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4年度,2號
HLHM,104,原選上訴,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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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成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倩玲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聘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聘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丙○○上訴部分駁回。
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丙○○為時任花蓮縣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係參選民 國103年度花蓮縣第7選區之議員候選人;邱風語(經原審判



決緩刑3年確定)為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下稱春日里)1鄰鄰 長,並係春日里泰林1之1號「雲集雜貨店」之負責人,與甲 ○○、丁○○,及張雅各鍾德明(以上2人業據檢察官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號緩起訴)、林美惠、張美珠(以 上2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曾志成、陳美玉、 何約翰等10人均設籍於春日里泰林部落,為具有103年度花 蓮縣第7選區議員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
二、丙○○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意圖使自己能夠順利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與邱風語、甲○○、丁○○ 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由邱風語安排甲○○ 、丁○○、張美珠、林美惠等人與丙○○會面,丙○○遂對 渠等5位有投票權之人,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賄 款,要求渠等5位投票予丙○○,並授意渠等利用關係向泰 林部落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 渠等隨即收受丙○○交付之5,000元賄款。嗣丙○○為化解 邱風語等5人對收受賄賂屬違法行為之疑慮,並企圖規避可 能之檢警查緝風險,於上揭103年9月第一次與邱風語5人見 面,及嗣後與邱風語等人碰面之機會,向邱風語等人說明: 「有問過法院的人說要寫這個(指工作費領取證明),這樣寫 才合法、妳們不用怕」、「會印聘書給妳們,有聘書是合法 的,不用怕,這是很正當的」、「萬一有人查,就把聘書給 他們看」等語。嗣丙○○即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 上開雜貨店內,再交付5,000元之賄款與邱風語、林美惠、 張美珠;復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上開雜貨店 內,交付5,000元之賄款與甲○○;再於103年10月間某日, 在上開雜貨店,交付5,000元之賄款與丁○○,並先後交付 聘書與邱風語等5人,以掩飾其行賄之犯行。丙○○又於103 年10月11日過幾天後,前往上址雜貨店,詢問邱風語有關泰 林部落內之拉票狀況,並再次向邱風語強調:「只要投票給 我,我就會給投票的選民1,000元」後,隨即離開。三、嗣邱風語、甲○○、丁○○即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 聯絡,有如下之行為:
(一)甲○○於103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對具有投 票權之選民鍾德明,期約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丙 ○○;於103年10月11日後約2、3日之某日下午,在上址雜 貨店,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張雅各,行求1,000元賄賂,約 定將選票投予被告丙○○;於103年10月11日後之一個禮拜



某日下午,在春日里泰林23號住處,假借「走路工」之名, 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曾志成,行求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 票投予被告丙○○,惟曾志成未予以允諾。
(二)丁○○於103年10月11日後一週之某日,在春日里泰林10號 內,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美玉,行求1,000元賄賂,約定 將選票投予丙○○,惟陳美玉未予以允諾。
(三)邱風語則於103年10月11日後一週內之某日,在其上址雜貨 店,向前來購物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何約翰,行求1,000元 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丙○○,惟何約翰未予以允諾。再於 103年10月27、28日間之某日22時許,在上址雜貨店廚房內 ,向前來購物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張雅各交付1,000元賄賂 ,約定將選票投予丙○○。
四、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接獲線報,指揮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花蓮縣調查站,於 103年11月11、12日分別在丙○○之住處 、競選總部、營業場所及甲○○、丁○○、邱風語等人之住 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聘書15張、文件資料9張、工 作費領取證明9張等資料,嗣於103年11月11日張雅各於玉里 分局詢問時,當場扣得甲○○行求、邱風語交付之賄款1,00 0元,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調查 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偵查及 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邱風語、林美 惠、張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雅各鍾德明,及證人曾志成、陳美玉、楊美枝於偵查中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5、20、31、44、54、67、79頁)、被告丙○○之瑞穗



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 號偵查卷,下稱選偵17號卷,卷二第110頁)、證人楊美枝 103年度記事本(見選偵17號卷二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323519450號測謊鑑定書乙份( 見選偵17號卷三第18-39頁)、103年縣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冊 、103年8月21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33150145號公 告(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 37號卷,第44-47頁)、邱風語、甲○○、丁○○、張美珠 、林美惠、張雅各曾志成鍾德明、陳美玉之個人戶籍資 料(見選偵37號卷第48-61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扣案之文件資料9張、聘書15張、工作費領取證明9 張(原審卷第121-122頁),並有證人張雅各收受之賄款1, 000元扣案可證。
(二)另被告甲○○、丁○○2人行求、期約賄賂之對象張雅各鍾德明曾志成、陳美玉等4人,均為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 產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林鄉選舉區繼續居 住4個月以上(即於103年7月29日以前遷入花蓮縣秀林鄉) ,而均具有參與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 格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業據證人張雅各鍾德明曾志成、 陳美玉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4日花選 一字第1043150015號、第1043150021號函暨103年縣市議員 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被告證人等10人均為選舉人名冊內之選 舉人之回復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7-168、198-199頁) 。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 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 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 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 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 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投票行賄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 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倘若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其所 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賂階 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 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 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 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然 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 允諾者,亦屬之。
⒈被告甲○○、丁○○與共同被告丙○○先後為求鍾德明、張 雅各、曾志成、陳美玉等有投票權人支持,分別以行求、期 約1,000元賄賂之方式,藉此約使如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 持特定候選人即共同被告丙○○,而上開4人亦均認知該1, 000元賄賂均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等情,業經 被告2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鍾德明張雅各曾志成、陳 美玉等4人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均已足 以動搖或鞏固鍾德明等4人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 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足認被告2人分別對鍾德明等4人 期約、行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⒉又鍾德明尚未收受賄賂,張雅各等3人則分別以未收受賄賂 或堅辭收受為由拒絕請託,而未達收受或期約賄賂之意思合 致,是以各該行為分別僅止於期約(鍾德明)及行求賄賂( 張雅各等3人)之階段。
⒊準此,可信被告甲○○、丁○○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 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 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 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 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 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丁○○所為期約、行求之對象均確實具有該選 舉之投票權,而鍾德明亦已與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分別對甲○○、丁○○之行求賄賂 ,未予允諾;另被告2人為有投票權人,收受丙○○之賄賂 而許其以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
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交付邱風語、甲○○、丁○○、林美惠、張 美珠、張雅各部分)、期約賄賂罪(期約鍾德明部分)及行 求賄賂罪(行求何約翰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部分)。 ⒋核被告甲○○、丁○○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甲○○、丁○○2人之投票 行賄罪部分,雖同時符合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之要件 ,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 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⒌被告丙○○所為與邱風語間,就交付賄賂予張雅各,及行求 賄賂何約翰部分;另與甲○○間,就期約賄賂鍾德明、行求 賄賂張雅各曾志成部分;與丁○○間,就行求賄賂陳美玉 部分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罪數:
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 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 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9年6月29日第五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丙○○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有多次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之行為;被告甲○○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有多次共同行 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被告丙○○ 能當選本次選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於103年9、10月間,在春 日里泰林部落內接續對前開有投票權人所為,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 開說明,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丙○○、甲○○2人 前開犯行均屬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僅論 以高階之共同交付賄賂罪。
⒊另被告甲○○、丁○○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及共同期約賄賂 罪、共同行求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現行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第2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稱「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 犯罪之具體事證。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開前段、後段之減輕事由之規定,僅能依個案 具體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丁○○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投票賄賂 罪之犯行,且依檢警接獲之情資,雖可懷疑該選區內之被告 丙○○涉有嫌疑,但倘無被告2人之供出上開賄款來自被告 丙○○,並係被告丙○○授意賄選,則仍無從確切查獲被告 丙○○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甲○○、丁○○2人於偵查中之 上開自白,對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一情,具 有舉足輕重之因果關係,是依被告甲○○、丁○○2人之投 票賄賂罪,應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丁○○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投票收受賄賂罪行,是被告2人之投票收受賄賂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甲○○、丁○○部分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減刑規定,既應 依具體情節擇一適用,迺原審關於被告甲○○、丁○○2人 部分,重複遞減之,自有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認 為有理由。
⒉又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表明僅就特定部分為上訴,依文義係 就被告甲○○、丁○○2部分為全案之上訴,雖理由僅載明 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重複減刑不當, 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丁○○2人觸犯刑法第143條部 分,同時為緩刑宣告及諭知完成法治教育,然被告2人並未 上訴,若認此部分應先行確定,則上開重複減刑不當部分, 反而因有前案緩刑判決確定,且在尚未期滿之緩刑期間,若 再重複為緩刑諭知,徒生爭議,反而不利於被告2人,揆以 檢察官之上訴書既未明文特別就被告2人部分限縮為一部上 訴,自應認係全部上訴,兼維被告2人之利益。 ⒊因之,本案既宜由法院綜合考量原審判決被告甲○○、丁○ ○2人部分,是否應予以緩刑,則就被告甲○○、丁○○2人



部分,原審既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不當等情形,自應全部撤銷 改判。
(四)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 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 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 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 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 端正選風,且被告丙○○時任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對 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一事理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甲○ ○、丁○○2人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僅收受賄款 ,進而協助共同被告丙○○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 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此均 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均將導致選舉 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 受非難,並審酌被告丙○○前於88年間有傷害致死,另被告 甲○○前則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被告丁○○則無前案紀 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再 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 ○自述國中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國小肄業、無業且尚須 扶養失智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孫女之生活經濟情況,兼衡其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認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判決被告「丙○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無不當。
⒉另就被告甲○○、丁○○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駁回被告丙○○上訴之理由: ⒈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因之,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 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 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丙○○自案發起均坦承犯行,已有相當 悔意,且曾多次向公益團體捐獻及發動義剪等善行義舉等情 ;被告徐倩玲、丁○○2人因智識程度不高,因利之所誘誤 觸法網,而犯罪所得不高,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2人均有 母親及多名未成年之子女、孫子女需扶養等節;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⒋然查,被告等人於犯後態度如何、是否業已有所悔悟、是否 有善行義舉等情狀,均非導致其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僅 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又被告犯後態度、家境貧 困、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均非導致其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況被告丙○○所犯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徐倩玲、丁○○2人所犯之投票賄賂罪 ,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3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另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詳予審酌,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犯行等具體相關 情狀以為合法妥適之量刑,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 法或不當,亦難逕以上訴人主觀認知予以指摘,遽認原審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⒍因之,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⒉被告甲○○、丁○○2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2年、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⒊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已依法為褫奪公權之諭知,本院 復駁回丙○○之上訴,自不應重複諭知。
(七)沒收: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 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 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 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 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 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 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 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
⑴就被告甲○○、丁○○2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2人收受丙○ ○交付之賄賂各1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該賄 款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被告甲○○、丁○○2人分別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行求 賄賂曾志成、陳美玉部分:被告甲○○、丁○○分別與共同 被告丙○○共同以1,000元行求賄賂曾志成、陳美玉,惟均 未獲允諾,並不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 2人行求犯行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等行求賄賂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⑶就被告甲○○共同賄賂鍾德明張雅各部分:查扣案之被告 甲○○與共同被告丙○○、邱風語共同賄賂張雅各1,000元 ,及未扣案之甲○○與丙○○共同期約賄賂鍾德明1,000元 部分,張雅各鍾德明之投票收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法院單獨沒收上開賄 款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鍾德明、張 雅各)1件在卷足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受罪刑宣告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連帶沒收。
⒉另在被告甲○○、丁○○2人住處扣案之聘書2張,係共同被 告丙○○於交付賄賂與被告2人時,分別交付,用以躲避查 緝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1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 ,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已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復駁 回丙○○之上訴,自不應重複諭知。
三、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被告甲○○、丁○○部分:
⒈經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被 告甲○○前固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惟於95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之執行完 畢,且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 ⒉又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其所為行 賄對象,分別僅有3人、1人,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復斟酌其 2人均非本案犯行之原始起意者,堪認係因共同被告丙○○ 之金錢誘惑,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 事,併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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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