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62號
TPSV,90,台上,62,20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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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隆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厚民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鑫昇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統一保全公司)在高雄市○○○路一七一號伊公司之營業所設置保全系統,於伊公司設定該保全系統之時間內,該營業所內如有財物失竊而可歸責於統一保全公司,於四百萬元之範圍內,統一保全公司應補償伊之損失。伊公司人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或十時五分)許設定保全系統後離去,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返回開店,發現被竊原判決如附表(下稱附表)㈠、㈡、㈢所載相機三十三台及鏡頭四十二個,計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竊賊係破窗侵入該營業所內擊破玻璃行竊,統一保全公司所安裝之保全系統未發生作用,自可歸責該公司,伊已終止契約,統一保全公司應返還保證金八千元,並依約賠償四百萬元等情。求為命統一保全公司給付伊四百萬八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統一保全公司則以:伊於鑫昇公司營業所內所設置之保全系統均無故障失靈,於上述時間未發出有盜警信號,足認該營業所遭竊非在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內發生,伊不負賠償責任。縱可請求賠償,亦應舉證證明所失竊之物品數量、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鑫昇公司主張兩造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統一保全公司於伊之營業所設置保全系統,提供防盜保全之服務,如於保全有效設定時間內,可歸責於統一保全公司之原因發生竊案,應由該公司於四百萬元範圍內予以補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又鑫昇公司主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嗣改主張晚上十時二十分或晚上十時五分許,將營業所設定保全系統,迄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止,均在設定保全系統之防護期間,此由統一保全公司所提出之系統信號一覽表記載:該營業所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分經人設定保全系統,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止,無解除設定保全系統,有系統信號一覽表可證,並經證人繼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浩鳴證稱:「設定後除非有主機解除設定,否則應無其他方法可以解除設定。」,統一保全公司就此亦不爭執,雖鑫昇公司原主張設定時間為晚上十時二十分,與統一保全公司所提出系統信號一覽表記載之



時間晚上十時五分不一致,應係各人所憑鐘錶時間不盡準確一致所致,是鑫昇公司主張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左右設定保全系統,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止未解除所設定之保全系統,可信為實在。鑫昇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會同警員黃思銘及統一保全公司保全課長林柏榮進入店內時,店內左側窗戶木板及鏡面玻璃均遭打破,造成一約二尺高、一‧五尺寬之破洞,窗戶外側之鐵窗被拆除下半部,構成足夠一人進入之破洞,而室內破洞旁之玻璃架及其前側之玻璃櫃均被破壞,照相器材亦被竊,僅留有空盒,現場玻璃碎片及空盒散置凌亂,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為證,證人黃思銘並指認該照片與當時現場情形相同無訛,鑫昇公司主張其店內確發生竊賊入侵,堪信為真實。證人陳坤佑林偉忠均證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離開上訴人店內時,該店情況正常。」,當夜於相臨建物值夜之證人范紹錦證稱:「當天半夜三點多曾聽到隔壁有發出卡卡聲響,係系爭店內所發出之聲音。」、「我聽到好像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無法判斷是什麼東西,我以前並沒有說喀喀響的聲音,好像噗咚(諧音)一聲,好像東西掉地上」等語,是鑫昇公司店內係由第三人自防火巷旁將該鐵窗拆除下半部,打破窗戶木板後入內偷竊,且偷竊時間應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左右,鑫昇公司主張竊案發生在設定保全系統時間,應屬可信。統一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原於被破壞之窗戶旁設置一只體溫感知器(代號N),在店中央之天花板上設置玻璃震碎感知器(代號G),二者之盜警編號均為④,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之設定保全系統時間內,上開二只感知器均無盜警信號反應至統一保全公司之電腦系統,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系統信號一覽表可稽。統一保全公司保全課長林柏榮雖證稱當日測試五次,打電話回公司詢問,確有盜警訊號,統一保全公司提出系統信號一覽表記載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至二十三分除有盜警1(裝置在其他地方之感知器)外,雖有五次盜警4之記錄,惟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代號G玻璃震碎感知器之編號均為④,二者反應之訊號均為盜警4,則依系統信號一覽表記載之盜警4,尚無法判定係林柏榮測試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時,由該只感知器所傳回公司之訊號。而林柏榮測試時為統一保全公司保全課長,就保全系統有無缺失,為其職責,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觀其隨意在損失清單上應由警員簽章處,自行簽署警員劉銀成之姓名,但警員劉銀成並未至現場之行為等情,林柏榮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勘驗時,測試代號G玻璃震碎感知器,無紅燈顯示,但至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勘驗測示感知器警報記錄,固有顯現於電腦,惟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業經拆除,無法測試,則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結果、證人陳銘村證述電腦記錄為真正、證人黃國忠證述感知器紅燈不亮,不影響感知器之感應云云,縱可證明代號G玻璃震碎感知器無故障,亦不足以證明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無故障失靈。該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於林柏榮測試時,現場既無顯現反應,統一保全公司之電腦記錄,又無法證明係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所傳訊,乃林柏榮與鑫昇公司老闆於現場測試時,就感知器有無反應已生爭執,統一保全公司應知日後勢必發生賠償糾紛,理應保持現況,以杜紛爭,竟於測試當日下午即將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拆除,則鑫昇公司主張可歸責於統一保全公司,於前開設定防護時段內遭第三人破窗侵入竊盜,所設置之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故障失靈未傳訊號,應信為實在。查鑫昇公司主張當時現場清點,遭竊取高級照相機三十三台、相機鏡頭四十二個失竊,相機、鏡頭之品名、規格、價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等情,有損失清單影本、進



貨憑證及發票,統一保全公司保全課長林柏榮復於上開損失清單上簽名,統一保全公司對上開進貨憑證及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鑫昇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按系爭保全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統一保全公司)防護服務時間甲方(鑫昇公司)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補償標準如下:㈠乙方之補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內)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⑴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肆佰萬元為限。前述補償金額應包含金庫(保險櫃)內現鈔竊損補償最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貴重物品竊損每件最高以新台幣叁萬元為準。」,該款約定應將貴重物品置於金庫,否則不賠償之限制,對本件保全之當事人為攝影器材公司,因契約欲保全之標的為店內之攝影器材,店內須以陳列出售之攝影器材於玻璃櫃內之方式招攬顧客,無從要求將之置於金庫,此應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參以統一保全公司復於店中央設置玻璃震碎感知器,可知其計算保全服務費時應將風險已列入考量。且鑫昇公司陳列攝影器材之玻璃櫃均有上鎖而非任意放置,亦經警員黃思銘確認之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以上開就貴重物品應置於金庫始賠償之約定,在鑫昇公司失竊之物品為攝影器材部分,並無適用之餘地。統一保全公司抗辯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㈥款約定,所謂貴重物品係指每件價值一萬元以上之物品,至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㈥款所列之現鈔、金、銀、珠寶、鑽玉、藝品、古董、字畫及手錶等,僅係概括之列示貴重物品,非謂非上開列示之物品即非貴重物品,故價值超過一萬元之相機、相機鏡頭應屬兩造約定之貴重物品。系爭保全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貴重物品竊損每件最高以三萬元為準,是以鑫昇公司所列之失竊物品價值超過三萬元者,應以三萬元計算,不逾三萬元者,則以實際價值計算,鑫昇公司主張其相機、相機鏡頭非兩造約定之貴重物品,不受上開最高賠償額約定之限制云云,自無可取。其次,鑫昇公司主張統一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失靈,未能依約定提供適當之防盜功能,致鑫昇公司遭竊受有重大損失,因可歸責於統一保全公司事由,於起訴時併對統一保全公司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尚無不合。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統一保全公司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將鑫昇公司於簽約時提供之八千元保證金返還。從而鑫昇公司請求統一保全公司給付失竊損失二百三十八萬零一百零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㈠、㈡、㈢)及保證金八千元,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已命統一保全公司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再給付二萬零九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鑫昇公司部分敗訴判決廢棄,判命統一保全公司再給付鑫昇公司二萬零九百三十元及其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命統一保全公司給付鑫昇公司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統一保全公司之上訴及鑫昇公司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說明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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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