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4年度,1號
HLHM,104,原選上訴,1,2015082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賜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定宇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1
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天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田定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天賜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花蓮縣○○鄉○○ 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林○德林○忠黃○英劉○偉、周○輝、鄧○雄、陳○花及林○枝則均設籍在花蓮 縣○○鄉○○村,且在○○村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 村第20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資格之人。洪天賜明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而前開8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竟意圖使自己能夠 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駕車前往 花蓮縣○○鄉○○000○0號田定宇之住處,載乘田定宇至海 邊之某停車場,於車上交付預備賄賂之新臺幣(下同)4萬1 千元予田定宇,囑咐田定宇將其中3千元交付予林○德、5千 元交付予林○忠、5千元交付予黃○英、5千元交付予劉○偉 、5千元交付予周○輝、3千元交付予鄧○雄、1萬元交付予 陳○花、5千元交付予林○枝等有投票權人,並請託前開有 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洪天賜田定宇旋加以收受 應允之,並基於與洪天賜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 一犯意聯絡,由田定宇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1月3日18時許,田定宇見同部落村民林○德路過 其位於花蓮縣○○鄉○○000○0號住處,遂與林○德約至 上址附近空地,將3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林○德, 請林○德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 定之行使;林○德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票支持洪天 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 支持洪天賜林○德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3年11月3日19時許,田定宇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000○0號住處,乘發放薪資予其員工林○忠之際,將3 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林○忠洪天賜原本欲交付5 千元予林○忠,因田定宇記錯金額,僅交付3千元予林○ 忠),約其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 一定之行使;林○忠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票支持洪 天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 票支持洪天賜林○忠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103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黃○英位於 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將5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 票權之黃○英,約其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 賜,而為一定之行使;黃○英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 票支持洪天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允諾投票支持洪天賜黃○英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四)於103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劉○偉位於 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將5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 票權之劉○偉,約其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 賜,而為一定之行使;劉○偉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 票支持洪天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允諾投票支持洪天賜劉○偉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五)於103年11月3日20時4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周○輝位於 花蓮縣○○鄉○○00之0號之住處,將5千元之賄賂交付有 投票權之周○輝,約其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 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周○輝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 投票支持洪天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允諾投票支持洪天賜(周○輝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六)於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田定宇在花蓮縣○○鄉○○ 社區內道路路旁,將3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鄧○雄



,約其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 之行使;鄧○雄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票支持洪天賜 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 持洪天賜(鄧○雄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七)洪天賜雖囑咐田定宇將1萬元交付予陳○花、5千元交付予 林○枝,要求前開有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洪天 賜,惟田定宇事後均未轉達及將賄賂轉交予陳○花及林○ 枝。
二、嗣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線報,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循線追查,並搜索田定宇林○德林○忠黃○英劉○偉、周○輝、鄧○雄住處,扣得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 賂合計4萬1千元。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 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 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 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 證明」之要求(92年2月6日該條項修法意旨參照)。證據裁 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6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
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 據證明力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 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 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 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 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 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103年度臺上字第407 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 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 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 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 、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 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 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 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 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 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 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 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 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 、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



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 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 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 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 ,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 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 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 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 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 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 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 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 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洪天賜田定宇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件 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9頁背面、第79頁),且前開供述 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之證 據,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



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 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 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 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天賜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 ,被告田定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8至29頁,選他 字卷第197頁,原審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就上揭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54至58頁,選他卷第7至8頁),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復有林○德提出之3千元扣案可證 (見查扣字卷第2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與證人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至 73頁,選他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至 第84頁),復有林○忠提出之3千元(見查扣字卷第2頁);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黃○英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7頁,選他字卷第212頁至第 21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2頁),復有黃○英提 出之5千元扣案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95頁,選他字卷第230頁至第233頁),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1頁),復有劉○偉提出之紙鈔5千 元扣案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核與證人周○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04頁,選他字卷第249頁至第250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復有周○輝提出之5千元扣案 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六)部 分,核與證人鄧○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12頁,選他字卷第284頁至第28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5頁至第118頁),復有鄧○雄提出之紙鈔3千元扣案可證( 見查扣字卷第2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復有田定宇提出之1萬7千元 扣案可證。此外並有第20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花蓮縣第10 8、109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花蓮縣 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花選一字第1033150206號函公告 之花蓮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見原審卷第 47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林○德業已證稱:並未幫被 告洪天賜拜票,被告田定宇給付金錢時有說要支持被告洪天 賜,所收受之金錢實際上是買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0、81頁 );證人林○忠證稱:伊是義務幫被告洪天賜跑選舉2次, 但被告田定宇給伊的錢伊覺得太多了,這也是伊收錢的時候 會感到害怕的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4頁);黃○英證 稱:被告田定宇沒有叫伊收到錢後要去幫忙發文宣或是選務 工作,就是單純叫伊投票支持洪天賜,伊一時貪心就收起來 ,這個價錢確實是蠻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證人 劉○偉證稱:被告田定宇從口袋拿出5千元現金,請伊投票 支持洪天賜,伊本來也想說怎麼價錢這麼高,伊當時收到5 千元也是嚇一跳,但沒有多問,被告田定宇也沒有叫伊收到 錢後要去幫忙發文宣或是選務工作,就是叫伊投票支持洪天 賜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230、231頁);周○輝證稱:被告 田定宇給伊5千元,只說要幫洪天賜,伊知道收下這5千元就 是要投給洪天賜,收到錢覺得怪怪的,覺得無緣無故給伊5 千元,伊覺得不應該收下這5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49、 250頁);鄧○雄證稱:被告田定宇有給伊3千元,伊拿到3 千元時沒有想過為何可以拿這麼多錢,沒想到被告田定宇



拿那麼多錢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85、286頁),從而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依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事判斷,足以認 定被告2人所交付予前開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 天賜、田定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刑法 第144條投票行賄罪特別法:
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 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 ,乃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優先 於刑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98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分析: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對象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前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



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 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 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 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 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 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 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 約或行求之階段。而同條第2項則就預備犯第1項所列各階 段行為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 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最高度之交付行為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期約、交付賄賂須有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 稱期約、交付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 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 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 屬之。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法律要件分析: 1、按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則就預備犯第 1項所列各階段行為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90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預 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



2、預備犯之概念及該罪之立法目的:
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 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預備為犯罪階段之 一種,係指實行犯罪之準備行為,而尚未達於著手之謂。 預備之階段,介乎犯意與著手之間,雖因其危險性較少, 本無處罰之必要,惟刑事法律為預防禍害,以消弭犯罪, 對於若干情節重大之特殊犯罪,乃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立法者通常以附屬於該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形式分別為之 規定,學理上稱此為「形式預備犯」,如刑法第271條第3 項預備殺人罪是。至於立法者將某些本來祇是預備之行為 ,予以入罪,使其分離成為另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 刑法第199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罪、第204條預備偽造、 變造有價證券罪等是,學理上謂之為「實質預備犯」。預 備行為是否應受處罰,或究應以「形式預備犯」或「實質 預備犯」方式表現,以及何種犯罪類型之既遂犯始有以「 形式預備犯」設其刑罰之必要,均屬立法權之裁量。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預備賄選罪,其立法 目的在以行為人雖尚未著手實行賄選,惟既有預備之事實 ,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此乃法律有特別處 罰預備犯之規定,自為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對象亦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前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 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 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 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 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423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4、成立要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之 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已經與有投票權人達成買票行賄之合 意為必要,祇要行為人有買票行賄之犯意與預備賄選之行



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5、係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 稱期約、交付固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 之意思,始克相當,但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犯,則因賄選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自不發生對方是否允 諾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 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 克成立,即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 01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1、查被告洪天賜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花蓮縣○○鄉○ ○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林○德林○忠黃○英劉○偉、周○輝、鄧○雄、陳○花及林○枝則均設籍在 花蓮縣○○鄉○○村,且在○○村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為○○村第20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資格之人。核被告洪天 賜、田定宇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洪天賜田定宇就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已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2人就對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則不 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 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 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最高度之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賄選行為之行 求、期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行為人所為若已構成交 付賄賂之賄選罪,則其前階段所為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 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而僅



論處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 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 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交付賄賂前階段預備、 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再論罪,僅論處交付賄賂罪。又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 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 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 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 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