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3號
HLHV,104,上易,1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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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琇婷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丁鵬超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母親,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共同參加 以訴外人施永重為會首之合會,兩造合1會份,每期會款由 兩造各出資2分之1。該合會含會首共16會份。首期由會首取 得,15會員均交付會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其後 各期不出標,而以抽籤決定得標會員,活會會員每期會款19 萬元,死會會員每期會款20萬元。經抽籤結果,兩造會份於 第8會得標(100年6月15日),該期合會金為292萬元,上訴 人應得2分之1即146萬元。
(二)上訴人依約定,以支票之方式將每期應分擔之會款交付被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取得合會金後,未依兩造 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將上訴人所寄託之146萬元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併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 ,由法院擇一為法律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三)經於原審言詞辯論訊問證人後,上訴人表示意見:證人均證 稱,會款是要送給訴外人丁貫倫(即上訴人之孫、被上訴人 之子),但是被上訴人本人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5號(含103年度他字第23號)偵查中自承係 送給被上訴人本人,兩者不符;其次,2位證人,均證稱上 訴人向證人告知會款情形之後,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如何知悉要找2位證人作證,顯然不符合情理;證人丁見在 偵查中作證,說上訴人在3年多前跟丁見告知,可是剛剛又 作證是1、2年前告知,前後時間相距甚遠。
(四)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略以: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為其保管之意思,且上訴人 未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未成立消費寄託。當時係上 訴人邀被上訴人參加合會,為丁貫倫存錢,惟被上訴人考慮 每一期會款高達20萬元,非能力所及而加以婉拒,上訴人因 而表示:願意為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以資贈與,合會金全 數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得,上訴人分文不取等語,被上訴人始 同意參加合會,因此合會名單上,第8期僅記載被上訴人名 義,其上手寫「合夥」係事後杜撰。
(二)兩造於100年5月25日通電話時,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出資係 贈與丁貫倫
(三)經於原審言詞辯論訊問證人後,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證人丁 見今日所述與偵查中證述相符,對於細節始末交代更為詳細 ;證人曾進來之證述亦可證明,上訴人曾向多人表示,將本 件會款、兩間套房,贈與其長孫丁貫倫,將太平土地贈與其 子即被上訴人,足證合會金確實是贈與丁貫倫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答辯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 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言前後、相互不一,原審亦未能詳述不 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希望法 院能改判上訴人勝訴,以維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元,及自100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審起訴主張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補充略以:本件業據證人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上訴人於證人作證時亦未爭執,益見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下述兩造自原審即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施永重以自己擔任會首,發起合會,含會首在內共16會份,



每月會款20萬元,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以 每月為1期,並以抽籤決定得標人。參與合會之「名義」會 員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名冊(見原審卷第7頁),兩造「 名義上」均記載為會員。(至於被上訴人名義之會份是否為 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委任關係而出資,兩造有爭執,應由法 院判斷。)
⒉被上訴人「名義」之會份於第8期得標,合會金共292萬元, 已由被上訴人受領。
⒊上訴人提出以施志鵬為受款人、發票日期99年11月15日、票 面金額30萬元支票,該款項已由施永重取得。 ⒋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金額合計137萬元,均已 由被上訴人兌現。
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同意若 當上訴人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以103年6月18日為利息 起算日。
⒍原審卷附錄音光碟為兩造間100年5月25日電話內容錄音。 ⒎本件兩造及各關係人間之親屬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母親 ;被上訴人與鄭文君為夫妻,丁貫倫為其2人之子,並為上 訴人之孫;丁見為被上訴人叔叔(即上訴人小叔)。曾進來 跟兩造沒有親屬關係。
(二)兩造之爭點:
上訴人已依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支票,將上開合會每期 會款之2分之1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之原因 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合會金2分之1之義務?(即兩 造爭執:即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寄託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為民法第 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及消費 寄託契約之規定。
(二)關於證據法則:
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臺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上訴人已依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之支票,將上開合會每期 會款之2分之1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之原因 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合會金2分之1之義務,既為兩 造本件主要爭點,而上訴人主張以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 約擇一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會金之2分之1 ;揆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所稱兩造互動事實,本 件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就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 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 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 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 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 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 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 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 ,並無違法。
(三)經查:
⒈證人丁見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知道我有在做義工 ,開車載我前去做義工兩、三次,原告在車上跟我說原告對 兒子(即被告)很好,把太平農地給被告,還有飯店兩間套 房給孫子、會錢也給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又



證人曾進來亦於原審證稱:我與原告(即上訴人)共同經營 公司,去年大概五、六月的時候,因為公司土地交易,原告 找我討論時提及原告先生過世了,知道從事代書的兒子創業 艱辛,所以要把兩間套房,還有太平的土地給兒子,還有一 筆會款交給孫子,然後開始數落兒女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93至94頁)。
⒉再佐以證人丁美秀於104年5月21日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為其 嬸嬸,於其叔叔過世沒多久(約民國99年間)曾聽上訴人提 起有一筆會錢要給她的大孫丁貫倫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以下),證人丁美秀與上訴人間並無仇隙,亦無甘冒觸犯 偽證罪重典而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證人對兩造訴訟代理人之 詰問,均能坦然說明,足信證人之證言應係本於其所親聞而 為證言,依證人所述彼此之互動情節,亦可還原上訴人於本 案爭訟前確有對被上訴人及其子給予關愛照護之事實。 ⒊承上,可見證人均指出上訴人曾有意將與「合會」有關之金 額贈與丁貫倫,主要情節亦大致相符,證人之證言應可作為 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次查,兩造於100年5月25日電話,被上訴人曾指出「那會錢 是你說要給丁貫倫的,你現在還要跟我灰這」,上訴人並未 反駁,而是另開啟其他話題,亦有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68 頁)。參以鄭文君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當初上訴人就是說錢 要給丁貫倫,所以100年6月15日得標後,上訴人沒有找被上 訴人或我要錢,直到102年間上訴人與人有糾紛,才要求交 付合會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50、51頁)。亦見兩造 親人間,關於上訴人給付每期會款當時,未必要求被上訴人 應將得標合會金2分之1交付上訴人,從互動之關係中可徵上 訴人顯現於客觀之行為,應是單純交付會款。此外,上訴人 告訴被上訴人侵占一案,業據上訴人撤回告訴,嗣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對屬實,益見系 爭得標合會金係直接無償贈與丁貫倫,而由被上訴人本於丁 貫倫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管理,應合於兩造等家族親人互動之 實情。
(五)況且,由上揭證據,顯示上訴人支付會款時,並未與被上訴 人約定得標時應將合會金2分之1交付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得標時,上訴人未即時積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分之1之合會 金;此等證據亦彰顯並佐證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得 標後,負有交付合會金2分之1之義務。因之,縱使上訴人於 事後反悔,就此已交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於法律上無返還義 務(民法第408條規定參照)。
(六)此外,上訴人未能就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提出



證據資料。依兩造舉證結果,將所有資料綜合考量,本件關 於上訴人分擔每期會款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是否有返還義務 ,仍尚屬真偽不明,法院實無法認定兩造於上訴人給付會款 2分之1時,已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合會金2分之1之義務。 上訴人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依舉證責 任之分配,由主張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2分之1之上訴人承擔不利之結果,認為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七、綜上所述,依兩造舉證結果,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 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或 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6萬元,及自100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時間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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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 │99年12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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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 │100年1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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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 │100年2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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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 │100年3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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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 │100年4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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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 │100年5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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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勝│100年7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
│榮不動產企│ │ │ │
│業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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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勝│100年8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
│榮不動產企│ │ │ │
│業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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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 │100年9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
├─────┼───────┼──────┼────────┤
楊琇婷 │100年10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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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 │100年11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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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琇婷 │100年12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
├─────┼───────┼──────┼────────┤
楊琇婷 │101年1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
├─────┼───────┼──────┼────────┤
楊琇婷 │101年2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
├─────┼───────┼──────┼────────┤
│總計 │ │13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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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