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4年度,5號
HLHM,104,重上更(三),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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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豐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5號、92年度偵字第10
8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0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
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有豐部分撤銷。
李有豐連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李有豐於民國90年11月至91年7 月間擔任花蓮縣○○國民小 學(下稱○○國小)校長(因本案改任花蓮縣○○國民小學 老師),負責督導綜理全校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李有豐於擔任校長後即積極向花蓮縣議員爭取經費 補助,因而獲得鉅額之縣議員補助款,其於辦理如附表一所 示○○國小採購案件時,負責各該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投、 開標資格之審查及主持等,明知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 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 能力為限,更明知投標廠商未符合投標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 者,其投標應不予受理,且所訂之價格應符合一般市場行情 ,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利用○○國小辦理採購事務 之代理總務主任游佩青即游繡綾(業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 係一年一聘之代課老師,且甫接任該職(於89年8 月30日到 職),對採購事務之程序及物品價格均不熟悉,全仰賴其提 供採購案相關資料,且疏未自行訪價,僅依其提供之預算書 為據而定底價之情形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前上網 公告,及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於招標公告中標的分類為「 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並將廠商資格限制「具有事務機器營 業之工廠登記證」、「具有辦公事務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 ,而對投標廠商資格為不當限制,並任由童素惠一人(業經 判決確定)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家廠商名義書面報價投 標,審標時明知附表一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除臺灣全錄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全錄花蓮分公司)外,均不符合公 開招標公告所定之資格,仍違背法令予以受理,准其投標, 亦明知童素惠長青事務儀器企業社(以下簡稱長青企業社



)及鴻錄教育用品商行(以下簡稱鴻錄行)名義如附表三所 示商品之報價高於市價甚鉅,竟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仍予決標由童素惠得標,連續圖利童素惠, 其圖得之不法利益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約新台幣(下同 )1,733,700元(採購總價計2,886,900元,訪價總價1,153, 200元)。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有豐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衛國林英妹童素惠郭明崇、游繡綾即游佩青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案 卷第90、96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另所謂「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二)經查:
⒈⑴證人陳衛國於99年4 月21日及104年7月29日本院審判中之 陳述,較其於92年6月26日調查站之陳述;⑵證人林英妹101 年6月14日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較其於92年6月23日調查站 之陳述;⑶童素惠於95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中及101年8月30 日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較其於92年12月23日、94年12月5 日 調查站之陳述,均對部分事實有不復記憶,及對細節描述之 詳盡程度有別等供述不符之情形,然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又調查人員在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 項,並非夜間訊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 定,且有全程錄音錄影(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0號卷第3至 6 頁扣押物品清單),並無以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依當時



客觀環境,亦無影響證人供述真實性之情形,可知其等於調 查站所述係出於真意,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又證人陳衛國林英妹童素惠於調查站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李有豐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游繡綾即游佩青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 地位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其於調查站所 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郭明崇於調查站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否認卷附全錄花蓮分公司統一發票、燦坤 3C流通市場花蓮旗鑑店估價單、家欣行估價單、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局)政風室93年1月14 日 中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政府政風室92 年6 月11日92政查字第20363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政府102 年5 月21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報告等書證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本案卷第90、96頁)。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 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 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 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 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 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 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 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 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 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 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 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 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 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
⒈全錄公司91年9 月16日統一發票(見92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 〈下稱偵卷〉第41-1頁)係全錄花蓮分公司於91年7月將「D PC-621多功能數位彩色複合機」出貨予童素惠所開立之憑證 ,由全錄花蓮分公司經理郭明崇提出供調查人員參考(見92 年度他字第99號卷〈下稱他卷〉第347、348頁),此據證人 童素惠於調查站供明得標後選擇全錄機型交貨乙情明確(見 偵卷第90至91頁),是上開發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由全錄花蓮分公司蓋用發票專用章於 該文書上,下方並有童素惠於附表一編號⒉採購案中所借用 「鴻錄教育用品」商行之註記,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形,應 認有證據能力。
⒉燦坤3C流通市場花蓮旗鑑店估價單(製作日期93年2 月25日 ,見調查卷第29頁)、家欣行估價單(製作日期93年2 月, 見調查卷第28頁),均屬調查人員於偵查中查訪所得,作訴 訟證據使用而製作,並非廠商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 斷、有規律記載之文書,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4 年6月23日華廉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本案卷 第130頁),應認為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
⒊中央信託局政風室93年1月14日中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見調查卷第14至27頁),係該局依花蓮縣調查站請 求提供相關物品決標價格之資料,因該局係代辦中央政府機 關、學校、國營事業集中採購,該局購料處招標之共同供應 契約中相關物品之決標價格,本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依調查站函詢而加以彙集整理提供之資 料,虛偽之可能性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但由於產品價格之決定受到交易數量、 交易條件、銷售通路等因素影響,是難以該局相關物品決標 價格與本採購案直接比較,而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辦理採購有 價格過高圖利廠商之情事(詳後述),然非謂上開書證不具 證據能力,應予辨明。
⒋花蓮縣政府政風室92年6月11日92政查字第20363號函及其附 件(見調查卷第42至49頁),係花蓮縣政府政風室以○○國 小90、91年辦理議員建議案爭取補助採購案,疑有貪瀆不法



情事,而函請花蓮縣調查站偵辦之資料;另花蓮縣政府政風 室102年5月21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 (外放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下稱本院更二審〉 資料袋中),亦係該室依專案清查及花蓮縣審計室彙整後之 報告,上開文件均係花蓮縣政府移請檢調機關偵辦不法之資 料,本身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證據能力之 有無應以該資料所憑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 採購系統訂約機關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招標之決標資料、招標 底價單、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相關人證詞等為斷。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 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有豐否認於主管○○國小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業 務時,其招標公告、審標及決標過程有不符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亦否認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事,辯稱:游佩青並非伊指派 之總務主任,且游佩青上網招標過程,係其自行辦理,與伊 無關,伊僅提供採購之參考價格及其他國小之辦理前例供其 參考,並未有不當之指示,有關採購作業上之疏失部分,乃 因經驗不足所致,非故意於招標公告對廠商為不當限制,亦 不知投標廠商不符招標公告限制之資格,並非明知違背法令 而故意為之,且係依詢價結果訂定底價,並無圖利特定廠商 之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一)參考美 國聯邦產品分類號列(FSC) 之分類方式所為之「標的分類 」並非政府採購法或其施行細則所規定必須選定之項目,只 是政府採購事務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 共工程委員會)為便利其「標案管理」而在其所設置之「政 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特意加入之選項,此見政府採購法所 授權訂定之法務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規定三自明。又關



於標的分類之選擇,並非發生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之結果, 復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至第5條 自明(即廠商資格之認定完全依照第2至第5條所列之資料, 與招標公告中之標案分類無關)。此外,在採購實務中,所 有投標廠商在進行標案之投標時,並不需準備任何有關自己 符合該案「標的分類」項目之資料;相對地,在機關審查投 標廠商之資格時,亦未曾有審查關於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所公 告標的分類之相關文件,此觀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 廠商資格審查表」中並未有「標的分類」資格相關欄位甚明 。因此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7 月4日函附編號04-48之工程 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欄五認「會對投標廠商 資格限制產生不同之結果」,應非可採。(二)公共工程委員 會雖復於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欄五認「一般在『標的分 類』中規定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之財物類採購案,應是 指採購之物品為『零件』(即尚不屬已具完整功能之電及電 子設備而言)」,而認本案○○國小之採購過程,將「標的 分類」內容做不符之登載。惟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論述,顯 係立基於其本身專業象牙塔內之推論,完全不知其所參考之 美國聯邦產品分類號列(FSC) 之分類方式,對於非其領域專 門人員來說,要正確無誤地選擇,是非常困難的。○○國小 將採購案標的分類選擇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實因非公 共工程委員會內之承辦人員,而係依一般常理分類,且該等 分類又未不當限制廠商之資格,而且究竟違反何法令檢察官 至今仍未能說明,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違反法令,或有 圖利之行為已有誤解。(三)再者,被告於85年4月至89年7月 擔任花蓮縣○○國中校長乙職,唯一辦理過之採購案件,即 係88年8月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7,100元之○○國中設 備工程案,但該採購案因有該校熟知採購流程之總務主任詹 桂蘭負責全部之採購程序,被告無須自己執行採購流程,故 被告此時仍不了解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直到本案有爭議 之○○國小90年11月間採購案,方可算是被告真正參與之第 一件採購案件。而依向花蓮縣政府函詢結果:被告未有參加 政府採購法相關訓練或講習之紀錄。況且,政府採購法及其 相關規定體系龐大,內容繁雜,莫說未經過採購專業課程訓 練之人無法妥當適用,連一般法律系畢業之人若未經實務之 操作,也無法了解其中之意義。被告及同案被告游佩青既係 參考他校相同之作法進而設定採購廠商之資格,以其二人對 政府採購法並不了解之背景下,其二人是否有違背不得不當 限制競爭法令之故意,已非無疑。(四)本案發生當時政府採 購法才實行不久,對於如何在招標文件上設定「廠商資格」



,始能適切達成該標案之要求,既能排除無能力承包者,又 不致排除有能力者,仍處摸索、嘗試階段,但業務承辦之公 務員為免遭人非議,寧可多採較嚴格之方式限定參標廠商之 資格,以免不適者進入投標程序後採購所得品質無法符合要 求,以當時之背景及承辦人對政府採購法及採購流程操作之 不熟悉,於招標公告中載有要求投標廠商應有工廠登記證乙 節,並非明顯過當,且有意不當限制他人競爭之行為。(五) 被告雖為標案開標時的主持人,但基於開標作業的分工,並 未負責「投標廠商資格」的審查,而是由游佩青及林英妹依 其分工負責,此見游佩青之供述,以及相關廠商開標資格審 查紀錄甚明。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不符,卻同意其參標,純 為游佩青及林英妹對於剛施行不久之政府採購法不熟悉原因 所導致,實則被告與游佩青、林英妹並無任何不法犯意可言 。(六)本案○○國小地理位置偏遠,交通極為不便,且所處 地點靠海甚近,空氣中含鹽成分高,海風侵蝕強烈,物品保 管不易。又保固條件多為三年內到校維修,與一般交易之條 件顯有不同,因此當然不可與其他交易等同觀之,設若僅以 扣除買受成本及稅捐,認為其餘部分即為不法利益,實有未 當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係公務員,其所為違背法令,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國小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而○○國小隸屬於花蓮縣政府,為公立學校,依政府採 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被告於招標、審標、決標程序中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又機關於政府採購之招標、審標、決標階段 行為,係屬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決標後之履約行為,方為私 經濟行為,學說及實務上均採二階段理論,○○國小既為公 立學校,故被告於招標、審標、決標程序中之行為,應仍屬 依據法令所從事之公務,為公務員身分無訛。
⒉被告於90年11月至91年7 月任○○國小校長,為機關之首長 ,負責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投、開標資格之審查及主持,故 就本件採購案相關之訂定底價、招標、決標等事項,確係被 告所主管之事務無訛,而被告主管如附表一所載之採購案, 並有各該採購案之檔卷資料扣案可稽(91年2 月25日採購案 資料另附於原審卷二第171至195頁)。又附表一之採購案實 際上網公告之人雖為游佩青,惟游佩青係一年一聘之代課老 師,且甫接任總務主任,有被告所提該校教職員名冊可稽( 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二第107



、108 頁),而游佩青上網公告資料係由被告交付並告知依 所給予參考之資料上網公告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 94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卷〉四第25頁),並據證人 游佩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第188 頁正 面、原審卷三第101 頁),顯然游佩青上網所登載之事項均 係由被告授意為之。
⒊被告對於主管○○國小如附表一所載之採購案時,其招標公 告、審標及決標過程有如附表一所載不符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之情形,有各該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預算書 、招標底價單、標單、開(決)標紀綠、公共工程委員會96 年7月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原審卷三 第203至224頁)、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31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卷〈 下稱本院上訴卷〉第165至176頁)、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 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0、91年之標的分類表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3至56頁)、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 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0年11月至91年7 月港口 國小辦理決標案件明細資料(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7至58頁) 、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0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 覆辦理不同標類之採購及限制廠商資格文件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50、51條規定辦理之意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8至198頁 )等在卷可稽。茲將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採購案中違背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敘述如下: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 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同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 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故採購機關在公開招標資訊時,所登載「廠商資格摘 要」之內容,應與採購項目或品名有關,以避免為不當限 制競爭,使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不能參與競標,造成不公 平及不正確的招標結果。又招標案應先依品名區分不同標 的分類,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規定:「採購兼有 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 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例最高者歸屬之。」辦理。查附表 一編號⒈之91年2月25日採購案,包含OA辦公設備費399,4 00元、教室裝修費688,020 元,該二項營繕工程合計工程 費1,087,420 元(見他卷第46至53頁預算書項次14、15部 分),另附表一編號⒉之91年7 月29日採購案,包含校門 口校名裝修費148,000 元,鐵骨鐵皮屋側牆加封壁板鐵架 費880,000元、文化教室裝修費1,275,000元,合計營繕工



程部分工程費為2,303,000 元(見他卷第89至99頁預算書 項次10、11、13部分)。然而,被告授意游佩青辦理如附 表一所示之採購案時,卻於投標公告中「標的分類」訂定 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之採購項目,並於「廠商資格」 限定於「具有辦公事務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具事務 儀器之工廠登記證」(見合約卷第16、31頁中文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按上開「電及電子設備零件」屬「財物類」 之採購,採購內容係指「零件」,亦即尚不屬已具完整功 能之電與電子設備而言,與其實際採購之項目為電腦、液 晶螢幕、不斷電系統、掃瞄器、數位相機等電子設備、OA 辦公設備、教室裝修等工程類,明顯不符。被告辯護人雖 辯稱:「標的分類」並非政府採購法或其施行細則所規定 必須選定之項目,只是政府採購事務之主管機關為便利其 「標案管理」,而在其所設置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特意加入之選項,標的分類之選擇並無發生投標廠商之 資格限制之結果,所有投標廠商在進行標案之投標時,並 不需提出任何有關符合「標的分類」項目之資料,機關審 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時亦無需審查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所公告 標的分類之相關文件,固非無見。然因辦理採購案件時, 公開招標資訊中於將「標的分類」內容為不符之登載,會 造成符合資格之廠商無從藉由標的分類中查詢採購案之資 訊,或誤認為資格不符合而錯失投標機會,形成不公平及 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明顯妨害其他具有承作能力之廠商參 與投標,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被告辯護人雖舉其他招 標公告為例,辯稱:對於非專門人員來說,要正確無誤地 選擇標的分類,是非常困難,惟標的分類在公共工程委員 會招標公告網站上已經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三大類採購 (工程類、勞務類、財物類),預先設定132 種不同之分 類(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24頁),招標機關在公開招標資 訊時,必須依實際採購標案內容正確選擇後公告。而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於88年5 月27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時同時上線啟用,系統中「標的分類」 係招標機關必須填寫之欄位,且公開於廠商可以查閱之資 料中(即機關登載「標的分類」欄位,廠商可利用系統查 詢功能篩選條件,蒐尋相關採購案)(見本院上訴卷第16 7至176 頁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編號05-086〉案情分析第六點說明),另法務部89年10月 4 日法89政字第025370號亦函載「各機關辦理採購業務若 有疑義,可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或上該會相關 網站查詢」之內容(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0 頁),是主



管或經辦採購之人非不得藉由上述管道獲悉正確標的分類 ,自不得藉詞不熟悉政府採購法令或非公共工程委員會內 部之專業人員,以其他相同錯誤之採購案例,作為自身未 違反採購法令規定之說理。被告辯護人又辯稱依當時之背 景及承辦人對政府採購法及採購流程操作之不熟悉,於招 標公告中載有要求投標廠商應有工廠登記證乙節,並非明 顯過當,且有意不當限制他人競爭之行為云云,惟政府採 購制度最重要為依公平、公開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參照),附表一電 子設備等財物類及教室裝修等工程類採購,非屬特殊或巨 額之採購,尚無須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 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附表一採購案中未依品名區分不 同標的分類,而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在先 ,又為與採購內容不符之「電及電子設備零件」,再以「 具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具有辦公事務機器設 備營業之廠商」當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將使具備履約 能力之廠商無法獲悉採購資訊而參標,或誤認為資格不符 合而錯失投標機會,此不當標的分類及限制廠商資格之結 果,當然違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及效能,不能確保採購 品質,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 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 準」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附具之證明 文件為「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 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許可登記證明文件、 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 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而 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載「具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 登記證」,主要應是規定投標廠商工廠登記證中所記載之 營業項目必須要有「事務機器營業」,若投標廠商工廠登 記證記載之營業項目或主要產品無「事務機器營業」,則 採購機關於審標時就應認為資格不符。又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6條第1 項「投標廠商應符合資格之一部分,得以 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 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查附表一編號⒈、⒉ 採購案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分別登載「具有辦公 事務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具事務儀器之工廠登記證 」,然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全錄花蓮分公司外,其他廠商均



不具事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竟同時提出全錄公 司工廠登記證,而非廠商本身之工廠登記證參與投標,且 招標文件亦無允許得以分包廠商資格代替之明文,依政府 採購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 者,其投標不予受理。」惟被告主持開標,對於審標之游 佩青及監標之林英妹未將上開廠商列為資格不符廠商,仍 准其等參標,使得童素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採購案中以 其經營之長青企業社商號,另借用匠心企業有限公司、全 錄花蓮分公司牌照圍標,由長青企業社以極接近底價之價 格得標,於附表一編號⒉之採購案中借用鴻錄行之商號, 另以雅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盛公司)、先晉有限 公司牌照圍標,由鴻錄行以極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二)被告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定為底價,其所為係圖利特定廠 商之行為,茲分敘如下:
⒈依本案附表一所載採購案件之開標紀錄表,每件採購皆為三 家廠商投標,但僅有得標廠商之投標價低於被告所核定之底 價得標,且得標價與核定底價甚為接近(見合約卷第18、33 頁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及附表一所載),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有洩露底價之情事,然據同案被告游佩青供稱預算 書並非伊所編列,係被告編好後交付予伊等語,被告亦坦承 交付預算書予游佩青乙情,並稱於訂定底價時有參考其訪價 所得資料,僅係時間已久,訪價之資料已不存在(見本院更 一審卷二第134頁正背面、原審卷四第25頁、原審卷一第209 頁、第251至259頁),而由被告持有之電腦主機內查無任何 本採購案預算資料,卻在童素惠經營之長青企業社電腦主機 (扣押物編號第二十一號)發現空白工程設計預算書封面, 並扣得與○○國小預算書中數位複合機滾筒碳粉組、數位化 彩色列印器、掃瞄器、彩色伺服器、電腦、不斷電系統等採 購商品規格相符之資料(見偵卷第108至115頁被扣押物與港 口國小採購相關物品預算書之比對資料),並為童素惠承認 在卷(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推知被告訂定底價應係參考 童素惠所提供之報價資料,此客觀事實綜合被告上述違反採 購程序或法令之事實而為判斷,堪認被告有圖利童素惠之犯 意。
⒉茲將附表一所列採購案中,所定底價超乎市價而圖利童素惠 之金額詳列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⒈之91年2 月25日採購案中項次編號1至8之電 腦、LCD、UPS、掃瞄器、數位照相機、筆記型電腦、雷射 印表機、數位攝影機等物,據證人童素惠於本院證稱出貨 給○○國小之電腦設備等係向雅盛公司購買(見本院更一



審卷二第201 頁背面),而雅盛公司負責人陳衛國亦證稱 ○○國小上開採購物品係其販售予童素惠之物品,上開物 品出貨價格比市價高一點,有包含3 年保固及安裝費用, 上開物品出貨單價:電腦含LCD螢幕4萬餘元,UPS 7、8千 元、掃瞄器3 千餘元、數位照相機1萬餘元、筆記型電腦5 萬餘元、雷射印表機5萬餘元、數位攝影機4萬元左右(見 他字第425 頁、第450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238頁正面、 本院本案卷第172頁正面至174頁正面),是證人童素惠長青企業社得標後提供予○○國小上開採購物品之進價應 如證人陳衛國所述甚明。然而,被告竟於預算書上將上開 採購物品標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載預書書單價金額,明 顯高於廠商進價甚多,甚至有數倍之差價。
⑵附表一編號⒉之91年7 月29日採購案中項次編號1至7之網 路磁碟機儲存設備、數位照相機、智慧型快速乙太網路集 線器DES-1226R、相機清潔組、六合USB讀卡機、網路接頭 、19吋加寬機櫃(MD-7035-UA)及編號22之電腦等物,據 證人童素惠於調查站證述伊有向雅盛公司陳衛國訪價(見 原審卷一第265、266頁),於本院亦證稱伊出給○○國小 之電腦設備等係向雅盛公司購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 1 頁背面),證人陳衛國亦證述:○○國小上開採購物品 係其販售予童素惠之商品,上開出貨價格比市價高一點, 已包含3 年保固及安裝費用,上開物品出貨單價:網路磁 碟機儲存設備13萬元右、數位照相機5 萬元左右、智慧型 快速乙太網路集線器2萬5千元左右、相機清潔組3 千元左 右、六合USB讀卡機2千7百元左右、網路接頭4百元左右、 19吋加寬機櫃3萬元左右、電腦含17吋螢幕2萬餘元左右( 見他卷第426 頁、本院本案卷第172頁正面至174頁正面) 。是證人童素惠以鴻錄行得標後提供予○○國小上開物品 之進價應如證人陳衛國所述甚明。然而,被告於預算書就 上開物品卻標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5、17之單價,高於供 貨廠商之價格甚多。又此次採購案項次編號19之數位化彩 色列印機,依童素惠向全錄花蓮分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記 載金額為33萬元(見偵卷第41-1頁),然而被告於預算書 之單價上卻標列953,000 元(見他卷第96-1頁),高於供 貨廠商價格數倍之多。
⒊被告雖辯稱採購價格高於市價,係因地處偏僻,維修不易或 確保採購物品日後維修上有其保障云云,惟參以證人陳衛國 之證詞:「(依照本件情形,童素惠其公司在花蓮,她要到 ○○國小去保固,且保固期間是3 年,這樣的情形,你會如 何調整價格?)我們在成本上再加上2 成作為保固費用」(



見本院上訴卷第238 頁背面)、「因為○○國小離我們公司 有一段距離,且又在海邊,所以安裝費用會比外面賣給個人 用戶高百分之10,且因為保固期限一般學校都是3 年,港口 國小當時也是3 年,所以包括服務費用,費用會比一般用戶 高百分之10。比如說一部電腦是1 萬元的話,一般用戶可能 有安裝費及1 年的保固費用收13,000到14,000元,○○國小 的話就會收14,000元到15,000元。DM上面的價格是賣給一般 用戶的價格,賣給○○國小的話,我們會加收百分之10。」 、「(提示92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425、426頁,你出售給長 青事務儀器企業社的價格有無包括剛才問你的保固及安裝費 用?)對,沒錯。」、「(提示本院上訴卷第238 頁,為何 你上次於本院前審說安裝保固費用是另外計算?)因為一般 我們跟客戶是保固1 年,但後來童素惠有延長保固期限,我 當時報給長青事務儀器企業社的價格是1 年的保固費用價格 ,我在前審所說的價格是從1年保固費用延長到3年,增加的 費用一般是以原報價的2 成計算。」、「(你當時報給童素 惠的價格,你本身有無利潤?)有。」、「(所以你報給童 素惠的價格是當時的市價?)比市價高一點。」、「(你提 供給童素惠的保固條件是3 年到校收送服務嗎?)是。」、 「(如果在3 年中發生故障,是你還是童素惠到○○國小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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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