈩、本件測量費為新臺幣4,000元(原審卷第92頁:繳費收據) 。
、
1、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自89年5月5日施行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前項)。
2、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民法債編,其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4、本件無民法債編第425條之1之適用餘地。、兩造對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法院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 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正面):
㈠、本件有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1457號判例之適用?㈡、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對於被上訴人是 否有拘束力?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1457號判例之適用: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因此,適用本判例之前提要件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始 可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㈡、查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所載,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 ○○河00號、00號房屋,係分別向訴外人潘降福、蘇彰湓所 購買,然徵諸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潘降福、蘇彰湓2人並非 系爭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本件並無「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之情,可推斷土地承買人(被上訴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上訴人2人)繼續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㈢、小結:本件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尚難推斷土地承買 人(被上訴人)默許房屋承買人(上訴人2人)繼續使用系 爭000號土地。
二、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以下稱「系爭 和解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屬債權性質之和解協議書,並無拘束 被上訴人之效力: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查: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之和解協議書,僅係訴外人潘英鐸、 陳建君與賴和、被告(上訴人)林美花間,所成立之債權契 約,而被上訴人則僅係自潘林玉竹買受系爭000號土地之第 三人,並未繼受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和解協 議書第5條「本約對於甲乙雙方的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有 效,即仍應受本約的拘束,不得異議」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並無拘束契約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之效力,要屬當然。㈡、使用借貸契約,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 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 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 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亦即,使用借貸為無償 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 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判決)。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 ,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 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 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參照)。2、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賴和、林美花)所有 上開土地上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甲方 (潘英鐸、陳建君)同意乙方「無償借用」至甲方需開發利 用上開土地時為止。足見,賴和、上訴人林美花及訴外人潘 英鐸、陳建君於83年1月19日所締之和解協議書,縱有同意 賴和、上訴人林美花2人使用系爭土地,惟因係「無償借用 」,且上訴人2人亦不爭執於83年1月29日締結系爭和解協議 書之後,即無支付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足見,系爭和解協議書關於
賴和、上訴人林美花得使用系爭566號土地之權源應係「使 用借貸」無訛。
3、查訴外人潘英鐸、陳建君2人於93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協 議書後,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業輾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簡伶珠、潘才華等人取得(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 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且本件並無積極足資證明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000號土地時,有繼受系爭和解協解協議書,是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用人(上訴人2人)應不得 對借用物之受讓人(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訴外 人潘英鐸、陳建君)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4、小結:縱令系爭和解協議書有使用借貸之性質,惟因使用借 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 訴人2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 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000號土地:1、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 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2、主張「知悉」、「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 按無論依傳統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 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審酌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 、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 子,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主張相對人知悉、惡意者,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 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他造 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足認,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知悉」、「惡意」之情,自應由上訴人 負證責任無疑。
3、查本件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上訴人2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有所謂「權利濫用」之情,惟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 000號土地讓與人已就該物與上訴人2人間另訂有使用借貸債 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系爭000號土地,迄未提出實證 以佐其說(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54頁、第55 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知悉」猶「
惡意」受讓系爭566號土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無權占用系爭000號 土地為可採,上訴人2人所辯尚為無可取,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㈠上訴人賴美 臻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河00號房屋,所占用系爭000號 土地、面積92.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林美花應將如 附圖所示系爭○○河00號房屋,所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面 積92.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拆屋還地,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㈠、上訴人林美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 ,固聲請調查證人張美津、洪麗慧,其待證事實略為:上訴 人林美花系爭○○河00號房屋原起造人洪泳仁,其女兒為洪 麗慧,可證明起造當時地主即是陳進金,當時陳進金有同意 洪泳仁於系爭000號土地上面建築房屋,且每年有固定給付 地主租金(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查陳進金於81年10月6 日之後,業將系爭000號土地讓與予訴外人潘英鐸、陳建君2 人(不爭執事項第㈠點6,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 )。且上訴人林美花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 :從83年1月19日起就是根據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系爭和 解協議書來占有使用,並作為占有權源(本院卷第55頁正面 )。
㈡、從而,始不論訴外人陳進金是否有同意訴外人洪泳仁於系爭 000號土地上面建築房屋,且是否有固定給付租金,惟於83 年1月29日之後,上訴人林美花業與當時系爭000號土地所有 權人潘英鐸、陳建君另締系爭和解協議書,自此之後其等間 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決之,與訴外人陳進金 、洪泳仁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無涉,是上訴人林美花請求調查 證人張美津、洪麗慧,應尚無調查之實益性及必要性,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林美花於原審104年5月22日審理時已表明:本件證據 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 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原審卷第112頁正面)。足見,上 訴人林美花及其訴訟專業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酌訴訟 資料及進展,已認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始 突然聲請調查,不唯有違「禁反言原則」,參照日本民事訴 訟法第157條規定,亦難認無「延滯訴訟」之情,一併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